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现行概况与其保护措施

时间:2024-04-26 07:39:0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 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美国和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模式,各有所长,值得借鉴.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是本文所关注与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行业自律立法规制 民法典
 
2007年12月29时,31岁的白领女子姜岩从北京的24层的家中跳楼身亡。姜岩自杀之前曾写下两个多月的死亡日记,将自杀的原因归结为丈夫的出轨,08年1月初,姜岩的死亡日记被网友转载到各大论坛上,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网友们纷纷谴责姜岩的丈夫王先生和“第三者”,并迅速搜查出王先生和“第三者”的工作单位、电话、MSN等资料。有激愤的网友开始采取“电话骚扰”、“登门涂字”等做法,王先生的生活受到极大干扰,也迅速被原工作单位辞退,第三者也因为压力被迫辞职、二人甚至长时间找不到新的工作。2008年3月,王先生将三家网站告上法庭,首次将“网络暴力”和“网络隐私”推向司法领域,催生出中国网络隐私保护 论文检测天使-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
还有08年的艳照门事件、06年的“铜须门事件”、01年的璩美凤“性爱光碟事件”等等,这些通过网络而发生的事件不得不让我们有所反思,现在互联网络的发达,在我们可以快捷而自由地表达意见的同时,怎样控制自己的思想和键盘下击打出的文字,而不使它成为一种新的暴力。而在这种暴力面前,我们仅有的那点隐私却显得那么弱不禁风,不得不让我们感觉到我们的隐私正处在一个极不“隐私”的环境下,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罗所惊呼:“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一个人保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权正在消失”一样,信息产业巨头斯科特·麦克尼利也曾断言:“必须承认这一事实,私生活已不复存在”,“电子监督本领通天,人类未来无隐私”。由此可见,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正越来越被我们关注,本文试图通过对网络隐私权的论述来探讨适合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一  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
     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系统理论。至此之后,经过百余年的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一些国家是制定专门的成文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一些国家则通过判例加以保护。
    所谓隐私,一般是指不愿意为别人所知晓的有关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譬如个人的资料信息、交友范围、生理状况乃至性习惯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①]。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此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隐私权,也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这也是我国有关隐私权保护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②]
1.2网络隐私权的提出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给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领域等发生了深刻而显著的变化,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于是网上购物、远程诊断、免费邮箱等悄然兴起。然而,网络在给人类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使作为隐私权屏障的时间、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给数百年来人类形成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带来极大的冲击。它使社会和公众的全部活动一览无遗,使文明的人类面临着一种被剥夺的赤裸的感觉开篇所提出的那些事件也为我们证实着这些绝非危言耸听,或许网络侵犯隐私权案的下一个受害人就是你!
 
二  网络隐私权概述
本文所讲的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法定术语,也不是一种新的、独立的隐私权的类型,它实质上是隐私权范围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我国目前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由于网络隐私权的本体“隐私权”的概念尚未被法律确立,所以本文所讲的网络隐私权仅从理论上分析网络隐私权。
2.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本文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2.2网络隐私权的范围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我们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直接参照点,也是我们界定侵权案件的直接依据。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2.1个人活动领域:网络虽然具有虚拟性,但跟现实社会一样,用户在网络中也拥有自己的领域。它表现在首先是用户所拥有的连入互联网的PC终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计算机电脑,除非用户自己在电脑上设置共享,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入用户端的电脑查看用户的资料等。这也是当今各国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即黑客入侵。本文认为个人活动领域主要集中在下面三个方面:
①个人通信内容。网上个人通讯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发送e-mail(电子邮件)。作为公民网络隐私权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有时其在网络中传递的安全性“甚至不如明信片”。
②个人计算机数据资料的安全。个人计算机数据资料从广义上说是指个人计算机内部或外接的所有以存储器形式记录的电子数据。从狭义上说是指计算机存储器中能够反映个人情况的信息。在某些时候,信息是无价的。
③个人生活的安宁。相对于通信安全、个人数据资料安全而言,个人生活安宁因与物质利益联系最为密切,所以其包含的意义更为重要。
2.2.2个人信息:个人的收入、信用、财产、消费等信息,它包括我们经常用到的QQ、MSN等聊天工具的号码与密码、信用卡号与密码、网上购物所用的淘宝帐号及密码等有关个人经济秘密的隐私。除了这些,个人信息还应包括在我国户籍管理机构、社保管理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等政府部门所登记的有关个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手机号码等信息。
2.2.3已被侵犯的个人隐私:这里主要是指已被别人侵犯的个人隐私,第三人不得随意传播等,造成对别人隐私权的进一步侵害。从目前社会所发生的隐私侵犯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正是由于网络用户(网民)的肆意传播,才造成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恶果迅速被扩大,乃至不可收拾。
2.3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现代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在带给人们各种便利、快捷服务的同时,也留下了个人信息容易被泄露、公开或传播的种种隐患。网络隐私权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一些特点。
2.3.1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当且应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网络隐私权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尊严以及人在这个社会所采取的某种生活态度以及价值取向等问题,而这种人格尊严也好,价值取向也好,其主体应均为自然人,而非拟制的人。自然人的隐私权主要体现在对自己名誉的重大影响,因此现在对隐私权的救济办法一般就是以侵犯名誉权等其他诉因来请求法律保护;而法人的隐私,主要体现在其商业秘密,在我国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
