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自由裁量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第137条确立了法官裁量延长时效的“兜底”规则,然而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规则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论证和实效性检验。延长规则试图发挥的兜底功能已在中止和中断规则内解决;延长规则是时效期间过短和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等周边规则制约的结果,而这些规则或者即将被修改,或者已被废除;既有延长规则的司法适用或者是我们误解的结果,或者反映出相关重要时效规则的缺失;由于并无对应关系以及司法传统差异,英国法所谓裁量延长和不适用规则并不能为我国延长规则提供域外辩护。建议未来民法典放弃时效延长规则,而着重于诉讼时效法的体系调整和细节完善。
《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确立了诉讼时效延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9条进一步抽象界定了“特殊情况”,第175条则框定了适用对象:普通时效期间、特殊时效期间以及20年最长期间限制[1]。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学界对适用对象一直颇有争议,或者认为延长只适用于20年期间[2],或者认为延长只适用于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3],或者认为延长对于20年期间、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均有适用[4]。为什么司法解释给出答案后仍争议不断?立法者设置延长规则究竟要解决何种问题?延长规则真的不可避免吗?它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被适用?循着这些追问,原先简单又清晰的延长规则反而复杂和模糊起来。我们面对的已非延长规则适用对象的后续性问题,而是延长规则正当性论证的前提性问题。本文试图证明:由于现行法已为中止和中断规则预留兜底空间,延长规则显得多此一举,并导致其与中止、中断的混淆;延长规则是我国时效期间过短和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等规则约束的产物,随着职权援用已被禁止和时效期间将被加长,延长规则作为“权宜之计”的价值也将消失;司法实践“公认”的延长案例,其实或者是起算问题,或者是时效排除问题,或者应以规则而非裁量方式解决;英美法所谓裁量延长和不适用规则并不能作为我国延长规则的域外辩护,二者在含义、适用范围、类型化因素确定等方面均不同。建议未来民法典放弃延长规则,将重点放在对诉讼时效法体系的规划和调整,统筹解决诸多时效难题,而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需要特别指出,本文主张废除的只是概括赋予法官裁量权意义上的延长规则,而与针对法定特殊事由的“变相延长”规则无关,如《瑞士债法典》第139条就规定:“起诉或者反诉因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因可以修正的形式上的瑕疵,或者因提前起诉而被驳回,此时诉讼时效届满的,则适用一新的60天的诉讼时效。”否定现行延长规则与承认变相延长规则并不矛盾,后者产生了延长的积极效果,但却与“裁量”行为无关。相反,以变相延长规则来正当化现行延长规则的论说,{1}212却混淆了“裁量”权力和延长“规则”之间的区别。我国时效延长规则的本质在于法官的主观裁量权力,而非时效期间的客观延长结果。
一、“多此一举”的“兜底”规则
主张延长对象为普通和特殊时效期间的学者认为,延长规则是对中止和中断规则的必要补充,中止和中断事由采取法定主义,无法包罗“客观障碍”或“权利行使证明”,所以设延长规则以弥补列举式规定之不足[5]。主张延长对象为20年期间的学者认为,延长规则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长期不统一,延长构成了保护台湾同胞在大陆的财产或权利的有力措施[6]。二是“文革”期间可能发生权利无法行使的特殊情况。{2}256总之,延长规则是为兜住特殊情况特别而设。“兜底”是一种正常的立法技术,“在立法上常常会遭遇到对拟规范之事项难于穷举,或其穷举太繁琐,但却又不愿挂一漏万地加以规定的难题。这时立法技术上通常是在作适当的例示后,紧接着用概括规定来加以穷尽的涵盖。”{3}309但这绝不意味着兜底无需论证和无限运用。
(一)已经“兜底”的中止、中断规则
