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保险法》第68条禁止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各险种,引起了理论界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矛盾判决。本文试图在人身险的各险种中寻找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空间,并对该法条存在的争议进行评析,提出未来立法之修改趋势,从而达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损害补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所派生的一个权利,它在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我国《保险法》详尽地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但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排除了其适用的可能性,其概括的规定使各地法院司法判决不一致,也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该法条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对其不妥之处进行改进。
一、主要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
(一)赞同说
学者们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尤其是在第三人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并伴有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通过医疗费等费用的既定数额即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亦可以此确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
(二)反对说
学者们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身体是无价的,不可以用金钱来估计,否则会引发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同时,人的生命、身体之损害会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是否能完全和足额赔偿被保险人尚无定论,因此不存在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另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转移。
(三)混合折中说
该理论主要以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为代表,其认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作具体分析。1
笔者认为,从人身无价这个角度来否定人身保险之代位求偿权是站不住脚的。人的生命、身体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受伤害的人进行补偿,否则人身保险以及侵权责任等具体赔偿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保险法》限定最高赔偿额的依据何在呢?再者,生命无价不能涵盖人身保险中的所有险种,如意外伤害险项目下的医疗费支出赔付,若被保险人未死亡或残疾,根本不会涉及生命和身体残损,这样会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对于人身专属性观点而言,人格权、身份权本身是不能让与的,但该权利被侵害后所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皆自由”,因此原则上是可以让与的。另外,赞同说又显得过于理论化,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被保险人在一般受伤或患病的情况下,亦存在无法以金钱利益衡量的损失(如精神损害)的情况,导致其难以操作。因此,在人身保险中部分适用代位求偿权是有一定道理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可能性
(一)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它的赔付金额是事先确定的,具有储蓄和保障生活水平的目的,而不具有补偿性质。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仍然生存为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就此'生存'之事实而言,难谓被保险人有何抽象上之损害可言,被保险人既无损害,复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之求偿权,逞论规定保险人之代位权。”2对于死亡保险而言,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益人和利害关系人不一样的情况下,由于受益人没有诉讼理由,保险人无法取代他的地位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若包括受益人,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不同,无需考虑受益人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而生死两合保险的理由也是一样的,无需赘述。总之,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适用于人寿保险是各国一致的看法。
(二)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是由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其中的费用型健康险是补偿性的给付,最为典型的是医疗保险,而定额给付型健康险的保险金给付与实际损失无关,如疾病保险。实践中争论最多的是医疗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它属于人的财产范畴。因此,从其补偿性质的角度看,医疗保险与财产保险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保护的都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法益。但是有些学者将其定义为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法益,因为一个人疾病所带来的不仅是医疗费用的损失,还包括其他方面不能弥补的痛苦,医疗费用仅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利益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设计该产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根本没有考虑其他人身利益方面的损害。否则,在精算过程中会将这部分的风险和损失考虑在内,也会相应地提高保险费。而且,世界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医疗保险,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0条明确地规定:“……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日本伤害保险改正试案》中关于损害填补之伤害保险契约部分设专门规定,就医疗费用而言,保险人得于保险给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3
(三)意外伤害保险
它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它的保障项目有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和停工给付。实践中医疗保险不单独承保,而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的附加险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都是定额给付,具有经济帮助的性质,除了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是对损失的补偿。因此,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给付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在某种程度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我国《保险法》存在的缺陷及其成因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68条明文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医疗保险中存在适用的空间。立法上的完全禁止和理论上的适用可能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巨大的困惑,究竟是严格遵守法律,还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判决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呢?对于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原因:
(一)《保险法》结构存在问题。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将保险代位权规范范围,从上述保险合同之分类体系出发,定位于“财产保险”,且“全部”排除保险代位之于人身保险的适用。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补偿原则演化出来的一项权利,根据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可以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在补偿性合同中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财产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人身合同与给付性合同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为人身保险中存在二元性差异,其中的一些险种也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因此,我国将保险代位权的规范范围与不科学的保险契约分类标准相混淆,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
(二)立法技术存在问题。由于我国的财产/人寿保险的二分模式,使得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之划分也是遵循“产、寿险分业经营”,但是《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种规定似乎给人造成一种困惑,既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能经营人身保险的部分险种,是否意味着这些险种与财产保险存在某些共通性?《保险法》的这种歧义性规定是否在暗示未来立法的发展趋势,还是只为了规范保险市场需要而制定的?
(三)保险利益认识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在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医疗保险的问题上,最主要是对医疗保险的保险利益认定不一致。有人认为医疗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财产权益,是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而另一些人认为既然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保护的应该是人身权益,医疗费用的赔付不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因为人的生命、身体之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它还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法》立法之改进方向
(一)确立损害/定额二元论,更改保险法之分类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财产/人身二元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不科学性。我们可以从“民法与保险法的结合与对应”的角度来确立损害/定额二元模式的合理性。民法与保险法都遵循公平理念,因此在损害补偿原则方面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防止不当得利的取得。而民法上完全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其标准不在于侵害客体之不同,而在于损害的种类,即财产之损害适用完全补偿原则,而非财产之损害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则适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为了“实现保险契约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之紧密衔接与配合,进而达到法律体系价值之一贯性与内在一体性”4,保险法上的代位权规范范围,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下的损害之种类,而不是以保险标的之种类加以区分,进而保险合同的分类也应当从这一角度出发。因此,保险合同可分为补偿性合同和定额性合同,将医疗保险列入补偿性合同中。这需要两个方面的要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保险机构在设定险种类别时,应从立法分类的角度设计保险方案,以保险的客体制作包括险种、保费等内容的保险产品,避免出现人身险中投保客体为财产的尴尬;第二,改变《保险法》的结构体系,相应的法条也需要进行修改,这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因此,这个方案需要调和各方的利益,短期内是不可能实施的,但从长远上看是最明智的。
(二)修改《保险法》第68条
我国《保险法》68条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之外显得太绝对化和单一化。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如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均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最高法院”认为健康保险给付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具有损害补偿性质,全民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全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再向加害人要求该医疗费用的补偿。5这些规定和判决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也可通过对68条的修改来赋予保险人法定代位求偿权,即在后面追加“上款之规定不适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费用补偿的保险”。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三)允许约定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业合同,充分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那为什么不能允许双方在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方面自由协商决定呢?法律的这种禁止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干涉和左右双方的意思自由。合同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利益。如果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就需要承担比较高的风险,那么可参考寿险精算技术进行产品的费率计算和定价,保险费就会相应提高,反之亦然。因此,允许他们自由约定代位求偿权是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和双方的利益平衡。对此,国外也有类似的经验,如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而68条就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因此,我国可以在68条后补充“有关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人寿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月旦民商法,2003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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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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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9][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四),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载梁慧星等编:《民商法论丛》(六),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陈琴琴,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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