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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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程序分化,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司法,特别上告

内容提要: 程序分化涉及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该规定哪些种类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诉讼程序这一重要问题。程序分化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现有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三种程序;对普通程序在缩小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同时以“规则形成”为指向加以规范;程序设计整体上注重与司法ADR的衔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整合。本文对小额程序的设置必要性和具体程序设计做了论证,并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类型划分为依据,考察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普通程序与适当延长审限及合议制的关系,还提出引入“特别上告”制度以促进高层级法院通过直接审判案件发展指导性案例的建议。

关于上述程序分化方案如何与目前法院正在大力推进的各种ADR方式衔接,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可能适用普通、简易、速裁、小额等何种程序的纠纷,都不妨碍在诉讼提起之际以及审理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利用法院内部(“法院附设”)或外部的调解。不过,为了防止造成法院可以完全根据裁量而在诉前或诉讼中把几乎任何案件都强制性地“委托调解”这种事实状态,确有必要在关于“委托调解”的条文中加上“征得当事人同意”等限制条件。此外,在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或者家事案件等明确的范围内,亦可以明确规定法院得依“调解前置”原则强制性地交付诉外调解。此外,在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前提下讨论程序分化,很容易引向单独设立某种调解程序的思路。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已经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并且当前的司法政策正在强调这种调解应当贯穿整个诉讼审判,在所有程序阶段都必须得到充分运用。所谓“立案调解”或“协助调解”等名称,其实也都在诉讼调解的范畴以内。除了非诉讼的诉前或委托调解以及已经是无所不在、随时随地可由法院主动实施的诉讼调解之外,再于诉讼程序内规定某种如“审前调解”等所谓独立或单独的程序,不是“叠床架屋”的多余之举,就是把法官随机进行的调解在阶段上加以固定或“刚性化”而已,其立法上的意义实在非常有限。当然,一部分纠纷类型的强制性“调解前置”,例如设计家事程序时可考虑先由法官会同具有家庭社会学、心理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进行的调解等,因有其独自的特征确实可构成单独的调解程序。甚至对于目前某些法院正在推行的“法院附设调解”(如建立本院专属的法院外调解人名簿并在立案窗口提供调解场所)等尝试,有无可能象日本和台湾地区那样发展到建立“法院内诉讼外”相对独立的民事调解制度,将来都可以进一步探讨。不过对这些程序的考察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五、作为不同程序适用对象的案件类型

以上为笔者构想的一审诉讼程序大致的整体框架。作为对这个程序分化方案进行论证的一种方式,就是把可能成为不同程序适用对象的案件现实情况加以区分,并做类型化的梳理辨析。从这样的见地出发,可以把我国法院处理的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类型:A.一般的简单案件;B.复杂案件;C.所谓“难办案件”;D.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这里列举的四种案件类型是基于对我国法院当前民事一审案件现状的观察和描述而建构的一套分类框架,相信这套框架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不会失去其“写实”的效用或意义。上文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分化方案即以此分类框架作为基本的依据及背景。

一般的简单案件首先当然指的是标的金额比较小、案情相对简单和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不过,标的额大小、简单与否和争议性强弱都只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这些因素相互独立,在程度上并非一一关联对应。具体讲,案件的标的金额足够小的话通常也比较简单,但与争议性强弱却只有很有限的相关。标的额大的案件也可能很简单,争议对立的程度也不一定很强。考虑到这些常识性的情况,本文所谓“一般的简单案件”指的主要是案情较简单、当事人之间争议对立并不特别强烈的案件,标的金额则从小到较大的情形都可以包括在此概念之内。估计目前我国大部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归入这个类型,因此冠之以“一般”的形容词。上述的程序分化方案中从小额程序到简易程序(包括经过当事人选择而采取的“速裁程序”)所大致对应的,就是这样的案件。

与此相对,B类的复杂案件指或者在案件事实的把握认定、或者在法律关系的梳理及法律适用上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类型或者“事实”和“法律”两者的处理皆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类型。这些类型中的案件复杂程度既可以只是“一般”或“中等”水平,也包括有很高难度以至可以被称为“疑难案件”的纠纷。案件的复杂程度虽然在一定范围可能与标的额大小及争议性强弱成正比,但鉴于这些因素都能够成为独立的变量,后二者对于界定“复杂案件”类型仅具有参考意义。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复杂案件尽管处理起来有难度,但在实体及程序的现行法律框架内却都能够找到答案,一般无须过多考虑法律外因素。这一点使其能够与下面所述的“难办案件”类型区别开来。原则上,对于这个类型的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不过,办理具有中等疑难复杂程度的案件时,普通程序完全可能以独任法官进行审理,无须采用合议制。只是在因证据众多繁杂而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法律关系多重且相互纠结等等疑难复杂程度更大的案件中,合议制才需要与普通程序结合起来。一般而言,正是后一种案件才真正需要有包括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约定举证时限等在内的较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此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在处理的程序上应更加慎重,因而也需要更加宽松的审限,才能够达到“精心、精确”的“精审”效果。

