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自由裁量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第137条确立了法官裁量延长时效的“兜底”规则,然而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规则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论证和实效性检验。延长规则试图发挥的兜底功能已在中止和中断规则内解决;延长规则是时效期间过短和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等周边规则制约的结果,而这些规则或者即将被修改,或者已被废除;既有延长规则的司法适用或者是我们误解的结果,或者反映出相关重要时效规则的缺失;由于并无对应关系以及司法传统差异,英国法所谓裁量延长和不适用规则并不能为我国延长规则提供域外辩护。建议未来民法典放弃时效延长规则,而着重于诉讼时效法的体系调整和细节完善。
三、“似是而非”的延长实践
废除时效延长规则,必须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延长适用案例。本文将证明,这些案例面对的难题不应或者不必通过法官裁量延长予以解决,而是应当且可以寻求更精致化和规则化的方式,这些案例只是表征了现有规则缺失或不合理的无可奈何以及我们误解规则之后的错位适用。
(一)延长规则,还是起算规则?
后遗症案件被视为一类典型的延长案例。虽然《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起算。”但司法实践中以延长规则解决后遗症问题并不少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3辑曾刊载李焕雄受伤害后出现新症诉李金发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再审案,法院认定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从后遗症确诊之日起算,进而认定请求未过时效。但案例后刊载的评论却表达了应适用延长规则的立场:“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17}120国家法官学院编辑的《法律教学案例精选:2007年民事卷》曾刊载一则“延长”案例:被告骆天军玩土枪误伤原告陈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延续至今且仍将继续,原告受伤时年幼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和整形手术,治疗尚未终结,符合《民法通则》可延长的“特殊情况”,原告请求中除营养费已过时效,现今或即将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重申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足。{18}239尽管冠以“延长”之名,但该案与后遗症案件更为类似,其需要的并不是延长规则,而是类似于《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168条的“起算”规则。
将后遗症未发现、伤残评定未能作出等视为延长规则针对的“特殊情况”,混淆了起算规则与延长规则的功能区分,造成延长规则的“越俎代庖”。起算规则解决的是时效起始点问题,通常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开始计算。受害人无法发现后遗症正是贯彻《民法通则》第135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结果,我国学者也是在“知有损害”框架下阐述后遗症案件时效起算的。{19}102从比较法看,将后遗症问题归人起算范畴是通行做法。《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因造成身体伤害之事件,受到该事件引起之损失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提起的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自最初的损害或者加重的损害得到最后确定之日起计算。”《德国民法典》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学者解释第199条“请求权产生”起算点时指出:“如果未来的损害无法预见时,则对其时效期的计算按照一个新的起算点。”{20}123日本法判例认为,当受伤后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出现后遗症时,在确定这种情况以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予计算。{21}123
(二)裁量思路,还是规则思路?
让我们转向轰动一时的银广夏案。银广夏因证券虚假陈述造成投资人重大损失,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4月23日出处罚决定,银广夏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相应公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将于2004年5月15日届满。2004年5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投资人诉银广夏民事赔偿案的时效延长到8月15日。银广夏案件众多投资者曾面临的时效困境[22]以及最终通过法院延长获得解决的现实,加剧了人们对延长规则必要性的认可和想象,以至于本文可能招致质疑:如果没有延长规则,类似银广夏案件的时效难题如何公平解决?该质疑看上去气势逼人,“杀伤力”却不大。
权利人的起诉因政策原因未被受理,“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的归责策略已彻底失效,权利人可以合理地将不利后果归于法院的“暂不受理”,于是法院只能搬出延长规则充当挽救者角色以应对这种归责。但问题是,只有延长规则可胜任吗?答案是否定的。银广夏案所显示的并非无法预料和控制的特殊情况,而是可以制度化的常规类型。最高司法机关也已认识到规则化方案的优势:“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某类案件影响重大、关系社会稳定,故存在暂不受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原告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合法,只是由于特殊政策性原因而暂时不予受理,故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暂不予受理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止。”{23}243当然,实践中暂不受理并不出具裁定导致起诉本身无法证明、究竟“中断”还是“中止”“或者“起算”[22]方案更为合适等问题仍有待斟酌。总之,与其说银广夏案表征了延长规则的巨大功能,还不如说是显示出相关规则的极度匮乏,显示出我们对裁量思路的执着和对规则思路的盲点[23]。
(三)延长规则,还是排除规则?
