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在走私犯罪侦查启动过程中,存在着到案措施难以落实、搜查功能难以发挥、案件经营难以开展、技侦手段难以运用等难点。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包括缉私侦查在内的侦查工作采用的是程序启动型模式,同时由于走私犯罪和缉私工作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得缉私侦查启动工作更易陷入困境。为适应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应当将程序启动型转为随机启动型侦查模式,同时对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程序启动型;随机启动型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原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包括缉私工作在内的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基本架构,即只有经过审查,满足了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才能够启动侦查程序。本文以当前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的现实困境为出发点,以提高缉私侦查能力为视角,探讨引发困境的原因并试图提出解决之策。
一、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运行之现状
(一)到案措施难以落实
无论是现行案件还是非现行案件,都存在着将涉案人员带至侦查机关进行审查的需要,经审查决定予以立案侦查的,前述“带至侦查机关审查”的过程即为到案。因此严格说来,“带至”之时尚未刑事立案,故“带至”的法律性质不甚明了,更何况相当一部分“带至”是具有强制性的。尽管可以通过事后补办立案手续来“追认”将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进行审查的合法性,但是仍然难以掩盖“带至”在法律地位上的苍白。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口头传唤”的规定,即“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然而该规定的作用相当有限。一方面,其针对的是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非现行案件中,将涉案单位的办公场所视为犯罪现场虽无可厚非。但考察立法原意,应当视为在现行案件中来不及办理立案等法律手续,赋予警察将嫌疑对象迳行带回审查的权力。另一方面,口头传唤仍然属于传唤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性。如果调查对象拒绝配合,侦查人员出于尚未立案的考虑无法使用传唤证(拘传证),“传唤”的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二)搜查功能难以发挥
走私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在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需要获取包括订单、合同、发票、付汇凭证、财务账册、仓储记录等大量的书证材料,这些单证无论是对于实施走私犯罪(或者是合法进口)还是对于查证走私犯罪(或者是排除嫌疑)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侦查人员在正面接触涉案单位之后,除了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查阅这些单证材料,从而判断调查对象是否具有走私犯罪嫌疑。从侦查人员查阅的动机、形式、功能等多重视角来观察,上述这些查阅活动究其实质就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搜查,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然而侦查人员在实施上述活动时通常以海关检查的名义进行,其法律依据为《海关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其原因就在于,如果用刑事诉讼的名义进行搜查则必须在立案之后,且需要出示搜查证。如此一来,一旦“搜查”无果,排除了犯罪嫌疑,侦查部门会陷于错误立案的被动局面。相反搜出“东西”则可以通过再次提取、讯问确认等方式予以证据固定,从而规避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的程序性要求。
(三)案件经营难以开展
走私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其犯罪对象的数量及价值直接决定了能否予以定罪量刑。为了准确适用刑事手段打击走私,尤其是打击“蚂蚁搬家”式走私(多次小额走私以规避刑事立案标准),需要在立案之前对案件进行经营。例如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偷运类走私案件,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图像,可以还原犯罪过程,查明偷运的时间、路线、数量以及实施人员,同时该图像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视听资料,对证明犯罪能起到直接的作用。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缉私部门经过对包括监控图像在内的资料进行分析后决定立案侦查的,在立案之后是否需要重新调取?直接使用之前调取的图像作为证据固然简便,但因获取时间在立案之前,在证据规格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需要重新调取的话,该图像很可能因系统容量限制已被自动覆盖删除。立法者考虑到此类办案中的困难,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相应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该规定对于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新提取的尴尬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适用范围有限。还是以上述偷运类案件为例,针对已发现的偷运走私行为,出于打击策略的考虑既未刑事立案也未行政立案,或者虽已行政立案但根据查办案件的需要并未调取相关视频图像,在这种情形下仍然会面临重新调取的尴尬。这就使得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材料只具有线索功能,而难以发挥其证据功能。
(四)技侦手段难以运用
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缉私部门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一方面,近年来走私犯罪呈现出行业化趋势,海关缉私部门多次开展了打击行业性走私专项行动。其中的涉案企业多为同行或代理关系,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需要使用技侦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定位以便统一抓捕。另一方面,随着走私犯罪隐蔽化、智能化程度的提高,仅仅通过常规的外围调查往往难以获取有价值的材料,而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材料却可以为侦办工作指明方向,既为立案提供了支撑,也减少了立案后对口供的依赖性。长期以来,技术侦查手段只在《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中有所规定,法律位阶较低,所获取的材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技术侦查手段纳入其调整范围,并且规定了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谓是一大可喜的进步,然而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以往在专项行动中无论是对嫌疑人进行定位,还是秘密获取证据,均属于采取行动(立案)之前的准备工作。而新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必须在立案之后才能进行。因此,立案所需的材料不能通过技侦手段获取,即使获取了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门槛”大大削弱了技侦手段打击犯罪的能力,也使其获取材料的证据作用变得有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困境之原因
