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个人所得税筹划,是指学校领导和财务人员在税法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导向,通过对学校各项经费开支的制度、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薪金等各项报酬的支付方式进行科学设计和选择,降低税率档次,使教职工的收益最大化或税负相对最小化。税收筹划可以减轻教职工税负,提高他们的实际收入。这对经济发达的地区和经济富裕的学校效果显著,对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和经济不富裕的学校意义重大。
然而学校不同于企业。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十分重视对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收入、成本、税收等进行处理,一般都有相对较强的财务队伍;而学校是以育人为目的,重视的是教育教学工作,通常财务人员专业素质相对较弱。有的学校尤其是中小学往往是教师兼任财务人员,兼职教师的工作重点往往是教育教学,会计工作不够重视,往往忽视财税知识的学习,税法知识缺乏,筹划观念淡薄。所以,探讨学校个人所得税筹划中应遵循的税收筹划原则和注意事项,卓有成效地进行税收筹划很有现实意义。
一、学校个人所得税筹划应遵循原则
(一)服从原则这里的服从是指税收筹划要服从教育教学,服务于教书育人,要有利于学校管理的高效率,而不能背道而驰。利用经济手段来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税务筹划,在降低税负、提高教职工实际收入的同时,要严防收入的平均化,吃大锅饭。学校在制定各项财务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特别是要发扬民主,吸取广大教职工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税收筹划一般是从学校整体出发,根据年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的大致总金额进行发放筹划,以使全体教职员工的整体税负最低。当然,若能根据单位各个教职员工往年工资薪酬发放的规律和金额,比较准确地预测来年的工资薪酬发放规律和金额,分别为每个教职员工谋划出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方案并予以执行,年终稍作调整,那将是行之有效的举措,但需要理财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预测能力。
(二)事先筹划原则所谓事先筹划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通过对工资等个人所得的支付进行规划和控制。税务筹划是对有关理财活动的事先安排,而不是对收益结果的处理。收益结果一经实现,税务筹划便不再具有法律的支持,而必须严格依法纳税。因此学校在新学期或新学年一开始,就应对各项津贴、补贴和奖金的发放,涉及教职工的各项经费的报销制度,公共福利的支付等,做一个事先的筹划和设计。事先筹划原则要求学校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筹划时,必须未雨绸缪。
(1)事先科学设计学校的各项费用报销制度,使应税所得费用化,免纳或少纳个人所得税。现代社会对教师素质要求日益提高,学校和教师自身都非常重视通过参加各种培训和进修来提高自身素质,而其中必然涉及各种费用的发生与处理;教师在科研过程中必然涉及科研费用的发生和处理,有的还涉及论文奖金的发放和处理,等等。这些费用的处理不同,给教师带来的税负相差悬殊。财务人员处理涉税事项都必需遵循相关制度。这就要求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有关制度进行科学设计。
〔例1〕某教师参加在职研究生进修,学制二年,学费24000元,每年发生差旅费2400元,假设这笔资金不管怎样处理,最终都要发放给该教师。该业务有两种典型的处理方式:其一,进修的学费和差旅费按照事先设计的费用报销制度规定给予报销,则不发生纳税事宜;其二,进修的差旅费根据有关制度规定给予报销,但学费不予报销,而是在该教师拿到学位证书时采用一次奖励24000元。这种情况,假设该教师月薪3000元,在拿到奖金时需要多纳税〔(24000+3000
-2000)×25%-1375〕-(3000-2000)*10%-25)=4800元。
〔例2〕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教师每年要参加一些岗位培训,评职称时要参加计算机、英语、普通话等培训考试。假设某教师每年发生这一方面的费用为1200元。如果学校制度中规定给予报销,该业务不发生纳税事宜;但若不予报销,而是增发奖金、补贴等,则该教师的名义收入增加,从而导致税负加重,降低教师的实际收入,原因同前例。
〔例3〕某学校规定,若论文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奖励5000元。假设某教师月薪3000元,某月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获得奖金5000元,该教师该月应纳税额为(5000+3000-2000)×20%-375=
825元。如果学校该项制度改为,若论文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可报销科研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发表的版面费,最高限额为5000元,未到5000元的,差额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假设该教师报销科研费、版面费5000元,则该月应纳税额为(3000-2000)×10%-25=75元,该做法比前者少纳税825-75=750元。后一种处理方式使该教师少纳税款750元,而且该教师发表的论文越多,节税功能越明显。
这些案例说明不同的制度对教职工的税负是不同的,这就要求筹划人员事先对相关制度进行设计,制度一经制定就必须按制度办事,否则将是违法行为。
(2)事先科学安排津贴、补贴和奖金的发放,降低税率档次,减轻教职工的实际税负。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而津贴、补贴和奖金的发放,学校拥有自主权,自主决定发放次数和各次的金额大小。发放次数及每次金额的确定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教职工的税负。例如,某校某教师全年除有工资收入36000元(国家规定按月发放,每月3000元)外,还有津贴、补贴和奖金收入24000元。由于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的次数不同,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一样。一般津贴、补贴和奖金按月平均发放最节税。实际工作中,一方面要注意发放次数,另一方面还要注意每次发放额尽可能均衡,因为这是最节税的。为了使每一位教职工都能获得最大收益,学校应对每年的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额进行估计,并联系教职工的不同情况,对每位教职工的发放额进行估算,事先做出筹划。
(3)事先签订合同时要科学区分工资、薪金收入与劳务报酬所得,确定是否分开计算工资、薪金收入和各项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收入即教职工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而劳务报酬所得是教职工个人独立提供各种非稳定雇佣的劳务所取得的所得。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劳务报酬一般是教职工个人独立提供各种劳务服务而获取的报酬,支付报酬的单位与教职工个人之间不存在稳定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工资、薪金收入则是教职工个人在学校以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获取的报酬,属于非独立个人的劳动所得。根据税法的规定,将教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和各种劳务报酬不加区分合并计税和分开计税,税负是不一样的。例如,某教师某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500元,从事教材编写取得收入2200元,临时受聘某培训学校取得授课收入1200元。如三项合并按工资、薪金计税,应纳税额为(3500+2200+1200-2000)*15%-125=610元;如三项分开计税,则工资、薪金收入应纳税额为(3500-2000)*10%-25=125元,编写教材所得报酬应纳税额为(1000-800)*20%=40元,外聘授课所得应纳税额为(1200-800)*20%=80元,共计税额为125+40+80=245元,比合并计税少纳税额610-225=385元。一般情况下,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分开计税可以减轻税负,正如该例所示。
