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内地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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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商贸往来的不断深入发展,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以中国公司或个人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不断并且持续的增加中。越来越多的中国内地公司收到来自美国法院的传票和诉讼材料,但由于美国域外送达规则的复杂性及缺乏对送达规则的了解,收到传票和诉讼材料的中国被告人并不清楚该送达是否有效、他们是否应该要去美国法庭出庭,能否抗辩、不履行或者是默认对方的送达行为。

美国民事诉讼顺利审结的前提是在中国的被告人收到一份有效送达的诉讼材料或者在美国的原告做出有效的放弃送达声明,只有这样送达程序才能对中国被告人生效,进而有可能获得中国法院认可的美国裁判书。本文拟向读者概括介绍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内地的适用。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

美国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联邦法院送达程序的依据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该条规定了传票和诉讼材料的送达方式。第4条(d)款允许美国原告向外国被告放弃送达,尤其是第4条(f)款及第4条(h)(2)款规定了对美国域外的个人、公司以及社团可适用特别的送达程序。第4条(j)款简要规定了向外国国家或其地方政府的送达程序。

第4条(d)款的放弃送达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外国被告人失踪,或者是送达程序难以送达给外国被告人,或者是外国被告人不在美国境内并且需要花费大量且不必要的成本送达给被告人。这类放弃送达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案件审判地及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任何异议,但是如果放弃送达的请求是通过普通邮件邮寄或者是其他中国未允许的送达方式,则放弃送达请求是无效或者是有问题的。

现行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承认以下的送达方式:(1)国际商业协议的送达方式;(2)送达地国家的法律认可的送达方式;(3)外国国家机关直接送达方式;(4)个人送达方式;(5)美国地区法院签发的邮件送达方式;(6)美国地区法院承认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美国每一个州都有一个与联邦法院相独立的法院系统。在州法院,送达程序需要遵循该州的相关法律规定,州法律在域外送达方面规定了多种并不特殊的可选择的送达方式。例外地,州法院需要在两种情况下遵守联邦法律规定的送达规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州法院的诉讼程序需要遵守海牙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司法和司法外的送达规定,并且被告所在地也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签约国;第二,对外国主权国家或者是外国国有公司的送达,不管诉设是在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进行,送达是在美国或者其他国家签发,都需要遵守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第1608条的规定。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一部基本的管辖权法律,一般不涉及实质性责任问题的认定。

依据美国联邦法律的规定,文书送达是原告律师的责任,美国法院或任何法院的分支机构并不对该送达行为负责。原告律师需要准备好传票,传票上面需要有“经办人签字、加盖法院印章、主管的法院名称和一方当事人、原告律师的联系方式、被告必须出庭答辩的时间,并且要告知被告如果不出庭答辩会有缺席判决的结果。”送达也可以交由专门的私人送达公司负责。送达程序不再是个人管辖权抗辩的充分依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对中国被告人的适用

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允许在美国境内对中国被告人送达司法文书,并且《海牙送达公约》也允许美国规定的上述送达方式。美国法院同意的个人送达方式是中国被告人能够出庭答辩并且通过个人送达能够送达给中国的被告人。根据州法律规定,这种送达

方式也能够对中国的公司或者其他法人产生送达效果,即由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公司的董事接收来自美国法院签发的送达文书,或者是由中国被告人指定的代理人接收该文书的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h)⑴款是在美国境内签发的对外国公司的送达规定:(a)由州法律的授权(地方法院所在的任何一个州或是送达行为对该州产生影响);或者(b)“由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代理人、或是其他被任命或是法律指定的代理人接收送达的传票和诉讼材料……”第4条(e)(2)款规定了对自然人送达也可以通过他们指定的或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接收方式进行。第4条(e)(2)款规定了对自然人的留置送达方式(针对传票和诉讼材料)“留置送达于自然人的居所或者是适龄的有合法居住权人的经常居住地”。

联邦法律和多数州的法律都允许通过向外国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关联公司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送达司法文书。这种送达方式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向一家专利公司的子公司送达。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中的这种送达方式需要有专利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美国各州向近亲属或者关联公司送达司法文书时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多数法院在认定关联关系时所持的观点是这家公司能够对子公司实施充分的控制权。有一些法院在认定关联关系时采用的标准是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业务具有“关联性”并且“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也有一些法院采用“代理”的标准,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有一些基层法院在认定关联关系时需要有更多证据来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在美国普遍接受的对外国公司行使属人管辖权是基于该公司与美国的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或者是与美国其他实体公司存在联系,但是多数州的法律或是正当程序条款中并没有关于“代理”的准确定义。一些权威法庭认为在认定“代理”关系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代理人必须要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2)委托人必须要了解并且同意代理人代自己行事。(3)委托人必须对代理人的行为有足够的控制权。美国法院经常提到如果一个公司分支机构越多,该公司就越可能基于代理原则被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要这种关联关系或者是代理关系存在,将可能会适用美国法律规定的在美国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送达的方式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

