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现象,是我国环保法庭[1]运行过程中长期面临的尴尬困境,许多环保法庭在其成立之后的较长时期内,普遍出现“无米下锅”的现象。学界与实务部门大多把这种现象归咎于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并极力主张法律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松绑”。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在其立法条文中增设了公益诉讼条款,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一创举被媒体誉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法律制度破冰的一大步”。[2]
然而,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至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出现人们所担心的“滥诉”等失控现象,部分环保法庭甚至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而不得不多方奔走。原本旨在为环境公益诉讼“松绑”的新《民事诉讼法》,缘何仍未能使我国环保法庭摆脱“零受案率”的困境?除了原告资格原因之外,到底还有哪些原因导致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零受案率”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还需要进行怎样的制度配套,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现象的出现?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我国公益诉讼从制度走向实践,从“书本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视角入手,深入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现象的经济学根源及其解决之道,以防止我国公益诉讼仅仅停留在“看上去很美”的层面。
一、“零受案率”:我国环保法庭运行之困
自2007年开始,贵州、云南等省份高调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时隔5年,原本只是“星星之火”的环保法庭,现已形成燎原之势: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已达95个之多。[3]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因为环保法庭的增多而迎来发展的春天,许多环保法庭在其成立之后的较长时间内均不同程度地陷入“等米下锅”的窘境,环保法庭运行举步维艰。法庭运行之艰。最早设立环保法庭的贵阳清镇市法院,自其环保法庭挂牌至今的5年多时间里,共计受理10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4]与该环保法庭设立之初社会各界的较高期盼相去甚远。昆明中院环保法庭正式挂牌于2008年12月11日,但直到2010年8月,该环保法庭才开始受理全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零”的突破;在此之前将近两年的时间,云南全省7个环保法庭没有审理过一件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5]江苏无锡环保法庭成立于2008年,自挂牌之后的400多天时间里,一直未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登场,直到2009年6月,锡山区检察院对两名盗伐林木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才填补了无锡环保法庭一直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空白。[6]其实,在贵州设立环保法庭之前,辽宁就已经在全国率先设立环保法庭,其数量曾一度位居全国前列。不过一直到2011年,辽宁环保法庭在其成立之后将近15年的时间里,一直未曾审理过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7]
更发人深省的是,我国绝大部分环保法庭公益诉讼的“破冰”,都是所在地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联合推动的结果,难以摆脱“应景”或“作秀”的嫌疑。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云南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为了实现公益诉讼零的突破,为了让环保法庭名副其实,昆明市检察院、法院、环保局诸多部门经过半年斟酌,使尽解数,只为“好操作、门槛低、有把握”,最终促成了环保局与两家养猪场对峙公堂,以至于被媒体戏称为“抡起大棒打蚊子”。[8]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社会各界原本期望在新增公益诉讼条款的刺激之下,各地环保法庭环境公益诉讼受案数量会有一个较大的飞跃,结果却事与愿违。笔者在对重庆市万州区环保法庭和渝北区环保法庭公益诉讼受案数量的调研中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两个环保法庭并未出现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公益诉讼“爆炸”现象。自2012年开始受理案件的渝北区环保法庭,在时至今日将近1年半的时间里,尚未受理过一件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渝北区环保法庭同时成立的万州区环保法庭,同样面临着“等米下锅”的困境,该环保法庭甚至不得不与重庆市环保志愿组织协商,共同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以打破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的尴尬境地。根据笔者的走访,即使是最早设立的贵阳、无锡和玉溪等地的环保法庭,同样没有出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量涌现的现象。
环境公益诉讼的“零受案率”困境,不仅使我国成立环保法庭的初衷成为泡影,[9]也让我国利用公益诉讼进行环境保护的最初目标落空。在环境污染形势恶化、环境事故频发的大背景下,以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初衷的环保法庭却“门庭冷落”,何以出现这种令人费解的悖论呢?理论与实务部门往往将这种现象归因于观念淡薄、立法空白、认识不一以及成本高昂。[10]还有学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法律适用难点多,程序规则不明,审判中因果关系确定、损失认定、责任认定困难”以及“法官审理案件的水平和能力不足”等。[11]毫无疑问,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率,但究其根源,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不过是公共选择理论中的“理性冷漠”现象在环境维权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结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理性冷漠”:“零受案率”现象的经济学根源