我国中止和中断规则已在内部预留了裁量和扩张空间。《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其中“其他障碍”便是已完成的“兜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在对“其他障碍”进行列举解释时,又继续留下“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新出口[7]。最高司法机关甚至可以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应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虽然未像第139条那样兜底,但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等显然有具体化空间,立法者在解释“提起诉讼”时就将其扩张至“申请仲裁”和“申请强制执行”。{2}256。《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对“提出要求”作了列举规定,第13条列举了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诸多事项,并以“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再次兜底。这充分说明,延长规则试图发挥的兜底功能,本是中止和中断规则的“分内之事”。
从比较法看,日本{4}424和我国台湾地区{5}226学者面对停止或不完成规则的局限时都主张进行扩张解释,而不是“另起炉灶”。《苏俄民法典》(1922)第49条规定:“在一切情形下,法院认为迟误起诉期间之理由为正当者,得延长之。”[8]《苏俄民法典》(1964)第87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认为造成诉讼时效过期有正当原因,则对于被侵犯的权利应予保护。”[9]在苏联学者眼中,这两条是中止和中断规则只列举而未留有余地的结果,“如果把民法典第49条所规定的期限的恢复同民法典第48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加以比较,就可以看出如下的区别。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而诉讼时效的恢复则不受任何既定情况的限制,只要法院认为有充分根据即可”,{6}221-222第87条第2款“适用于时效期已经错过但没有中止或中断理由的各种情况。法律授权法院、冲裁机关和公断法庭解决诉讼时效过期的原因是否正当的问题。”{7}25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延续了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模式,第202条第1款为中止规则设定了“不可扩展的清单”,{8}437然后再由第20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恢复”。总之,苏联民法和俄罗斯民法的所谓延长或恢复规则都是对中止和中断规则的“过度概括”进行补救。一旦中止和中断规则有其他“出口”,这些规则并无必要。
所谓历史遗留问题也可在中止规则内利用兜底条款解决,而不是制造一个更大的兜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一则因海峡两岸遗留问题而适用时效延长的上诉案:1948年11月,李启经将院内二房一厅及一块空地共计140平方米,出典给柯伯行。典期5年,典金250美元。典期期间,李启经去台湾谋生,1975年去世。柯伯行去菲律宾,1960年去世。1989年10月,李金连(李启经之妻)、李娜萍(李启经之女)以海峡两岸长期隔绝致出典房屋在典期届满时难以回赎为由,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准予李金连、李娜萍回赎李启经出典给柯伯行的房屋;李金连、李娜萍给付柯杰生(柯伯行之孙)典金人民币5000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1987年11月台湾当局开放台胞回大陆探亲之前,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长期隔绝,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应视为不可抗力,这段时间不应计人回赎期限。出典人主张回赎典当房屋的限期并未超过。同时,出典人由于同一原因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属《民法通则》第137条的“特殊情况”[10]。其实,本案无须适用第137条的“特殊情况”,而应考虑第139条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5条和第166条,本案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李金连、李娜萍于1989年10月才得以回大陆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139条的中止条件。从既有规则体系看,援用延长规则是“舍近求远”;从立法角度看,该案恰恰表明延长规则“多此一举”。
(二)中止与延长的实践混淆
