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

时间:2024-04-26 08:00:3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速裁,试点,小额速裁程序

内容提要: 从我国近二十年来社会发展的状况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来看,“普通—简易”的一审诉讼程序类型已经越来越凸显其粗陋之处。近年来,急速膨胀的司法需求迫使人民法院纷纷展开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探索,小额速裁的探索便是其中一种。小额速裁的本质要求是在兼顾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小额速裁的设计必须把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诉讼数量持续增长与群众司法需求不断提高两者之间的矛盾在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如何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界持续努力的重要课题。从我国近20年来社会发展的状况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来看,“普通一简易”的一审诉讼程序类型已经越来越凸显其粗陋之处。如何进行程序分化—是对简易程序做进一步细化区分还是引入新的诉讼程序—成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两种不同选择。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了全国90家基层法院自2011年5月1日起试点小额速裁。本文将通过对民事速裁理论基础和实践运作两方面的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小额速裁程序的建议,以期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完善提供若干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小额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

所谓民事速裁,即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判。民事速裁是我国为应对“诉讼爆炸”和民事案件数量的迅速上升这一现实背景所提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1]提出小额速裁,是指对部分简单的、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速裁自产生以来就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不断争论的论题,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创新方式,速裁的存在是有其理论支撑的。

(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博弈

诉讼公正是一切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之所在,是诉讼首要的价值目标,包括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在法律经济学家的视野中,诉讼效率是指资源配置的价值最大化,当交易成本存在时,法律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就不可能是中立的,它应该起到效率的作用{1}。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理想型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也是司法改革积极探索的重要课题。不讲诉讼效率的审判不是公正的审判,程序的迟延增加当事人讼累自不必说,还会造成稀缺司法资源的浪费,尤其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不讲诉讼公正的审判是最没有效率的审判,不公正的裁判不仅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延长诉讼周期,还给人们带来司法信任的危机,使人们对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永恒的主题,各地法院开始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提高诉讼效率的尝试。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博弈过程中,速裁便是司法界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相平衡而做出的选择—既要保证诉讼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要提高诉讼效率,使人民群众能够快速地实现正义。

(二)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综合优化

所谓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法的制定和诉讼机制运行等整个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成本和其它相关成本的总和。诉讼效益是指从诉讼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以最少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权威的最大维护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综合优化;对人民群众而言,以最少的时间、金钱、精神成本实现合法权利的维护和纠纷的彻底解决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综合优化。围绕“成本一效益”这一此消彼长的对比关系,速裁成为法院和当事人解决问题的一种良性选择。对当事人而言,速裁缩短了诉讼周期、简化了诉讼形式,同时减免了部分诉讼费用;对法院而言,速裁占用了较少的法官、法庭等审判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为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正,应仅对部分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速裁。

(三)一审程序分类化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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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只规定了“普通”和“简易”两个程序种类。[2]近年来在民事一审收案量快速增长、不少法院在“案多人少”负担沉重的现实情况下,现行立法上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显得愈发不能满足当事人和法院便捷迅速、成本低廉地处理大量少额、简单纠纷的迫切要求,所谓“简易不简”的问题更加明显。如何分化简易程序、规范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题之一。长久以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小额程序和速裁程序只能作为各地法院简化简易程序的一种方式,但囿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框架,小额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难以有跨越性发展。在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学者明确提出:保留“简易一普通”的基本分类,现有的简易程序在“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的宗旨下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三种程序{2}。此种分类是以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争议性强弱作为依据的,与目前提倡的繁简分流机制相吻合,能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司法需求;同时,每种程序都有自己的运行规律和形式,将小额程序和速裁程序从简易程序的框架中独立出来研究和探讨也使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更加规范和科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分析

近十年来,司法改革力求在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探索中寻求出路,“速裁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试行便是其中最为突出的尝试。从司法改革趋势来看,速裁程序日益凸显实践价值,小额诉讼程序则逐渐式微{3}。最高人民法院部署的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是将小额程序与速裁程序的优点融会贯通,旨在通过总结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的办案经验,进一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由于《指导意见》实施后各地基层法院试点的数据尚未公布,此处主要分析试点前的实践情况。在我国近十年来对“速裁”探索的进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速裁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改革路径狭窄

