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治理结构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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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公司 法人治理结构 比较
  摘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主体,与法人的治理结构之间既有相似点,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它是介于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一种特珠法人类型,应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加以体现。
  合作社自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 Rochdale Society of Equitable Pioneers)诞生以来,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活跃主体。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推进了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降低了生产和交易成本,从而给农民带来了较高的经济效益,加速了农村自然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的整合,大大提高了农民的专业化合作化水平。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仅关乎农村与农民,而且关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稳定;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关键在于其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运作。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公司,其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皆较为成熟,本文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比较分析,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
  一、相似之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其成员的开放性和财产权利的明晰性与公司具有相似性。总的来说,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只是合作社众多客户中的一种,所以,商事公司其实只是合作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川公司治理已有了丰富的经验,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自然就成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主要借鉴来源,其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均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为法律所创造,在使法人得与社团的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而以独立的单一体,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私法上的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义务,由此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民事主体,它可以独享权利并独担责任。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曾遇到过设立、登记、贷款、交易等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严重影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从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和现实情况来看: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场所,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一般由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和合作社章程,有独立支配的财产经费(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银行贷款和积累资金),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并运转。这些显然符合了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条件。如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从法律上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商业生产经营者,改变了过去的模糊认识,消除了体制上的障碍,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和运作。
    公司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公司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对营利的追求是公司名正言顺、无须掩饰的目的。作为法人已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在此不多赘述。
    (二)社员、股东均负有限责任
    通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来看,社员对合作社债务的责任形式有多种,既包括有限责任,也包括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学界普遍主张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其理由主要是:我国经营规模小,小农占主体是客观事实,如果采取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从事小农生产的农民可能不会加人到合作社中来,这样势必影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确实,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开始发展阶段,且地区性差异严重,为了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结合我国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有限责任制度是可取的。
    对公司的投资者来说,面对商业环境中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公司组织形态在法律上的责任设计自然是其所关注的焦点。《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明确了有限责任的原则,这与公司的独立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形式有效地在公司与其债权人的合同关系增加一项默认条款: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公司的财产行使债权,而无权针对股东或经营者的财产行使债权。对投资者股东而言,公司在经营上所可能遭遇到的风险责任,仅止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不及于其个人财产,此一制度设计,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控管具有相当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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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之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和公司一样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但作为一种新型的法人类型,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运作,不应只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翻版,而应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农村经济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特征及其法律属性等情况。其不同主要体现在:
    (一)所属法人类型的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企业法人,应属创设的合作社法人。合作社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从事经营活动。虽不强调公益性,但由于社员身份与特定区域密切关系,因而其在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以及环境保护方面又体现出其公益性。由此可知,合作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合作社法,几乎都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另一种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之所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差异,是因为英美国家公司法的覆盖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和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而且还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法人。另外,这两个国家的合作社既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特别注册合作社法人,也可以按照民法或者州颁合作社法登记取得合作社法人资格。如美国各州的法律,是将合作社确定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我国立法总体秉承大陆法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亦应采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以利于体系的协调和统一。
