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年人到场制度。成年人到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旨在让第三方介入诉讼监督司法程序,是一项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诉讼制度。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对到场人员进行限定,在通知到场中关注相应的程序注意事项,对于到场的成年人明确其到场的具体作用以及行使何种权利,作为检察机关还应在成年人到场制度中关注权力与权利的双向监督。
关键词:未成年人 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合适成年人
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时,因此类群体的社会经验、法律知识、自身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等诸多方面能力欠缺,导致其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持控方与辩方力量的对比相对均衡始终是立法的重点,司法中也会采取各种方略以平衡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因此,世界各国也都在立法与司法方面重视对未成年人诉讼力量的帮扶。如英国于1984年因Confait 案件而设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再如美国刑事诉讼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的审前服务与缓刑官制度。{2}我国在总结近年来各地司法实践探索的基础上,通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明确规定与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成年人到场制度。如何在实践操作中解决已经出现以及可能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
一、何人到场:人员的限定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成年人到场共有两种情形:法定代理人到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法定代理人
1.厘清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关系。代理原是民法上的制度,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产生基础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包括亲权或监护等基础法律关系。而监护人的权益范围包括实体权益(如人身权、财产权)与程序权益(如诉讼权利)。但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着眼点则在于对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予以保护,其代理的权利仅限于程序及程序所涉及的实体利益。
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将“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混用的情况。监护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当其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则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同时《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代理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担任法定代理人只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无论在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但他们分别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使用。在有关描述、说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者对其抚养、照顾、管理、教育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时,均使用“监护人”;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参加刑事诉讼时,才使用“法定代理人”,且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也只能用“法定代理人”。{3}因而,刑诉法中使用“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是科学合理的。
2.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保留了上述条款。从该规定可见,我国刑事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涵盖较广,除了父母、养父母之外,还包括其他监护人以及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中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也应作上述的广义理解呢?笔者认为不然。从新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中可以看出,此处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作狭义理解。因为如果此处法定代理人按照总则的规定理解,则包含负有保护职责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与第270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存在重叠。而特别程序规定优于总则规定,对此处的法定代理人应作狭义解释,即其范围应界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在确定拟通知的法定代理人时,应当以父母为首选,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因为父母是子女首要的监护人,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父母也是最了解子女生活习惯、成长经历等情况的人,他们作为首选的法定代理人有着天然的优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父母自身已受刑罚或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到场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其他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拟制代理人。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在笔者看来,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的范围是开放性的,并不限于刑诉法所规定的类型,如有些地方在实践中探索由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4}但应当注意的是,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时,不宜同时担任其辩护人,否则可能出现角色重合与冲突。
(三)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的联系与区别
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都是法律对于未成年人诉权保护的特殊规定,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是监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是指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在司法机关讯问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时到场参与的权利,其与合适成年人参与权在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上属于“殊途同归”,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权是为弥补法定代理人到场权之不足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二者关联紧密。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有权利保护本位、适用位阶顺序、权利范围的区别。首先,在权利保护本位上,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是一种以法定代理人为本位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到场是一种以未成年人为本位的权利。也就是说,司法机关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不需要征询未成年人意见,而法定代理人具有决定是否到场的决定权,其不到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在位阶顺序上,法定代理人具有优先顺序。只有司法机关在通知法定代理人遇到以下障碍时,才退而求其次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即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最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行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时无须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5}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基于维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而设计的机制,未成年人有拒绝合适成年人的决定权,合适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必须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更应当被视作义务,不可基于自身意志和利益考虑而推却或不适当地行使。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如何到场:程序启动中的注意事项
(一)“通知”的程序操作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的职责要求,但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办案机关首次通知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对于路途较远、在办案期限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再书面备案。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多次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除首次外,可以不再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在讯问(询问)、审判开始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代理人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作适当的口头解释,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二)“到场”的诉讼阶段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询问或审判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即法定代理人只需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询问和审判阶段三类诉讼程序中到场。除此之外,纵观刑事诉讼全过程,相关的其他程序法定代理人是否应当到场?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身体检查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一规定实际已经明确“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再如刑诉法对辨认、搜查、扣押均规定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虽然见证人可以监督保证诉讼行为的客观性,但为了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在辨认、搜查、扣押等其他诉讼活动中,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此外,办案机关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的,是否每次都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则、解释等没有细化明确,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机关需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的,应不打折扣地每次都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三)“应当通知”与“可以通知”的理解适用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法定代理人,表述为“应当通知”到场,对于其他成年人,表述为“也可以通知”到场。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对是否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有选择的权力?笔者认为不应当如此理解。法条正确的含义应当是,一般情况下是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办案机关无权选择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等情况下,办案机关才能够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法定代理人是首选,无法到场的也可以由合适成年人替代,但二者必居其一。