尽管这场自下而上的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关于其正当性的争论,有“审判造法”的嫌疑。综观我国速裁的实践,基本上是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部做调整,在现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实行进一步的简化,可谓是灰色地带中狭缝求生。也是这样的框架限制,使得速裁机制功用的发挥受到阻碍{4}。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简而不简”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性规定已为不少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所诟病,速裁在简易程序的框架内发展必然影响其长足健康发展。同时,由于速裁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其无法“名正言顺”地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推广,不利于执法的统一。

(二)未能理顺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永恒的工作主题,是任何一个社会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因此,速裁的构建与运行必然是在维护诉讼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不能舍本逐末。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各地的试行呈现“各地为政”的局面。

1.关于案件适用范围的问题

各地法院判断案件适用范围的标准不一,有列举法、排除法、依据经验判断法、依据案件标的额判断法等等,实践中有单独采用一种判断标准的,也有两三种判断方法结合采用的。[3][4]有的法院对案件标的额有限制,规定在一定限额以上的案件不得适用速裁,而有的法院并不限制标的额,只要符合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条件即可适用速裁。

2.关于速裁程序启动方式的问题

速裁的启动方式关涉程序选择权问题。一些法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认为当事人对是否适用速裁享有决定权,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法院依职权启动容易误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歧途{5};一些法院认为程序法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迫性,是否适用速裁不以当事人意见为转移{6}。

3.关于被告答辩期的问题

缩短答辩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个方面,但是否放弃答辩期属于被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也应当充分尊重。大部分基层法院都是缩短了被告的答辩期,有的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等,对被告同意放弃答辩权的,可当日开庭或5日内开庭,被告不同意放弃答辩权的,则给足被告15日答辩期;也有法院是直接依职权决定缩短被告答辩期的,如天津、江苏等部分法院规定“被告不放弃书面答辩权的,答辩期不得超过七日”{7}。

4.关于速裁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

审理期限有规定为3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一个月的,也有不明确规定审理期限但要求在简易程序审限基础上缩减的,做法不一。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规定“如被告放弃15天答辩期的,3个工作日内结案。”还有部分法院推崇10分钟结案,如此决的办案速度恐怕在世界上都少见,过分追求速度容易使严肃的司法变得草率{8}。诚然,审理期限的缩短自然迎合了当事人要求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需求,但过分追求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则有可能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

三、对《指导意见》的评论

《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对前期近十年来民事速裁探索工作的总结与创新,对在探索过程中众多不统一的做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小额速裁的试点方案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但已经朝创设独立的小额速裁程序之目的迈进了一大步。

(一)《指导意见》的优点

1.明确了小额速裁的法律地位

《指导意见》首先对小额速裁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定:《指导意见》指出,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小额速裁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背景下,借鉴国内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立法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积极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指导意见》还明确指出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并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创设小额速裁程序积累审判实践经验。《指导意见》非常客观地看待小额速裁所面临的困境,也对学界对速裁乃“审判造法”的质疑做出正面回答—目前的小额速裁只是探索改革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而非审判实践中创设的新程序;但如果试点成功,通过立法形式创设小额速裁程序乃是顺应司法形势发展需求也是顺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一种必然选择。

2.明确了小额速裁运作中的原则性规定

《指导意见》原则性地规定了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启动方式、审理规则、审理期限、救济途径和收费标准等问题。一方面,《指导意见》结束了其公布以前“各地为政”的局面,统一了小额速裁的实践运作规则;另一方面,《指导意见》赋予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一定的自主权,如可以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小额速裁案件的最高受案标的金额,但不得超过5万元。

3.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尽管对速裁程序应当是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启动还是基于程序的强制性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启动在理论界有不同意见,但《指导意见》明确确定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是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点从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和启动方式上可以看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尽管《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五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享有异议申请权利,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不得适用小额速裁;第二,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是否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在此情形下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才能继续适用小额速裁;第三,小额速裁的启动是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基础的,包括两种启动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性规定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方式和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的方式。