(一)外部环境
走私犯罪侦查活动作为我国犯罪侦查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类型犯罪案件的侦查一样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因此有必要从宏观层面来考察一下侦查启动程序的制度设计。
1.启动模式之比较
从世界范围来看,侦查启动程序大体可以分为随机启动型与程序启动型这两类。前者又被称为即时启动型,指侦查机关一旦获得了犯罪行为发生的信息,即可决定侦查与否,而无须经历特定程序并履行特定手续的一种侦查启动模式,该模式强调启动的主动性与灵活性,从而使启动程序在事实上已经消解在了整个侦查程序之中。与随机启动型相对应的是程序启动型,通常是指侦查机关在正式作出立案决定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前须先经过一道专门的审查程序,这一程序往往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如果不经历这一阶段,则不能作出立案决定并启动侦查程序。显然,与随机启动型相比较后不难发现,程序启动型显得更为慎重和保守,采用该模式的国家相当少,主要为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从法律设计及实践操作情况来看,我国的侦查启动程序无疑属于程序启动型。
2.立案制度之来源
通常认为,我国的立案制度效仿了前苏联的“提起刑事案件”程序。该程序源于1934年4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届全苏法院与检察署工作人员会议通过的一个专门决定:“为了消灭无根据地追究犯罪与加强对于此事的监督起见,兹特规定仅只根据相当侦查机关所作的,经检察长核准的附有理由的处分书,才能追究犯罪和开始侦查。”⑴苏联专家对于设计这样一个独立的侦查启动程序的原因解释为:“在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开始每一个刑事案件时,要制作明确地叙述提起追究刑事责任的文件。与此相反,在资产阶级的诉讼中,却完全没有这种文件,所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便有广泛的可能开始并进行刑事案件,因而在正式文件中也就看不出来有提起案件的充分依据。当然,这样一种处理案件的程序,其所带来的一切痛苦,都是压在劳动阶级代表的身上的。”⑵由此可见,前苏联设计的“提起刑事案件”更多的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对比在立法层面的反映,我国对此制度的借鉴则是由于受到当时特定政治环境的影响,同时此种制度设计也契合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师出有名”的心理需求。
3.程序悖论之检讨
尽管长期以来,“先立案后侦查”在法律文本上做到了“名正言顺”,然而侦查实践反复证明,立案程序的制度设计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面对错综复杂的犯罪形势,假如每一起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严格遵守先立案后侦查的“戒律”,难免会陷入一个无法自拔的怪圈:“立案要求有必需的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而获取证据最有效的方式是侦查措施的运用,侦查措施的运用又以立案为前提。”⑶我们的立案程序要求在展开正式侦查之前就对事件作出定性,这等于是要求先有认识的结果,后有认识的实践,显然在逻辑上说不通。为了破解这个悖论,有些侦查部门将大量的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在立案之前的初查中使用,使得侦查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的授权,突破了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从而处于法律监督的盲区。而由于立案前侦查机关已经基本查清了犯罪事实、掌握了犯罪证据,立案后的侦查行为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法律功能被严重削弱,侦查权在实际上处于被虚置的状态。
4.困境原因之分析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缺乏退出机制。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的追诉机制具有一种内在的前冲力,一个普遍的现象是:程序要么不开启,一旦开启就很难停顿,存在向前的惯性,⑷其突出表现就在于案件分流机制及疑案处理机制的缺失。前者以“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的方式来缓解犯罪数量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从而使部分轻罪案件当事人及早摆脱讼累:后者对于经过一段时期的侦查仍然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予以程序上的中止,从而有效节省司法资源。然而由于缺乏案件分流机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很少再有机会降格处理:由于缺乏疑案处理机制,久攻不破或者缺乏侦查条件的案件逐渐积压。因此,侦查程序启动之后的“消化不良”,倒逼着在做出启动决定之时“有所取舍”。另一方面,监督理念存在偏差。由于侦查权具有天然的侵犯性,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从而起到外部监督的效果。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部门仍然享有除逮捕之外所有侦查措施的自行决定权及执行权。对此,立法者选择以从严把握立案标准的方式控制侦查权。另外,部分考核指标的设置不够科学。例如将撤销案件作为扣分项目,其本意是为了防止错误立案,然而侦查是一个从已知到未知、从知少到知多的认识过程,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而撤销案件实属正常。而“撤案扣分”导致了侦查人员在受理案件之时同样选择从严把握,慎之又慎。
(二)内部环境
除了上述宏观方面的原因,由于走私犯罪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查证该类犯罪的特殊标准,更加剧了及时查处犯罪与程序启动不畅之间的矛盾。
1.走私犯罪与其他不法行为交织