通化连环串子案提供了另一类延长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刊载其中一个案件:1981年10月29日,李爱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孙超)。2002年2月5日,辽宁省公安厅亲子鉴定,孙超与孙华东夫妇无血缘关系,孙超系赵盛强夫妇亲生子。孙华东夫妇起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一审判决被告协助二原告寻找亲生子、赔偿二原告抚育费和精神抚慰金、在《通化日报》赔礼道歉。原被告均上诉,被告上诉理由之一是,请求已过20年时效且不具备延长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无异议,但应适用延长,孙华东夫妇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属客观障碍。{24}313-322在法官看来,适用20年期间将产生不公:孙华东夫妇不能被期待出院之时和之后确认孩子是否抱错;诉讼时效为督促权利行使而设,本案权利人却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无过失,不产生督促问题[24]。而现行时效制度中只有延长规则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如果说这是以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无过失为由对20年期间设置的例外,20年期间的正当性就成了问题。20年期间为避免主观起算标准导致对权利人无限期保护而设,并有助于解决“义务人不易确切知道权利人是否享有权利”的难题。如果例外着眼于应对权利人的“无辜”,相当于取消了20年期间,因为该规则原本就是基于诉讼时效基本精神而“无视”此种无辜的。在不取消20年期间规则的前提下,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特殊请求权设置更长的期间限制,而不是为这种期间限制设置例外。德国法为我们提供了范例,《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特别针对“以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长达30年的最长期间限制。
如果说该案反映了身份权排除时效规则的缺失,充分论证和法律规定仍缺失。实务界人士指出,我国缺乏《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由亲属法上的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以它们旨在向将来设立与该关系相适应的状态危险,不受消灭时效的制约)之类的规则,因此必须以时效延长来解决串子案时效难题。{24}262有学者则批评道,身份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对通化串子案适用延长属法律适用不当。{25}390遗憾的是,两种对立立场均未对该案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给予论证。我国台湾地区学界认为,基于并着重于身份或人格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如履行婚约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扶养请求权、父子关系回复请求权、人格权除去侵害请求权等,但诸如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夫妻间损害赔偿请求权、赡养费之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仍适用消灭时效[25]。换言之,涉及人格或身份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不能一概而论,这是需要细致论证和明文规定的问题。
(四)延长规则,还是诚信原则?
《人民法院报》曾刊载一则适用延长规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1958年3月7日,8岁的刘桂祥随母亲到湖南新晃汞矿捡矿砂,因矿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刘桂祥双腿被矿车碾压而高位截肢。矿里承诺初中毕业后安排工作和安装假肢,但未兑现甚至否认其责任。刘桂祥不断申诉,1982年矿里与县民政福利厂协议,以投资换取残疾人安置,矿上为刘桂祥安装假肢,其生老死葬由福利厂负责。但具体安置人员曾向刘桂祥承诺矿里仍会负责。刘桂祥继续每年向矿里要求解决正式工作,被矿里以“你是福利厂的人”为由拒绝。2001年初,刘桂祥向福利厂请求解决困难时被厂长告知,应向新晃中兴总公司(原新晃汞矿)要求解决,并告知协议书之事。新晃中兴总公司为其安装一次假肢并支付4000元生活费,但之后刘桂祥一次性赔偿的要求被拒绝。2001年7月13日,刘桂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刘桂祥受伤情况及历年均未解决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但1982年被告将刘桂祥私下安置到新晃县民政福利厂,使被告的侵权行为得以持续,直接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伤残补偿等各种费用的实际利益。直到2001年4月,刘桂祥才看到被告与福利厂签订的协议,故该案时效理应延长。{26}
本案法官适用延长规则基于两点:一是刘桂祥遭受严重损害,却屡被欺骗蒙蔽;二是新晃汞矿以各种手段推卸和逃避责任,产生“拖”过诉讼时效的客观效果。既然2年时效已过,只有适用延长规则才能公平解决案件。笔者也认为法院应保护刘桂祥的合法权益,对新晃中兴总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不过,依据不是延长规则,而是认定新晃中兴总公司违背诚实信用而排除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学界也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而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裁判准则、授权司法造法等功能,{27}11-13以诚实信用原则审查义务人时效援用的合法性再自然不过。德国民法学提供了例证,学界已将合同或债领域规定的诚实信用条款扩展到整个民法,{28}177并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时效抗辩的审查,“诚信原则的适用效力应优先于法律所规定的消灭期间”。{29}158“如果义务人在此之前曾对人造成一种印象,他不准备行使他的反对权,或者他故意或非故意地阻碍权利人为了中断时效而及时提起诉讼,那么,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就可以是不被允许的权利行使行为。”{30}347在本案中,被告对协议的隐瞒以及安置的承诺足以使权利人相信义务人不会行使反对权,并影响了权利人中断时效的行动,故应排除时效适用。
四、来自英国法的辩护
我国学者论及诉讼时效延长时,除提及苏联法外,还特别提及英国法和澳大利亚法等[26],似乎表明延长规则是一个通行规则。如果说我国的延长规则继承了苏联模式,英国法似乎提供了另一法系的辩护,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此延长非彼延长
我们所理解的英国法延长规则,主要表现在《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32A条和第33条。第32条为“裁量延长”规则,第33条为“裁量不适用”规则。
