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反思(下)

时间:2024-04-26 08:00:3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决议撤销之诉,公益之诉,个体权利保护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学界和司法界也多受大陆法系主流观点的影响将该诉讼定位于带有“公益性”的决议合法性控制手段,并赋予股东超越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仅以股东资格为条件的撤销权。这种将其作为公司内部“公益之诉”的功能定位颇值商榷,应回归决议撤销之诉维护原告股东个体权利的制度宗旨。

最后,由原告股东充当其他股东的利益代言人也与其他股东所享有的对其撤销权的处分权不符。正如原告股东有权依照自身利益决定是否起诉一样,其他受决议侵犯的股东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其撤销权。由他人越俎代庖地充当其利益代言人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何况,可撤销决议在撤销期限届满后如无人提起撤销之诉或者诉讼被驳回自然成为效力上无疑问的决议,因此并非凡可撤销的决议都必须被撤销,法律将一些决议瑕疵规定为可撤销原因本身就是赋予利益受侵犯的股东自主决定权,由其自己在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作出权衡选择,其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行使撤销权。因此,股东通过其不起诉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打算行使撤销权的意思,其他起诉的股东也只可以主张自己的利益,其在未得到其他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其他未起诉股东的利益。[34]原告股东也不能以主张他人受损利益可能改变决议结果为由提起诉讼,这在程序瑕疵中尤为可能,比如原告主张若未遗漏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或者其他股东没有被违法地排除在表决之外可能导致不同的决议结果。对此应当指出,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间的关系并不以瑕疵与决议结果间的“潜在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这不仅难以判断,更会庇护大股东滥用权利从而架空中小股东权利。按照正确的“相关性理论”(Relevanztheo-rie),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撤销的本质在于对股东成员权和参与权的侵犯,从而使决议存在合法性缺陷(Legitimationsdefizit)。[35]因此,对决议效力是否提出异议仍属于参与权受侵犯的股东自身权利处分的范畴,他人在未获授权时不能主张该权利,更不能以本身就不应作为标准的“潜在因果关系”作为理由。

(三)是否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主流观点还赋予原告股东维护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的重任,但这也是说不通的。且不说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一样由于撤销权的自益性和处分性根本无法通过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得到确保,对于决议撤销之诉,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也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保护利益。这也正体现出决议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的区别。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资本充实和维持原则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法律规定大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各国均将违反这些规定的决议规定为无效决议,决议自始无效,债权人以及其他有确认利益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确认之诉主张决议无效,且不受决议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限制,其利益因此已通过决议无效制度得到充分的保障。[36]而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主要涉及的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对债权人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对其追究与否根本上取决于权益受侵害股东的意思,在法律后果上也显著区别于决议无效。当然,鉴于公众股份公司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社会公众确实对其合法从事行为存在一定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只是一般社会意义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利益,不构成社会公众对公司的请求权,更不可能成为股东自身独立诉权的原因。

(四)现实中的滥用教训

主流观点将原告股东定位于“股东警察”并赋予其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宽泛的撤销权,不仅在学理上无法成立,更是在现实中导致了严重的滥用,这在该观点盛行并严格体现在立法中的德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德国,股东以其撤销权维护决议合法性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思想体现在决议撤销之诉的各个方面,最典型的有以下两点。首先,立法对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了极低的诉讼门槛,任何股东原则上只要持有一股公司股票就可以维护决议合法性为名提起诉讼;其次,更为严苛的是,正是由于起诉股东代表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对于一些涉及公司结构性改变的重要决议如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增减资本等,其一旦生效并付诸实施就很难在决议被撤销后恢复原状从而对股东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德国要么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要么在实践中实际贯彻一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停止决议执行的原则。在立法技术上,由于这些决议在德国只有经过商事登记才能生效,对申请登记的决议如提起了诉讼则构成决议登记法定的或者事实上的登记障碍(Registersperre),[37]决议无法被登记生效从而也无法实施。然而,也正是借助这些法律上的有利安排,现实中许多仅持少量股份甚至一股股票[38]但热衷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小股东往往并非是为了维护决议合法性,而是通过提起诉讼及由此形成的登记障碍来阻碍重要决议的执行从而给公司造成压力,迫使公司向其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或提供其他特殊利益达成和解撤诉,由此造成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愈演愈烈的对决议撤销之诉的滥用现象。小股东不仅没有像主流观点所设想和期待的那样充当维护决议合法性的“股东警察”,[39]反而变成了所谓的“强盗式股东”(rauberischer Aktionar) ,以维护决议合法性之名提起撤销诉讼来行掠夺和勒索公司之实,在现实中甚至形成了一批将决议撤销之诉作为“营业”(Klagegewerb)的“职业讼客”(Berufsklager),[41]对所涉及的公司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造成了严重危害.

