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简转普中法官的逆向选择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本文试图通过对简转普程序运行的实证观察,揭示简转普中逆向选择的客观性与隐蔽性,并借助逆向选择理论进行分析解读,刻画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心理活动及传递叠加过程,以期引发更多地关注,共同探索规制疏导的有效路径。
一、现象: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一般描述
(一)简转普中法官的应然选择
民事案件简转普系民事案件由适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业内简称,即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对于立案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某种法定原因的出现,而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相应延长审理期限的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案件中的简转普存在三种法定情形,即“案情复杂”、[1]“公告送达”、“当事人异议”。[2]在我国,这三种法定情形是否成就都需要法院进行审查,法官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本着严格遵守上述规定的原则,根据个案的客观情况进行审核,并做出与实际情况相符以及与审理需要相适应的判断,这种判断系基于法官合法正确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系程序公正指引下法官的应然选择。
(二)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问题的审视
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法定情形标准较为清晰,根据诉讼材料的送达情况往往有章可循,基于“当事人异议”的法定情形进行简转普的情况也相对较少,然而“案情复杂”是个模糊的概念,以致该种法定情形的简转普随意性很大。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并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因为没有在3个月内结案,又不能延长,为了不出现超审限案件而采取的“技术性处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3]这种“技术性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也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法官在简转普中的应然选择。
以浙江省长兴县法院为例,该院在2005年到2007年三年间简转普达到规避法律关于审限规定的案件分别为51件、67件、92件,分别占全年全部隐性超审限[4]案件的52.57%、57.26%、53.17%。不难发现,通过简转普方式进行规避审限的是目前隐性超审限的主要途径。[5]
无独有偶,天津市大港区法院也将不当简转普列为影响民事案件审限管理的主要对象之一,在该院对于2001年到2006年6年间相关审限管理情况的统计报告中还反映出有些案件简转普存在先转普再审批,程序倒置的现象。[6]
上述利用简转普进行的“技术性处理”表现为法官不规范的程序自由裁量行为,其直接目的在于规避审限的束缚,规避法院内部的审判流程管理,即为法官在简转普过程中相悖于法意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诠释: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现象解析
(一)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理论解读
1.逆向选择理论的内涵
逆向选择理论[7]基于经济社会中信息不对称的假设,[8]其基本含义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经济人的博弈过程可能使市场上只剩下质量差的产品,质量好的产品被挤出市场,即市场的运行可能是无效率的,市场调节下供给和需求总能依靠价格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传统经济学理论失灵了。在经济学的研究范畴中,逆向选择造成了好的商品不能进行交易,次品充斥市场,从而损害经济的效率,使得帕累托最优[9]的交易不能实现,最终导致应然市场运行失灵甚至崩塌。
2.利益牵动中的超然裁量:逆向选择的理论迁入
从简转普程序的现实情况来看,逆向选择理论所依据的信息不对称假设客观存在,这一点在“案情复杂”的简转普中尤为明显。然而,笔者认为满足信息不对称假设只是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一个必要条件,逆向选择理论能够解释简转普中的技术性处理现象仍有其本质的原因。无论行使何种自由裁量权,法律均要求法官处于超然地位,保持超然态度,然而在现实利益牵动中,法意中的超然裁量有时会偏离其应然的运行轨迹。
(1)假设的成立:简转普中的信息不对称状态
首先,从“案情复杂”的认定标准来看,由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故确定个案是否属于案情复杂将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而经过法官自由裁量后适用于个案的确认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不是事先可知的,即使法院对于“案情复杂”的认定标准具有内部的指导性意见,但当事人也不可能对此进行掌握,故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关于“案情复杂”的认定标准存在客观上的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因此难以对于案件的程序性处理结果进行合理预期。
其次,从“案情复杂”的认定过程来看,由于对个案是否属于案情复杂的审查全过程在于法官的掌握,当事人并不参与或更多情况下无参与的意识,故而在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等环节当事人因其未参与其中而在简转普的程序运行中丧失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动性,与法官之间存在程序信息的不对称。
