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以花盆坠伤人案为典型的危害行为在生活中常常发生,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花盆坠伤人案的过程中往往将大楼所有住户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侵害人,但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这一做法存在一定的不妥。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是危险行为,仅仅在大楼居住不能视作一种危险行为,危险行为的认定还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确定实际侵害人,在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才能将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主体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一)花盆坠伤人案的基本案情
花盆坠伤人案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就已经发生的一个经典侵权案例,有必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进一步对该案进行反思。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丹东市振兴区某居民楼一楼开食杂店的张某,有一天正在食杂店前支设遮阳篷,突然从楼上掉下数片花盆碎片,将其右眼砸伤。经丹东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期间共花去2800多元。后张某转至北京某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又花掉各种费用8000余元。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损伤致右眼盲目四级以上,为八级伤残。由于当时花盆落下得非常突然,张某也没有看清到底是哪家落下的。事件发生后,张某认为此事应有人负责,但楼上居民均否认“闯祸”花盆是自己家的。万般无奈之下,张某将楼上6户居民一起告上法庭。振兴区法院经审理,判决楼上6户居民各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6781.5元。6名被告不服上诉。丹东市中院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楼上6户居民除二楼以外,其余5户都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需承担民事责任。[①]
除了发生于丹东的这一案例外,重庆、南京、长沙等都发生过类似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都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处理,如果无法查明究竟谁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相关楼层的住户都会被判决为需要对坠伤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花盆坠伤人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即要求住户一同承担花盆坠伤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做法的优点是能够使受害人及时地获得足够的赔偿,避免维权无门,但是法律的核心是公平正义,这一做法究竟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学术界已经对花盆坠伤人案的处理方法提出了一些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数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一种危险情势的形成,正是在这种危险情势中存在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例如,高楼中的很多居民都在阳台上摆放了花盆或者砖头,极有可能脱落下来而致人损伤,此种情形即产生一种具有致人损伤可能性的危险情势。”[②]按照这一观点,大楼的住户在阳台上摆放砖头或者花盆等物件,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要对致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大楼住户有一家的花盆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通过合理范围的划定来确定55户住户中应当推定由哪些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类似的案件将会产生两方面的争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大楼花盆坠落致人损害,这一行为究竟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第二,大楼花盆坠落致人损害,法律责任如何追究?这两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大楼花盆坠落致人损害这一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的认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花盆坠伤人案”中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侵权情形。”[③]“共同危险行为在古罗马法中即有萌芽。在罗马共和国末期,为了确保公众集会场所和交通道路的安全,遂创设出‘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共同住宅中,全体居民对于流出投下物致人损害,于真正加害人不明时负连带资任”。[④]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在法律上不易区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出现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术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之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如下概括:①存在损害。这一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都必须包括的要素,如果没有损害,当然谈不上归责与赔偿,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性要件;②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方面,即相关主体实施了侵害受害人权利的危险行为;③造成损害结果的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造成的。如果是全体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⑤]④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还有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主观上为共同过失。[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主流的观点是不论共同过错还是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是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既可以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以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共同过错还是共同过失,毫无意义。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为在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顺序上,共同危险行为从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只有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才能考虑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⑦]
(二)“花盆坠伤人案”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花盆坠伤人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有如下认识:①花盆坠伤人案中的损害后果。花盆坠伤人案中的行人在途经某大楼下面的时候,被坠落的花盆所砸伤,造成身体上、财产上、精神上的损害。可见,对于损害结果来说,并无疑问,即被花盆砸伤的行人属于受害人。②花盆坠伤人案中的侵权行为人。花盆砸伤人中的侵权行为人是从事了一定的危险行为的多个主体,当然也可能是单个主体,只不过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无法查明,当事人也无法举证。但是主体的数量将会决定花盆坠伤人案中的侵权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③花盆坠伤人案中的实际侵害人。花盆坠伤人案中的实际侵害人难以找到,因此法院判决大楼的所有住户或者多数住户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④花盆坠伤人案中的因果关系。花盆坠伤人案中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疑问,即由于花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对花盆管理不善,造成高空坠落,并且砸伤了行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花盆坠伤人案中的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现在的问题是,花盆坠伤人案中将花盆摆放于阳台的行为是否真的属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以及实际侵害人是否真的无法查明。这两点因素将直接决定花盆坠伤人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责任承担。对此,笔者有如下两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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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将花盆摆放于阳台并非一定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住户虽然将花盆摆放于阳台,但是可能采取了比较可靠的加固措施,例如用铁架将花盆固定,或者将阳台封闭。那么此时就很难说将花盆摆放于阳台是一种危及他人人生、财产安全的行为。可见,我们不能一概认为大楼的所有住户都需要对花盆坠伤人的后果负责,而是需要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进行责任界定。更重要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危险性,“所谓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行为的危险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特征”,[⑧]如果将整个大楼的所有住户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那么无异于认为住在高楼里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构成了威胁,这是不妥的。“例如数人同在一处吸烟,因乱扔烟头造成火灾,如果能够证明引起火灾的烟头是谁仍的,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反之,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则可认定全体吸烟人的行为系共同危险行为。”[⑨]吸烟显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把仅仅在大楼里居住就是一种危险行为。