第32A条具体解决的是“诽谤诉讼中的裁量延长”问题(Discretional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for libel orslander)。该条规定:“当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的诉因已经产生,由于他对全部或者任何与该诉因相关的事实直至诉讼时效届满都一无所知,因而在本法第4A条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诉讼从他知道所有与该诉因相关的事实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起,但必须经高等法院批准。”该条款表达的如下三个事实常被我们忽视:其一,所谓延长只针对特殊的诉讼,即诽谤诉讼,这与我国延长规则针对不特定诉讼明显不同;其二,所谓延长实质上相当于我国诉讼时效法中的起算规则,是“诉因产生之时”一般起算标准之外设置的“例外”,与我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异曲同工,只不过特别设定了1年的期间而已;其三,所谓延长需要高等法院批准,这一特别程序条件显示出立法者超乎寻常的慎重态度。
第33条具体解决的是“人身伤害或死亡诉讼中的裁量不适用”问题(Discretionary exclusion of timelimit for actions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ies ordeath)。根据该条第1款,如果法院考虑到如下事项及其程度后认为容许某一诉讼进行是公平的—(a)第11条或第12条损害了原告或其代表的人;(b)法院根据本款所做决定损害了被告或其代表的人—则法院可决定这些条款不适用于该诉讼或任何与其有关的明确诉因。根据该条第3款,法院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形:(a)原告方面延误的时间长度及理由;(b)原告或者被告提出或可能会提出的证据是否比原定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具有更低的说服力;(c)诉因产生后被告的行为,包括当原告为确证针对被告有关的事实而合理地要求查看相关资料时,被告所作回应的程度;(d)诉因产生后原告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时间;(e)原告在知道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受伤害并可能引发损害诉讼时原告合理行事的程度;(f)原告为取得医学、法律或其他专家意见而采取的步骤及该意见的性质。
就第33条对法官裁量不适用的授权而言,也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其一,裁量不适用针对人身伤害或死亡诉讼,这与我国延长规则的不加限制不同;其二,裁量不适用规则表现出立法者格外的慎重,明文规定的类型化考量因素足以证明。英国学者也对审慎运用给予特别强调:“裁量不适用时效权力的运用要在对适用法定时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延长时效期间给被告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对比和权衡的基础上进行。”{31}78其三,裁量不适用类型中包含了大陆法系国家中止规则的部分功能,比如第(d)种情形“诉因产生之后原告无行为能力的持续期”,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民法中止或停止规则的规范对象。如《德国民法典》第21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期间正在流逝的消灭时效,不论对其有利或者不利,都不在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代理的欠缺被消除后六个月过去之前完成。”[27]站在大陆法系民法的视角,英国法所谓延长针对的多为常规类型,而非我国延长规则试图规制的极端例外。
(二)必要的提醒
对于从英国法寻求正当性论证资源的努力,有四点值得注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虽然适用对象有限且有类型化因素参照,英国法延长和裁量不适用仍被学者们批评。德国比较法学者冯·巴尔就指出:“它一方面缓和了过于严格的法律规定,但另一方面却危及了时效法所追求的法律的安全性。因为自该规则被引进后,大量案件中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因为他寄希望于法院会得出有利于他的裁量决定。法院在那些时效实际已过的案件中主要考虑的是,延长是否会恶化被告的举证困境;原告未能遵守正常时效具有多大程度的主观可归责性。要预见法院的决定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正是它的问题所在。”{32}672第二,裁量不适用即使在英国国内也存在极大争议。法律委员会《关于诉讼时效法的征求意见报告(第151号)》(1998)认为,时效排除弊大于利,并建议新时效法废除法院对时效的排除权。在《关于诉讼时效法的最终报告(第270号)》(2001)中,法律委员会不得不承认,是否允许时效排除极具争议。只是考虑到与财产损害相比,人身伤害更严重,特别是为保护儿童性侵害案件的受害者,建议保留人身伤害诉讼中法院对时效的排除权。{33}第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重要国际民商事立法,均无所谓时效延长规则。虽然这不构成否定我国延长规则的直接证据,但至少说明在所谓延长规则确立问题上,各国缺乏足够的共识。第四,英国的判例传统造就了法官的造法权力和事实区别技术,即使在制定法大为扩张的今天,判例法仍与立法“一并运行”。{34}190大陆法虽不绝对否定法官的造法权力,但对其可能产生的对确定性的威胁保持警惕,因而多强调“造法权限”。{35}368如果不能从根源、条件和路径依赖角度真正理解判例造法和自由裁量对英国法的意义,以英国法为我国的自由裁量规则论证就只是表面的和无力的,并可能沦为美国比较法学者达玛斯卡所谓的“修辞上的成果”。{36}1
注释:
[22]就像银广夏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公告一样。关于行政处罚公告前,诉讼时效不能计算,曾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涉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第30页。
[23]苏联学者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恢复”规则中“错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正当原因”解释时也曾将“应该对诉讼作出答复的组织没有回音”作为重要事由,反映了于我国延长规则同样的思路。参见[苏]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黄良平、丁文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24]这也是关联案件当事人赵盛强在上诉审中主张适用延长规则的主要理由。参见赵盛强:《血与缘:中国首例特大连环串子案纪实》,华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272页。
[25]可详细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4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4页;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0页;林诚二:《民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
[26]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208页;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 -219页。
[27]详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出处:《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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