作为法定犯罪之一的走私犯罪,判定其是否成立需要依附海关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违反该法的情形包括走私犯罪、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将走私犯罪与后两者进行区分,是判断是否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需要从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一方面,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即质的要求。例如,行为人携带超量应税物品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将高税率商品以低税率商品申报、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这些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少交税款的结果,但是需要查明其是为了偷逃税款故意为之还是因认识上的局限或者操作失误导致申报错误。另一方面,需要判断偷逃税款是否达到起刑点,即量的要求。⑸以是否进入流通领域为标准,海关法将涉案物分为货物与物品,而货物的税率要高于物品的税率,认定为货物还是物品将直接影响到偷逃税款的核定。针对单位和个人这两种违法主体,刑法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起刑点。在行为人偷逃税款介于两个起刑点之间的情况下,就需要尽快判明其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然而,行为人是故意伪报、瞒报还是不经意为之,涉案物为货物还是物品、责任承担者是单位还是个人,这一系列问题需要侦查人员通过大量的取证工作才能予以解答,在案发当时所作出的判断不免带有局限性。另外,在部分涉税案件中还涉及到直接影响税率的商品归类问题,在非涉税案件中还存在涉案物品的鉴定问题,侦查人员因知识结构所限,不可能当场作出准确判断,而专门的归类部门、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
2.嫌疑人的确认存在双重风险
对于侦查工作来说,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多数走私案件的侦查采用的是“由人到案”的模式,因此确认犯罪嫌疑人更是首当其冲。有学者指出,“在现行犯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可能存在错误的话,将是案件性质的错误,也就是说该现行犯基本可以肯定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而在非现行犯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错误则存在着‘对象错误’的可能,即所确认的并非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人。”⑹前者关涉到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即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问题,后者则是判断究竟应该由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在海关缉私工作中,无论是哪一类案件,在很多情况下上述两个问题可能同时存在。从案件性质来看,是否具备主观故意、偷逃税款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等,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定性为一般违法还是走私犯罪。从调查对象来看,货物进出口流程复杂,涉及仓储、运输、制单、报关等多环节,相应的存在着实际货主、经营单位、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等诸多主体,任何一个参与主体在进出口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正式开展侦查工作之前仅凭经验分析很难确定谁是“罪魁祸首”。因此,在案件受理初期急于下结论,存在着发生性质错误和对象错误的双重风险。
3.立案前审查手段的性质不明
“由于走私罪与走私行为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司法与行政权力都有权处理走私犯罪案件。”⑺也因此,海关缉私部门内部的刑事与行政职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然而与西方国家处理不法行为所实行的一体化模式相比,我国实行的是违法——犯罪二元化追诉体制,即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处理。⑻因此,相关部门在受理案件之初就需要根据案件性质判明是否属于自己管辖。根据海关缉私部门的内部分工,一般违法案件及违规案件由查私部门负责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则归口侦查部门,所以在接获违法线索后除了明显应当作为违规案件办理的(例如携带超量货币出境)、以及明显属于刑事犯罪的(例如走私毒品),其余线索在最终做出刑事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之前都需要一个审查的过程。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授权,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嫌疑对象采取留置措施,其既具有到案的功能,同时也为讯问提供了时间条件。而检察机关根据查办职务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⑼的规定,在立案之前对犯罪嫌疑人开展初查工作。针对走私犯罪,其罪与非罪的判别同样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完成甄别任务,然而长期以来有关法律法规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解决之策。⑽实践中,在立案缺乏证据支撑,不立案又有放纵犯罪之嫌的情况下,常规做法是缉私侦查部门与查私部门、海关审价、海关稽查共同行动,经审查如若属于缉私局管辖且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由侦查部门刑事立案,如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不属于缉私部门管辖,则分别由查私部门及海关相应部门接手,看似严丝合缝。然而,这种以行为的结果来追认行为当时的性质的做法,不仅使大量立案前的审查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也带来了逻辑上的混乱。
三、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改革之路径
(一)随机启动型的必然选择
自由与秩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最基本的两种需求,侦查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为了维护人民正常的生活环境所进行的重要执法活动之一,其基本的价值体系理应包含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且两者需要达到整体上的平衡,这种平衡应当是动态的而非刻板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的不同阶段采用各有侧重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强调自由价值的优先性,注重程序运行的规范性和制约性;而在侦查程序的启动阶段,由于犯罪本身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则应优先考虑秩序价值。⑾
走私犯罪从作案过程来看,其隐秘程度非常之高,有时借助电脑网络即可实施;从犯罪后果来看,作为犯罪客体的国家进出口监管秩序被破坏,并不以个案的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从侦查的角度来看,通常缺乏可供勘验的现场、少有目击者提供的证词,可资利用的线索材料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要少得多。假如一味坚持只有获得了“过硬材料”才能够启动侦查程序,侦查的秩序价值将难以实现。“权力的运行过程和方式的正当性固然重要,但是,倘若权力被过于从形式理性维度进行要求,忽视权力的作用对象和行使目的,那么权力本身的意义也是值得怀疑的。”⑿缉私部门作为海关打击走私犯罪的专门力量,对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应税及禁限类物品的行为进行打击,既是权力更是义务。因此“将侦查提前到前嫌疑(pre—suspicion)阶段,正是侦查权的本质导出的必然逻辑结论,也是符合社会公益的。”⒀
