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率、出庭率已经达到国际最低水平。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对证人保护不力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通过对国外证人保护制度进行研究,从中吸取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力图对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 证人安全;作证率;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大多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人身权利甚至生命,而证人则在刑事诉讼中起了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但随之所面临的恐吓、威胁以及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却又使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低成为普遍性问题。如何保障证人的安全,使证人能够积极地履行作证义务从而使庭审工作得以顺利的开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所共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的证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在1979年的刑法中,一般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1997年新刑法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其中的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便是其表现,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刑事诉讼法也从刑事诉讼程序角度为证人保护作出了规定。1994年5月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1997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则从治安管理和律师职责角度对证人保护措施作了补充。从以上立法可看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有了很大发展。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责任分工不明确;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过窄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十分严重,证人出证率已经达到国际最低水平。因此,对世界上其它国家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进行研究,为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供经验便成为迫切之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国外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情况
1.美国。自从1962年的瓦拉其案之后,美国国内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瓦拉其在作证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的内部情况后,最后还是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为了有效地起诉犯罪组织的首脑,鼓励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作证,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WPP),以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出台,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进一步加强。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美国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以帮助那些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直接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金钱损失的个人或公共机构。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
2.英国。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比美国要晚,1997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随着对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的实施,以及相关部门间的密切配合,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的8项特殊措施可谓是英国证人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2002年7月,为了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英国内务大臣、大法官、总检察长向英国上下两院提交了一份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1]。此报告中明确指出在司法程序的运转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和合法权益。2002年,苏格兰政府发布了一份咨询案,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2]。
3.德国。在1998年以前,德国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其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中。其证人保护方针指出,对于危险预防性质的警方证人保护规则以当时各邦的警察法章节内容为主。1998年12月,德国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
4.其它国家。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如1996年加拿大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该法后来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全面,除了有适用于全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之外,各州还有自己的证人保护法。
(二)从以下几个方面综观各国具体的保护制度
1.保护主体。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都是国家机关,但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亦十分活跃,在实践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美国,证人保护的官方主体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主要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核准与管理。具体的保护工作由直属于联邦司法部的警察局负责。此外,美国的司法部还成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负责实施证人保护计划。美国的证人服务组织和全美被害人援助联盟这两大主要的民间保护主体,在保障被害人和证人安全方面的工作丝毫不逊色于官方机构。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主体首先为警察机关。皇家检察院建立后,有关证人保护的工作便大多由检察机关和警察局合作进行,并在2002年成立了部门间的证人工作小组。此外,英国的民间保护组织也较为完善。1985年成立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开展的“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取得了良好成效。在德国,联邦警察局(BKA)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
2.保护对象。证人保护对象既包括受保护的主体范围,还包括受保护的客体范围。各国受保护的主体范围较广,除了在法庭上作过陈述的证人之外,在侦查阶段作证或同意作证的人,甚至潜在的证人都属于受保护的对象。如菲律宾《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第3条规定:“任何目击犯罪或者对犯罪知情或者掌握犯罪的信息的人并且在任何司法机关、准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面前已经作证、正在作证或者将要作证的人,可以允许参加项目”。受保护的主体除了证人之外,还包括证人的家属以及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人。美国1984年《证人安全改革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不仅含有证人和他的近亲属,还包括和证人关系密切的人员。
从受保护的客体范围来看,各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基本涵盖了其可能遭受的三方面损失:人身安全、名誉及财产利益。
3.保护条件。一般来说,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必须考虑涉案证人是否处于现实的危险之中,这种危险是否是严重的和紧迫的。这里的危险多以证人受到严重的威胁、恐吓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证人已经受到了实际的侵害,则必然满足证人保护的条件,应当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菲律宾《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第3条中规定的保护条件是“该人(证人)或者他的任何二等血亲或者姻亲因为该证人的证言而遭受到生命或者身体伤害的威胁,或者存在该人被杀害,受到强迫、胁迫、骚扰或者贿买以阻止其作证或者使其作伪证或者规避作证的可能性。”[3]当然,证人证言的重要程度及影响也是需要考虑的保护条件之一。菲律宾《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第3条规定,凡是许可证人进入本保护项目,需要考虑该证人的证言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否起着实质的确认作用。
4.保护手段。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中都有关于证人保护手段或方式的规定,具体说来,常见的保护手段有:
(1)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被告人有权知晓有关证人身份的信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此举无疑会使证人陷于危险的境地,为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提供了捷径。因此许多国家采取了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对有关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的方式,从而保证证人的安全。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向官方机构等报告犯罪情况的证人有权利(而不是义务)只告诉其工作单位,而不必透露具体的家庭住址。此外,只要证人或者与证人相关的人受保护的法律利益将受到威胁,任何证人都可以在被询问时只陈述自己的企业、工作单位以及其他能够收到传票的地方,而不必陈述自己的住所[4]。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规定了防止应受保护证人身份数据暴露的一些处理方式,如公务员在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关于证人的身份,应“以代号为之”,证人的签名可“按指印代之”,载有证人真实姓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需另卷封存保管。
(2)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从美国大片《蒸发密令》可以看出,美国在这一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比较完善。在美国,对证人重新安置住所有长期迁居和紧急迁居两种,都是由特定机关对其加以安置并对证人的所有信息保密。身份变更则包括身份证件(出生证明、驾驶执照、社会安全卡)、档案和个人履历的变更。也就是帮助证人抹去他们过去的一切身份和痕迹,为他们设定一个新的身份,并使他们在一个新地方开始一种全新的生活。
(3)采用特殊方式作证。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对案中易受影响和被恐吓的证人可采取以下八项特殊作证方式:向被告遮蔽证人;现场连线;秘密给出的证据;除去假发和法袍;通过录像记录的直接证据;交叉询问或再询问的录像记录;通过中介询问证人;协助交流[5]。采取特殊方式作证既有利于证人信息的保密,又可以防止证人在作证时过分紧张、胆怯而不能如实表述。
(4)采取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最重要目的,故很多国家都把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首先,法律禁止危险分子非法接近证人。在美国,法官可在法庭上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假若发现了被告人接近证人,那就可以判刑[6]。其次,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刑罚惩罚。美国各州都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
除上述手段外,国外常用的保护措施还有证人服务(通过证人服务组织为证人提供贴心帮助,缓解证人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精神上的支持)、律师对证人的帮助、国家赔偿、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以及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等措施,它们也都在保护证人方面做了很大贡献。
[参考文献]
[1]李洪郎.证据规则有了重要变化.检察日报,2003-4-9.
[2]姚健.从国外立法经验看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
[3]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55.
[4]德日刑事诉讼法.[台湾]蔡墩铭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3.21.
[5]齐树洁.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56-260.
[6]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纪录.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20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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