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视角看,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为。公共产品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特征决定了公共产品提供过程中的“搭便车”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理性冷漠”现象。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零受案率”现象,正是源于潜在原告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之后的理性选择,是公共选择理论中的“理性冷漠”现象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一)公共选择理论中的“理性冷漠”现象
“理性冷漠”是公共选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从个人自利的前提中逻辑地推演出人们会自动采取行动以增进其所属集团的共同利益,这种观念事实上是不正确的。“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者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2]这就是公共选择理论中著名的“理性冷漠”现象。
“理性冷漠”现象首先源于集体行动所欲增进的集体物品或公共物品的基本特性。在公共财政研究中,公共物品是指政府提供的共同的或集体的利益,[13]这里泛指由集团提供的服务于整个集团中全体成员的物品。公共物品的消费具有高度的非排他性特征,也就是无法从技术上将拒绝为公共物品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厂商排除在公共物品的享用之外。换句话说,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特征意味着任何集团成员为集体利益做贡献所获得的收益必然被全部集团成员共同且均等地分享,而不论他们是否为之付出成本。既然集团成员无需付出成本便可获得收益,那么不支付成本而坐收渔利便成为受理性自利驱使的集团成员最理性的选择,“搭便车”现象由此产生。搭便车者在理性自利的驱使下,都试图不去提供公共物品,从而导致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公共物品供给中的“理性冷漠”现象由此产生。
“理性冷漠”现象也源于集团成员对集体行动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公共选择理论的重大突破,是将理性经济人假设推广到政治领域,从而使经济市场与政治过程分享了统一的分析方法和行为假设。[14]理性经济人集“自利”、“理性”和“效用最大化”三要素于一身,[15]不可避免地会对参与集体行动的成本和收益进行算计与权衡:理性经济人任何行为的作出,都源于其行为成本与行为收益的比较,只有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理性经济人才会采取行动。如果集体行动的收益由全体集团成员均等且免费共享,那么实施集体行动的集团成员要想收回其行为成本是非常困难的,其他集团成员绝不会主动补偿为增进集团利益而采取行动的集团成员的行为成本。正因为如此,集团成员一般不会轻易采取集体行动以增进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从而产生了公共物品供给中的“理性冷漠”现象。
“理性冷漠”现象的发生还与集团规模的大小密切相关。集团规模的大小决定着集团成员分享集体物品份额的多少,进而决定着集体行动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在集体物品总量与集体行动成本恒定的情况下,集团越小,集团成员所能分享的集体物品的份额就越大,集体行动收益就越多;集团越大,集团成员所能分享的集体物品的份额就越小,集体行动的收益就越少。因此,集团规模越小,“理性冷漠”现象发生的几率越小;集团规模越大,“理性冷漠”现象的发生几率也越大。奥尔森曾经指出,“某些足够小的集团能够通过一个或多个成员自发和理性的行动提供给自己一定量的集体物品。在这一点上他们和真正的大集团是不同的……这是因为某些小集团中的每个成员,或至少其中的一个成员,会发现他从集体物品获得的个人收益超过了提供一定量集体物品的总成本;有些成员即使必须承担提供集体物品的所有成本,他们得到的好处也要比不提供集体物品时来得多。”[16]因此,集团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集体行动的成本与收益对比,进而影响着“理性冷漠”现象的发生机率。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集体物品的属性可能导致“理性冷漠”的产生
“集体行动”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在各类研究社会矛盾或冲突的文献中,集体行动与“集体抗争”、“维权行动”、“群体性事件”、“社会冲突”以及“社会运动”等一系列概念具有“家族相似性”,是研究当前中国社会矛盾或冲突的一个统摄性概念,泛指各种形式的、由一定群体参与的社会冲突的共同属性;[17]在政治经济学尤其是公共选择理论文献中,“集体行动”是实现共同目标的集体决策过程,是“任何供给集体物品的行动”。[18]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旨在救济一般公众共同遭受的损害的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中,作为公众成员的个体并没有遭受直接具体的损害,遭受损害的是全体公众的共同权利。因此,提起诉讼的原告都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原告资格以及救济手段上都体现得淋漓尽致。“案件的胜诉无论如何也不会给代表公共利益的个人带来直接收益。”[19]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所欲增进的利益是一种集体物品。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供给集体物品的行为,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较为典型的“集体行动”。