当前侦查启动程序的弊端就在于设计时没有考虑到犯罪后果不明显、案件性质难确定的情形对于侦查部门立案与否是一个两难的抉择。一方面,走私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增强,作案隐蔽化程度的提高,传统意义上的物证、书证很难获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标准越来越严格,尤其是对证据的来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缉私部门仅仅通过外围的常规调查很难获取既能迫使嫌疑人就范,又能为检、法所认可的证据。同时,海关缉私部门虽然列入地方公安机构序列,但是在现阶段其侦查能力尤其是秘密获取证据的能力与地方公安相比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两者间的情报信息壁垒在短时间内也难以破除。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采用程序型启动模式,与走私犯罪的隐蔽化、科技化、集团化不断升级的态势是难以对抗的,与缉私侦查主体的良性发展的需求也是不相适应的。
应当认识到,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始发意义在于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为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侦查启动难的问题只有对立案程序本身进行改革,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使用的随机启动型侦查模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将立案的条件降为“有合理根据认为有犯罪事实,就应当立案”,⒁或者取消立案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以犯罪线索登记制度取而代之。无论是现场海关移送,还是情报自侦,缉私部门一旦发现犯罪线索即可采取相应的侦查活动,包括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在紧急情形下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对于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较大的诸如刑事拘留、冻结存款等措施,则需要根据侦查的结果及获取证据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以及采用何种强度的措施。经过这一改造,一方面为缉私部门及时开展侦查解开了束缚,为其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打击走私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强制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侦查活动是一项复杂的认知活动,要求侦查人员同时完成探索性目的和证明性目的,即侦查人员不仅要从不特定的人群中摸排出特定的嫌疑目标,而且还要全面地收集证据建立该嫌疑目标与犯罪事实的实质联系。⒂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些侦查员对于证明性目的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如探索性目的,存在着“重破案、轻取证”的不良倾向。然而我国的刑事程序法长期以来在法条设计上却是侧重证明性目的,重视证据的来源及取证形式规范,而没有根据犯罪案件的特点来规定侦查措施,难以满足完成探索性目的的需要。因此,在改革立案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对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1.《程序规定》的进步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的条款未做任何改动,保留了原有的“立案前审查”的规定,但笔者欣喜地发现,作为与该法配套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修改后增加了相应规定,为及时启动侦查程序,顺利完成探索性目的,为侦查模式从程序启动型走向随机启动型扫除了部分障碍。
新《程序规定》明确赋予了办案部门初查的权力,第171条规定“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该规定借鉴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相关做法,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包括缉私部门)在立案之前“合法”地开展调查取证活动成为可能,其进步意义不容小觑。为了查清进出口过程的单证流、资金流、货物流,甄别是否构成走私犯罪,侦查人员可以凭借该规定向现场海关调取报关单证、向银行调取付汇记录、向有关监管部门调看监控录像;为了确定涉案物品的属性,同样可以进行取样和鉴定工作,为认定行为性质、核定偷逃税款提供依据。
新《程序规定》新增了对人终止侦查以及重新侦查、继续侦查的规定。第183条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第186条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如前所述,走私案件侦查中既可能发生对象错误,也可能发生性质错误。新增的规定一方面保障了侦查部门在发现对象错误之后,能够及时调整侦查方向而不必重新予以立案,使侦查工作具有连贯性。另一方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重新启动侦查,从后续管理的角度保障了侦查部门对疑案进行终结处理的权力,从而为侦查程序的随机启动提供了合理依据。
2.构建完整的到案体系
在案件是否成立犯罪尚不十分确切的情况下,询问(讯问)受审查人是及时查明案情的有效手段,因而,强制受审查人到案审查常常就是一种迫切需要。⒃货物的通关过程涉及诸多环节,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缉私侦查启动之初需要对众多人员进行审查。理论上在侦查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可以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以此作为到案的手段。然而在审查初期,尚无证据证明某人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此时就缺乏相应的到案措施。而“一个逻辑合理、结构严密的侦查到案体系应当是,各项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统合起来,到案体系能够全面覆盖各种案件情况,适用范围遍及所有犯罪嫌疑人。”⒄笔者认为,在案情不明朗的情况下可以充分行使海关扣留权。⒅根据《海关法》、《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人身扣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就是走私犯罪嫌疑人,缉私部门作为海关的执法部门,在案件审查初期行使海关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对嫌疑对象实施扣留,从严格执法的角度来说也是题中应有之义。经过审查,排除犯罪嫌疑的,应当解除扣留;反之构成刑事犯罪的,则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3.完善情报引导侦查制度