相比之下,我国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实践的时间尚短,相关案例也较为有限,尚未出现严重的滥用现象,但这并非表明我国股东均是以“公益之诉”的理念行使权利,不会滥用其撤销权。除了诉讼实践不发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中小股东权利意识薄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缺失造成的。[42]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发生了上市公司中微量持股股东通过行使撤销权最终导致对公司利益影响重大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被迫搁浅的案例。[43]尽管是否构成滥用根本上仍取决于提起诉讼股东的主观滥用目的,而不能简单地以股东持股极少或诉讼客观上对公司利益造成极大损害为判断标准,但类似案例显然表明我国同样存在和德国相同的诉讼被滥用的客观条件,因而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可以推断随着实践发展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以通过持有微量股份将公司拖人讼累或者阻碍公司重要决议执行的滥用行为同样会在我国发生甚至蔓延。因此,绝不能仅以我国目前尚未出现严重滥用为由忽略正确定位制度功能并完善相关规则的意义,法学研究更应当在面对相对落后的法律实践时保持一定的超前性,而不能等到问题发生后充当“事后诸葛”。[44]

另一方面,诉讼滥用问题也很难在主流观点之下得到解决。按照德国早期的主流观点,决议撤销之诉甚至根本不可能被滥用,因为无论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动机如何,撤销之诉客观上都将决议置于司法审查之下从而能发挥其合法性控制功能。[45]幸好这种观点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否定,在其1990年著名的“Kochs Adler”案判决中,法院尽管仍未摆脱主流观点的影响而坚持决议撤销之诉的合法性控制功能以及提起撤销之诉无需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前提,但认为主流观点所强调的“利他性”只能说明撤销之诉中不可能存在“制度滥用”(institutioneller Missbrauch),因为撤销之诉控制决议合法性的目标始终能通过司法审查决议合法性得以实现,但撤销权同时是个体股东权,因此并不能排除对撤销权的“个体滥用”(individueller Missbrauch),即“当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以极为自利的方式促使被告公司作出原告既无请求权且公平地也不能提出请求权的给付时”,[46]仍可构成滥用。主流观点虽然同意该判决提出的“个体滥用”撤销权的可能,但更多的是转而强调“合法性控制功能”对个体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即正是由于原告股东起诉的目的不是实现诉讼的合法性控制功能从而违背了该制度的功能构成滥用。[47]这种用撤销权行使的客观效果来限定其行使方式的论证逻辑显然站不住脚,更何况决议撤销之诉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和解撤诉率使其合法性控制功能事实上也很少真正实现过。因此,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撤销权以及撤销之诉的首要制度功能只是维护原告股东自身被违法决议所侵犯的利益,凡不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都构成对该制度的滥用,无论其客观上对维护决议合法性以及公司内部合法状态作用如何[48]只有明确撤销之诉的个体权利保护的制度宗旨,司法判决以及主流观点的内在矛盾才能消除。