在作为“集体行动”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所获得的收益远远不能抵消其所耗费的成本。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20]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大致可概括为四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机会成本和法外成本;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成本支出,也不外乎这四类。与普通诉讼不同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更加高昂,这是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于普通诉讼难度更大,“起诉难、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胜诉难”已经成为业界关于环境维权困局的一致共识。[21]以鉴定为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往往庭辩双方争执得最多的就是鉴定问题,而这类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十万元,多的恐怕要几百万、上千万元。[22]在2011年的云南铬渣污染事件中,正是鉴定机构开出的700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报价,让已经迈出“草根NGO环境公益诉讼”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的“自然之友”不得不停滞不前。[23]与环境公益诉讼高昂的成本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所能获得的收益则少得多。“公益诉讼行为的问题在于,任何个体的收益相对较小,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没有经济收益。”[24]这种成本与收益的巨额反差,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私益诉讼的典型特征。
在作为“集体行动”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分享诉讼收益的集团成员的规模非常大,这是由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污染无国界”,它的影响力遍及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乃至全球。污染一旦发生,所有生活在该地区、国家或地球上的成员均无一例外地要受到环境污染的影响。同样,以救济环境污染损害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一旦胜诉,其收益会自动地惠及受污染地区、国家乃至地球上的全体成员,不论该成员是否为环境公益诉讼付出成本。由此可见,分享环境公益诉讼收益的成员规模是相当大的。
环境公益诉讼所欲增进的利益具有集体物品的属性,这为“理性冷漠”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可能;环境公益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巨大反差以及受益人众多,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可能。正是这三种因素的交互作用,才使得我国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寥寥无几,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理性冷漠”现象由此产生,具体表现为屡屡出现在我国各地方法院环保法庭中的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现象。
(三)成本制约是“零受案率”现象的主因
所欲增进的利益的公共物品属性、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的巨大反差以及受益人众多,这三个因素是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共同面临的问题,为何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现象为我国所独有呢?环境公共利益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受益人众多是任何国家均无法通过制度设计予以改变的事实,差别就在于其他国家通过制度设计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的巨额反差,而我国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成本分摊问题。
美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创始国,通过诉讼成本转嫁的方式,将原告承担的诉讼成本转嫁给败诉的被告,从而免除了原告对诉讼成本的担忧,并同时实现了对正诉的激励和对滥诉的预防。[25]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国虽然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继受国,但这些国家同样注意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巨额成本,注意到诉讼成本对原告起诉意愿的决定性影响,并通过诉讼成本“败诉方负担”规则、法律援助以及环境保险等制度设计来消除原告对巨额诉讼成本的担忧。[26]也就是说,尽管环境公益诉讼收益与成本之间存在巨额反差影响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但是相关制度设计可以缩小这一反差,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有效的激励。
原告考虑到巨额诉讼成本,往往不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几乎成为我国潜在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的贵阳清镇市环保法庭5年来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0件,平时很难接到这类案件。在时任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庭长的蔡明看来,“关键在于无论是个人,还是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打环保官司,都难以承受巨大的诉讼成本。”[27]具有同样感慨的还有昆明中院环保法庭负责人袁学红:“打一个环保公益官司,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为诉讼耗费的其他人员费用等,加起来动辄数十上百万元,要让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组织来承担这笔庞大的费用是不可能的。”[28]其实,不仅仅是环保组织和个人有成本之忧,连行政机关也有成本的顾虑:“一些想打环保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在打听诉讼费用后都‘望而怯步’了。”[29]“如此高昂的诉讼成本,并不是每个起诉者都能够或愿意承担的。即使能够承担,也要反复斟酌,判决下来的赔偿是否够垫出去的成本,千万别‘倒贴’。”[30]
