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法院;证券监管;法院监管
摘要:我国证券市场在证监会纯行政监管之外引入法院监管势在必行,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院自身素质建设、采用“辩方举证”原则打击操纵行为等措施,解决诸如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配合与制约问题。
从世界多国的成功经验来看,“行政与法院配合”的监管模式已是大势所趋,我国“纯行政监管”所导致的监管失灵和监管激励扭曲等问题,说明在我国也存在法院对证券监管的空间,有必要让法院介入证券监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院介入证券监管主要是通过检察院对违法者提起刑事诉讼,自然人和法人对侵权者启用民事或行政诉讼来实现的。法院以证券诉讼案的判决来间接树立市场和行业规则,通过对行政部门行为的司法审查来平衡后者的权力。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为平衡证监会的权力而对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因此,当前我国法院介入证券监管还面临若干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解决。
一、法院介入证券监管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法院介入证券市场纠纷的可操作性较差。《公司法》、《证券法》均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做了界定,并规定了惩处措施,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过于原则或失之抽象。由于惩处对象与行为责任者不对应,或者行为后果与惩处程度不匹配,这些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此外,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比较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比较简略,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很不完善,致使法院介入证券市场纠纷的可操作性较差。
(二)法院介入证券市场监管的准备不足
涉及证券的诉讼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人民法院过去受理的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为数不多,即便受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我国绝大多数法官对审理涉及证券的纠纷尚缺乏有关专业知识,且又无先例可循。所以在银广夏、亿安科技等引发的证券纠纷诉讼风起云涌之际,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紧急下发了406号通知,明确暂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这一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当抽象,不够具体,法院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是司法的原因,包括法院人员的素质以及没有公布民事实体方面的司法解释等。尽管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证券纠纷又下《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这《通知》仍然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尚“存在诸多问题”。
(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合与制约问题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程序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法院通过受理证券监管的行政诉讼纠纷,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推动行政程序的进步有重要意义。然而,法院也面临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独立和制约的问题。2001年审结的、被学界称为挑战中国证券临管体制的“凯立案”,曾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学界认为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作为正式的行政程序,证监会应当对是否核准有正面的回答并说明理由,这实质是等于法院对技术性问题做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因此法院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是不适当的。法院介入证券监管,要面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问题。
(四)法院监管的效率问题
证券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因此查处比较困难,特别是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比较困难,这会影响到法院办案的效率。
(五)中国证券市场稳定问题
法院如全面介入、受理和审理各类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可能使中国证券市场产生较大波动,不利于证券市场在保持基本稳定中实现规范,逐步消除违法违规现象。这里就涉及如何处理人民法院介入证券市场与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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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介入证券监管的应对策略
(一)加紧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修改势在必行,除此之外,特别急需建立起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在管辖级别、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举证负担、归责原则、损失计算等问题上进行可操作的制度设计,并对不同的责任主体规定不同的责任负担与归责原则,同时注意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衔接。
(二)加强法院自身素质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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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应当加强对法官队伍证券知识的培训,为证券案件的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第二,总结和利用前一时期的办案经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审理证券侵权纠纷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法院领导应进一步充分认识审理证券纠纷对维护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克服在证券案件审理上的畏难情绪和消极态度。第三,树立廉洁公正独高效的法院形象。
(三)正确处理法院监管与行政监管的关系
首先,应看到两者侧重点和优势的不同。法院监管是对市场规则的监管,而不是对交易内容和市场参与审批。法院监管是间接监管,而证监会监管是直接监管;法院监管侧重事后监管,证监会则侧重于事前监管。其次,加强法院对行政监管的制约。特别是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通过两种途径平衡证监会的权力和对其规章进行司法审查。一是加强对证监会的某种法规或决定与宪法和相关法律相冲突的司法审查,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直接通过法院的裁决来驳回与法律有悖的法规。二是当证监会对任何证券违规或违法的行政处罚越过一定数目时,必须经过正常的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裁决。当然,司法权的干预应是有限度的,不能太宽,对属于行政机关裁决范围内的事项,尤其在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上,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四)采用有效原则,打击操纵行为
首先,证券监管宜采用特殊的举证原则,即采用“辩方举证”原则,由辩方(被监管者)承担举证的责任与义务。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实行“辩方举证”原则,不仅可降低监管成本,更重要的是可极大地提高监管效率,更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使中小投资者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其次,在刑诉中借鉴辩诉交易制度。证券诉讼存在着查处难,在法庭上举证难的问题,因此处理一起证券诉讼的成本很高。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确立和解制度、赔偿制度,使法院能更快地审结证券案。再次,建立适当的诉讼适用范围,即允许某些团体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代表众多的股民提起诉讼。最后,应当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证券纠纷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机构先行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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