2.3.2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客体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而这里的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均是个人不愿为外部所知悉的信息和思想。
2.3.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
   “信息就是财富”,张新宝教授曾提出:“任何一种新的技术或产业的出现和发展,其原动力都是经济利益或利润”,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已不再是基于窥探别人隐私的好奇心,而是完完全全的利益驱使,这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等表现的特别明显,这也是网络隐私权呈现出来的新特点。
2.3.3管辖权的不确定性。
    因为网络隐私权的载体是网络,是个虚拟的社会环境,地域性特点不明显。若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侵权行为,往往对侵权行为人难以追踪或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等确定司法管辖权的连接点确定不明,这些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具有不确定性。
2.4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
   有上述可见网络隐私权具有主体是自然人、客体为个人活动领域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等特点。因此,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也将呈现出于以往隐私侵权不同的特点。
2.4.1侵权方式更加便捷。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信息交流工具,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所面对的都是整个世界,含有他人隐私的信息的发布非常便捷,可谓转瞬间就可以完成侵害过程。
2.4.2侵害手段多样化和高科技化,保护困难。
    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趋势之一是越来越方便人们的使用,日新月异的高科技发展也给侵害隐私权者提供了更新的侵害手段,并且越来越重视“以人为本”,即使侵害人不具备很高深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也能利用信息技术实施侵害行为。
2.4.3侵害手段隐蔽。
在计算机网络中,大部分的的通讯者和用户往往是使用匿名的方式存在,大多数的网络用户并不希望自己的网上活动和真实身份被知晓,这也就造就许多“使用痕迹清除”类型的程序和软件的出现。隐蔽自己的真实信息,这就像一把双刃剑,对己固然很好,但同时也使得网络成了不法之徒侵害他人隐私的隐身之处,使得网络环境下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成为一种“无形的侵害”,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现场,也很难判明侵害的时间以及侵害人的真实身份,给人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
三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鉴于上述,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现实中也存在诸多的限制,因此应有基本的原则作指导来寻求保护网络隐私权有效的途径。
3.1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3.1.1收集限制原则
    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用户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通报经营者的身份,收集信息的目的和用途,个人对是否提供信息、对提供的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有决定权。收集个人资料应取得个人明示同意后才可进行。[③]并且,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有关信息的时候,要通报所收集内容,若收集内容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内容不符,被收集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另外,因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集信息时,往往选择格式合同,而被收集人往往只有两个选择,即“同意”或“不同意”。因此在格式合同内容的选择上,网络服务提供商要遵守此原则,不作非分收集。
3.1.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建立在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探究我国历史,从来就是集权思想,历来就缺乏个人权利主体意识,人格尊严向来不被重视。个人的情感、个人生活的空间与安宁也同样不能受到尊重。所以,将严格保护人格尊严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更有利于我们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我国并没有为隐私权提供独立的保护,而是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可见名誉权与人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因此,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实为在隐私权未被明确确立的法律条件下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可或缺的原则。
3.1.3限制使用原则
    除非隐私所有权人同意,任何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等)不得以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国家政治利益需要之外的任何理由公开、使用、传播个人隐私等。目前限制使用原则在用户资料共享方面遇到很大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声明的的条款主要指未经用户明确表示同意,网站不能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姓名和电子邮件地址,网站不应当以商业目的与其他组织共享用户的电子邮件与个人化信息。这一要求为一般网站所接受。道理很明显,这是限制使用的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处理个人信息资料的共享时,却是五花八门,内容各异。譬如有许多网站在处理个人化信息资料的共享条款中,采取的是很迷糊的表述。比如,某网站先称:“一般来说,除非得到您的同意或在某些特殊情形先,例如我们基于善意相信是法律所要求或属下列情形之一,我们不会揭露您的任何个人识别资料”,并称,“有关您的个人资料可能被分享的方式,请参阅每个产品和服务的[服务条款]或[使用协议]”并向被收集人列出几种可以分享其资料的情形。这样,被收集人就很被动,收集人可以以符合其利益的方式共享被收集人的个人资料,这样个人资料就形式上被保护而实质上却仍处于一种未知的保护状态。
3.1.4公开原则
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提取与利用,提取人和利用人一般应采取公开的政策。只有采取公开的原则,隐私所有权人的隐私才有可能处于一种可被监督的状态,而利用人也可以基于这种监督信赖行事,确保不侵犯隐私所有权人的隐私。
3.2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探究
  明确了网络隐私权所拥有的法律精神内涵,接下来就应该寻求一种适合这种内涵的法律保护方式,放眼世界,目前世界存在两种不同模式的保护模式且都较完备,仔细分析两者的利弊,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莫大的作用,正可谓借东风之力,擂响我战鼓。
这两种模式一为行业自律模式,另一为立法规制模式。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
3.2.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材料的控制。对美国而言,其采用行业自律模式明显有利于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①、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松,容易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问题。②、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因为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 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④]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4/fontbr />3.2.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它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⑤]