由此可见,尽管环境公益的公共物品属性、环境公益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的巨额反差以及分享环境公益的集团规模非常大,这三个因素共同造就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零受案率”现象,但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的巨额反差是主因,也是我国摆脱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困境的主要突破口。
三、选择性激励:“零受案率”困境的解决之道
对于“理性冷漠”,奥尔森在其《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中提出了两种解决之道:一是选择性激励,即给予采取集体行动的成员不同于共同或集团利益的独立的激励;二是强制,即强迫某些集团成员采取行动以增进他们的共同目标或集团目标。[31]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场合,强迫任何社会成员为增进公共利益而牺牲该成员自己的个人利益是不可取的,因为“从个人的独立性出发,人们有权不为整体利益而牺牲他们自己的特定利益”,[32]这是公平原则的题中之义。选择性激励就成了解决“理性冷漠”问题的最佳选择。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便是诉讼成本“败诉方负担”规则的采纳和“赏金猎人”制度的引入。
(一)“败诉方负担”规则的采纳
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成本分摊规则在诉讼制度的构造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西曾经指出,诉讼费用数额的确定与分担“具有很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因为昂贵的诉讼费会加重权利追诉和权利防御的负担,因而限制了诉讼并压制了好讼。”[33]H·盖茨也认为,“原告应否起诉的决定,多数情况下是与诉讼费用相关。”[34]正是考虑到诉讼成本分摊规则的重要意义,各个国家才在其环境公益诉讼中注重诉讼成本分摊规则的设计,而“败诉方负担”规则的引入则成为各国的首要选择。
所谓“败诉方负担”规则是指诉讼中的败诉方必须支付胜诉方部分或全部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的制度声最早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改造诉讼成本分摊规则的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发源地美国。美国原本实行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的“美式规则”,以避免潜在当事人因害怕承担对方诉讼成本而不敢提起诉讼。[36]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巨额诉讼成本,美国国会在其制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中引入了“律师费转嫁”条款,允许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从败诉被告处获得律师费的赔偿。[37]“律师费转嫁”条款的引入,免除了潜在原告对巨额律师费的担忧,提高了潜在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尽管“败诉方负担”规则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原告及其律师起诉的积极性尚不清楚,但现有资料表明,取得律师费判决的可能性的确影响着公益诉讼团体提起诉讼的意愿。[38]
在我国,诉讼费用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败诉方负担”,[39]即诉讼中败诉的当事人不仅要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还要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但必须明确的是,按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这里的诉讼费用并不包括当事人各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所以我国的“败诉方负担”原则是指除律师费以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败诉方负担”规则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关于律师费分担的现有规则,为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实践设置了巨大障碍,许多潜在原告正是因为担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巨额诉讼成本才不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造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零受案率”现象。
为此,我国应将“败诉方负担”确定为公益诉讼成本分担的一般规则,允许胜诉原告向败诉被告主张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合理的诉讼成本;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按比例进行分摊。同时规定败诉方负担的裁判标准,包括败诉方负担的具体范围、适用情形以及法官判决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时的考量因素。通过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免除原告对诉讼成本的后顾之忧,激起潜在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避免“零受案率”现象的出现。
当然,如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仍应承担自身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耗费的各类成本,而不应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基金等其他方式转嫁出去。唯有如此,潜在原告才会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仔细权衡其胜诉的可能性,并谨慎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实现“败诉方负担”规则所具有的“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的双重功能。
(二)“赏金猎人”制度的引入