第二,实际侵害人的查明。从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来看,很多法院直接将大楼的所有住户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责任主体。例如,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渝中区的“烟灰缸砸伤行人事件”,2002年5月,渝中区法院作出判决:事发地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两栋楼22户人家每户赔偿原告郝跃8100元,总计17万元。[⑩]事实上,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调取摄像头资料、进行物证鉴定等,但是司法机关如果怠于查明案件事实,则极易将大楼的所有住户都作为侵权行为人来对待,造成不公正、不公平的结果。
可见,花盆坠伤人案中的侵权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还有待具体地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花盆坠伤人案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以及花盆坠伤人案发生后,大楼的住户都需要对损害后果负担责任。
三、“花盆坠伤人案”法律责任承担的司法处断
(一)查明实际侵害人
花盆坠伤人案那样的高空坠物案件在司法审理中首先需要查明实际侵害人。如果查明了实际侵害人,那么此类侵权行为就不再被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来对待,而是成为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单独侵权行为。实际侵害人的查明应该遵循如下途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如果小区、路政有摄像资料的,应该调取摄像资料,并且从摄像资料来判断花盆坠落的具体楼层;第二,如果没有直观的摄像资料可以使用,那么需要从物证鉴定等手段来判断花盆坠落的具体楼层。例如,可以从花盆坠落后的方位、风向、碎裂形状等判断花盆坠落的具体楼层;第三,可以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一步确定花盆坠落的楼层,以确定实际侵害人。
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意义是,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单独侵权行为要优先于共同危险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通过共同危险行为来认定侵权责任,实际上是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而采取的一种权益之举。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首先需要做的是查明实际侵害人,只有在穷尽了所有措施,都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后,才可以将相关住户(不宜是大楼的所有住户)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来对待。
(二)排除无关主体
花盆坠落案中的行为认定与责任确定,在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情形下,还需要排除无关主体,即把某些确定不会造成花盆坠落的住户排除在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外。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如下主体排除在外: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尚未入住、装修的房屋产权人,此类主体不可能造成花盆坠落,所以不宜将他们作为花盆坠伤人案的责任主体;第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花盆坠落伤人不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些主体包括:对阳台采取了封闭措施的住户、房屋边缘无花盆安置位的住户、房屋朝向与花盆坠落方位不一致的住户,等等。这些住户的排除,既可以由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也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进行查明。其目的是,在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尽量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进行缩小。尽管这样做会造成对受害人不利,即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债务主体范围缩小,不利于受害人获得足够的赔偿。但是,按照上述原则处理,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产生公平的判决结果,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排除无关主体的后果是使某些主体免责,根据法学界的通说,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只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11]无关主体的排除需要由相关住户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无关”的。《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这一条文的表述来看,高空坠物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由责任主体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花盆坠伤人案中,由于很难查明坠落的花盆究竟是谁家的,甚至无法查明谁家究竟是否有过花盆,因此首先推定某些住户对花盆坠伤人案负有责任,这些住户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无法证明,那么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实践中,当某些主体被认为对花盆坠伤人案的后果负有责任,这些主体实际上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确定法律责任
花盆坠伤人案中的法律责任确定应该按照如下步骤进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如果能够查明实际侵害人的,那么该侵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单独侵权行为,不再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对待,亦即大楼的其他住户无需再为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如果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应该排除无关主体,再由这些主体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在花盆坠伤人案那样的案件中,如果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原告可以起诉物业管理者,由物业管理者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物业管理者的职责是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其中包含了管理高空悬挂物、搁置物等义务,避免这些悬挂物、搁置物对小区内外的人员造成伤害。此时,物业管理者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因此物业管理者应该成为所谓的“实际侵害人”,即由于物业管理者管理不善,才造成了悬挂物、搁置物坠落伤人,因此物业管理者必须对此负责。由于此时物业管理者成为了实际侵害人,那么其他住户可以不必为此承担责任,高空坠落行为也不再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来对待。这一处理策略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物业管理者收取物业管理费,并且承担管理不善产生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如果小区不存在物业管理者(一些比较陈旧的小区并没有引进物业管理),此时在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排除无关主体,再由其他住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总之,花盆坠伤人案一类的案件并不能一概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需要具体地判断,只有在通过各种途径都无法查明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由数个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花盆坠伤人案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在不能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权益之举,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足够的赔偿,具有鲜明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需要首先查明实际侵害人,排除无关主体,方可由其他从事了危险行为的主体来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张铁薇:《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分析》,《学术交流》,2006年第1期,第53-56页。
[2]金鑫:《浅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宁德师专学报》,2010年第1期,第1-4页。
[3]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第7-10页。
[4]曾庆金:《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探析》,《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7-29页。
[5]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6]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125-132页。
[7]王艳玲,李静芹:《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第36-39页。
[8]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第26-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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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金羊网:《花盆坠楼砸伤人,楼上住户齐赔偿》,地址: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3-01/20/content_481920.htm [②] 张铁薇:《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分析》,《学术交流》,2006年第1期,第53-56页。
[③] 金鑫:《浅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宁德师专学报》,2010年第1期,第1-4页。
[④] 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第7-10页。
[⑤] 曾庆金:《共同危险行为若干疑难问题探析》,《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7-29页。
[⑥] 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⑦] 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125-132页。
[⑧] 王艳玲,李静芹:《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第36-39页。
[⑨] 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第26-30页。
[⑩] 华西都市报:《花盆坠楼伤人全楼都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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