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长期存在的两大“顽疾”——再审与执行,我国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但这次修订并没有完全解决上述两大难题,特别是再审程序还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关键词:再审程序;申诉;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围绕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程序进行较大篇幅的修订后,实用性更高,操作性更强,得到了广大学者及实务界的一致好评。然而,虽然此次修订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司法实务上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与“再审难”两大顽疾,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再审的问题并没有达到所预期的效果。
一、问题
(一)申诉与再审关系界定模糊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区分申诉权与申请再审权以及审判监督权,以致三者概念混淆和造成实务上的无序。就申请申诉与再审两者的关系问题,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中存在争议。早在
1995年,章武生教授就将这种分歧归纳为三种观点。一、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后,再审申请取代了申诉。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认为申请再审就是申诉,是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称谓。三、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后,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章武生教授认同第三种观点,并且进行了论述。肯定的说,第三种观点真正反映了目前申请再审与申诉的现状。
首先,申诉权的定性与再审启动方式的明确。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行使的时间性、程序性都无特别要求,且实现方式多样,并不局限于司法机关。而再审启动程序的采用三元体制:人民法院执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也说明了我国将民事再审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因所在。
其次,两院发动再审程序获取信息的渠道狭窄。法院“决定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两种情况为:一种是两院通过外部信息而使他们发现需要发动再审的生效裁判,具体则可能包括当事人的申诉、人大代表的反映或律师甚至媒体提供的线索;另一种是由两院依职权发现已生效裁判存在需要再审的事由。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在解决私权纠纷案件中,前一种情况所占的比例较大。
最后,因受我国历史传统因素影响,现实中当事人更倾向于通过非司法途径或“人情关系”提出申诉,利用相关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或者影响力,使两院决定依职权发动再审。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具体、不明确
1.根据新《民事诉讼法》中第179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将“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并提出对同一争议所做的生效判决或者证书,此判决或证书认定的事实与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这样以来,导致“新的证据”的规定更加模糊起来,最终导致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形式审查无法确定的局面发生。
2.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涉及的再审事由涉嫌先判后审,一个案子未经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那么再审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认为有错误”的表述过于主观,这就成为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申请再审没有诉讼费用的制约,这可能导致申诉权、申请再审权的滥用。
3.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均提到“主要证据”,但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说明何为“主要证据”,导致证据的认定主观色彩浓重,导致证据认定的统一标准缺失,进而引发实践操作中出现分歧,最终导致“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这个历时已久的大难题的重演。
(三)对具体案件再审程序的时间期限与次数没有明确规定
1.时间期限规定不明确。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期限方面增加了例外的情形,且保留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两年时效期的规定,但没有对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期限予以限制。如果上述的说法成立的话,这就会导致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权利也极其不稳定,即使生效裁判通过执行得到了实现,其仍然担心随时可能会发生生效判决、裁定因被再审而撤消,进而产生“执行回转,不利于私法秩序的稳定”的局面。
2.再审程序发动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禁止当事人对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据此也就认为如果再审的生效判决改变了原来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就可以针对再审做出的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换句话说,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原则上限制为一次,但是,并不排除原审法院经过再审做出改变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后,当事人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禁止检察院对抗诉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再次提起的抗诉,如果法院接受抗诉后经过再审程序改变了原判决,检察机关是可以再次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次数也无限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因我国按照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的差异,进而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次数进行不同规定。另外,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次数原则上为一次,尽量减少再审次数的趋势也有明显体现。在此笔者认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次数问题法律应予以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启动方式、启动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区别。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述,望能为《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起到抛砖引玉之用。同时,笔者认为要想根本解决“再审难”的问题,不应仅寄希望于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而应当从源头抓起,着力于提升法官综合素质,提高审判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抑制再审案件的发生数。以此同时,我们还应吸收法律发达国家“再审之诉”的成功经验,实现我国再审目的定位、再审提起方式的转变,确立再审之诉,以此标本兼治的来解决“再审难”问题。
参考文献:
[1]公丕详.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虞政平.再审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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