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滥用反垄断诉讼中强制性反诉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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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据此,经营者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被纳入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而各级法院也已开始受理有关专利滥用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从美国的经验看,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专利和反垄断问题,实体问题的密切联系、相互交织给法院带来了繁重的审判任务和审判管理负担,而案件的最终结果又可能存在排斥关系。因此,保障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提高司法效率在此类案件中的意义尤为凸显。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强制性反诉制度在具有类似情形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研究,同时考虑美国和中国在司法制度上的本质差异,探讨其相关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专利案件中强制性反诉的适用标准

美国有关强制性反诉的原则性规定见于《联邦诉讼程序规则》第13条。据此,如果一项反请求是基于作为本诉标的的交易或者事项产生的,则相关诉讼方必须在反诉中提出该项反请求,即强制性反诉;如果相关诉讼方未能在本诉中提出强制性反诉,则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再提出该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以及请求法院裁判的范围。强制性反诉的失权效果实际上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防止因被告怠于行使诉权而产生的复杂后果,其适用条件通常比较严格。美国强制性反诉适用的主要途径是由法官依据个案情形进行判断,而不是一味把某类诉讼纳入强制性反诉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法庭通常需要对强制性反诉的积极和消极方面进行衡量,以判定强制性反诉是否应予适用。

依据美国的相关判例,强制性反诉的适用标准为“逻辑关系”标准。依据该标准,如果本诉与反诉所涉及的多个独立事件的发生具有逻辑上的联系,则符合强制性反诉的适用条件。法庭在评估本诉与反诉是否具有逻辑关系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为二者是否涉及同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或者是否因诉讼方的同一个基本争议而发生。此外,诉讼结果的确定性也是法庭在判断是否适用强制性反诉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本诉与反诉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尤其是在需要进行专业判断的情况下,法庭通常更倾向于适用强制性反诉。

在美国,专利滥用是专利法下的概念,其分析方法后为反垄断执法借用。在专利纠纷诉讼中,被告既可以提起专利滥用反诉,亦可提起反垄断反诉。虽然专利纠纷诉讼和专利滥用及反垄断反诉通常能够满足强制性反诉的适用标准,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对于被告可提起专利滥用和反垄断反诉的专利纠纷案件,美国的司法实践并未确立适用强制性反诉的明确和统一的条件和规则。但是,其有关同时涉及专利问题(包括专利滥用)和反垄断问题的案件的上诉管辖规则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分析思路。该规则的主旨在于判断以上问题之间是否具有逻辑关系,并据此判断就二者的上诉是否应由同一个上诉法院管辖。在美国,联邦的一审反垄断案件和专利案件的上诉是由不同的上诉法院管辖的,其中一审反垄断案件的上诉由与一审法院相对应的地区巡回上诉法院管辖,而一审专利案件的上诉则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专属管辖。基于司法经济的考虑,同时为了避免就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出现相反的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专利纠纷诉讼中必须确定其对涉及同一专利的专利滥用和反垄断问题是否拥有管辖权,而这个问题也是判断是否适用强制性反诉的先决问题。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立的上诉管辖规则对强制性反诉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依据上诉管辖规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地区法院就专利法项下的民事诉讼的所有最终判决拥有上诉管辖权。那么,如果一个案件既涉及专利问题又涉及反垄断问题,其上诉管辖权的归属如何确定呢?美国的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都遭遇了这个问题。依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对于此类案件,只有在专利法或者“创造了诉因”,或者“是合理起诉的一个必要因素”的情况下,其上诉管辖权才归属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将以上有关必要因素的条件解释为“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必须取决于联邦专利法项下主要问题的解决”。{1}法庭在适用“必要因素”的条件时,通常采取严格的态度,如果专利法仅为本诉的一个抗辩因素,而非必要因素,则不能满足以上条件。换句话说,该条件要求案件的主要问题必须在专利法项下方能解决。如果该问题涉及专利问题,但是可以依据合同法解决,则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就此,美国的判例已经确立的原则是,如果专利权人依据合同或者依据普通侵权法产生的权利主张诉因,则其诉讼并不属于专利法项下的诉讼;专利所有权诉讼和主张专利发明权的诉讼也不属于该类诉讼。以上规则虽然为专利诉讼、专利滥用诉讼和基于相同专利的反垄断诉讼的上诉管辖规则,但是其旨在解决的根本问题与强制性反诉相同,即通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起的专利诉讼和专利滥用及反垄断诉讼达到避免矛盾判决和实现司法效率的目标。因此,这一管辖规则对研究我国此类案件中强制性反诉的适用也具有借鉴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适用强制性反诉的专利案件类型