可不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形:(1)无法通知,如法定代理人身份不明、未成年人拒绝提供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2)不能到场,如路途遥远、法定代理人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法定代理人拒绝到场等;(3)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或有碍侦查的;(4)其他不适宜通知的情形。法定代理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中应做好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三、到场的作用:行使权利的具体内容
(一)是否具备诉讼参与人身份
目前实践中不少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成年人都是以诉讼参与人身份到场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通观刑事诉讼法可以得知并不是所有的成年人都能够到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明文规定的到场人有:法定代理人、其他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由此可见,此处的合适成年人,是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审判,当然可以参加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庭审过程,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规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可见,此处合适成年人到场虽然可以参与法庭教育工作,但并不行使诉讼权利亦不承担诉讼义务,不具备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因此需要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
(二)行使权利内容应根据不同主体做出区分
虽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但仍然有其独立的人格与相关的诉讼意思表示,成年人到场虽能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但成年人的诉讼意思表示与诉讼行为难免会与被代理人——未成年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发生冲突,对于参与诉讼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意思相悖的代理行为,其效力如何?对此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解释,理论界亦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根据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二是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被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个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启动。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与参与诉讼的成年人类型有密切关联。因此,依据成年人类型确定不同的具体权利就显得异常重要。
1.法定代理人的权利。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以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权、控告权、要求回避权、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取保候审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权、证明文件知悉权、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拒绝回答权、核对讯问笔录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申请亲情热线通话和亲情会见权、申请证人出庭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要求调取新证据的权利、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且,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便被代理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6}具体而言,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时,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仍未满十八周岁,且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其利益的,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其利益的,则应以未成年人的意见为准;如果涉罪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则应当征得其同意。例如上诉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上诉期间,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如被告人已满18周岁,原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相比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而合适成年人只能协助补充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因此,有的诉讼权利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而不宜由合适成年人代行。笔者认为,除了上款所述控告权、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权等权利以外,合适成年人只能帮助未成年人行使其他诉讼权而不能够直接代为行使。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即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也就是说,合适成年人在庭审阶段不能独自发表最后陈述。除此之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6条第2款的规定,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一样,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利:(1)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兴趣爱好、家庭情况、教育条件、日常表现、成长轨迹等情况;(2)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3)发现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4)阅看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5)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
四、到场如何监督:权力与权利的双向监督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成年人到场旨在让第三方介入诉讼过程,从而监督司法程序中权力的行使。但这种监督不应当是单向的而应当是双向的,应包括到场成年人监督权力机关,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到场的成年人谨慎、善良履行义务。在今后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成年人到场中,公检法机关应当谨慎、规范地行使权力。
(一)公安、检察、法院的统一职责
在讯问、询问时,公安、检察、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不但要通知成年人到场,而且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首先,应当核实身份证明材料确认法定代理人身份。其次,在工作中应当尽到督促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全面履行代理义务、善良履行代理义务的职责。再次,如果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存在未经允许擅自发言、传递消息、探听案情、采用暗示或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人如实作答等影响讯问正常进行的行为,办案人员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该情况记录在案。最后,法定代理人有泄露案件信息或者串供、毁匿证据等妨害诉讼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诉讼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既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也是诉讼程序的监督者。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应根据不同工作内容承担不同职责。首先,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询问时,应当尽到上述三机关的同样义务。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时应当对公安、法院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进行监督。对于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而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完善证据形式,并要求写明完善方式。对于法院庭审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应当提出反对意见并建议延期审理。公安机关、法院有条件通知而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进行书面纠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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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吴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
{2}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3}石献智:《“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有何不同》,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15日第3版。
{4}范跃红:《18名律师当上临时家长》,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24日第2版。
{5}史华松:《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吴中经验”研究》,载《常熟理工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6}孟红、崔小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检处副处长
【文章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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