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交叉询问是指检察人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按照提供证据的一方先进行主询问另一方再进行反询问的顺序,依次对证人进行询问,借此查明案件真实的庭审程序。它是法庭证据调查的重要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庭调查的主要方式,无疑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司法实践证明,我国交叉询问诉讼机制的实际运行情况很不理想,甚至是失败的,主因是缺乏配套措施。从我国刑事审判开展交叉询问的现状看,交叉询问与法官主审并存,法官处于主导地位;交叉询问后辩方证人证言的采用情况不理想;证据开示缺失;交叉询问过程流于形式。我国刑事审判开展交叉询问存在许多困难:证人出庭率低影响交叉询问调查程序的价值发挥;控辩双方基本询问技巧的匮乏,弱化了交叉询问的开展;配套制度的缺位,影响交叉询问功能的发挥。完善交叉询问制度,应立足于本土资源,建立法官指导下的交叉询问制度;加强交叉询问训练,增强交叉询问道德;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刑事陪审制度等配套制度。
关键词: 交叉询问,刑事审判程序,基本情况
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中开展交叉询问的基本情况
交叉询问制度对我国立法及司法部门来说还是一项陌生的制度,理论界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对交叉询问制度的精细探讨和微观构造,因而立法对于交叉询问的范围、规则、顺序、程序及其他配套制度均缺乏详细的规定。有些问题虽已有规定,但又不尽合理。因此,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还不尽如人意,情况不容乐观。
(一)交叉询问与法官主审并存,法官处于主导地位
尽管交叉询问制度是在控辩双方的主导下进行的,但事实审理者——法官,仍然具有最终的裁判权,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说服法官,使法官内心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内心确认,从而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适用法律和查明事实的职责,并从法律上认可法官在法庭调查中之积极作用。例如,在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诉讼能力、询问技巧有限及自身责任的压力等方面的原因,使得法官在有关案件事实经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后仍未清楚时,常常会超越诉讼双方运用审判权直接询问证人,而不是被动地居中裁决。这样在审判实践中“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程序就会变成“主询问—反询问—法官询问”的畸形程序,有的时候还出现法官根据案件先行询问后,然后再由控辩双方进行询问的情形。因此,法官在交叉询问开展的全过程中不仅是组织者,而且还是积极的参与者,在庭审中处于主导地位。这与法官在交叉询问中主要是维持询问的秩序、对异议进行及时回应的作用是相违背的。
(二)交叉询问后证人证言的采用情况
理论上讲,交叉询问在查明证言真假、确认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价值,但实际上控方的证人证言往往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容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控方证人证言多被法官采用。而辩方证人在出庭后,由于大部分被告人并不懂得询问规则和技巧,再加上心理紧张,导致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并不十分突出。
实务上,辩方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外,很少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导致辩方的证人证言即使经过交叉询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核实,其真实性难以考究,法官便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故多不采用辩方证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年调查的34名出庭证人中,33名是辩方证人,其证言经法庭组织交叉询问后共有4份证言被法庭采纳。其中有3名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有从轻处理的量刑情节;能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能够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只有1名证人的证言被采纳。辩方其余28名证人的证言经询问后没有被采信,占82.6%之多。其中证言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的7份,占36.8%,前后矛盾的证言或与自己提出的其他证据相矛盾的9份,占47.4%,证言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的3份,占15.8%。[1]可见,交叉询问后辩方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并不理想。
(三)证据开示缺失
交叉询问制度与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紧密相连,证据开示是交叉询问的前提,交叉询问是证据开示的延续。实行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充分掌握有关证据是开展交叉询问的重要前提条件,一方面,可以使控辩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证据,从而形成内心证据链,以防止“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可以更迅速地确定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的案卷材料。虽然这种规定在表面上看保障了律师的知情权,但实践中律师能够获得的证据材料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开示总体上存在“三个不明确”,即证据开示范围不明确、开示场所和义务方不明确、开示程序不明确。我国法院审理的很多案件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如果依照原有的审理模式,法庭调查时对所有证据一次进行举证、认证和质证,未免耗时太久,如果在庭前实行证据开示,及时将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确定下来,迅速明确争议焦点,不但能缩短庭审时间,而且使控辩双方较充分地掌握对方的证据材料,增强了诉讼透明度和公开性,进而保证了交叉询问的顺利开展,维护了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缺失证据开示制度,诉讼中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也是杂乱的询问、盲目而无目的的询问、纠缠性的询问和充满突袭性的询问,导致法官从中得不到查清事实的信息,最终不得不制止双方的询问,改由法官自己主动询问,又退回到职权主义的调查中。可见,证据开示制度若不完善,交叉询问将毫无效率可言。