4.极大地体现了诉讼便民原则

小额速裁充分体现了诉讼便民原则,通过设定专门的审理流程、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最大限度地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它比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所实行的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方便。首先,小额速裁突破了严苛的程序规定,可以为案件的当事人灵活安排开庭时间、调解时间和询问证人时间等;其次,小额速裁的答辩期、举证期比我国现行简易程序还短,最长不超过7日,同时小额速裁的审限不超过一个月,极大地缩短了诉讼周期;再次,小额速裁确定了调解优先的原则,强调弱化小额速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最后,小额速裁诉讼费用减半,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二)《指导意见》的不足之处

1.缺乏具体操作规则

《指导意见》对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但对立案、审理等环节的一些具体操作规则没有作出细则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以上升到立法层面。

2.规定小额速裁可转普通程序不符合小额速裁的立法精神

《指导意见》规定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不符合小额速裁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小额速裁基本的立法精神是其能够以比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方便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公正。对于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小额速裁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则可能成为法官延误审限的借口,使小额速裁本身提高诉讼效率、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的目的落空,在诉讼中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3.相关配套程序的规定缺失

《指导意见》尽管对小额速裁规定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快捷、方便的审理规则,但没有规定相应配套的执行程序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管审判的过程和方式多么方便和快捷,如果当事人的权利不能以较快的速度得以实现和维护,那么之前简化审判流程付出再多的努力也会徒劳无益。另外,本文认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除了要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执行程序实现无缝对接以外,我国还应当不断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如完善大调解机制等。实践中,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各自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些力量在基层又相对分散,衔接问题让各部门都感到举步维艰。因此,解决目前矛盾化解工作的力量分散问题是必须得以规范的大问题。人民法院作为矛盾纠纷化解部门之一,难以靠自身力量实现全社会的矛盾化解,因此必须整合全社会各部门、各行业力量全力推进大调解机制的完善。

四、小额速裁程序的理性设计

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目标直指当前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若试点成功,民事速裁近十年的探索即将取得立法肯定。小额速裁的本质要求是在兼顾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小额速裁的设计必须把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一)从立法上确认小额速裁程序独立的法律地位

尽管在现行民事诉讼框架下,小额速裁只是作为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存在,但小额速裁其独特的审理规则和程序特点必然使其独立于简易程序而存在,构建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小额速裁程序是新时期完善我国程序立法的必然选择。

笔者认为小额速裁程序在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必然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原因有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简易程序易被滥用,繁简分流机制不健全。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在解决大额金钱纠纷方面的优势由于受到诉讼费用制度和社会信用制度缺陷的制约又无法发挥……;加之立法没有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按照案件类型、标的额等明确标准进行划分,又没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裁量权加以制约,为司法实践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创造了巨大的自由空间{9}。第二,当事人诉讼需求多元化,迫切需求配之以适当的诉讼程序。参加到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诉讼需求呈现多元化的状态,例如:有人打官司力求尽快解决纠纷哪怕牺牲部分实体权益,有人打官司则希望在自己能支付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基础上尽可能公正裁判,有人打官司则是不惜任何代价定要争一口气输赢。将小额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列正好迎合了老百姓不同的诉讼需求,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法院资源配置。第三,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证据规则、审理期限等规定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有较大差异,独立设置有利于划清三种程序之间的界限,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更加科学和合理。

(二)详细制定小额速裁的具体运作规则

《指导意见》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做了比较原则性的安排,笔者试图对小额速裁的具体运作规则提出如下建议:

1.确定小额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可基本参照《指导意见》的范围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类型,应当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便及时补充完善。

2.确定速裁的启动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和法院告知后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应当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和诉讼指引义务。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确认。

3.设置独立的速裁庭,人员配备根据本院具体情况而定,但必须保证审判员和书记员1:1的搭配设置。

4.案件立案后,立案庭法官认为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在当日或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速裁庭。立案同时,立案庭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小额速裁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后的处理情况等相关程序性安排,告知当事人。