三、依照《海牙送达公约》,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的适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f)(1)款规定域外送达也可以“通过国际认可的方式予以送达,比如海牙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中规定的送达方式。

对56个公约缔约国而言,《海牙送达公约》是专门规定诉讼中送达规则的法律。该公约共有31条,并且允许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作出保留声明。海牙送达公约于1969年2月10日在美国生效。中国1991年3月2日签署了海牙送达公约,并于1992年1月1日起生效,同时对公约中的第8条、第10条、第15条、第16条作出了保留声明。就保留声明中的第8条而言,中国只承认通过外交途径或者是领事作出的直接送达,但是美国的行政机构和美国的大使馆事实上从未为个人送达美国法院签发的诉讼文书。目前美国的领事规则明确禁止美国驻外领事官员送达域外诉讼文书,除非是得到美国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美国行政机关的授权仅限于那些特殊的涉及国家利益的诉讼。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a)(b)(c)三款中规定的直接邮寄送达、主管人员直接送达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的三种方式,中国对此做出保留声明反对在我国境内采用。美国法院一贯坚持避免采用公约缔约国反对的域外文书送达方式。公约第15条第1款是关于被告如未出庭,只有在确定传票或诉讼文书确已送达给被告或留置在其居所,且能保证被告有充足的答辩时间,才能作出缺席判决的规定,我国声明在符合该条第2款所规定各项条件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不顾第1款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另外,对公约第16条而言,我国提出的声明是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否则我国法院不予受理。

海牙送达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向域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所有场合,但是公约没有对“民商事”做出界定,美国法院解释为除犯罪案件外的所有诉讼都可归属于“民商事”范畴。同时公约并不禁止缔约国本国认可的其他送达方式。

海牙送达公约中规定了成员国间如中国与美国间,可以适用的多种有效的送达方式。通常采用的是被送达地所在国指定的国家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

公约要求每一个缔约国指定一个国家机关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送达的文书。该国家机关负责接收域外送达的文书(请求送达信件)并安排本国送达的相关事宜,同时将送达回执发回请求国。

中国的指定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一旦司法部接收到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5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7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在8天之内经被送达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完成送达任务,并尽快将送达回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送交司法部,最后由司法部将送达回执返回给申请人。但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1)款规定,“送达回执失败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有效的送达程序”。为进一步提高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及相关材料的通知,该通知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

美国1967年签署海牙送达公约,当时指定美国国务院作为接收送达文书的中央机关,但从1973年12月31日开始由美国司法部的民事部门作为中央机关接收文书送达工作。2003年4月15日。美国司法部向海牙国际会议常设机关提出,根据国际私法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美国由一私人送达公司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 (PFI)代为行使《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美国中央机关的部分职能,为期五年,并就每件向其国民送达请求收取执行费用。

目前,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中国大陆的民营企业及个人文书送达需要经过PFI公司和司法部转递,或者是由PF1公司和前述五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转递。

四、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适用的可选择方式

(1)由美国地方法院直接送达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4条(f)(3)款未禁止地方法院选择其他未被国际协议禁止的其他送达方式。第4条(f)(3)款也未禁止地方法院违反外国法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定。从咨询委员会的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可以选择外国法律未认可的送达方式。但是考虑到中美两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地方法院不可能选择越过中央机关的方式送达文书,而且多数的美国法院也认为,如果是公约成员国家间的文书送达,或者是使海牙送达公约中的送达规定产生拘束力,那么必须要尊重彼此间的送达方式。在Volkswagenwerk AG v. Schlunk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在各种申请域外送达的案件中,海牙送达公约是唯一的送达方式依据,因此公约统一了美国各州关于送达方式不一致的规定。

(2)通过电邮方式送达

当今,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公司和个人最为重要的日常联系手段。在美国法院能否选择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文书尚未定论。美国一些业内人士认为现行的联邦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因此缺乏程序上的认可条件。现行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4条规定没有明确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但是海牙送达公约也没有禁止该种送达方式。美国法院根据案件的背景来确定是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 Rio Props., Inc. v. Rio Int,1 Interlink 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认可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就本案考虑到电子邮件送达方式是被告在其和原告的交易中明确倾向于使用的交流方式,而且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及送达迟延,送达不完整,或者送达妨碍其进行有效和适时答辩的异议,因此电邮送达是被允许的。美国Rio Prop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案确定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如果接收国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在中国有不同的效果。如果美国法院坚持允许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域外送达,那么这种送达方式在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间是否被承认,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