3.2.3我国采取上述两种模式的可能性。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直至现在,“隐私权”一概念尚未确立,再加之传统的文化传统和国人的思维习惯导致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还很淡薄,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还没成型,像很多家长至今还坚守子女的信件可以随意拆开、很多上司还在乐此不疲地窥探着员工的隐私还美其名曰:关心员工等类似情况。同样,在这物欲横流的时代,一些人信奉“金钱至上”,为了一丁点金钱的诱惑,便出卖自己的人格。当某些人发现别人的隐私能为自己带来丰厚的经济收入时,人性的贪婪就会击溃人的良知,而别人的隐私这时就会沦为其肮脏交易的筹码。这种现象漫延到网络社会中,使得我们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不能单纯依靠自我约束这种类型的做法,可见单纯的依靠行业自律模式来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切合我国的实际。
    另外,反观立法规制模式,首先我国关于隐私权尚无全国性的系统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中,民法中有,刑法中有,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乃至地方法规中也能看见其身影,显得零散、琐碎、不成体系。其次,立法深度不够,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而我们的立法人员往往是一些法学人才,对理工科的计算机技术不能把握;而计算机技术人才也没有能力去立法。这样就出现“立法者不懂技术, 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⑥]的尴尬状况。最后,正如上文所讲,民法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还未将隐私权列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这样看来,单纯想象以立法规制模式来确立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又是一种一厢情愿。
3.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设想
    作为我国选择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与方法,结合我国的现实社会的特点,作者认为采众家之长,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模式才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一模式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共同架构。
3.3.1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首先,追根逐源法律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这样作为隐私权网络延伸的网路隐私权才能有“源”可依。可以说,有效保障网络隐私权要建立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这要求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把它与名誉权、通信秘密与自由、言论表达与自由,甚至是新闻出版自由这些已有权利之间的区别于联系界定清楚。把它在人格权中的位阶界定清楚。其次,对于虚拟世界(网络社会)的立法应加强,例如像电子商务法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规范性立法一样,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这直接来源于法理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目前真正涉及到网络信息保护的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提及“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3.3.2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
这是行业自律模式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即依靠相关产业服务者或者产业实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的方式进行自我约束和行业监督,以实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建立我国的行业自律体系,应当充分发挥网络组织和机构的自我管理的作用,建立保护“网络隐私权”、规范网络活动的自治协会,在业内发布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政策,将此政策最为最低标准规范企业的网络经营。参加协会的企业必须服从协会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自律组织对于行业的不规范运营行为和其他一些可能侵害网络社会成语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管和赋予一定的治理权限。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以采用认证体系,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颁发具有一定效力认证证书,并凭此认证证书对其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是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该组织于2002年3月26日公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3.3.3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
“立法者不懂技术, 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关于这些,我们不妨参照一下我国现在正在实行的专利代理人制度。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据以,我们在进行法律资格考试的时候,对考试科目进行仔细分类,对于类似网络立法这些需要一些计算机专业技术的领域可以把录取范围限制在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人员中,即将某些技术人员纳入到我国的法律领域来,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等。这样才能做到“术业有专攻”,才可以将法律和技术完美的结合到一起。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网络隐私权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其表现形式呈现出与以往的隐私权不同的特点其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针对网络条件下的权利维护,道德和法律都是不可缺少的介入手段,综合、全面、有效的控制网络侵权行为是新兴的研究课题,还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2]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
[3]  曹亦萍.“社会信息化与隐私权保护”. 《政法论坛》.1998
[4]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1
[5]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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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看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9906.htm
[②]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③]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④]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⑤] 同上
[⑥] 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 北京 ,图书馆出版社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4/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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