5.速裁庭在当日或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于当日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速裁法官应当即时安排开庭,及时审理。开庭方式可以灵活,对于因特殊困难不能到达开庭的(如身体高度残疾或疾病、年老等原因),速裁法官应当亲自到当事人所在地开庭审理和调解。同时,也可以采取假日开庭、巡回法庭、晚间开庭等多种形式。

6.确定小额速裁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为不超过7日。

7.送达、保全、诉讼文书制作等应当及时、简化、灵活。送达可以采取电话通知、短信告知等方式,但注意送达证据固定,如固定用专用手机送达等。保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诉讼文书可以采取固定格式,简化形式,尽可能保证一次开庭,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当庭送达。

8.证据规则的简单适用:法院审理小额速裁案件,可以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者相互认可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证据问题就不再调查,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意思记入庭审笔录即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但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者法律适用有争议,就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直接经过对争议问题的辩论,由法官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律适用{10}。

9.确定速裁案件审理期限:小额速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不得延长;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原则上不得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10.速裁程序中注重适时调解:适时调解是小额速裁的一大特色,速裁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应当抓住适当时机做调解工作。速裁案件虽不禁止律师代理,但应规定律师代理只能是以特别授权的方式代理,因为调解工作随时可能展开,随时需要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自愿处分。如果律师不是以特别授权的方式代理,则要求当事人与律师必须同时到庭。

11.诉讼费用减半收取。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促进速裁与执行程序及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补衔接

1.建立小额速裁案件快速执行机制

审执分离是民事诉讼基本理念,其合理性源自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的根本性差异。但对小额速裁案件,笔者认为这种分离的绝对性在一定程度上应予打破。正如日本法学家小岛武思曾论述:“无论起诉变得多么容易,审理也多么具有人情味,判决时如何的迅速,但只要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将终究成空。只有将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充分地溶为一体才能全面地实现权利保护,故可以说只有深入至执行阶段的裁判制度改革才是完美的、彻底的。”{11}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小额速裁案件快速执行机制,具体可以作如下考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确立速裁案件移送执行机制。速裁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对不能当庭履行的案件,速裁法官应当在3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第二,小额速裁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一个月;第三,若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自动履行的,法院分情况减半收取或免收执行费。

2.完善大调解机制

随着我国进入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加速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相互交织,错综复杂。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调解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在崇尚“和为贵”这一纠纷解决理念的我国更是如此{12}。推动大调解,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前时期我国的必然选择。大调解机制的内容不仅包括法院调解,还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业调解和其他组织的调解等类型。完善大调解机制,提高除法院调解外的其他部门和行业调解等调解方式的运行,可以在民事纠纷进入法院之前就进行有效化解,缓解人民法院的压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近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6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前,立足预警、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调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大调解机制,尤其是加大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以期能进一步有效化解当前的复杂矛盾纠纷。

3.加强对小额速裁运行的监督和管理

正如前文所述,小额速裁的适用需要以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放弃为基础,因此需要对小额速裁严加监督和管理。对小额速裁审判的监管,主要通过对案件流程管理和质量评查来完成。坚持做到对每一起案件从程序到实体,从审判到执行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同时,相关部门领导应当引起重视,亲自指导、研究,解决速裁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障小额速裁工作有序进行,并以便民利民为宗旨,大力推进和注重速裁工作的延伸,强化群众对法律风险的预防。

注释:

[1]下文简称《指导意见》。

[2]此处只讨论诉讼程序,不讨论非讼程序。

[3]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采取诉讼标的额上限与排除法、经验判断法结合的标准确定速裁案件范围。速裁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万元。下列案件排除在速裁范围外:劳动争议案件、婚姻家庭案件、房地产案件、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案件、对外地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案件、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及依据法律规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引自:程倩.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9.)

[4]又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采用标的额判断法、列举法、依据经验判断法的标准确定速裁案件范围,包括: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无争议或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小额债务纠纷案件(以20万元为限);对赔偿数额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其他可适用速裁程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转引自:吴磊,陈静鹊,黎峰.浅析司法实践中的速裁制度[J] .法制与社会,2008,(1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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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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