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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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测谎技术逐渐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成为司法机关侦查的一项重要手段。根绝测谎所得出的测谎结论却在我国法律上处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测谎证据,那么测谎结论究竟可否作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文将作一定阐述。

  关键词:测谎技术;测谎结论;合法性

  每一项新事物的产生必然会引起人们的诸多质疑,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测谎技术不断运用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当中来。但是一直以来关于测谎得争论不断,不论是实务界还是学者们,对于测谎结论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通过测谎鉴定得出的结论究竟能否作为证据应用到诉讼当中呢,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探讨。测谎结论由测谎技术而来。随着社会的不算进步与发展,西方的很多科学家开始探索人类在说谎时伴随的生理现象,并试图通过一系列的胜利变化来识别谎言。十九世纪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首先利用科学技术识别谎言。后来,测谎技术逐步发展起来并应用与其他领域。世界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台测谎仪于1921年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医学系学生发明并于同年由加利福尼亚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将该测谎技术应用于审讯中。[1]测谎技术在美国最先得到使用之后,并逐步传入加拿大、日本以及西欧一些国家。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技术。测谎技术的进步以及测谎手段和方法的完善使得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使用价值。但是鉴于目前我国法制的不完善,测谎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根据测谎技术得出的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明确。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分析

  测谎技术现在已经普遍是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不能忽视测谎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它的价值。测谎结论究竟能否成为诉讼证据,首先我们必须确定的是它应该具有证据的三个属性,这已经成为一个硬性的标准。就证据的客观性来看测谎结论是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的。根据测谎原理,根据生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表明,人一旦撒谎就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使生理上的异常变化加剧,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面红耳赤等等现象。【2】通过这种科学的技术手段对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进行的心理测试所得出的测谎结论也就具有了客观性。测谎结论具有关联性。测谎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包括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因此既可以使被测人在对不同问题回答得时候表现出情绪和生理上的差别,又可以使测谎人员从相关性的问题及不同的反应中得出被测谎人与事实的相关程度。通过被测人对相关问题的回答,测谎结论就与案件事实建立了一定的联系,也就具有了关联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两大重要属性,但是它们仅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的,仅仅是证据作为"事实"来讲的。仅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事实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证据,还必须把它纳入到法律的层面来考虑,即是否具有合法性,这样才能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测谎结论的合法性

  (一)形式合法。就目前我国的测谎技术而言,确实还存在不少问题值得讨论和研究。我国的立法中仅仅规定了七种证据,远不能包含所有的证据种类,作为新出现的测谎结论,若是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归为哪一个种类呢?有不少学者主张将测谎结论纳入到鉴定结论当中去,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得的结论。从表面上来看鉴定结论和测谎结论的得出过程都是一样的,经过专门人员测试得出的一种结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更本质得层面,那就是鉴定结论强调的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判断,测谎结论仅仅是对犯罪心理痕迹的判断,这里的专门性问题应该是针对于"测谎"的技术,而非测谎结论本身。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起到证据作用的手段都很难归入到那七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中,由于技术侦查手段很多,不断出现新的形式,加上法律中对七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没有一个标准,很难说将测谎结论归为哪一类,将来在证据立法中应该增加新的种类值得考虑。

  (二)有法定依据。赞成测谎结论具有合法性的人认为,测谎结论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多数学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包括测谎检查。毕竟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犯罪方式更加多样化,犯罪手段也更为科技化,应对这种日趋严峻的犯罪形势要求社会加强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力度。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地方和部门自觉的运用测谎技术液已经证明测谎结论在诉讼中的价值。鉴于我国证据立法的滞后性,法律对证据的规定还很粗糙,立法上将赋予测谎结论得合法性地位,确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无疑也是适应了社会和司法的发展。

  (三)测谎结论的程序性规则

  测谎结论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来,但是我国对于这一方面的立法还处于真空状态,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加以规范,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已经将其提到立法层面上来。由于测谎得特殊性,我们对此应持一种务实和谨慎的态度。对于测谎技术得应用和测谎结论的采用必须经过规范。明确测谎的主体资格。测谎的主体应当是有权进行鉴定的专门机关或者其聘请的具有专业资格的测试员。测试员是整个测谎过程的具体操作者,统一规定测谎员应具备的资格是保证测谎结论准确性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是世界上运用测谎技术较早的国家之一,对测谎员的要求甚高,规定了六项专门条件。【3】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尚不完善,国内的司法鉴定体制还比较混乱,对于测谎鉴定人员的测试资格和经验的审查判断一般全凭司法人员的直接选派,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对测谎人员作出专门的规定,是这一方面得到规范。测谎程序要求。根据联合国公约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我们不能强迫他人进行测谎,测谎适用的前提是必须征得被测人的同意。也只有在被测人自愿的情况下,测谎结论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同时在测谎过程中被测试人有权要求停止测试。对于被测试人也应该有一个范围,不能说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测试。由于测谎的特殊性,测谎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将其扩大到适用于被害人、证人,对于患有某些不适宜测试的患病人员、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不得适用【4】。测谎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测试鉴定人也应该适用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这有利于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保证程序的公正。测谎结论的审查判断。由于测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要求很高,因此审判机关对此要进行严格审查,对测试人、测试题目的设计和测试的环境严格把关。审查测试的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测试的方法是否得当以及测试的设备仪器、技术手段是否先进可靠。此外,测谎结论及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单独定案,否则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测谎结论当然也不是绝对可靠的,我们对此不能全盘接受,也不能一概否定,测谎结论还是具有一定的侦查和诉讼价值的,即使我国目前立法没有相关方面的规定,但是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强、印证证据,对具体案件证据链条的闭合、完整有重要作用,对于测谎结论我们既不能一概否定它,也不能盲目相信,我们应当明确测谎结论得合法性地位。

  参考文献:

  [1]叶青,诉讼证据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根菊,杜曦明,测谎结论的价值及其法律地位[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7)

  [4]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J],中国法学,2002(2)

  [5]戴中祥,测谎结论得证据资格分析[J],人民检察,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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