公益诉讼具有不同于私益诉讼的激励结构。私益诉讼原告之所以愿意提起诉讼,是因为他们遭受了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损害,并且预计其诉讼收益会超过诉讼成本。[40]因此,法律即使不对私益诉讼原告进行额外激励,他们也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与私益诉讼不同的是,公益诉讼原告并不能从诉讼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收益。“败诉方负担”规则虽然弥补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有形成本,却无法弥补原告为进行诉讼而耗费的时间与精力。这种时间与精力等非以金钱方式直接体现的无形成本,是不在败诉方负担规则的补偿范围之内的。这类成本的补偿,国外一般都是通过引入“赏金猎人”制度来实现的。
“赏金猎人”本意是指为获取奖金而抓捕逃犯的人。它最早兴起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19世纪下半期“西部时代”的美国所继承。彼时,美国的犯罪率较高,而执法部门人手短缺。为弥补公共执法资源的不足,美国不得不求助于公权力机关以外的私人来抓捕逃犯,并对成功抓获逃犯的私人进行奖赏。“赏金猎人”制度利用了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人性基础,在保障“赏金猎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41]
“赏金猎人”制度的成功之道在于其人为设计的激励机制:在传统私益诉讼中,个人监督、惩罚违法行为的动机在于受害人对损害赔偿金这种个人利益的追求,因此传统私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内在于该制度本身的;在“赏金猎人”模式中,“赏金猎人”没有遭受直接的人身伤害,缺乏追诉违法行为的独立利益,法律因此不得不通过人为设计的方式对其进行额外的奖赏以激励其抓捕逃犯。[42]
公益诉讼切断了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益关联,原告不能从案件胜诉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因而公益诉讼不可能具备传统私益诉讼所固有的激励机制。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在其公益诉讼中大都引入了“赏金猎人”制度:在盛行于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诉讼中,胜诉的私人原告有权获得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的补偿,[43]作为“私人检察总长”的个人正是因为逐利动机的驱使才提起那些原本不可能提起的诉讼;[44]与“赏金猎人”制度最相似的“罚金诉讼”则规定,胜诉原告可以获得诉讼收益的一部分,这正是原告显而易见的动机。[45]
为提高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我国也应借鉴“赏金猎人”制度,明确规定胜诉原告可以主张败诉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作为奖励。在美国,胜诉原告一般可以获得损害赔偿金的10%~30%,以弥补胜诉原告的成本支出。我国可以规定一个相对较低的比例,但至少应保证胜诉原告的合理成本支出得到补偿,否则无法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激励功能。
四、结语
从公共选择理论视角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集体行动的属性,因而无法逃脱奥尔森所谓的“集体行动”的困境。在我国各地法院环保法庭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现象,正是这种困境的外在表现。要从根本上摆脱这种“零受案率”困境,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结构进行人为设计,即根据贡献的有无与大小对社会成员进行选择性激励,使为集体利益的增进作出过贡献的人享有不同于其他人的差别待遇。克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困境,行之有效的办法是采纳“败诉方负担”规则和引人“赏金猎人”制度,以免除公益诉讼原告对诉讼成本的担忧,提高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注释:
[1]“环保法庭”是各地法院相继成立的、专司环境案件之审理的法庭的简称。各地法院对这种法庭的称谓并不完全相同: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称其为“环境保护巡回法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称其为“环境保护法庭”;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称其为“环境保护审判庭”。为行文方便,本文以“环保法庭”代之。
[2]刘晓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中国环境报》2012年11月7日。
[3]参见郄建荣:《全国已建立环保法庭95个》,《法制日报》2012年11月20日。
[4]参见《清镇法院环保法庭受理第10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http://www. gzqz. gov. cn/Html/2012_10-3/3250_3605_2012_10_23_77160. html, 2013年4月8日访问。
[5]参见曹红蕾:《无案可办,云南环保法庭变身“刑事庭”》,《云南信息报》2010年1o月18日。
[6]参见闫艳、李玉芳、高洁:《江苏环境公益诉讼破冰》,《中国环境报》2009年6月26日第3版。
[7]参见范春生:《环保公益15年“零”诉讼,直戳立法软肋》,http://www. 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2011/05/id/450625. shtml,2013年5月7日。
[8]参见孟登科:《抢起大棒打蚊子—云南环境公益诉讼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出台内情》,《法制日报》2010年10月4日。
[9]昆明中级法院的一名法官坦言,“成立环保法庭的初衷,就是推广环境公益诉讼。”参见《云南环保法庭成立2年未审一件环保公益诉讼案》,《云南信息报》2010年10月19日。
[10]参见丁国锋:《江苏首个环保法庭为何遭遇“零公益诉讼”》,《法制日报》2008年7月7日。
[11]参见王淇:《十余年零诉讼,辽宁环保法庭何处走》,《辽宁法制报》2010年10月21日。
[12][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13]同上注,第13页。
[14]参见包万超:《公共选择理论与实证行政法学的分析基础》,《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
[15]Dennis C. Mueller, Public Choice: A Survey, 15 Journal of Economics Literature 395-433(1976)
[16]同前注[12],奥尔森书,第27~28页。
[17]参见王国勤:《当前中国“集体行动”研究述评》,《学术界》2007年第5期。
[18]Oliver, Pamela E. , Formal Models of Collective Action,19 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 272-273(1993).