再次,从“案情复杂”的认定结果来看,由于相关规定仅要求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及时通知,而对于通知的内容未做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采用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形式完成上述法院的程序转换告知义务,该项通知书的内容一般包含案件已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意思表示以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而对于个案转入普通程序的时间、[10]原因未有向当事人进行说明,故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其仍旧无法从中获悉简转普过程中与其程序性权益相关的具体情况,继续处在与法官信息不对称的地位。
(2)问题的暗涌:简转普中超然裁量的游移
更重要的是,在假设成立的同时,简转普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利益牵动问题并非如规则制定时所预计的单纯,既存在规则所预想的保障复杂案件得到充分审判的应然利益,也存在着因程序转换而需客观延长审限的衍生利益,并由于两者存在的一定程度的博弈关系而暗含以下五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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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应然利益与衍生利益对应不同的主体。简转普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案件审理程序应与其复杂程序相当。在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由法官对于案件进行程序自由裁量将案情确实复杂的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以保障案件审理质量,故而简转普中的应然利益的对应主体系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另一方面,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也将产生如下衍生利益:①审限调整带来的期限利益,即因审限调整而带来的审限实质延长的结果;②直接降低错案风险的利益,即在案件性质不变的情况下,更长期限的审理可以降低错案风险;③间接降低错案风险的利益,即在转入普通程序后,适用合议庭审理,原承办法官可通过动用更多司法资源的手段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使部分错案风险有可能向其他合议庭成员转移。衍生利益对应的主体为案件的承办法官。
第二,实现衍生利益并非当然满足应然利益。在案件实属复杂的情况下,转普即实现衍生利益也满足应然利益。但反之则不然,若因其他原因将不合规则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虽然同样实现衍生利益,但因依据原简易程序已经能使案件得到充分审判,故而此时非但没有以转普方式满足应然利益实现的需要,反而使当事人为此白白支付了获得及时审判利益的对价,有时这种对价的支付可能在转普前的简易程序审理中就已被动支付。
第三,衍生利益主体在简转普中掌握主动权。作为简转普中衍生利益的主体的承办法官,其相对于案件当事人对于简转普程序享有主动权,这种主动权体现为相关标准的自由裁量,案件情况是否符合心证标准的认定,直至程序的最终启动,该主动权又因双方信息不对称而被放大,上文对此已有所述,在此不赘。
第四,现有制度未对利益博弈进行有效平衡。面对着在简转普程序运行中客观存在的当事人的应然利益与承办法官的衍生利益之间的博弈,以及在这场博弈中后者由于种种原因已越来越显示出其优势,现行制度并未以明确的态度对此进行平衡。鉴于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有别于实体性自由裁量权,在该项裁量权运行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对象为法官的程序性利益的产生,文本探讨的对于案情复杂的简转普程序转换的裁量即为其例,对于案件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裁量亦复如是,[11]倘若对于该程序性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即没有明确的标准,也缺乏有效的监督,那么该项裁量权将会发生异化。再回到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因案情复杂在相关规定中系一个模糊的概念,而实践中对于该项标准的认定以及之后的操作、监督亦客观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故在此情况下法官的逆向选择便有较为适宜的植根土壤。
第五,衍生利益主体裁量的超然性受到削弱。在衍生利益客观存在,而其对应的主体在简转普程序运行中所受的限制较弱的情况下,法官在只有凭借自身的职业道德与自益行为进行对抗继续保持中立位置,进行符合法意的超然裁量。然而这种职业道德在外力缺失或弱化的情况下也较易受到理性人的逐利本性的冲击,尤其面对大大超越成本的收益,这点更为明显。
3.从模糊到模糊: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具体构造
在上述基础上,再来看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具体构造,可以发现由于相关规定的模糊性,法官在简转普时出于自益考虑而进行逆向选择的成本也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又因当事人对于简转普过程的信息不对称而被进一步放大,其中可能受到法院审判管理的监督,但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隐蔽性较强,监督的有效性大为降低,再将这种源于内部管理的监督措施本身可能暗含的科学性不高以及落实情况不好等因素进行叠加,现实中法官逆向选择受到惩处的可能性是较低的。法官进行逆向选择获得延长审判时间,降低审判压力的利益,而当事人因被动接受该项逆向选择而遭受诉讼迟延等程序以及实体利益的损害,法官虽随之或面临审判管理以及当事人质疑的风险,而当这种风险的发生概率较低或法官因种种原因对于这种受益的需求程度大大高于其对于风险的畏惧程度时,简转普中法官的逆向选择就会大量发生。
(二)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心理归因
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原因是复杂的,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矛盾日益凸显,相关规则制度不到位,监督管理没有很好落实等等均为其外在原因,均需在该项逆向选择的规范治理中一一考量。然而,法官作为整个司法改革过程中所需密切关注的群体,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言一行反映出了其内在的诉求与需要,对此不可不查。从行为的实施个体、旁观个体、监管个体三个维度揭示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体系中的心理活动,反射出逆向选择的内在原因及其传递叠加过程,能够为更好平衡应然利益与衍生利益,更全面、更人性化地设置规制措施奠定基础。