    2、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我国由于受社会制度的长期影响,将法人根据其管理职能和设立方式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公司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简而言之就是营利,固公司显然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不可置否的事实。
    (二)目的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是获得合作社的服务,互助各需。合作社制度是经济弱势群体为了避免大资本中间商的盘剥,维护自身的生存地位,创立的以服务成员为目的的自助组织。他们联合起来,试图以团体的力量解决个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改善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合作社不赚取其交易对象、服务对象—合作社成员的钱。合作社以劳动为核心,强调劳动支配资本,虽也有资本联合,但以劳动联合为主,是人的结合,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原因在于:社员之间因相同的经济和生活境况而拥有类似或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社员之间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至少有一种利益相同,群体的目标也就是成员个体的目标。 
  “虽然合作社社员也要缴纳一定的出资(股金),但出资不是他们合作的基础,合作社成员的联合基础是从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劳动,及所有社员都对某种服务有需求。"
    合作社的服务,包括服务性合作社通过与社员交易提供的服务和生产性合作社组织社员合作劳动、创造就业并保障社员分享劳动成果的服务,这种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关系即是社员联合的基础。以这种基础建立起来的合作社,其目的在于实现一种集体形式的自我帮助,是对合作社社员进行资助,可以说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满足成员的社会和经济的需要。也就是说,通过社员之间的合作而互利,注重的是社员之间的共同合作与平等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不以营利为目,仅是把所获得的可分配盈余(利润)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4/fontbr />    2、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在公司中,资本成了公司的核心,资本支配着劳动,具有典型的资合性,全体参与者是通过资本联合起来的,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企业。正如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94年修正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规定的那样:营利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公司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实现资本增值的企业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营利,营利是其天性,没有营利就没有公司,不能营利公司就不能生存,为股东谋取利润是其初衷也是其最终目的。公司发行股票及股东购买股票都是基于营利目的,股东是为了分红、资本增值或赚取股市差价,而公司是为了筹资用于营利性经营,因此公司和股东是为了营利的资本交易关系。
    (三)出资者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其成员资格,它是一种成员权(社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所有、社员控制和社员受益,反对资本控制和资本雇佣劳动,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企业,其社员权利平等,故社员在选举和表决中的议事规则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中称其为基本表决权,就是指对于合作社重大事项的表决,不管社员股金的多寡及一般社员还是理事社员,一名社员只有一个表决权),这样可以将理事会或监事会置于全体社员监督下,有助于促进社员积极参与合作社的事务,有助于提高决策的透明度,有效地保护了普通社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消除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的隐患。
    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占有得分量很小(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且合作社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根本无法动摇合作社“一人一票”制这种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2、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来自其对公司的投资,它是一种财产权利(或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略显人合性,但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起来还是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即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称“股份多数决原则”),如果我们将股东的投资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数股,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一股一票”制,这充分体现了资本对公司的控制,实质上是一种“财阀制”。这样一种“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只是实现了股权(股份)平等,股权平等是一股权衡量(或以股份平等为表象)的权利平等,股东虽然都有权选举董事会,但由于按股权多少分配投票权,真正能选举和控制董事会的,事实上只有股权相对集中的少数大股东,没有解决由股份平等所导致的表决力差异引发的地位的不平等问题。

    (四)成员权利的流通性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社员权不可转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一定的单位或团体,也就是需要合作社服务的人或单位团体,在履行了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后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为了取得社员资格而在人社时缴纳的人社股金,是不可以转让给他人的。如果社员不再和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人社时缴纳的股金或人社费。退社成员的社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流通。当股东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成立了公司之后,便不得抽回注册资金,否则便构成了法律禁止的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而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且阻碍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司财富造成损害,同时,禁止股份的流通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故法律赋予了股东以股权(股份)转让的权利,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股权(股份)转让给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五)收益的分配依据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它所奉行的是惠顾额返还原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所谓惠顾返还原则是指合作社不以社员为营利对象,合作社盈余按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比例(供销合作、消费合作、信用合作等)或者按社员在合作社中的劳动贡献比例(生产合作)返还给社员。联合社对成员社也同样实行惠顾返还。所谓“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指合作社利益分配上虽然也会体现按资分配,但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或章定的比例。“合作社清盘时,所有的净资产无论是来自企业的利润留成,还是来自企业的资产增值,都要依照每个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累计数额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社员。"
    2、公司分配股利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是以出资比例为依据的,即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并且严格按照股东平等原则、同股同利原则来进行,所奉行的是按资分红原则。
    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我们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一种新型法人,其目的并不在于营利,也不是为了公益,而是一种内部互助的经济组织。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治理结构来看,既参照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又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水平,与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凸显农民专业合作社特色的不同之处应该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有所体现。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位及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及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8]电大学习网.免费论文网[EB/OL]. /d/file/p/2024/0424/font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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