(四)交叉询问过程流于形式
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轻程序重实体的现象,交叉询问的价值往往得不到人们的认同,人们普遍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凭借司法人员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的专业技术从真实的证据中判断出来,所以关注的焦点便放在证据的真实性上,而忽视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此,在交叉询问中基本仅听取控辩双方就证据真实性问题发表的意见,关注的焦点也在此。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匮乏,刑诉法第190条“公诉人,辩护人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不利于证人出庭率的提高。综上,虽然法律对交叉询问有规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却流于形式,其重要性经常被忽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影响我国法院交叉询问开展的问题分析
(一)证人出庭率低影响交叉询问这一调查程序的价值发挥
开展交叉询问必须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前提。证人证言是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对于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和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情况并不乐观,这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2]
1.法律未能对证人给予充分的保护。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保护范围有限,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预防功能较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而同步的保护,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也不清晰,诸多原因使得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疑虑,需要司法解释对其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解释。
2.传统儒家法律思想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观因素。中国长期以来受儒家思想熏陶,儒家思想代表人物孔丘提倡“重人治,轻法人”,要求“克己复礼”。其思想经过中国古代众多儒家人物的继承发展和改造,最终变成了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核心,时至今日,还深刻影响着我国民众的思想和言行,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相当一部分的证人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出庭作证。实践中,有些证人岗位性质特殊,职业特定,导致其客观上没有时间出庭作证。
(二)控辩双方基本询问技巧的匮乏,弱化了交叉询问的开展
实践中交叉询问一般程序是: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来回循环循序,但实际上,在庭审时,控辩双方经过一个“主询问—反询问”的来回基本上结束询问,本应该是群枪舌战式激烈的对抗,但受限于控辩双方缺乏相应的询问技巧而使其功能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3]有时控辩双方的询问杂乱无章,毫无目的的邪恶询问使法官无法从中得出查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有时法官不得不行使职权主动进行询问。正是由于公诉人及辩护律师缺乏相应的询问技巧,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询问的问题说不到点子上,法官坐在台上干着急,最后迫不得已自己参加询问情况,从而弱化了调查的对抗性,影响了交叉询问价值的发挥。
(三)配套制度的缺位,影响交叉询问功能的发挥
交叉询问作为询问证人的第二个阶段、作为法庭调查的一种方式,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与其配套才能使其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比如需要证据开示制度、迅速审判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等来帮助其发挥出最佳效力。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只有交叉询问的雏形,缺乏交叉询问制度的支撑制度,这就导致交叉询问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停留在纸面上的制度。
三、完善交叉询问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足本土资源,建立法官指导下的交叉询问制度
交叉询问制度毕竟是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自身法制土壤之上的,与其历史上形成的证据开示制度、陪审制度和完善的证据规则等法律制度相配套,其中陪审制度可以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开展交叉询问的前提和基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法官在庭审中承担着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职责,这是其主动参与庭审询问的主要内因。由于法官可以直接询问证人,所以我国交叉询问制度基本上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传统必然支持职权主义询问制,排斥交叉询问制。笔者认为,在职权主义历史传统深刻的中国如想形成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的交叉询问是不现实的。法律的移植应当结合本国的法治资源,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充分考虑我国诉讼文化、职权主义传统及现实的司法制度,建立混合式交叉询问模式才是适合中国特色的最佳选择。
(二)加强交叉询问训练,增强交叉询问道德
交叉询问制度是我国引进的新生事物,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部门来说还是一项完全陌生的制度,这对多年来已经习惯了原来的刑事庭审模式的各方来说,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来完成。
从法官方面来讲,虽然在交叉询问中法官扮演的是一个中立消极的角色,但交叉询问的进行需要法官的配合,从这方面来说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所以法官应当加强对交叉询问规则的学习。