1.逆向选择实施个体心理分析
在审判任务持续加重的情况下,部分法官的审判能力不能同步提升,且又缺少其他相应减负措施,而如前所述延长个案的审理周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降低法官个体的审判压力与心理负担,简转普程序运行中产生的衍生利益在此与之契合。在行为心理上,作为逆向选择实施个体的法官便因此具有了使简转普程序异化的动机,然而这种动机转化为现实行为之前,个体还需进行一番利益衡量,即收益与成本的比较,由于收益以及个体对于收益的需要都是较为确定的,所以影响动机转化的主要因素在于对于成本的内心考量。这里的成本既包含简转普中进行逆向选择的行为的本身的复杂程度,也包含审判流程管理、当事人质疑、其余法官的评价等方面的系统性成本,还包含逆向选择被甄别确认及之后受到惩处的风险。在个体进行上述心理过程后,发现成本在现行制度下是较小的,其便会进行逆向选择。
2.逆向选择旁观个体心理分析
在简转普中,若在一个群体中发生了个别的逆向选择,其余个体并非因没有进行逆向选择而自始没有对于该项逆向选择带来的收益的需要,而且当个别的逆向选择为群体公知,并在相对封闭的区域内长时间未受到有效的遏制,部分旁观个体发生心理失衡,其职业道德感就也会因个别逆向选择未被纠正而发生动摇,此时逆向选择带来的收益会在部分旁观个体的心理博弈中逐步占据上峰,直至被部分旁观个体内心确信为理性选择,逆向选择也因之在群体中蔓延。
3.逆向选择监管个体心理分析
假设简转普中的逆向选择已经蔓延为一个在群体中的很大一部分人都间或发生的事实,并且行为人彼此对此心照不宣,法院内部的审判流程管理难度将因之上升,又由于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隐蔽性以及其采取规避手段从结果上来说仍具有合法外衣,不会明显的出现违法审判的现象,致使直接监管个体的上位监管者不易发现对于该项逆向选择存在监管不力或不作为现象,故监管个体的监管心理也将随之转向消极。这种消极监管的转变又会反过来为新的逆向选择提供生长的空间。
(三)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现实危害
1.对于当事人权益的危害:影响当事人程序利益,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
实践中,除审理期限的延长造成的对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影响外,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收费进行了区别对待,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之后当事人将丧失诉讼费减半的待遇,故而法官在简转普过程中的逆向选择也将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2.对于法官队伍建设的危害:冲击法官职业道德,减损法官队伍动能
坚持应然选择的法官面临相对较大的审判压力,其之所以坚持是因为内心职业道德的要求与正确工作评价的期待,而当进行逆向选择的现象并不是个别现象,且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得到纠正后,坚持应然选择的法官的职业道德观念将会受到冲击,其获得正确工作评价的预期也因缺乏有效的逆向选择甄别机制而落空,部分原先坚持应然选择的法官便会加入到逆向选择的行列中来,整个法官队伍公正高效进行审判工作的动能也随之降低。
3.对于司法资源配置的危害:引发诉讼程序错位,削弱合议制的功能发挥
不当转普后,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并未改变,而却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质上产生诉讼程序错位,客观上挤占了真正需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资源。有些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已经完成了全部庭审程序,转普后所延长的审限实际沦为原承办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专项时间。在某种意义上,简转普中法官的逆向选择既有害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合议制的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
4.对于诉讼程序正义的危害:造成实质诉讼延迟,影响和谐司法环境
当下对于案情复杂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故简转普中法官的逆向选择实质上是法官滥用程序性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显而易见,简转普中法官的“逆向选择”有悖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应严格恪守的原则,其造成诉讼上的迟延,更因其系法官行为而易引发法院的公信危机,不利于和谐司法环境的构建。
三、探索: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规制疏导
关于简转普程序,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有规定。在简转普程序的适用上,德国主要解决初级法院[12]受理案件后至案件言词辩论前发现其在事务或地域上均无管辖权,并依当事人申请或异议而将案件移送至州法院情况下的程序转换问题;[13]日本与德国相同,将法院、管辖、适用程序捆绑在一起,在简转普程序上,既尊重当事人的合理意思自治,[14]也将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15]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交法官裁量决定是否进行程序转换的规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对此进行了申请。[16]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民事案件简转普程序的适用均赋予当事人直接启动的权利,而对于法官是否可自由裁量决定程序转换的问题,相关规定或将其限制在仅与管辖变化相关的狭小范围内,或要求以当事人申请或异议为前提,其限制法官在简转普中自由裁量的意图显而易见。然而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下,简转普程序尚不能完全如斯运行,故而本着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转换的原则,并吸收上述对于简转普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限制的精神,综合考量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情况,简转普的运行过程以及其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心理状态等因素,笔者认为我国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仍应着重审判管理层面的规制疏导。