实践中,可能适用强制性反诉的诉讼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抵消性诉讼,在本诉与反诉具有抵消性的情况下,其诉讼结果必然存在交叉,从而产生复杂的后果。另一种为排斥性诉讼,在本诉与反诉具有排斥性的情况下,法庭就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或同一基本争议的肯定性裁决具有相矛盾的关系。例如,如果法庭判定本诉的基本主张成立,则反诉不成立,反之亦然。在以上情形中,适用强制性反诉将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重复诉讼。

在专利滥用和反垄断反诉以专利权人就同一专利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为基础的专利案件中,逻辑关系标准通常都能够得到满足,因此反诉应为强制性反诉。{2}其原因主要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原告主张专利权的本诉与被告就同样专利的专利滥用或反垄断反诉通常涉及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例如专利权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其专利的授权范围;第二,上述本诉和反诉通常涉及同样的基本争议,例如原告和被告就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问题提出相反的主张;第三,上述本诉和反诉通常是具有排斥性的,例如,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定原告胜诉通常意味着被告提起的专利滥用或反垄断反诉不会得到法官的支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专利案件都存在以上情形,这是因为专利权人合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一般在反垄断法适用的范围之外,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以上行为也可能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例如,在专利被纳入行业标准并成为竞争者满足该标准的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基于保护竞争宗旨,反垄断法也会对专利权人合法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存在以上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法和反垄断法虽然一般都以促进消费者福利和/或社会总福利为根本目标,但是专利法是以授予专利权并保护专利权的行使从而促进革新动机为基本途径,而反垄断法则是以保护竞争为基本途径。以上途径的不同使得两部法律在个案适用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其适用的界限并不完全清楚。在这方面,美国Mercoid案{3}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先例。该案的本诉是一个专利侵权诉讼,而最高法院在最终裁决中判定一审被告就同一个专利提起的反垄断反诉为任意性诉讼。虽然最高法院在之后的判例中没有推翻该案的裁决,但是后来处理相似案件的多数法庭通过各种途径,基于不同的理由绕过了该案所确立的规则,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判定基于同一专利的反垄断诉讼为强制性反诉。Mercoid案所确定的规则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的尴尬和争论说明了将强制性反诉适用于此类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该问题的复杂性。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法庭通常不会在本诉为有关专利的反垄断诉讼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就同一专利的诉讼主张符合强制性反诉的条件。其原因首先在于美国的反垄断法下并没有独立的专利滥用的概念,亦即专利滥用并非反垄断法下的独立诉因,而只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或者构成因素,因此很难将此类诉讼类型化。其次,在多数涉及专利的反垄断案件中,专利问题并非判断是否存在反垄断违法的主要因素,在很多情况下甚至不是一个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探讨强制性反诉适用的现实意义不大,甚至可能使得问题更为复杂化。第三,在一些涉及专利的反垄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并不会就需要依据专利法判断的问题发生争议,法庭只需要在反垄断法下就竞争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反垄断本诉与专利权人就相同专利的反诉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不符合强制性反诉适用的条件。举例来说,如果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法庭首先需要确定其专利是有效或者可执行的,而被告通常也会提起其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抗辩。如果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则专利权人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专利滥用或者反垄断违法,反之亦然。但是,如果一个专利的被许可人主张专利权人的搭售安排违反了反垄断法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等主张,则原被告双方就专利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问题通常并无争议,而法庭也不需要就专利法下的问题作出判断。在后一种情况下,不存在适用强制性反诉的问题。

三、我国在专利滥用反垄断诉讼中引入强制性反诉的可能性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垄断行为的三种情形,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并未将第五章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垄断)以及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垄断行为的类型。但是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原告就行政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主管机构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案件。据此,在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原告是否可以依据第五十五条直接向法院提起主张专利滥用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尚不明确。另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实施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了垄断协议或支配地位滥用等第三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主张。(后一种情形似乎与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以上第(二)项并没有采用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滥用”的措辞,而是直接规定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情形。按照反垄断法的表述,垄断行为应指该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三类情形。)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形,未来的专利诉讼中都可能出现被告就相同专利提起反垄断诉讼或反诉的情形。