对于控辩双方来说,更应当加强有关交叉询问制度的训练。控辩双方是交叉询问制度的主要参与人,双方询问的技巧和规则直接影响法官的判断和案件的进程,有时甚至会影响案件的定性。所以双方都应该深入进行交叉询问基本理念的学习和交叉询问技巧的训练。只有具备了高超的交叉询问技巧,才能够准确地发现对方证人证言的漏洞,使对方证人快速地暴露证言的矛盾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增强自己一方胜诉的概率。司法产品的质量高下,司法体系运作的良好与否,司法机关能否完成使命,与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密切相关。
交叉询问的艺术在于以合法公平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蓄意在事实裁判者面前歪曲证人形象,丑化证人,如果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涉及侮辱证人,伤及无辜的话,可谓不道德行为。
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是十分重要的,交叉询问道德对交叉询问的进行也是非常重要的。当今中国法律职业者队伍鱼龙混杂,素质参差不齐,法律职业道德素质堪忧。我国刑事诉讼若真正实施交叉询问,首要任务就是要制定交叉询问道德规范,增强法律职业者的交叉询问道德训练,任何一个缺乏法律职业道德的司法人员都不可能做到公正和严格,交叉询问将无法实施。
(三)健全交叉询问的相关配套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都需要其他相应配套措施的协调,交叉询问制度亦不例外。交叉询问作为法庭调查的一种方式,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1.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实行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充分掌握有关证据是开展交叉询问的重要前提条件。一方面,可以使控辩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证据,从而形成内心证据链,防止“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可以更迅速地确定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实行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能够让控辩双方对证据作详细的调查和仔细的思考,从而有效地弥补辩方在掌握证据地位和资源上先天的劣势,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进行对抗,进而真正实现交叉询问的作用。
2.改革刑事陪审制度
想在我国构建交叉询问制度,完善的陪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前提,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针对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简略,不仅审理程序模糊,而且审理案件范围有限,人民陪审员不能有效地参与审判,最终导致审理权限虚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的改革建议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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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提升陪审制度法律地位,完善立法规定。我国宪法对陪审员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成为制约陪审制度改革与创新的根本原因,应该尽快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对陪审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使其恢复宪法地位。
第二,拓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使群众分享司法权力,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体现司法民主,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有必要尽可能地拓宽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让更多的人参加陪审。
第三,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首先要实行一案一选、一人一票制度,一案一选,让更多的公民参加到陪审中来,通过陪审接受法律的洗礼,进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法律素养。其次要采取陪审选任票决制,让一定辖区内的民众对侯选陪审员进行投票选举,一人一票,然后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出陪审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为了追求更高的人权水平、更公正的司法,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健全交叉询问制度有着强烈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因此,应在尊重司法现状的前提下,弥补当前职权主义的不足,增强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开性,并随着社会及司法大环境的不断改善,逐步降低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逐渐提高控辩双方在刑诉中的主体地位,增强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训练,加强配套制度建设,不断完善交叉询问的作用。否则,交叉询问制度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程序功能,只能成为在国际上进行自我宣传的法律装饰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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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中开展交叉询问的调研报告[A].樊崇义.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调研报告[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吴丹红.刑事证人拒绝作证原因探析[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3]许兰亭.试论交叉询问艺术——兼谈刑辩律师的基本功[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97-102.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调研组.北京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12(2):99.
【作者简介】海南大学
【文章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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