(一)源头科学分流:充分过滤缩小监管对象范围
虽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17]以及相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18]等层面来看,在我国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之初普通程序审理应系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要适用程序,但由于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当事人及法院本身对于诉讼效率的需求不断增高,近年来绝大多数的一审民事案件在立案之初就被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适用率在我国有些地区也被明确确定为审判绩效考核数据指标之一。[19]但从反面来看,因案件增多导致的立案工作繁重而未科学进行繁简分流的现象客观存在,有时亦会发生除了具有如涉外、标的符合普通程序标准等明显标志的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案件在立案时均被一股脑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由此产生程序错位,导致部分应在立案时就应被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质上被确定为简易程序。这部分案件的混入当然将导致简转普程序适用的增加,也不利于和在庭审中出现案情复杂情况需简转普的民事案件有效区分,由于后者系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高发地带,故而前者的混入势必将相关监管的范围扩大,而降低监管效率。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在立案时坚持科学分流的指导思想,在操作中可以对于相关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进行细化,如:1.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需要做大量工作的;2.集团诉讼的案件;3.婚姻家庭或继承案件当事人有可能矛盾激化的;4.疑难复杂案件、新型案件、首例案件;5.可能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等。[20]通过立案过程的繁简分流,将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基本过滤,缩小监管对象范围,从而便于对在简转普中可能发生逆向选择的案件进行有效监控。
(二)过程严格掌控:有效规范保障裁量接近超然
可以说,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简转普程序的监控,其实质在于规范法官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通过相关制度制约法官逆向选择,保障法官在行使简转普中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时接近超然,结果公允。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适当增强当事人的知情权,平衡信息不对称状态。逆向选择建立在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之上,故而要对其进行规制首先需要对信息不对称状态进行平衡消解。笔者认为,在如何增强当事人知情权的问题上,应综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出与当下当事人的法治理念与法律信仰相适应的考量,宜将简转普的原因或理由在判决书的程序事项阐述部分进行表述,以便当事人对简转普程序启动的依据进行了解,并进行事后监督。
2.严格控制简转普申报时间节点,保障有转普所需案件及时转普。笔者认为在简转普中客观存在衍生利益的情况下,严格控制简转普申报时间节点将是规范简转普,遏制逆向选择的有效途径。笔者建议对因案情复杂而需要简转普的案件,除由于出现相应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因当事人、标的等因素达到适用普通程序标准的情况外,均应由承办法官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法庭调查结束后的10日内提出,并将转普理由在申请表中确实、详细地进行说明,对于逾期申请或申请理由含糊,如仅注明“因案情复杂,需要转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一概不准予转普。
3.细化案情复杂的具体认定标准,消减逆向选择施展的空间。如前所述,由于案情复杂在现有规定中属于一个模糊的概念,故而简转普中具有较大的逆向选择的空间。笔者建议应细化案情复杂的认定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参照上述立案时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认定标准。
4.强化审批程序,从严管理使逆向选择难以实施。现有的简转普审批程序一般由庭长复杂,但出于加强管理力度的考虑,笔者建议可以规定承办法官因案情复杂而提出简转普申请的,该申请需经过庭长、分管院长两级审批,以此提高审批级别,强化审批程序。
5.配备相应考核制度,将简转普适用率提升为一项独立的考核指标,其中尤其要突出因案情复杂的简转普适用率。
6.加强惩处,避免逆向选择传递叠加。对法官在简转普中出于不正当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内容不合法、自由裁量的结果显失公正以及自由裁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结合法官审判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压力妥善缓释:落实疏导遏制逆向选择心理
在规制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同时,笔者认为我们还应看到审判压力的日益增大是逆向选择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规制固然重要,但规制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法意,保证案件公正、高效审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也在于保障法官程序性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更应在规制之中体现对于法官队伍的关爱。笔者认为,部分简转普中的逆向选择系由于法官的审判能力的提升与审判任务的加重变化不相适应所致。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以合议庭或以庭室为单位,选择资深法官并联合法院调研部门对于一段时间内审判中的疑难问题进行采集并加以研究,归纳总结典型案例,还可利用法院内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建立互动板块及时发现案件问题,及时输送专业知识,及时传递审判思路,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营造学习型法官、学习型法院的良好氛围。此外,法官政治部还可定期组织心理疏导活动,通过科学方式降低法官审判心理压力,构建和谐的审判环境,逐步杜绝法官逆向选择的发生。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1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卢志刚、臧峻月:“民事审判中隐性超审限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9期(总第558期)。