虽然《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在中止规则中预留了裁量空间,但法官们却常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属中止范畴的延长请求直接在延长规则内予以回应。在刘树国与施岩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刘树国在伤残评定结束及交警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之后,即使一直行动不便,但神志清楚具有行为能力,在其委托的吴保福受到刑罚未能及时代为行使权利时可委托他人,然而其8年内一直未行使权利,其诉讼时效延长主张不予支持[11]。在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容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容畅公司的名称在2003年间发生变更,但住所地并未变更,同时政府部门专户代收的行为也未改变建设指挥部(原审原告)的收款主体地位,这两个原因均不能成为市政集团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容畅公司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不能认定为时效延长[12]。在顾勇与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顾勇(原审被告)离开重庆到外地工作构成金岛置业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而适用诉讼时效延长,不能成立[13]。事实上,受托人因受刑罚未能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义务人到外地工作等事由均发生于时效期间内并持续超出2年期间,应考察其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39条的“其他障碍”或《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延长与中止不加区分的实践,不仅造成了延长规则适用广泛的假象,而且破坏了中止规则的有效边界。只要2年期间已过且存在权利不能行使的客观困难,而这种困难又不能被“明确”归于中止和中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就会联系到“延长”。延长似乎更容易得到普通人的通俗理解(在他们看来,法律上区分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最终产生的均是时效期间被“延长”的效果)[14]。也更容易被“靠上”(毕竟延长规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情形)[15]。法官们似乎也不愿指出当事人提出的延长事由其实只是中止事由,他们更愿意判断事由本身能否表明权利人的“无辜”。如果能,就支持其延长请求,否则就否定之。当事人和法官对中止和中断均不作区分的实践可能有两个制度层面的具体原因:(1)中止规则和延长规则关于“客观障碍”的立法表述几乎一模一样,实务部门也往往以“特殊情况”统称之[16]。(2)我们有使用“大延长”概念的传统。证据之一是,延长规则在上世纪50年代的民法草案出现时,就常常实际包含了今天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三种情形。{9}11,21,32,46证据之二是,学界解释胜诉权消灭的效力时常指出,即使时效期间届满,法院仍应受理起诉,根据有无延长的正当理由,决定是否予以保护[17]。从根本上讲,当事人提出本属于中止范畴的延长请求,而法院也从延长角度予以回应,正是出于延长规则自己的制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周边特殊制约规则的消解
时效延长规则并非孤立存在,相关时效规则及其实施也会对该规则的产生或者论证产生重要影响,这样的周边规则至少有两个:一是过短的时效期间设置,二是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然而这两个规则目前或者被严重质疑,或者已经被废除。
(一)加长时效期间的基本共识
现行民法过短的时效期间设计近些年来多遭诟病,时效期间过短模糊了“敦促”与“强加”之间的界限,造成诸多消极后果,甚至被实务界视为“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10}216。就延长规则而言,过短的时效期间导致我们对延长的必要性始终给予过高估计,延长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解决时效期间过短之弊的“权宜之计”。
如果延长规则为保护台胞财产、权利和为解决文革特殊情况而设,现行法过短的时效期间在当时可谓充当了必要性论证的重要一环。由于两岸长期隔绝,权利人能否行使权利存在不可预计的政策障碍,更不用说短时间内行使权利;文革期间的无序和混乱状态使得权利被侵犯并非罕见,待“拨乱反正”后可能因时效已过而无可奈何。面对私人无法控制和预料的不可抗力,现行法如此短的时效期间回天乏术。于是允许法官裁量延长时效期间成为立法者的自然选择。试想如果《民法通则》规定了15年普通时效期间,延长规则还会被如此关注吗?
