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调解的伦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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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第三人居中调解的前提下,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对话,加进双方的了解与沟通,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并适当减轻加害人的刑罚,提高审判效率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第二类是自诉案件中的调解。其有着深厚的伦理渊源与理论基础,但不可否认也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调解 伦理基础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55-02

  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第三人居中调解的前提下,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对话,加进双方的了解与沟通,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并适当减轻加害人的刑罚,提高审判效率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由于检察院代表国家一方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始终站立在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由此不可能成为调解第三人,只有法院才符合第三人的角色定位。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是国家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强制力表现,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中是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私下进行调解或者和解,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才允许进行调解。以上三种情形中,犯罪情节都不十分严重,刑罚基本都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独立附加刑中选择,属于较轻的刑事犯罪,通过调解程序的介入,可以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避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一、刑事诉讼调解的伦理基础

  (一)伦理渊源刑事诉讼方式的延承,更多的受本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西方社会,延续几百年的诉讼习惯保留至今天,遇到纠纷时,人们更愿意到法院去解决纠纷,一方面几百年的法治传统,使他们更易相信法院的权威与审判的公正,另一方面,牛仔式的决斗,非死即伤的结局也早已被人们摒弃。以至于夸张到走在美国的大街上,一旦被人踩到脚,就会有律师主动上门询问是否需要法律帮助。而我国,“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根植于百姓的思维之中,遇到纠纷,到衙门告状往往是最终的选择。古代官场的黑暗,也使百姓的冤屈得不到伸张,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衙门大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在长期统治阶级的压迫下,“无讼是求”是人民群众唯一的选择,“畏讼”、“惧讼”的思想,是整个时代造成的产物,也是时代的悲剧。中国传统的“和”文化,传承于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我国传统哲学认为,天地人三者是相生向应的关系。天地人各有其道,详细说来,天道代表阴阳,地道代表柔刚,人道代表仁义,天地人三道虽然有不同,但又相互对应、相互联系。“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哲学的经典观念,天地之道是生成原则,人之道是实现原则,二者缺一不可。古人讲究天人一致,认为人和自然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为人做事要顺应自然规律,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在这种背景下,形成了具有“和”的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在有德之人的调解下,力求息事宁人,定纷止争,诉讼成为最后的选择。如今,司法体系不断完善,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不断提高,法院的中立角色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公正的审判不再是过去的可遇而不可求,但是,“和”文化的影响并没有消除,遇到纠纷,调解与和解的方式更易与被人们采纳。不可否认,调解与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调解的案件只占所有案件的一小部分,但调解可以使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真诚的沟通,使被害人从加害人真诚的悔悟与经济弥补中得到慰藉,重新树立起安全感。刑罚的本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交流,促使加害人在心里上的悔悟,对防止二次犯罪能够起到更大的效果。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往往是有着比较紧密的联系,如朋友、邻居等,通过调解来处理案件,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和平相处,有利于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指的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商议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处置方案以及有关执行问题的过程。有关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研究并不十分深入,许多理论问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某些基础观念也取得的大的进展。不可否认,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影响最大的人。包括心理上、人格上、以及经济上的损害。传统的刑事处罚,只是通过刑罚手段剥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或者对加害人在身体上或经济上做出一些惩戒。如今,身体上的刑罚已经取消,仅仅保留剥夺自由和经济处罚。这些刑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心理创伤,但对被害人实质上的损害并无任何补偿。由此,刑事诉讼延伸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旷日之久,民事审理需等到刑事审理完毕之后才能进行,被害人要在这一过程中忍受持久的心灵伤痛,这对被害人来说又是一次心理上的折磨。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介入,不仅可以有效的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也可以在对话中,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恢复性司法,不仅强调了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也重视对加害人的帮助。要注重为什么加害人要实施加害行为,对加害人的心理进行研究,以及对加害人的惩戒到底以什么样的方式最为合适,以避免加害人在日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传统的刑事处罚手段,通过自由和经济的处罚,可以使加害人在一段时期内受到一定的心理上的折磨,但一旦刑罚执行完毕,加害人“逃脱”了法律的直接束缚,在社会的歧视下往往又会走上犯罪的道路。恢复性司法提出要给加害人尽可能的帮助,刑事诉讼调解,可以尽可能的避免刑罚带给犯罪人的副作用,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以及社会的承认与谅解,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再配以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在帮助罪犯改造、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相应的行动,使犯罪人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从心理上主动抵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诉讼调解面临的风险

  (一)调解自愿原则刑事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无论是法院主动开启调解程序,还是检察院的调解建议,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但是,审判实践中,调解自愿的原则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行,“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的现象还广泛存在,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绝对弱势的一方,其为了避免受到严重的刑事惩罚,很可能接受并不符合其心理意愿的调解内容,而作为被害人,加害人的刑事处罚严重与否并不能给被害人带来有效的弥补,往往为了得到更多的经济补偿,也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的案件经过多次调解都无法成功,但一旦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都能快速调解结案,此时,强制性手段的介入,使被告被迫接受非自愿的调解,调解自愿的原则无法得到有效的贯彻。

  (二)合法原则刑事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调解,往往以被告对被害人进行大量的经济补偿而减轻自己的刑罚甚至免于处罚,这就会产生以钱买刑的担忧。有钱人可以通过“抛洒”大量的金钱而逃避法律的制裁,没钱的人就无法通过此法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须受到刑罚的处罚,造成地位上的不平等。因此,对于刑事调解的适用,应综合根据案情谨慎适用,避免由于社会地位的差异造成刑罚的不平等。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再思考

  (一)放宽刑事诉讼调解适用的犯罪主体条件可以把刑事诉讼调解制度运用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不具有很大的犯罪故意,往往是因为一时的起意而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小。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如施以严重的刑事处罚,会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不利于今后的成长。而且,未成年人更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通过调解程序,使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配合以教育手段,避免其今后再误入歧途。

  (二)扩大刑事调解适用的犯罪客体范围从犯罪客体来看,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调解程序。这类案件中,对被害人并未造成不能弥补的伤害,加害人可以通过经济补偿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类案件并未触犯到公共利益,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如其他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如杀人、放火罪、贩毒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不适宜采用刑事诉讼调解程序。

  (三)完善相关刑罚制度之规定(1)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对不严重的犯罪案件,通过调解与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使犯罪人在社区的劳动中得到改造。(2)对调解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将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作为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后的从重处罚情节。(3)在刑罚的执行中,民事赔偿部分要优先于罚金刑。

  注释:

  王瑞君。论我国的刑事调解制度。社会科学战线。2006(6)。

  吕清。刑事调解在欧洲的复兴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薛剑祥。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适用。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6(1)。

  李苹,陈立毅。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刑事调解制度研究。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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