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无独立请求权人的诉讼地位

时间:2024-04-26 05:28:5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人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处于模糊的状态,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也给我国的审判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准确定位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人的诉讼地位,对于更好的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人 当事人权利 诉讼地位

  一、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无独立请求权人的诉讼地位分析

  (一)德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辅助参加人分为非独立辅助参加人和共同诉讼式辅助参加人。① 非独立辅助参加人既非当事人,亦非被支持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因自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行使的第三人。根据规定,非独立辅助参加人可以作为证人被传讯,独立为陈述、否认或举证,在主要当事人缺席审判时,可以参加辩论,主要当事人还可以允许辅助参加人实际上单独进行全部诉讼等。可以看出,非独立辅助参加人虽非当事人却可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是有限制的,即不得实施与主要当事人相抵触的行为,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无效。比如不得变更、扩张、限制或撤回诉讼,认诺或者提起反诉或中间确认之(反)诉等。共同诉讼式辅助参加人不受上述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法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法国的无独立请求权人分为辅助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情况,辅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完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与行为均具有辅助性质,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判其承担责任。这间接说明了其第三人既没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享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对于强制参加制度,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33条规定,“被牵连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在受理本诉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不得对该法院之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援用职权管辖之规定,亦同。”②

  (三)日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辅助参加人可为的诉讼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辅助参加人对于诉讼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提起上诉、提起再审之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但是法律也对其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如果在其参加诉讼时,按照诉讼进展的程度已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能为。而且,当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与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时,该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如果当事人对于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提出了异议,在法院裁定其不准辅助参加之前,辅助参加人仍可以为诉讼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析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现状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也对这种诉讼地位的取得加以严格限制,即必须是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能享有。依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通过判决结果来确定,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那么可以推出下列结论:只能在民事诉讼二审阶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可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亦是一审程序终结之时。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开始参加诉讼至一审法院审理终结这段期间显然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一审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并在二审中真正获得当事人地位。这样就会造成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当事人地位,在第二审中有当事人地位,如果二审一旦裁定发回重审,那么重审时其是否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很难明确肯定。如果一审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就意味着他从一审程序直至二审程序终结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就都不可能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尽管因原告或被告上诉,最后他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③可见,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并且也有悖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及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一贯倡导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④根据以上分析,以判决为依据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其诉讼地位的模糊状态,从而往往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66条给与了补充,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 但由于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并没从根本上使无独立请求权人诉讼地位得到明确的定位。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重构

  1.无独立请求权人应当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而广义的当事人,除了原、被告之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民事诉讼理论中所指称的当事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保护依法应当受自已保护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本质特征的。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其次,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结果有可能影响到其法律利益的增减得失,因而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该诉讼中所涉及到的其自己的民事权益;再次,法院的判决也对其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应当给与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2.无独立请求权人的当事人地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其毕竟只是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像其他当事人那样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因此鉴于其不是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无权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所以涉及到原、被告之间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行使。具体说来,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除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享有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诉讼权利,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撤回诉讼、放弃诉讼请求,变更和承认诉讼请求,也无权请求和解,提出反诉等。

  结语

  无独立请求权人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统一的体现。但同时由于其并非本诉标的的直接当事人,因此不能对本诉直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我国曾有学者用“准当事人”来表述无独立请求权人的诉讼地位,这种提法相当的贴切,既表明了其当事人的属性,又与一般的当事人区别开来。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人的重构应当引入“准当事人”的概念,适当的给与无独立请求权人一些当事人的权利,一方面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法规对无独立请求权人诉讼地位的规定的矛盾,为无独立请求权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提供法理基础;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更加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才是无独立请求权人制度的价值之所在。

  参考文献:

  [1]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313

  [2]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8

  [3]靳建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2001(3)

  [4]徐秋菊:《试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理论导刊》,2001(6)

马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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