走私犯罪涉及的商品种类丰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不断翻新,缉私情报部门需要从大量的进出口信息中发现风险点及异常,经过分析调查形成犯罪线索移送侦查部门。可以说,情报工作既是侦查的先导,也是侦查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情报经营的过程中也需要注意转变工作模式,适应随机启动型侦查的需要。首先,有些证据材料天然具有易逝性,为防止事过境迁取证难度增大,情报部门可以先行调取,为侦查部门赢得时间。其次,加强情报与侦查的衔接,确保情报经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均为侦查部门所掌握,防止出现遗漏或者重复劳动。最后,在案件侦办告一段落后,由侦查部门将材料使用情况向情报部门进行反馈,以此检验情报工作的质量。
4.加强司法审查
侦查权的开启由自由价值优先转向秩序价值优先,那么相应地应当在其运行过程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侦查行为,尤其是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因众多学者对此已有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四、结语
囿于“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古训及“个人刑罚观”的传统理论,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予以规定。其后,尽管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民法通则》的相继出台,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但是关于单位能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仍然存在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在此背景下,1987年《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此后一系列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中逐步规定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渐渐平息,直至1997年刑法正式确认了单位犯罪。如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不断增强,而犯罪的后果却未能及时被发现,出现了大量的无被害人犯罪,由此带来了侦查程序启动难的问题。其实,该难题不仅在走私犯罪侦查工作中独有,在其他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甚至普通刑事犯罪中都存在着这一问题。⒆各地侦查部门也相应地做出了一些尝试,例如对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采取“立线侦查”,然而这些尝试毕竟没有被国家立法正式认可,尝试的数量及规模也相当有限。二十多年前,海关立法在实体上解决了单位走私犯罪的问题,并为刑法最终确认单位犯罪打下了基础,今天我们同样有理由期待在程序上解决走私犯罪侦查启动难的问题,从而使海关缉私部门更有效地担负起守卫国门的重任,并为最终实现我国侦查模式从程序启动型向随机启动型的转型进行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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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⑴[苏]拉达索夫·罗吉奥诺夫着,王增润译:《侦查手册》,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62—63页。笔者认为,该“处分书”其实就类似于我国的立案决定书。
⑵[苏]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4页。
⑶李超,胡绍宝:《职务犯罪的立案条件辨析》,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4期。
⑷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转引自亢晶晶:《我国侦查程序分流的制度化构建》,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
⑸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先的自然人5万元、单位25万元的起刑点修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但在司法实践中,缉私部门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仍然按照原先的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⑹刘方权:《侦查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202页。
⑺陈晖:《走私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析》,载《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⑻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既负责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同时对部分刑事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但在其内部是由不同的处室承担这两项职能的。
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除此之外,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缉私部门享有其他类似于“初查”的权力。
⑾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⑿韩德明:《回应抑或主动: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选择》,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⒀孙长永主编:《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9页。
⒁杨正鸣主编:《侦查学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⒂任克勤,艾明:《论侦查失误与侦查主体的认知》,载郝宏奎主编:《侦查论坛》第10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47页。
⒃马静华着:《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⒄马静华着:《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条规定,“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
⒆在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同样面临着起诉难的问题,相关领域的学者也在探讨如何降低起诉条件以满足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需要,这其实和侦查程序启动难及其解决之策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作者简介】上海海关缉私局机场分局侦查员
【文章出处】《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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