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时间:2024-04-26 05:28:4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首先简要的介绍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概念,而后就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制度设计作了相关构想,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证据 证据开示 案卷材料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33-02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这一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正式开庭前相互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案情,明确案件争点,确保庭审有效进行的制度。《布莱克法律辞典》将证据开示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前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相互开示自己掌握的案卷材料的活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证据开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认识到这一制度对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可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双方互相了解案情的途径,因而其在我国的建立目前仍处于摸索阶段。由于我国没有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经常会导致开庭的无限期中断,造成被告人的超期羁押问题,不利于对被告人及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

  而且,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律师与检察机关并不是出于地位相等的位置,检察机关掌握着大量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往往出于不利的地位,律师由于不知道检察机关将以何证据指控其当事人,不能及时收集其他相反证据、不能提出有效的辩护,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极大的侵犯,是对司法公正的损害。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引进外国法律发展成熟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适应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国情,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规则。

  (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模式,全面的改革了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引进证据开示制度就成为必然要求。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是与对抗制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

  其主要在以下方面做出了类似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3)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这里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从以上可以看出,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能查阅到的证据材料都是有限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若被申请方不出示证据,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制裁措施。所以这只是形式上的申请,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休庭而非“应当”,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会休庭。

  从以上规定,我国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只是辩护方查阅案件和取证的范围,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然而,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同时,辩护方需向控诉方开示证据材料的情况却没有作任何规定,而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原则是双向开示原则。

  2.《律师法》的规定2007年10月28日,《律师法》作出重大修改,极大的保障的律师在诉讼的权利。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出现了,就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尚未修改,造成了律师法与刑诉的冲突。当然我们可以认为,律师法的修改是以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由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迫在眉睫,而律师法是与其相关的重要配套制度,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为了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律师法必然要配合将来刑诉法的修改做出相应的修改。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国《律师法》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证据交换方面,律师法主要在以下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1)在侦查阶段,律师凭有权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必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不被监听,更好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由“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了“案卷材料”,律师的阅卷权利大大扩大。

  (3)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由“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相关的“所有材料”,显然更有利于律师的阅卷,使得律师在开庭前可以全面接触审查起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为后面的法庭答辩做好充足的准备。

  虽然律师法做出了一些有利的修改,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保障了律师的阅卷、会见权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的律师法与刑诉法的冲突,因此许多机关总是以刑诉法为主适用法律,并不承认律师的完全的阅卷权利。因此,建立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十分必要。

  三、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制度设计构想

  由以上可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我国在建立自己的制度时,应如何规定制度规则?这包括着丰富的内容,比如证据开示的范围是?证据开示的主持者及时间、地点等又应该如何规定?证据开示(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制度起源于英美且已发展得较为完善,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应当适当地借鉴英美经验。

  (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制定程序规则:

  1.依法开示原则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尚未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还不存在真正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应尽快完善立法,对证据开示的时间、主体、阶段等具体作出规定。从而使证据开示做到有法可依。

  2.双向、全面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均应向对方开示自己收集的证据;全面开示,即双方要开示所有的证据,尤其是检察院应当开示所有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二)证据开示的主持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参加者应当包括控辩双方,这是毫无疑问的,主要是由谁来主持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引入预审法官制度,由其主持证据开示制度。

  也许,引入国外的预审法官制度,确实是很好的建议,预审法院中立于案件之外,防止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会造成一个机构、人员的增加,以及对其诉讼资源的分配,在我国当前诉讼资源并不丰富的现实条件下,这无疑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控辩双方的费用,因此笔者认为预审法官制度,目前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由法官作为主持者,此处的法官并不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而是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法官。其主要任务就是主持法庭审理前的证据开示制度,监督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做出裁定。他不必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他只需要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刑事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下来,庭审时由主审法官查阅即可。

  (三)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一个制度的设立必然需要措施保障,因此为了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权威,必须要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规定一定的制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以下几种制裁:

  1.对检察院违反义务的制裁如果检察院未向辩护方出示其应该出示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要求检察院将证据开示。

  2.对辩护方违反义务的制裁此时,应保障报告的知情权,以免律师为追求胜诉的结果违反开示义务。因此,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法院可以试具体情况,建议相关机构对律师进行一定的处罚,对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正进行着重大的改革,证据开示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证据突袭、更好的发挥证据的作用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我国该制度的欠缺,是我国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改革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学者已经达成共识,应当适当、合理的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如何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设置适合我国国情的开示制度,是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我国应借着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尽快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为其提供立法依据,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司法程序。

  注释:

  《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英文版418—419页。

  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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