“难办案件”则是借用一些法理学者提出的概念,但本文中这一类型的含义却与他们所给定的内涵和外延有很大区别。[14]笔者所谓C类的“难办案件”指的是法院在进行处理时不得不更多地考虑诸如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道德的等等多种因素,甚至是必须把这些法律外因素置于考量首要地位的案件。至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方面本身是单纯还是复杂乃至是否“疑难”,对于这一案件类型并不重要。更具体地讲,“难办案件”的类型中包括法院必须考虑社会影响或社会效果的案件,以及法院遭受复杂的关系影响或感觉到沉重压力的案件。前者即通常所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既有明显会带来大范围的示范效应或一系列连锁反应的案件,也包括如“彭宇案”那样事先难以预测究竟会引起什么程度反响的所谓“敏感案件”。后者除了法院的案件审理受到当事人双方调动多种关系试图介入影响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这种情况外,还包括法院预测到当事人可能长期上访或者执行可能非常困难等“预后不良”的案件。这些案件往往不是承办法官(无论其采独任还是合议制)在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范围内仅仅严格“依法断案”就能做到“案结事了”的。其真正的解决一般都会通过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乃至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或者与法院外的相关方面进行协商交涉等复杂的过程才能实现。对于这些“难办案件”的处理来讲,普通程序在审限上的适当放宽具有更大的效用和更加迫切的意义。

最后,D类即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的适用有新意,或者可能涉及到法律统一解释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新型案件和法律解释适用上存在歧义,可能带来所谓“同案不同判”后果的案件。随着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等因素,种种新的在法律制订当时未能明确预见的现象不断发生。这些现象在诉讼审判中往往体现为新类型案件。但如何通过法律适用解释对此类案件做出恰当的处理,在不同法院的理解可能有很大差异,易于导致形成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法律解释适用上存在歧义”的案件,则更直接地指不同法院之间因法律解释适用的不统一,对同样案情的处理结果却不一致或比较混乱,很可能或已经招致来自社会的关注及批评等案件。总之,与此类案件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怎样统一法律的解释适用或者对社会上所谓“同案不同判”的批评如何应对等方面。与“复杂案件”相比,这个类型的案件中法律关系并不一定多重或纠结而导致难以梳理,往往只是牵涉到法律适用上的选择与决断。另一方面,所谓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类型确实存在可能与“难办案件”重合的部分如影响较大或社会反响会很强烈等情形,不过解决困难的办法仍在法律的统一解释适用本身而主要不在法律以外。这个类型的案件一般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且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发挥“集思广益”的效果。从个别案件的精心审理却能够带来“一般规则制订形成”的广泛效应来看,对此类案件适当放宽审理期限也有相当的合理性。

六、“特别上告”:衔接一审程序及提供指导性案例

目前看来,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一定对审级制度及上诉程序也做重大改变。但是,以上有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分化的讨论应当尽可能顾及与这些领域可能的发展相联动。如果立法上能够规定禁止上诉的小额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形成与两审终审制并列的一审终审程序体系(除小额程序外,还包括目前已实行一审终审的非讼程序,此外仲裁条款确认之诉仲裁裁决撤销之诉以及某些执行诉讼等都是一审终审)。与这种一审终审和两审终审的二元审级制度相对应,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立法不一定需要引进三审制,而可以采用在尽量尊重现行上诉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加以适当调整的做法。具体讲,可考虑规定无论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的案件,也无论最终审级是中级法院还是高级法院,对于案件涉及到全国范围内有关法律统一适用的重大问题等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在终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已不能变动的基础上,直接提起由最高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受理和进行审理的“特别上告”或“非常上告”。这种“特别上告”并非当事人提起就必须受理的“权利上诉”,其性质近于由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允许提出的“裁量上诉”。设置这种制度的目的主要不是给不服终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而在于让最高法院有机会通过直接审理具有法律适用普遍意义的案件为全国范围内法律的统一解释适用提供标准和尺度。体现这些标准或尺度的最高法院判断就体现为指导性案例或司法判例。这种程序最具有针对性的适用对象,正好与前述不同案件分类中的D类,即“法律上有特殊意义”的案件相对应。