有关专利滥用的反垄断诉讼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相关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刚刚开始。依据美国的经验,导致专利行为构成专利滥用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1)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其原因通常包括专利在专利法下本身无效,以及因为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欺诈、提供虚假信息或恶意隐瞒重大信息等导致专利无效;(2)专利权的行使超出了专利权的法定范畴,例如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与非专利产品进行搭售或者以与专利无关的条件作为专利权许可的附加条件等;(3)专利权人超过专利有效期行使专利权。对于存在以上情形的专利案件,专利滥用和反垄断反诉通常能够满足强制性反诉的条件。依据专利纠纷诉讼和专利滥用及相关反垄断反诉的特点,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此类案件中,适用强制性反诉将具有现实意义:首先,专利纠纷诉讼和专利滥用诉讼基于同一个专利提起。需要注意的是,两个诉讼仅涉及同一个专利是不够的,该专利必须对两个诉讼的结果都具有决定性意义。简单来说,即诉讼双方的诉讼主张都是基于该专利提起的,如果没有该专利,其诉讼主张将不成立或者不可能发生。第二,法院要就二者作出裁决,必须以解决专利法下的相同问题为前提,其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关键词为“专利法项下”,第二个关键词为“相同问题”。所谓“专利法项下”,是指法庭需要依据专利法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裁定。而所谓“相同问题”,是指法庭要就专利纠纷诉讼和基于同一专利的反垄断专利滥用诉讼作出裁决,需要首先就相同的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例如,专利权的有效性及其范围通常是专利滥用案件的先决问题,因此对同样以此为先决问题的专利侵权诉讼通常具有适用强制性反诉的必要。第三,本诉与反诉具有排斥性,即对于本诉与反诉所涉及的关键事实和法律问题,法庭作出的肯定性裁决将是矛盾的。

我国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2008年12月7日最新修订的专利法则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这说明立法者已经预见到了专利法和反垄断法在个案的适用中存在一定程度交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条体现了在被告可以提起反垄断反诉的案件中,鼓励原被告双方在相同的诉讼中解决其所有争议的态度。

基于以上分析,参照美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可以预见特定的专利纠纷诉讼和反垄断法下基于相同专利的专利滥用反垄断反诉通常可以满足逻辑关系标准,而基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司法效率在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适用强制性反诉的积极意义尤为凸显。但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和专利执法的现状,强制性反诉对于我国法院处理以上案件尚不是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首先,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纳入强制性反诉的程序环境。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并没有强制性反诉的规定,而强制性反诉的失权效果也并不符合我国目前对诉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我国的专利执法与美国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并不是所有问题都能通过诉讼解决。以美国法下的专利滥用和反垄断反诉经常涉及的专利的有效性和不可执行性问题为例,我国并没有专利可执行性的概念,而对于专利的有效性,法院并没有最终裁量权。这虽然意味着我国的法院在处理相同问题时将会面对更为复杂的情况,但是强制性反诉显然不是可行的解决办法。第三,在美国,专利滥用并不是反垄断法下的独立诉因。而在我国,虽然专利法的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滥用专利权”的概念,但是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将“滥用知识产权”(包括滥用专利权)纳入了其规制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仅依据立法本身,我们尚无法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以上第五十五条直接主张专利滥用寻求反垄断法下的救济;另一方面,即使强制性反诉的适用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的层面也不存在将案件类型化从而制定相关规则的可行性。

在以上情况下,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能否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在保障被告诉权的同时实现强制性反诉在保障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积极效果呢?首先,专利纠纷诉讼和专利滥用反垄断诉讼通常涉及复杂和专业的问题,我国又处于专利滥用反垄断诉讼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要求诉讼当事人承担判断是否可以提出专利滥用反垄断反诉的任务并不现实。就此问题,法官在个案中的释明不失为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亦即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适当,可以就主要法律点作出释明,以使被告能够判断其是否需要提起反垄断反诉。第二,如果被告在诉讼程序期间发现存在提起反垄断反诉所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则法庭应允许其修改或增加诉讼主张。如果在被告发现存在提出反诉的依据时本诉的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则其可选择另案起诉。第三,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反诉提起的时间既可以为本诉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亦可在二审中提出;在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是,在专利案件中,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垄断反诉,将无法实现在同一个诉中解决具有逻辑关系的诉讼主张和问题的程序目标,而调解通常并不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适当方法。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鼓励被告在本诉的一审程序中提起反垄断反诉。

专利法和反垄断法均服务于增加消费者福利和促进革新的基本目标,其主要区别在于专利法通过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以排他性权利保护其创新动机,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对竞争行为的规制维护良性竞争环境。二者目标归一,但是途径分殊,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交叉。尤其是专利诉讼和有关专利滥用的反垄断诉讼通常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需要法院承担繁重的审判任务和审判管理任务。2012年,我国某地人民法院就某跨国公司对一中国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开庭审理,被告当庭答辩并提起反垄断反诉,同时要求本诉法院将本诉移交反诉法院合并审理。对于这一个案,如果被告选择另行提起反垄断诉讼,将会大大增加诉讼双方的诉讼成本和审理案件的法院的负担。在此类案件中通过适当的程序安排使得被告能够及时提起反垄断反诉,无论对法院还是对诉讼当事人,在节省诉讼成本、保障司法效率以及提高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与确定性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Herbert Hovenkamp, Mark D. Janis, Mark A. Lemley, IP and Antitrust, An Analysis of Antitrust Principles Applied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2009 Supplement), Aspen Publishers, Volume 1,,p 5-45.

{2}同上,第5-61页。

{3}Mercoid Corp. v. Mid-Continent Inv. Co.,320 U.S.661(1994)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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