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证明标准问题上的一种相

时间:2024-04-26 05:27: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其实,这一对法律概念蕴含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和证明要求这样三个层面的涵义,我们可以从这三个不同的视角来审视“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立。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选择。在刑事司法上坚持相对合理主义,有助于缓解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理念;证明程度;证明要求

  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目前学者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客观真实说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法律真实说逐渐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这两种学说之间的论争很激烈,并且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但是究竟何者可以用来指导我国的证据立法,尚无定论。笔者拟从界定“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入手,在借鉴这两种学说的合理之处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未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的构想,以求教于同仁。

  一、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

  两说争执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学者选择了不同的研究角度和切入点也是原因之一。由于考察的视角不同,学者往往会对同一个概念有截然不同的理解。例如,客观真实论者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我国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1],而法律真实论者则在批驳客观真实论的基础上,主张采用排他性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可见,同样使用“排他性”一语,其含义却大相径庭。再比如,有学者主张将“确定无疑”作为我国作出有罪判决的一般证明标准,这里的“确定无疑”是指“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3]而有的学者也主张将“确定无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认为这里的“无疑”只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4].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研究中的两个核心概念,也经常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从而具有多种含义,很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依笔者之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两个法律概念各自蕴含着证明理念、证明程度、证明要求这样三重涵义,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这三个不同的视角来审视“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立。

  (一)证明理念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论者对“法律真实”所作的经典表述是:“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2]细加推敲,我们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何谓“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可以规定只有确定的真实才算“真实”,也可以规定只要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即为“真实”,所以,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从这一表述中找到答案。显然,这里使用的“法律真实”一语,与其说是旨在描述一种证明要求,不如说是在宣扬一种证明理念。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首先是表征诉讼证明理念的一对范畴。

  正是由于法律真实这一概念在很多情形下是在证明理念意义上使用,以致招致了学者的误解和批评。有学者指出:“如果把‘法律真实’理解为一种更高层次上的理念,而不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证明标准,那么,从操作性的角度,‘法律真实说’等于什么都没说。‘客观真实’起码还对诉讼证明提出了一些要求——不管这些要求是否合理;‘法律真实说’认为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这其实是放弃了要求,把一切都推给了‘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5]笔者认为这一评价并不妥当,因为它只注意到“法律真实”这一概念在理念层面上的涵义,而忽略了另外两个层面上的涵义。

  (二)证明程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有学者分别给“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下了定义:“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6]在这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分别用来表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识的不同程度,即不同的证明程度。

  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意味着犯罪事实已经得到确定的证明;而法律真实的证明程度意味着犯罪事实尚未得到确定的证明,但是其证明程度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盖然性程度的要求。可见,从证明程度上来看,法律真实是尚未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的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近似的真实。由于这种真实的盖然性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律的要求,要由法官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又是一种主观真实。

  (三)证明要求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按照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刑事诉讼证明的要求应当是“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说,“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7] 法律真实论者则主张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2]可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又可以用来指代两种不同的证明要求。

  何谓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什么关系?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在我看来,证明要求是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虽具有量的规定性,但规定的比较抽象,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是理论上的概括;而证明标准则是评判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具体来说,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就是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最低限度;而依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的证明程度是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最低限度,它并不排斥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证明标准模式的首要课题就是确定证明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

  (一)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存在的弊端

  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就是把诉讼证明看作纯粹的认识活动,将查明真相作为诉讼证明的唯一追求,只要结果是正确的,过程的不正当可以被容忍或者宽恕。由此,诉讼证明应当而且只能在认识论的指导下进行,任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裁判都会被看作是错案。在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法官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客观真实不仅是对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要求,也是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由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还包括无罪的认定,所以,不仅在犯罪事实没有得到确定的证明之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且在犯罪嫌疑未被彻底排除之前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否则就会被看作是违背实事求是的。于是,只要真相尚未查明,诉讼就可以而且应当无限期地进行下去。①

  这样的证明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许多不良的后果,例如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之外去探究案情;难以确立起沉默权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规则;②证明标准的单一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十分普遍等等。

  (二)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的内涵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的主要贡献在于,它在诉讼证明问题上倡导一系列蕴涵着现代诉讼精神的证明理念。其内容包括:

  1.严格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官不是证明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在我看来,证明要求是与举证责任紧密关联的概念,是对证明责任的量化,因而无论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只是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本质上是要求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绝不是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如果作了后一种理解,就陷入了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的泥潭,必然导致“罪疑从有”或者“罪疑从挂”。