判例制度是一种既充分尊重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又能够有效地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机制。作为司法的一般任务,在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处理的一个个具体案件之间,法官一方面需要把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格式化”,另一方面又需要经常不断地重新解释构成法律条文的要件和效果,将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推导出结论。这就是法律的适用。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法官面对存在无尽微妙区别的一个个具体案件,在案件事实的格式化操作和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推导过程中都能遵循同一的方法及标准,其结果则是做到“同样个案同等对待”的法律统一适用。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复杂的原因,不同法院及不同的法官在解释适用立法处理案件时却未必能够达到这个出自于“法治”本质的要求。为了从制度上保证或支撑这一要求得以实现,司法判例的制度建构因而成为必要。判例是能够为同类案件进行同等处理提供参照的个案结论,包含着格式化的要件事实和具有确定含义的规范命题,可以方便此后面临同类案情的法官作为先例加以援引。判例通过司法体系内某种权威性的共识或指定得以确立,也通过上诉及审级的制度安排获得反复的认证或加以微妙的调整。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不断诉诸于其先例价值或予以征引,法官出于制度化或非制度化的职业要求而自觉地参照引证先例,学者出于发展规范命题体系的愿望而对判例内容进行评判分析及厘清梳理。正是在这样一个多种主体围绕具体案件处理展开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中,判例制度才体现出使法律适用达到相对统一状态的显著功能。这种作用的发挥既给司法留有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灵活调整规范适用的弹性空间,又可能始终维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保证司法活动的可预期性。目前,最高法院刚刚通过司法解释初步建构起指导性案例制度,[15]而且如前所述也正在活用“管辖权转移”等既有法律规定,试图突破提供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审级过低等问题的制约。但是作为建构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更为直接和重要的方法,通过对现行上诉审制度加以适当调整,让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获得更多机会直接审理法律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这个任务,终会提上立法日程。在此意义上,“特别上告”或“非常上告”作为一种与一审终审制及二审终审制都能配套的“非常规的上诉”程序,期待其发挥的主要功能正在于为法律在各级各地法院的统一适用提供指导性案例或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的判例。

另一方面,在“特别上告”的程序具体设计上,为了防止案件过多涌入和不当提出救济要求等现象的出现,还可考虑由高级法院在本省各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中提出这种“特别上告”的范围内负责进行审查把关,并按年度等时间节点进行总量控制。对于经过各省高级法院“过滤”的这些上告申请,最高法院还应进行审查,除了衡量针对具体案件的上告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适用普遍意义之外,还可对每年能够消化的此类案件数量以及牵涉的法律领域等作有计划的通盘安排。最高法院审理这种特殊的上告在程序进行和裁判方式上都应充分体现通过个案处理形成规则的明确要求。程序的设计可包括:仅仅审理法律适用的争议而不再涉及事实认定;根据案件不同性质及意义等组成人数不等的合议庭;判决书的制作发布等更加强调说理性和透明度;等等。

本次的民事诉讼立法修订,与2007年限定于局部的修改相比可预期其涉及面会更广,触动现行法结构框架的力度也较大。不过,任何希望“毕其功于一役”的期待可能都将被证明是不切实际的。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界来讲,怎样才能提供尽可能接近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同时又保持内在自洽及体系性的立法建议应当是考验自身存在价值的试金石之一。至于这些建议在立法上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实现,却不应该是研究者过于计较的事情。本文有关程序分化的讨论所秉持的正是这样一种态度。

注释:

[14]苏力最先在评析“许霆案”的文章中使用“难办案件”的概念。他认为“难办案件”与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疑难案件”或影响巨大的“重大案件”不同,是事实清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或适用的结果不合情理甚或有悖“天理”(所谓自然法)的案件。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和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侯猛显然在这个概念的使用上受到苏力影响,不过他结合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这一研究对象,把经常需要请示的“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统称为“难办案件”,并进一步把“难办案件”区分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事实认定困难;第二,法律适用有争议或没有可适用的法条,或事实和法条之间难以建立有效联系;第三,政治和社会影响较大;第四,利害关系复杂。侯猛把这四种情形的案件分别称为“事实难办案件”、“法律难办案件”“影响难办案件”、“关系难办案件”。参见,侯猛:《案件请示制度合理的一面—从最高人民法院角度展开的思考》,载《法学》2010年第8期。

[15]这一制度的建立以最高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标志。关于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对指导性案例制度形成背景及功能的解说,参见,胡云腾:《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5日。

出处:《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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