事实上,从德国立法者对抗滥用诉讼的措施上也可以看出其由维护决议合法性的主流观点更多地转向维护起诉股东个人利益观点的趋势。由于现实中很难认定股东滥用的动机,加之作为“职业反对者”的小股东往往“经验”丰富,一般不会主动向公司提出满足特殊利益就撤诉的请求,而更多的是坐等公司迫于压力主动提出和解,因此,司法判决中很难认定个案构成滥用。目前,德国对抗诉讼滥用的主要手段是针对“登记障碍”规定所谓的“豁免程序”(Freigabeverfahren),即由公司申请法院裁决股东所提起的诉讼满足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从而不再阻碍决议的登记和执行,即便之后原告股东在撤销之诉中胜诉也不影响决议执行的效力,原告股东只能向公司要求损害赔偿。[49]其中,最重要的豁免条件是所谓的“利益衡量条款”(Interessenabwagungsklausel),即当“申请人所阐述的对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不利按照法院的自由确信远大于对被申请人的不利,股东大会决议立即生效因此显得优先时,除非存在特别严重的违法”,法院将作出豁免决议。不过,这一表述是2009年《德国股份法》改革[50]时立法者对之前“利益衡量条款”的改进,之前的表述是“法院在考虑诉讼所主张的违法行为的程度后自由确信让股东大会决议立即生效优先于避免申请人所阐述的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的重大不利时”[51]可作出豁免决议。前后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立法者改变了之前在阻止登记(Aufschubinteresse)与执行登记(Vollzugsinteres-se)两种对立利益衡量上模糊不清的表述,明确只将被申请人(即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股东)利益纳入阻止登记利益,而将公司以及除原告股东之外的所有其他股东利益明确纳入执行登记利益,由此表明原告股东并非其他股东(尤其是那些同受违法决议侵害的股东)的利益代表,而只是以诉讼主张其自身受侵害的利益。这样,立法者在决议登记豁免程序中的利益衡量环节就显然脱离了将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合法性控制手段的“公益之诉”的主流观点,而将诉讼目标定位于维护起诉股东个人的受损利益。[52]不过,这种仅在决议登记的豁免程序中而非对撤销之诉本身作出的功能转变显然不够彻底,要想彻底解决决议撤销之诉的滥用问题必须直接在诉讼本身的功能定位上进行转变。

(五)诉讼主客观功能的区分

对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应当作主客观功能的区分。事实上,撤销之诉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和一般民事诉讼都具有维护合法状态的功能一样,都只是诉讼活动间接的、反射性和附带性的客观效果,而且这一客观效果的实现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原告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原告随时可以以自身利益为唯一考量标准而选择和解撤诉从而使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客观效果落空,以这种本身并不可靠的间接客观效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并由此赋予股东超出其个体利益保护之上的诉的利益显然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以股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代表承担决议合法性控制功能的设想也与私法维护个体权利的基本理念相去甚远。[53]

原告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胜诉后取得的法院撤销决议的判决的确在客观上维护了同受违法决议侵害的其他股东的权益,但这种客观上的利他性与其说是原告股东主动追求的结果,不如说是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其胜诉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客观结果。然而,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自始无效或是经撤销后无效都是基于现行法的规定,其并非瑕疵决议法律后果的必然模式。比如对于瑕疵并不严重的情况,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都有以法院的裁量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德国法对于公司申请豁免决议解除登记障碍成功的情形,认为此时股东阻止决议登记执行的利益小于公司执行决议的整体利益,因此应将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限于原告股东自身,原告股东虽然可以继续主张决议瑕疵,但胜诉后法院只是确认决议瑕疵,并不撤销决议,原告也只享有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决议撤销之诉的利他效果主要归功于现行法所赋予胜诉判决的形成效力,而这种形成效力本质上并不具有必然性,更多的是理论上将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分类学说套用于公司决议这一团体法律行为的结果,其所导致的决议瑕疵法律后果的刚性(要么自始无效或不成立,要么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效)已经显露出忽略个案中决议瑕疵轻重程度和原告个体利益保护必要性的缺陷,从而促使上述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或地区对此作出修正。总之,决议撤销之诉对原告股东之外其他股东的利他性是胜诉判决形成效力的客观结果,而不能以此对原告股东维护个体权益的诉讼宗旨作出夸大的解读。

四、结语

虽然主流观点将决议撤销之诉界定为旨在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公司内部“公益之诉”,但是其既无法建立在臆想的股东要求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作出决议的请求权之上,也无法以维护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等理由成立,更会在实践中对诉讼滥用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其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制度定位完全落空。决议撤销之诉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一样只以维护起诉股东受违法决议侵害的个体权利为首要和根本的功能定位及制度宗旨,撤销权是自益性而非共益性的股东权,决议撤销之诉并非“公益之诉”而只是“受害人诉讼”(Verletztenklage),原告股东通过诉讼只能主张其自身受违法决议侵害的利益而绝非其他利益同样受损股东甚至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决议撤销之诉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只是间接的、附带的而非必然实现的客观效果,必须将之与诉讼个体权利保护的功能定位区分开来。

注释:

[34]同前注[6], Horrwitz书,第100页。

[35]有关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及理论演变参见丁勇:《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看程序瑕疵与决议撤销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8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36]Vgl. Heirich, Die Abwehr des Missbrauchs der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klage durch Einschrankung des Klagerechts, Hamburg, Dr.Kovae , 2008, S. 83.

