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由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但是随着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的进程,刑罚变更执行中如何实现公开、透明、公正、公平,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也在不断创新。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及对减刑、假释提请权运行中的现实状况的分析,具体阐述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如何充分运用检察的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起功能。
[关键词]减刑;假释;提请权
减刑、假释程序可以分为启动程序、裁定程序和监督程序,分别涉及监狱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论界普遍认为在目前的减刑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属于一种事后监督的地位,其观点的依据大概是来自于刑诉法的规定,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也只有对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不予呈报的情形,检察机关却基本没有启动监督程序。而事实上,笔者认为减刑呈报的检察事前监督已经部分寓于法律之中,只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予以利用。本文旨在讨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权在整个减刑、假释程序中的作用,如何直接介入启动程序中,而不是作为一个“旁观者”,微弱地履行事后的法律义务。
一、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减刑,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的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后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监狱法》第29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监狱法》第30条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减刑、假释提请权运行中的现实状况
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由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这项制度对于贯彻我国刑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宗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的进程,刑罚变更执行中如何实现公开、透明、公正、公平,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也在不断创新公示、听证制度的创立和试行就是明证。但这些还没有从权力运作的规律来思考问题,只注重了权力运行的效率,而忽视了权力运行的制衡。
(一)由于缺乏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减刑、假释在实践中成了监管执行机关及干警自由裁量的产物
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法律仅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没有解决减刑假释的具体条件和标准问题。为解决实际操作问题,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记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市相应制定了《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此与罪犯的减刑假释挂钩。应该说,实践中以考评分数来细化量化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的这种方法,尽管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但目前也没有更科学合理的其他方法可以取代。这其中,司法不公和腐败的空间就非常大。但对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从介人,法院往往注重并认可分数对减刑假释的决定意义而不关心分数的由来。于是,管理考核罪犯的表现并据此呈报罪犯减刑假释,纯粹是监管执行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活动,是监管机关及监管干警自由裁量的结果,外界事实上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督[1]。
(二)减刑制度中对罪犯的应有权利和救济制度缺乏相应的规定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在具体实践中是不可诉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监狱法没有规定和保障罪犯的救济权,罪犯权利缺乏具体程序予以保障,如诉权、申诉权、复议复核权等。依据监狱法,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减刑具体条件是由监狱来评判的,罪犯对此无抗辩权,另一方面被减刑后认为不公平的罪犯不服后的申辩、申请复核、申请复议、申诉、公示质疑,乃至听证程序缺乏必要程序保障。
(三)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起实际寓于法律之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运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职责。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这就有论者认为,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是放弃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过程实质性监督,或者说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过程实质性监督失去了法律上的保障[2]。而且,从减刑假释的实际运行情况看,真正对罪犯的减刑与假释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决定减刑假释的依据是对罪犯的日常考评。但对于日常考评这方面的监督,已经凸现出了因监督制约机制缺陷而造成监督不能的问题,并成为了现实减刑假释监督工作的难点。而事实上,在减刑、假释程序当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不仅仅是在监督程序中,在减刑、假释的启动程序中,部分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就表明,在我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减刑的提起不但取决于监管机关,部分还取决于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是对监管机关不应当提请减刑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对“该提不提”的情况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充分实现减刑程序的检察提起功能。
三、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如何充分运用检察的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起功能
上述论及检察权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对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起具有部分的功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运用呢?笔者以为:
(一)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督促监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制定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并及时修订不科学不合理的规定,以确保管理考评措施符合法律要求;各监狱看守所作为监管执行机关采取具体的教育改造和管理考核措施,必须接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审查。即有关减刑假释管理考核的行政行为必须在司法的直接干预和指导下进行。这也是矫正工作的国际趋势,例如法国的矫正法官制度和美国有关狱政管理的“法院长官”和“法律命令”制度[3]。在此前提下,各监狱看守所还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保减刑假释前的具体管理考核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并接受监督。这种监督,除了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程序监督外,特别是要建立一种机制来激发和保障全体服刑罪犯的监督权,让监管执行机关的管理考核活动置于广大服刑罪犯的最全面和切身的监督之中。
(二)充分重视罪犯的申诉权,将罪犯的减刑、假释申诉权明确列入约见检察官制度中,告知其有提请减刑的权利,针对其申辩进行审查,并制定相关的制度予以保证。尽管在监管机制内部建立减刑、假释的复核、复议程序有一定的自我监督作用,但这种来自内部的监督,往往不可能有很大的力度。毕竟,罪犯和监管人员是两种地位严重不平衡的群体,如果没有一种外界力量的制约,来自下层的呼声往往不可能被高高在上的强势群体听到。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者,有义务保护任何一个群体的合法权益,包括犯罪的人,更因其有一种对抗强势的功能,制约权力无限扩展的职责,对于申诉就会更加予以重视。因此,推进减刑、假释申诉制度在驻所检察工作中的运作,有利于公平和正义。
(三)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监管机关提出建议,并阐明应该予以呈报的理由。虽然检察建议书基本上是一种平行式的文书,其强制力有限,但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其权威性在检察建议书中还是可以体现出来。如果理由充分,监管机关并无充足理由予以解释的话,在大部分的情况下,还是会予以采纳,更何况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检察建议书附送人大、监管单位的上级机关,从不同角度给予督促,这样就可以导致减刑程序的启动。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序,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予呈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材料进行呈报,但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该减不减”的减刑、假释监督程序还没有似立案监督程序一样,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在现行的条件下,为了发挥检察权在减刑启动程序中的作用,在形式上,笔者认为,最好还是采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如果能证明监管机关故意不予呈报,有涉嫌违法的其他情形,也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提起。
[参考文献]
[1]王平.减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其改革思路.中国司法.
[2]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人民检察,2007,(20).
[3][美]大卫·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Ml.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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