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送达视为国家司法行为,而不允许个人送达。美国法院认可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中国可能不被认为是合法的送达途径。

除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外,对来自域外的送达文书中国要求通过外交方式送达,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因可能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社会以及公共利益,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拒绝认可其他的送达方式,但是并不像瑞士那样,美国的文书送达方式如果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对送达人产生刑事或是民事责任,但是违背承认的送达方式,将会损害美国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在中国的执行效力。

(3)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也是可选择的送达方式,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于成员国的被送达人地址不明时的情况。但是如果被送达人的地址不明或者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中央送达主管机关无法将司法文书送达给国内当事人,美国诉讼文书可能采用公告期为60天的公告送达的方式。

在BP Products North America, Inc. v. Dagra案中,因被告违约未支付商业贷款,原告申请向个人保证人偿还债务,其中原告所在国美国和保证人所在国巴基斯坦都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告尝试了多种方式但都没能找到保证人当时的居所。原告认为保证人当时仍居住在巴基斯坦境内,因此本人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f)(3)在巴基斯坦当地的2家报纸上刊登对保证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美国法院认为在巴基斯坦当地2家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信息是一种合理的送达方式,并且能够使保证人充分注意到债权人的追索,因此公告送达是正当的并且是可接受的选择方式。

五、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对中国政府或是国有企业的适用

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对中国政府或是中国政府的代表机构适用的是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法律不适用于美国域外个人送达,适用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规定时不用考虑诉讼行为是在联邦还是在州法院进行,也不用考虑原告因何起诉,该法律中的送达规定适用于在美国国内和域外的送达情形。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总则第1608条是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美国联邦法庭在对外国主权国家政府或是政府代表机关送达文书适用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j)(l)款的规定,该规定吸收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总则第1608条的规定。尽管美国各州有不一样的规定,但是美国各州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直接适用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总则第1608条的规定。

第1608条针对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府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政府的代理机构或媒介机构规定了不同的送达方式。原告需要遵守美国.法院就文书送达方式的选择,并且只有在优先选择的送达方式不能产生送达效果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送达方式。第1608条的(a)、(b)款关于对不同国家性质的机构采用不同送达方式的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遵守。在Magness v. Russian Federation案中认为“依照1608条(b)款的规定向外国政府的代理机构或其他机关的负责人能够产生正确送达的效果”。

第1608条(a)款适用于外国或外国政府的分支机构。第1608条(b)款适用于外国政府的代理机构或媒介机构。第1603条(b)款规定的“外国政府的代理机构或是媒介机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解释是“指定的个人、公司或是其他组织形式”和“外国国家组织、政治的分支机构、或是机构的多数股权或其他利益属于外国国家组织、政治分支机构”并且“不是美国的公民,也不是依照第三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机构”。

参照第1608条(a)、(b)款规定,对中国国家政府、政府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送达司法文书时中美两国需要依照《海牙送达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如果《海牙送达公约》中规定的方式不能产生送达效果,原告则需要根据1608条(a)(4)款的规定通过美国驻中国的大使馆向国务院、领事机构、国际联络机构送达对中国政府的传票、诉讼文书和诉讼通知。同样的,向外国政府的代理机构、媒介机构送达的调查委托书也需要根据1608条(b)(3)(A)款的规定,由国务院、领事机构以及国际联络机构代为转达。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j)(2)款规定,“对国家政府、国有公司或者该国的其他国有机构送达传票和诉讼文书时必须向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送达或者是按照该国的在这方面的送达规定操作时,才可能产生送达效果。”

结论

美国诉讼中的送达规则在中国内地适用时,美国律师需要考虑美国法律规定的美国主管机构的做法,同时也要考虑中国法律规定下他们享有的权利。因为美国法院作出执行判决需要由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审核送达程序是否有效遵守,因此对美国当事人而言,有利的生效判决并不必然就能在中国得到执行。

美国诉讼中的送达程序只有当向本人或者本人的近亲属或关联公司正确送达时,该送达才能产生送达效果。《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通过中央主管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在中国是必要的选择方式。事实上,如果送达违反了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美国法院却认为该送达有效并因此作出裁决,则该裁决很难获得中国法院的认可。

出处:《中国法律》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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