如果延长规则为补充中止和中断规则而设,时效期间过短则使这两种规则之局限雪上加霜。不存在明确的法定事由时,若时效期间过短,权利人无法阻止时效完成的可能性大增;若时效期间较长,权利人陷入困境的可能性则大减,延长规则周全保护权利人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首先,权利人有更充足的时间展开起诉、请求等中断时效的行动。其次,权利人有更多获取时效法律知识的机会,进而积极行使权利并有效利用时效制度提供的防御手段。最后,较长时效期间为权利人确定债务人的“恶意”提供了足够的检验期。在国人观念中,借钱给别人却急着催要是“不够意思”的体现,如果时效期间较长,催促不仅不会显示权利人的“苛刻”,相反却提供了义务人“无赖”的判断标准,进而使权利人心安理得且果断地行使权利。
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合理加长时效期间,已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并已反映在若干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之中。这些建议稿不仅普遍将普通时效期间从2年增加到3年,更重要的是,时效期间设计开始呈现出一个多元化的层级体系。在3年普通时效期间之外,有10年等较长的特殊时效期间及其法定情形,还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18]。可以确定,一旦未来民法典选择加长时效期间,将请求权按照特殊性分成不同级别并设定相应的时效期间或者直接排除适用,因时效期间过短而造成的延长需求就会大大减少甚至于可以忽略不计。制度的不合理或缺失会造成对另一制度的非正常需求和过度依赖,{11}因此,任何制度的设置都必须对既有相关制度的功能进行全面审视,并对所谓现实需求进行细致评估。
(二)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已被明确禁止
职权干预不仅构成建国后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12] 134而且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制度有着基调性影响,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法官可依职权援用时效,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认同和坚持了职权主义立场的理解:“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13}317在学者们眼中,延长规则也是职权干预的产物,如“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权利,但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时,无论有无权利人之声请,可将其时效完成期限适当延长,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14}125“诉讼时效延长,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制度。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强调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过问时效问题,认为是否援用时效应由当事人自治,因而不规定这一制度是很自然的事。”{13}327
站在比较法的视角,的确只有苏联、朝鲜等强调法官职权干预的国家热衷于延长规则。《苏俄民法典》(1964)第87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认为造成诉讼时效过期有正当原因,则对于被侵犯的权利应予保护。”《朝鲜民法典》第267条规定:“裁判机关或仲裁机关,认为有请求权人于民事时效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时效期间。”[19]与延长规则并存的是授权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明确规定。《苏俄民法典》(1964)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朝鲜民法典》第268条规定:“裁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即使当事人未主张民事时效利益,亦应适用时效。”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职权援用时效出现明显松动[20],如下因素提供了解释:其一,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取向逐渐弱化,诉讼时效抗辩已被纳入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范畴;{15}212其二,民事实体法大刀阔斧地对现行规则进行“私人自治”改造,这为职权援用的抛弃提供了良好的周边环境;其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和实践始终存在正当性不足,其中有现行规则不合理的问题,也有“欠债还钱”传统观念对诉讼时效束缚的问题。职权援用时效则使其“雪上加霜”,它不仅使现行规则的不合理“扩大化”,而且背离了“自然债务处于法律和道德的中间地带”{16}674的基本定位,加剧了诉讼时效的道德非难性。在此意义上,抛弃职权援用在我国具有促进制度正当性的功能[21]。2008年8月公布的《诉讼时效规定》彻底宣告了职权援用时效的终结,其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尽管否定法官职权援用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延长规则的否定,但曾自然作为职权主义环节的时效延长将面临新的正当性证成任务,则是确定无疑的。
注释:
[1]关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20年期间”之定性,学界大致形成了四种观点:除斥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最长期间限制,笔者主张最长期间限制之定性并有详细论证,参见霍海红:《20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以(民法通则〉第137条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28-37页。
[2]参见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0页。
[3]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4]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页;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5]参见佟柔等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6页;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6]参见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厦门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民法学概论》,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79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韩松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更指出:“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7]民法学者也肯定了这种“目的性扩张解释”的原理运用,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页。
[8]参见《苏俄民法典》(1922),王增润译,新华书店1950年版。
[9]参见《苏俄民法典》(196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条文源于该译本。
[10]参见李金连、李娜萍诉柯杰生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第30页。
[11]参见上海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重庆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
[14]上世纪50年代,民法典草案规定“统一”的延长规则时,就将“便于一般人理解”作为重要理由。参见何勤华,等:《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15]有实务界人士就指出:“在适用的依据上,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适用需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参见李群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民事时效制度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5页。
[16]实务界就有人认为,无法定代理人、义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死亡而遗产尚未处理、债权人死亡而继受人尚未确定、权利人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等“特殊情况”,均可导致中止或者延长适用。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民事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17]可详细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马原主编:《中国民法讲义》(上),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6年版,第165页。
[18]可详细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9]参见《韩国民法典朝鲜民法》,金玉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本文直接引述的条文源于该译本。
[20]可参见王宇华:《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6日,第3版;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27页。
[21]笔者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进行了全面反思,参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64-73页。
出处:《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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