  当然,证明要求对于法官同样会产生约束力,但是,不论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只是对有罪认定的要求,而不是对无罪认定的要求。所以,在法官作出无罪认定的情况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经常是不一致的。即使在作出有罪认定的情况下,如果是依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作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也会不一致。

  2.通过过程的公正来宣示结果的公正

  有学者认为,现代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应当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方式和手段的正当性问题,因此它必须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8]它告诉我们,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进行诉讼证明活动一定要遵循法定程序和规则。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裁判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本身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9]这一提法有些欠妥,却也有一定的道理。

  3.证明标准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纯粹的认识论问题

  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活动,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8]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据规则从不同的方面构成对国家追诉权的制约,其制度设计中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即使将“客观真实”确立为证明要求,也不能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即纳入立法的这个“客观真实”同样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站在这一角度来审视“客观真实”,我们就会发现,我国法律之所以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就是说,它是价值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结果。所以,证明标准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纯粹的认识论问题。既然立法者是基于某种价值偏好而确立起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那么,立法者也完全可以基于另一种价值偏好而选择其他的证明要求,这就为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提供了理论根据。

  (三)刑事诉讼中应当恪守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

  法律真实说之所以得到广泛的认同,也正是因为它是在批判已经不合时宜的客观真实证明理念的基础上产生的。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是与现代诉讼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在这一理念下,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义理论、诉讼效率观念永远没有立足之地。

  法律真实说的批判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是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初期形成的,虽然时至今日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某些司法人员和老百姓的潜意识当中,但是,经过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已经彻底抛弃了客观真实的理念。客观真实说所主张的证明要求与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并不矛盾,所以,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并不意味着要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而否定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更不意味着要否定在证明活动中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的可能性。

  三、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

  “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10]查明真相是解决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固然是越高就越好。然而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争议的焦点是,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究竟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笔者认为,客观真实并非可望而不可及,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证明所能达到的理想境界。

  (一) 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个案中是可以达到的。

  诉讼证明活动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历史证明,同时又是对具体事件的认识而不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的确很难通过实践来检验认识结果的正确性。然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并不排斥人类理性和逻辑证明在检验真理过程中的作用。[11]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于逻辑证明来检验认识结论的真理性。

  “所谓逻辑证明,就是运用已知的正确观念和判断,通过推理,从理论上确定另一个判断的正确性的一种逻辑方法”。[11]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逻辑证明是实践检验真理的必要补充,真理性认识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不等于所有的真理性认识都可以从直接的实践中得到证明。“严格的、科学的逻辑证明的作用,不过是实践检验作用的间接的、集中的表现。尊重逻辑不但同尊重实践不相抵触,而恰恰是尊重实践的必然要求”。[11]

  客观真实在个案中是可以实现的,这一论断不仅有理论上的根据,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有一项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绝大多数的检察官、法官认为有些案件是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12]

  (二)不应混淆“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相对真实”。

  “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相对真实”这三个概念分别对应着哲学中的“客观真理”和“绝对真理”、“相对真理”这三个范畴。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思维的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统一决定了任何真理都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真理的绝对性是指任何真理都包含着“绝对真理的颗粒”,即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真理的相对性是指任何真理都是只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在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的正确认识,都是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转化的一个环节。可见,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亦即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真理的两种属性,不能割裂开来理解。

  恩格斯曾经指出:“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13]而列宁又指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疑地包含着相对主义,可是它并不归结为相对主义,这就是说,它不是在否定客观真理的意义上,而是在我们的知识向客观真理接近的界限受历史条件制约的意义上,承认我们的一切知识的相对性。”[14]因此,我们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客观真理是绝对真理,我们又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讲客观真理是相对真理,但我们决不可简单地将客观真理等同于绝对真理抑或相对真理。

  正如“客观真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客观真实”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但这一点恰恰被学者忽略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是可以被认识的,“我们通常用‘水落石出’、‘真相大白’来形容案件已被侦破,实际上就是承认对案件认识的绝对真实性”。[1]这里,学者将“客观真实”表述为“绝对真实”是不妥当的。再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无论从认识活动的属性,还是从诉讼行为的属性来看,诉讼证明都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15]在这里,学者将“客观真实”等同于“相对真实”,同样是不可取的。这两种错误的观点有一个共通之处,那就是以“绝对真实”抑或“相对真实”来取代“客观真实”,从而有意无意地否认“客观真实”的独立存在。否认“客观真实”的存在无异于否认“客观真理”的存在,最终必然会陷入不可知论。