[37]Vgl. Baums, Empfiehlt sich eine Neuregelung des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und Organhaftungsrechts, inshesondere derKlagemoglichkeiten von Aktionaren?:Gutachten F fur den 63 Deutschen Juristentag,Munchen, C. H. Beck,2000,S. F I55ff.

[38]Vgl. Baums/Keinath/Gajek, Fortschritte bei Klagen gegen Hauptversammlungsbeschliisse? Eine empirische Studie, ZI P 2007,1629,1634

[39]同上注,第1629、1643页。

[40]Vgl. Lutter,Zur Abwehr rauberischer Aktionare,Festschrift 40 Jahre Der Betrieb,Stuttgart, Schaffer, 1988,5. 193ff.

[41]同前注[38], Baums、 Keinath、 Gajek文,第1634页; Waclawik, Zur Fortsetzung der Reform des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prozesses,DStR 2006,2177,2178.

[42]相关原因分析也可参见甘培忠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43]参见彭晓辉、李安尼、王涵:《股东当慎用诉权,《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2日该案原告张秋菊作为中国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持有该公司100股股票(购买价为每股11.5元),其针对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出售整体资产议案》提起的撤销诉讼尽管最终被法院以该决议尚属待决事项未发生资产转移效力为由驳回,但是该诉讼却导致武汉石油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实施被迫搁浅。有关该案详情可参考《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2日《经济与法》专版主题《股东行使撤销权,该不该有门槛》

[44]当然,我国公司法对于可能发生的滥用规定了诉讼担保制度(《公司法》第22条第3款),但下文将指出这种做法同样违背撤销之诉的制度宗旨,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缺陷和不足

[45]Vgl. Mestmacker, Verwaltung, Konzerngewalt und Rechte der Aktiontire: 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suchung nach deutschem Aktien-recht und dem Recht der Corporations in den Vereiniglen Staaten, Karlsruhe, C. F. Muller,1958 , S. 14; Schilling, Groβkommentar zum Aktiengesetz,3. Auflage, Berlin/New York,Walter de Gruyter. 1973,§ 243 Anm.25.

[46]Vgl. BGHZ 107,297,311.

[47]Vgl. Schmidt, Groβkommentar AktG,4. Aullage,Berlin/New York, Walter de Gruvter, 1996,§ 245 Rn.50.

[48]Vgl. Slabschi, Die sogenannte rechtsmissbrauchliche Anfeehtungsklage, Berlin, Duncker & Humblot,1997 , S. 1 18 ff.

[49]豁免程序适用于企业合并分立、增减资本、企业合同、财产转让、形式变更、公司加入以及排除少数股东情形下涉及的公司决议。虽然规定在《德国改组法》和《德国股份法》的不同条文之中,但豁免的实质条件、法律效果及程序要求等均相同。有关豁免程序也可参见丁勇:《德国〈企业完整性及撤销权现代化法〉介评》,载葛勇平、孙珺主编:《德国法研究》第1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

[50]《实施股东权利指令法》,Das Gesetz zur Umsetzung der Aktionarsreehterichtlinie(ARUG)vom 30.07.2009, BGBI , S. 2479.

[52]参见《德国股份法》第246a条第2款(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版本)。

[52]Vgl. Baums/Drinhausen, Weitere Reform des Rechts der Anfechtung von Hauptversammlungsbeschlussen,ZIP 2008,145,151 ; Verse, DasBesehlussmangelrecht nach dem ARUG, NZG 2009,1127,1130.

[53]Vgl. Zollner,Zur Problematik der aktienrechtlichen Anfechtungsklage,AG 2000,145,147.

出处:《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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