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司法救济程序,其主要功能在于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模式,致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再审中角色十分模糊,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定位。因此,必须重新定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角色,确定其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适当地位,以符合该制度建构的初衷。
关键词:再审;当事人;角色定位
作为一项事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院权威;另一方面为受到错误的生效裁判不利影响者(主要是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受前苏联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加之奉行超职权主义模式,往往过于强调民事再审的纠偏补弊功能,而忽视了民事再审程序中最主要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由此,不但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要基于法院和检察院的明察秋毫,而且在整个民事再审程序中公权力机关也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往往沦为消极的接受者。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精神和民事再审程序建构的目的。因此民事再审中当事人的角色亟待重新定位。
一、传统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定位的缺陷与弊端
要完成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首先必须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定位存在的缺失,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就目前而言,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定位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缺乏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利。就再审程序而言,目前大部分学者重点批驳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因为这一名称强调的是法院职权,其所代表的理念仍旧是“公权力至上”,而漠视当事人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程序主体这一世界通行的现代诉讼理念。对于法院主动启动或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明确的异议权。而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并不能当然地发动民事再审程序。
另外,在民事再审过程的中,检察院可以针对当事人提出实体控诉。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掌握了较充分的诉讼资源,这很容易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的压力。而毋庸置疑,民事再审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为保护私权而设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检察院的主动参与无疑侵犯了当事人的平等权及自主处分权。而法院主导民事再审进程,又能如何在多达程度上捍卫当事人的权利,更是让人心生怀疑。
(二)当事人的范围过窄,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的当事人应该仅限于原案的被告、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实践表明,把民事再审当事人的范围限定于仅与原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远远不够的,这会导致许多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响但又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相关人投诉无门,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发挥效用。而对于因为错误生效裁判遭受不利益的案外第三人来说,他们根本无法利用民事再审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无独有偶,原本就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地位尴尬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具备民事再审当事人的资格及享有多大范围的申诉权,也未加以明确。
(三)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职权主义模式上的,当事人并不享有与起诉权相似的申诉权,因此其申诉就算具有法定理由也必须借助检察院或者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并不是对所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都会申请再审,可能基于各种考虑或认为承认错误裁判的成本要小于申诉的成本而决定放弃申诉。这完全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当事人应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但是我国法律却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可以自主启动再审程序。更不合理的是,对于当事人启动的再审,法院对原生效裁判的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异议的部分,而是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如上所述,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身利益放弃部分权利,法院的全面审查无疑再次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重新认识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的现实意义
(一)维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化解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价值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历来的理想是要求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实体真实),而外国的民事诉讼则以达到法律上的真实(或程序真实)为满足”。确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首先可以约束法院、检察院因追求"绝对真实"而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检察院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这既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又可减少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当事人才是民事再审程序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由当事人判断何谓“公平”才是最恰当,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接受其认可的“公平正义”,不必接受所谓的“绝对真实”。
(二)在解决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问题及消解民事再审程序混乱中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如,对于在民事再审程序是否允许撤诉,我国法律便不置然否。另外,民事再审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因此必然和一审、二审程序有差别,不能简单适用一审、二审的规定。但法律却缺少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享有的专门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角色的重新认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首要作用便在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于法有椐,拥有足以对抗侵害的救济手段。另外,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定,当事人在充分行使了诉权之后,对于再审结果的公信力一定在较大程度上认同,从而有效地降低再次申诉的可能性,减少类似“无限缠诉”的现象发生。
(三)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及司法改革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角色的重新界定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即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相应地,必须使整个民事再审程序以当事人为核心,构建权利本位型的司法制度。而我国司法改革主要方向也是由以往权力本位型的法制模式向权利本位型的法治模式进化,当事人的权益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都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及保护。这就要求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中,必须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由其扮演民事再审的主要角色。毕竟民事再审结果由当事人承受,与其有最直接利害关系。法院、检察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及其它与程序主体地位相当的权利。可以说,民事再审中当事人地位提升已是大势所趋,也是从微观处落实司法改革精神。
三、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
认识到我国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认识存的误区,笔者提出一些对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加以完善的初步构想:
(一)转变民事再审的模式,确定当事人程序主体的理念。首先要做的是在立法上明确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的地位。学者们批判最多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修改“审监督程序”的名称,将其改为“再审程序”。即以"再审"对这部分内容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命名。除此之外,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对于法院的拘束力。进一步说,便是废除原来的当事人申诉制度,建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再审之诉制度,提高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有效性。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法院经过审查加以驳回的,可借鉴国外的再审听证制度,由法院给予充分的法律解释。同时,法院再审审查的事项必须在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范围内,不得主动提出再审或者超出申请范围进行审理。
(二)扩大当事人的范围,重点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异议制度。我国法律规定民事再审程序可由当事人启动,但对于案外的第三人,由于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而要通过检察院或者法院启动,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实际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三)当事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权利的必要限制。有权利就有义务,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其行为必须接受一定的约束。毕竟,民事再审程序要保障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当事人权利的泛化也是有违民事再审的价值和民事诉讼精神的。当事人的角色应该是权利义务的双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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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再审之诉的发动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具体来说,有下面几个要件:(1)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2)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案件;(3)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4)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事实及理由;(5)申请再审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为了改变实践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诉讼程序混乱、终审不终的局面,可考虑下列几类案件不予再审;(1)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但当事人能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缺少不能在法定上诉期间上诉的除外;(2)已经再审的案件,有基于同一理由申请再审,但无新的足以改变案件性质认定的证据的;(3)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纠正已经没有意义的不予再审;(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
第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定。当事人虽然享有诉权,但长久不利用,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容易造成人民对生效裁判的效力无法预料。建议规定民事再审应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两年内的不予再审。对于原生效判决的再审期限一般为3个月,对生效裁定的再审审限为30天。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当下法学界的共识。随着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及健全,重视私权、强调权利是大势所趋,也是司法改革和政治革新的必由之路。因此极有必要完成对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的角色的重新认识,赋予其程序主体地位。当然,一个角色的丰满必是多方面塑造的结果。对于民事再审当事人来说,除了赋予其充分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外,还应施以对等的约束和责任。对民事再审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应该是司法观念转变和司法实践改善不可忽视的环节。
参考文献:
[1]虞政平:《我国民事再审渊源、弊端与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9期。
[2]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消之诉--兼论民事再审制度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06月第19卷。
[3]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大学评论》1998创刊号。
[4]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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