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事实问题的审查

时间:2024-04-26 05:30:2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人民法院对事实问题实行全面审查,适用正确性标准,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但该标准一方面难以满足复杂行政案件需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应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程度以及诉的种类,分别适用重新审理标准和实质性证据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标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普遍原则。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认定的事实,这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协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同为行使一定权力的国家机关,无高低之分,法院全面否定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不符合国家权力划分的要求,法院全面尊重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行政诉讼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有客观正确的态度,适用相应的标准。

  一、事实问题的内涵和实质

  事实问题是涉及与调查有关的过去某时间、某人、某事的存在、状况和事态等。是通过感官或通过从行为或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它包括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对人的所说、所作、所听的认定,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况及知识等需要推断的问题,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人、专家及证书、记录、报告等提供的合法和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或否定[1]。在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大多由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转化而来,司法审查通常由行政主体的“事实结论”开始切入事实问题,而“事实结论”又可回溯到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收集、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判断和证据的采信,所以事实问题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2)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3)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4)在事实方面的行政推定和认知是否合法;(5)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6)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量是否充分;(7)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充分;(8)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2]。事实认定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由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裁量权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大部分事实认定的结论属于羁束裁量的结果,在需要专业组织或者人员辅助作出事实认定的高度技术性领域,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在司法程序本质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性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蜕变成为一个判断行政主体事实认定的合理性问题[3]。

  尽管人们普遍认为事实问题是那些必须听取和评价证据来认定的问题,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是法律的解释和运用,但实践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边缘还存在难以区分的模糊领域,即便是非常注重二者区分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很难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标准。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尔逊所言:“在许多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水乳交融,无法区分。”[4]如当环保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制造噪音扰乱他人正常生活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指出是否存在有扰乱安宁的噪音这一事实问题的同时便隐含了对已经存在的事件的法律评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自身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或可以视其为事实问题减弱对其的审查强度,也可以视其为法律问题加大审查强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事实问题司法审查标准分析

  (一)正确性是我国事实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传统职权主义的影响,赋予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的完全审查权,适用正确性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做出维持判决,必须查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确认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即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5]。“证据确凿”,包括证据确实和充分两个方面,证据确实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可靠,要求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案件的事实的每一部分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协调一致,即能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和证据链条;各证据的取得和收集都应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该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结论保持一致;符合合理释疑原则。证据充分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备足以证明其所认定事实的一定的证据量。是从量上对证据的要求。包括能够证明案件发生、发展、结果等方面的一切证据材料。证据充分应具备条件包括: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相互印证;足够的证据量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证据确凿与证据充分紧密相连且相互渗透,是证明手段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凿需要以一定的证据量作为必要条件;证据充分,又必须以其质的规定性———确凿为基础[6]。立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首先是和我国的诉讼观念以及认识论上“客观真实”观念的影响分不开,我国近代法治化进程中,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诉讼体制采用完全的职权主义,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加之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采用的诉讼体制是完全的职权主义,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并作出完全的判断。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沿袭了这一做法。而认识论上深受“客观真实”观念的影响,反映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要求人民法院对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职权探知。因为,人民法院只有进行职权探知才能确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存在的事实是否相一致。也就是说,为了发现“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认定过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人民法院只有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才能判断行政机关所做得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7]。其次行政程序制度不发达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散见于部门法当中,且为数极为有限,同时我国的行政诉讼不采取“行政救济穷尽”原则,大多数情况下由是否申请行政复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因而事实问题就不可能像英美国家那样在行政程序中予以很好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赖于法院来解决。

  (二)正确性审查标准的弊端

  1.不符合国家权力划分的要求

  行政机关和法院同为国家的权力机关,虽同属于执行权,但其性质和职能是完全不同的,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8]。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全面审查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而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有司法权侵越行政权之嫌疑。

  2.违背认知规律

  行政人员是事实问题的专家,而法官则是法律问题的权威,他们各自拥有不同的业务素质和专长,尤其是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行政关系更凸显出复杂化与专业化,法院以正确性作为对事实审查的标准,就必然要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事实争议进行审查,而法院并不必然具有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专门知识,也缺乏专门的设备等物质方面的条件,因而法院对专业性强的行政争议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显然有点勉为其难,一方面妨碍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裁判的公正又难以实现,所以说事实问题的严格审查,不利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行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效率与公正,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

  三、事实问题审查标准的构想

  法院对事实问题,完全审查不利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完全放弃审查行政机关将可以随意改变法律的意义或效果,不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确认人民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或是全面审查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应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程度以及诉的种类,分别适用以下的审查标准:

  (一)实质性证据标准

  对于违法撤销之诉以及专业性强,行政机关需要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公民权益影响不大的案件在事实问题上采用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是指能够成为审诀认定事实之合理基础的证据。即基于该证据,具有理性的人通过合理考虑,就能够做出该事实的认定[9]。该标准只要求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有合理的证据支持即可,并不强求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是正确的。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包括事实是否存在和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合理两个方面,法院在确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之时,在事实是否存在方面,要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只要有主要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可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合理,法院主要审查以下方面:行政目的是否适当;是否考虑相关因素;是否平等对待无偏私;先例是否得到遵守等。

  (二)重新审理标准

  对于变更之诉和履行之诉以及对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事实认定上适用重新审理标准。重新审理标准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审查不受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限制,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调查取证,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证据的要求是确凿充分,即在质上要求证据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量上要求证据充分,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官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参考文献]

  [1][英]戴维·M·沃克.牛津英汉大字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

  [2]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探索行政诉讼的裁判技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潘荣伟.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及其审查[J].法学,2005,(4).

  [4][美]伯德纳·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M].群众出版社,1986.

  [5]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6]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7]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8]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J].法学.1998,(8).

  [9][日]盐也宏着.杨建顺译.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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