[4]隐性超审限,即法官通过滥用审限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隐性超审限现象不仅妨害司法公正、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有损法院形象。参见卢志刚、臧峻月:“民事审判中隐性超审限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9期(总第558期)。
[5]同注[3]。
[6]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1年以来审限情况调查分析”,载http://dgcourt.com/news/News_View.asp?NewsID=91, 2009年6月12日访问。
[7]逆向选择理论(adverse selection)是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Akerlof)在《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一文中以旧车市场作为典型例子提出的。这种逆向选择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现实之中。Akerlof本人因为这方面的开创性贡献而获得200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
[8]如果将个体置身于经济社会中,每个人的决策都是根据他所掌握的有关信息作出的。信息不对称假设是指:现实中,一个人无法直接了解其他人所掌握的信息,这样就造成了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之间所拥有的信息的不对称。
[9]“帕累托最优”得名于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尔费雷多·帕累托,是指如果无人可以在不使任何他人境况变坏的条件下使得自己的境况变得更好,那么这时的资源配置就称为帕累托最优配置 。
[10]关于案件简转普的时间一般会在判决书中写入,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往往要等到收到判决书时才能获悉案件简转普的具体时间节点。但是有些判决书甚至存在对此项重要程序性信息也不予表述的情况。
[11]鉴定虽可以保障判决对于价格的认定更为公允,但有时会沦为法官在事实难以确认情况下,变相让渡审判权,进行消极裁量的工具。法官直接援引鉴定结论,而不顾鉴定结论本身并非事实的客观反映而仅为证据之一的性质,对鉴定结论未进行证据比对,未形成心证过程,此种即为法官对于裁判义务的不作为。
[12]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德国民诉法将州法院适用的程序作为正常情况对待,初级法院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因此,案件管辖从初级法院向州法院移送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由简易程序向通常程序转换。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页。
[13]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4、506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4]如下情形排除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明显拖延诉讼情形;2.被告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3.属于专属管辖。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5]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18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6]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四)》,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12页。
[17]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章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3章规定简易程序,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两者系一审民事案件庭审基本形态和特殊形态的关系。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亦复如是。
[18]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说系我国一审民事诉讼大力推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志性法律文件。
[19]如根据2006至2009年上半年的上海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数据,全市法院平均简易程序适用率为:2006年为81.60%、2007年为82.00%、2008年为82.57%、2009年上半年为81.56%,其中还包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故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还应高于前述水平。
[20]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载《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1期。
《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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