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时间:2024-04-26 05:28:5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顾名思义是适用于一定较小数额以下案件的程序,其特点是程序简化,迅速、高效、便捷,以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小额诉讼独立出来,实际上仍然包含在简易程序之中,和简易程序混为一谈。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小额诉讼也成为理论和实务界非常关注的改革点之一。本文从各国小额诉讼展开,研究了构建小额诉讼的意义及我国如何构建小额诉讼和构建过程中应注意到的问题。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在各国

  小额诉讼程序最早源起日本。所谓“少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一般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①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和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加小、案情更加简单的特点。各国对于小额诉讼的标的划分也不尽相同。基本都是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甚至是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来进行划分。例如,美国每个州对小额金钱诉讼的划分也不一致,金额从1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英国小额诉讼审理程序一般适用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诉讼;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仅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请求支付金钱的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新台币10万元之下的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②反观我国,并没有专门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而是将其一律归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该规定没有具体确切的衡量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导致简易程序被适用的范围扩大,过于简单和较为复杂的案件都有可能由于受案法院的主观定性而统统被适用于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此一来,简易程序的规定便失去了它的初衷和作用,造成不该简易审理的简易审理,该简易审理却可能经普通程序审理的混乱。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构建小额诉讼的意义

  1、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的审级制度采取四级二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审理普通的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使得基层法院的资源大量消耗,法官不堪重负。近年来,改革审级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再现阶段的实践可能性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尽可能的在原有的四级二审制度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减轻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成为了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方法之一就是将案件按其复杂程度进一步划分,适用与其相适应的程序进行审理。而判断案件复杂程度的标准之一就是争议的标的额的大小。因此,将案件标的额更小,更需要迅速结案的纠纷用比简易程序还简单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疑达到更加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

  2、一定程度上弥补公益诉讼的不足。小额诉讼为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小额个案提供了解决的渠道: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代表人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涉及了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就我国目前公益诉讼现状来讲,其制度极不完善。公益诉讼的提起少之又少。除了以检察院为公诉方提起的一些涉及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绝大部分普通百姓很难通过公益诉讼实现权利救济。如果将公益案件分拆成个案进行单独起诉,标的额大的当事人往往因诉的利益较大而有起诉的动力,他们可以通过普通程序实现不能通过公益诉讼实现的权利救济。而个案中标的额较小的当事人通过公益诉讼这种代表人诉讼的形式会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一旦公益诉讼走不通,往往打击了诉讼的积极性,考虑到不成正比的诉讼投入和回报,便选择息讼。在公益诉讼不完善的前提下,如果不建立小额诉讼,相当于从两条道路上均堵塞了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途径。

  三、小额诉讼的构建

  1、小额诉讼应采取的诉讼模式基于我国审级结构的限制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不必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笔者认为,宜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并由固定的法官出任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员。这主要是因为一是小额诉讼的案件数量多,但无疑都是涉及财产给付方面的诉讼,由固定的法官审理,对诉讼过程操作起来熟练,并且会在长期审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积累小额诉讼的经验,也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固定法官审理如同工业生产的流水线,提高该工序的技术水平并能更好的节约时间。

  2、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有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主要解决具有单一给付内容的财产纠纷。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为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情节简单的案件。③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一定数额以下的金钱给付纠纷或有证据证明数额在一定金额以下的涉及金钱以外的财产纠纷。当然,不是所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都一律适用改程序。诉讼标的额不大,但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需要证明的事实较多,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将其转入普通程序。至于有证据证明数额在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以外的财产纠纷,则完全是出于对当事人程序选择自由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具有金钱给付财产纠纷以外的那些涉及财产利益,如果转换为金钱数额来加以确定就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比如要不可避免的通过对有关财务的坚定、资产评估的方法来加以解决……故与小额程序的特点与性质不相吻合”④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涉及财物的鉴定、资产评估这类问题,若当事人已经有权威的鉴定、评估结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疑义,那么当事人符合小额诉讼的其他要件,选择小额程序又何尝不可。从另一方面讲,这比不问缘由一概将该类案件推给普通程序要更加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美国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即可。日本在1998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少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所进行,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章)外,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⑤可以看出,各国的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一般以本国居民生活水准为标准而制定。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东、中、西部的金额标准也不应采取完全一致的做法。应根据三大区域的人均收入和经济水平来制定金额标准,应以5000-10000为佳。当然,该金额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该根据经济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

  4、小额诉讼的审理过程 (1)起诉表格化。由法院事先制定起诉表格,当事人可以不必提交正规起诉状,而是到法院直接填写固定格式的表格。既节省当事人时间,又使诉讼内容一目了然,便于法官了解案情。(2)缩短举证期限和开庭审理的时间。争议标的明确,举证也相对容易,案件应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并在一个月内审结。开庭方式遵循便捷原则,时间不必局限在工作日,可以在双休日或节假日亦可在晚上。采取独任审判制,由一名承办案件的法官审理。(3)案情相对简单,标的额较小,可以参照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禁止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出庭。庭审过程由当事人亲自参与,既让当事人切身感受参与诉讼的过程有节省为诉讼投入的费用。法官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了解案情,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必质证,判决书上记载的事项也应该尽量简单明了。(4)关于诉的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有观点认为,小额程序的事件,诉讼标的价额很低,事件内容单纯,所以需要诉讼的简速进行。因此,小额诉讼当事人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一般不予允许。⑥笔者比较同意这种观点,任何诉的变更、追加和反诉必定会使诉讼程序变得复杂化,小额诉讼程序的简略和迅速的特点是否还能适应变更后的诉讼,如果经过变更、追加和提起反诉的诉讼已经超出了小额程序的审理范围,法官应立即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并且,即使双方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法官在认定是否准予时也应当严格控制。

  5、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采用何种审级制度,从国际上看,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一审终审,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二是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如美国大部分的周和我国香港地区。⑦三是两审终审,如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宜采取一审终审制 .这和之前提到的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结合并不矛盾。赋予当事人采用小额诉讼的权利和是否允许其对小额诉讼提起上诉是两个问题。当事人被赋予小额诉讼的权利后,有权选择是否就争议案件提起小额诉讼。选择了小额诉讼,就意味着同时要承担该诉讼程序所带来的约束与风险。并且,小额诉讼程序使用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更为简单明确,出现错判的几率小之又小。而对于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上出现重大错误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应允许当事人向审理小额诉讼的法院提起复核。

  注释:

  ①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383页。

  ②许尚豪:《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载汤维建等着《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337页。

  ③转引自毕玉谦《小额诉讼程序刍议》,载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341页。

  ④直接引用,同上。

  ⑤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⑥章武生等着:《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613页。

  ⑦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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