[19]Allars M, Standing: The Role and Evolution of the Test, 20 FLR.83,95(1991).
[20]参见赵钢、占善刚:《诉讼成本控制论》,《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
[21]参见罗艾桦:《环保公益诉讼案,检察院坐原告席》,《人民日报》2009年8月10日。
[22]参见李蒙:《环保公益诉讼门缝已开》,http://www. mzyfz. com/cms/minzhuyufazhizazhi/jujiaoyuzhuanti/html/696/2012-11-30.content-591812. html,2013年5月6日访问。
[23]参见杨华军:《环境公益诉讼之困:取证难、评估费用高》,《中国周刊》2012年4月16日。
[24]Maryland Access to Justice Commission, Fee-shifting to Promote the Public Interest in Maryland, 42 U. Balt. L. F. 38,47(2011).
[25]参见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败诉方负担规则”考察》,《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26]See Jena Razzaque, Public Interes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in India, Pakistan and Bangladesh,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244-264.
[27]汪志球:《环保官司成本高,谁来埋单?》,《人民日报》2011年2月17日。
[28]雷晴:《昆明拟建“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破解诉讼成本难题》,《昆明日报》2010年4月5日。
[29]同上注。
[30]胡洪江:《昆明法院、检察院出台意见联手“护航”,社团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日报》2010年11月26日。
[31]同前注[12],奥尔森书,第2~3页。
[32]唐贤兴:《“公共利益”勿成暴力拆迁遮羞布》,《南方日报》2009年12月1日。
[33][德]奥特马·尧厄尼西:《民事诉讼费》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
[34][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35]Walter Olson&David Bernstein,Loser-Pays: Where Next?, 55 Md. L. Rev, 1161,1161(1996)
[36]Edward F. Sherman, From“Loser Pays” to Modified Offer of Judgment Rules: Reconciling Incentives to Settle with Access to Justice, 76Tex. L. Rev. 1863 ,1864 (1998).
[37]Lucia A. Silecchia, The Catalyst Calamity: Post-Buckhannon Fee-Shifting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and a Proposal for CongressionalAction,29 Colum. J. Envtl. L. 1 ,1-2(2004).
[38]Notes, Awards of Attorneys' Fees to Unsuccessful Environmental Litigants,96 Harv. L. Rev. 678,686 (1983).
[39]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40]Jill E. Fisch, Class Action Reform,Qui Tam, and the Role of the Plaintiff, 60 Law&Contemp. Prob. 167,170 (1997).
[41]Martin H. Redish,Class Action and the Democratic Difficulty: Rethinking the Intersection of Private Litigation and Public Goals,2003 UChi. Legal F. 71,80.
[42]Martin H. Redish&Andnanna D. Kastanek, Settlement Class Action, the Case-or-Controversy Requirement, and the Nature of the Adjudicatory,73 U. Chi. L. R. 545,615(2006).
[43]William B. Rubenstein, On What a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 Is and Why It Matters, 57 Vand. L. Rev. 2129,2149(2004).
[44]John C. Coffee, JR., Rescuing 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 Why the Model of the Lawyer as Bounty Hunters Is Not Working,42 Md. LRev. 215,220(1983).
[45]同前注[41],Martin H. Redish文,第71页。
出处:《法学》201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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