还值得一提的是,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达到畸高水平时,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已较高,此时将主要任职学校之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转化为劳务报酬所得据以计税,可以减轻税负。
例如,某教师2008年6月除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500元外,还取得兼职收入30000元。如果该教师与兼职单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则这30000元应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教师6月份应纳税额为(3500+30000-2000)*25%-1375=6500元;如果该教师与兼职单位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则这30000元应该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教师6月份应纳税额为〔(3500-2000)*10%-25〕+〔30000*(1-20%)*30%-2000〕=5325元,比前者节税6500-5325=1175元。在这种情况下,该教师在事先签订合时就应该对按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做出选择。
(三)守法原则税务筹划是在国家税法允许的条件下,通过对学校有关理财活动进行合理的事前筹划和安排,以取得节税收益,使教职工的收入相对最大化,而不能以利用法律的纰漏为着眼点,更不能以偷逃税款为手段;税务筹划是从守法意识出发,将税收杠杆导向功能引入学校财务管理,是法律所允许的,而偷税漏税是法律所禁止的。例如,张老师本月工资收入3000元,补贴收入3200元,学校为了帮助张老师逃税,在领取补贴的凭证上虚拟一名字:李**,而实际领受人还是张老师。这是一种明显的扣缴义务人帮助纳税人逃避税负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学校可以通过依法筹划,减轻教职工的税负,但对教职工应该缴纳的税款,必须依法计算并缴纳。前面已提到,税务筹划是对有关理财活动的事先安排,而不是对收益结果的处理。收益结果一经实现,税务筹划便不再具有法律的支持,而必须严格依法纳税,否则便是违法行为。
(四)动态原则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直处在不断地完善之中,几乎每年都有修订。
例如,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在2006年1月1日以前为月8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为月1600元,2008年3月1日开始调整为2000元。
再如,2005年1月21日之前,个人取得的奖金并入当月所得一并计算征税,2005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将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改为:按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的商数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此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作为一个月的所得计算税款。费用扣除标准的提高,使月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收入者,失去了筹划的必要;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的调整,使奖金均匀分配到各月发放的节税功能散失。正因为税法的修订,某一税种的筹划方案以前可能是有效的,但因税法的调整失去了节税功能,甚至有悖税法的规定。所以,这就要求筹划者关注税法的变动,及时谋划新的筹划方案,以适应新税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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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4/fontbr二、学校个人所得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观念问题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税收筹划已成为一种职业,几乎所有的公司都聘用专业的税务专家,进行税务筹划。而税务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税务机关的依法治税水平和全社会的纳税意识相对发达国家还有较大距离,公民对税收筹划重视不够,甚至不了解。当然,其主要的原因可能是我国的教育问题,在我国的学历教育中,只有税务、会计、财政等经济类专业涉及税务知识,而基础教育和非经济类专业很少涉及税务知识,这是导致我国公民对税法知识知之甚少的主要原因。学校尤其是中小学的财务人员财税知识相对不足,相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税收意识、税收处理能力要逊色一些。所以,加强税法知识宣传,树立税收筹划意识,对学校意义重大。只有广大教职员工树立筹划意识,懂得筹划的意义,税收筹划工作才能着有成效的开展。
(二)合作问题税收筹划需要有懂财务、税务、会计的专门人才,通常由财会人员具体操作筹划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财会人员主要是对经济活动的事后核算和监督,而税收筹划是事先筹划,是对个人所得发放决策进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策划。学校各项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都是事先做出的,而财会人员往往没有权限和机会参加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另一方面,学校的政策、制度的制定尽管是由学校领导做出的,但学校领导缺乏相关的财会、税收知识,显然难以承担筹划工作。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工作需要学校领导和财会人员的共同参与,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要充分发挥财会人员的智囊作用。
相对而言,个人所得税筹划比较简单,单位领导、财会人员通力合作就能进行有效筹划。如果还不具备筹划能力,可以聘请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专门的税务筹划机构、专家进行。
(三)替代消费问题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目的是增加个人税后所得,提高个人消费水平。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非常重视生活质量。学校改善办公条件,为教师提供舒适的办公环境,适当开支一些办公用品、电话费、书报杂志费;为教师提供良好的文体活动场所,提供一些公共的活动经费。这样可以降低教职员工的名义收入,减少税收支出,提高实际消费水平。
此外,社会、学校和教师自身都十分关注教师素质的提高。教师在学历进修、在职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开支相对较大。相当一部分教师尤其是条件较差的学校教师的相当一部分收入花在在职学习上。所以,学校尤其是条件较差的学校要十分关注教师的在职学习,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条件好的学校要尽可能为教师提供各种优质的培训机会。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名义收入,减轻税负;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教师工作、精神的需求,同时还可以为教育事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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