  (三)相对真实论的误区

  相对真实论者陷入的一个误区是:诉讼证明这种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其理由之一是,有些证据由于遗失或违法取得等原因不能进入司法过程,从而使得有些案件事实不能被法庭认定,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事实。但我认为,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只存在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差异。虽然法律为了特定的价值追求将某些证据事实排除在诉讼证明之外,从而增加了控方证明犯罪事实的难度,但被法律认可的证据事实也必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为客观性是证据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所以,控方依靠证据,通过严格的逻辑证明所得出的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必然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相对真实论者陷入的另一个误区是: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形成绝对确定的认识,办案人员难以做到。我认为,现行法律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的程度,而不是“绝对确定”,它要求办案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是一定范围、一定层次上的。所谓“一定范围”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只要求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可,查清案件的全部细枝末节不仅不必要而且不可能③;所谓“一定层次”是指法律并不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绝对正确的程度。

  由以上分析可见,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有可能达到的,它标志着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达到了最高限度,因而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

  四、刑事证明要求的现实选择是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按照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并不意味着必须以之作为证明要求,立法者应当根据本国的现实条件,来选择最适宜的证明标准。

  (一)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应当完全抛弃

  从历史上看,不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法定真实”,还是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都是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可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出现是证明标准史上的伟大变革。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完全排除了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这是以往任何证据制度所无法比拟的。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我国诉讼证明理论的特色和优势。西方国家之所以采用主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因为其证明理论不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理论基础的。比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与英美国家的哲学思想联系紧密。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家的主导哲学思想,具体到认识论方面,就表现为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谨慎的怀疑态度。[9]否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能够达到,自然也就谈不上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了。有学者指出,与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流派相比,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与规律方面,马克思主义法学之所以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主要在于其方法的科学与有效。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必须以唯物辩证法作为自己的根本方法。[16]所以,我们不应当轻率地动摇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根基。

  (二)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上文提到,法律真实的理念为证明要求的多元化提供了理论根据,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明要求纳入同一证明标准体系也就成为可能。我认为,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必要性在于:

  1.任何立法者都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来制定法律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证明标准的高低必须与该时期、该社会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也表明,证明标准的不断提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证明要求不宜过高。

  2.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

  客观真实标准有利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全。然而,将犯罪控制在一定水平上、维持必要的社会秩序,是立法者在确立证明标准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从公布的数据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巨大,且有上升趋势。[17] 在这种形势下,为了维持社会良性运转所必要的秩序,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3.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稀缺

  上文提到,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这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的。客观真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实现,并不意味着在总体上也能实现。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证明标准的总体水平,这也是一条客观规律。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言:“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只要有足够的警察,几乎每辆超速行使的汽车都能被查出,……社会通常给予法律实施机关的预算必然使法律实施达到相当低的水平”。[18]

  与控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的刑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在办案人员数量、素质、侦查手段、技术、装备等诸多方面都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所以有必要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4.刑事诉讼价值权衡的需要

  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各价值目标不可能完全得以实现,需要我们在各个价值(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有所取舍。但是各个价值目标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过分地倚重某一个方面是不可取的。

  比如,我们不应以过分地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来追求实体正义,我们也不能只讲自由不讲安全或者只求公正不求效率。只有在证明要求上兼采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才能对不同案件区别对待,以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

  5.证明要求的确定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其他证据制度密切相关,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证明标准的重塑必须与其他证据制度的改革通盘考虑。上文提到,证明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据规则从不同的角度构成对国家追诉权的制约,所以,为了保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在司法资源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如果我们吸收了西方的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就必然要降低证明要求,否则控诉机关难以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

  兼采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备可行性。因为,法律真实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并不会导致对事实的认定完全脱离客观情况。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上,并且在一系列证据规则的限制下,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和评断证据。[19]]况且,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禁止司法人员追求客观真实的努力。

  (三)关于未来证明标准体系的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应当采用混合证明标准,即划出几个层次,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体现为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严格的逻辑证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依盖然性程度的差别,可以体现为诸如“最大限度的盖然性”、“高度的盖然性”等第二层次、第三层次的证明标准。

  关于客观真实标准的表述,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不够严谨,其中的“案件事实清楚”带有主观色彩,“证据确实”是证据这一概念本身的应有之义,而“证据充分”也只表达了“量”的要求,似乎没有“质”的要求。可见,“严格的逻辑证明”的提法似乎更能准确地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内涵是:运用完整统一的证据体系,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从而得出确定的结论,排除一切怀疑。

  关于法律真实标准的表述,我认为,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相比,还是“盖然性”的表述更好一些。这是因为,“确信”、“怀疑”这类字眼主观色彩更为浓厚,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不仅会使判决结果带有更强的主观性,还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而“盖然性”有概率论、数理统计、模糊数学的相关原理作支撑,会使判决结果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至于哪些案件应当适用高标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低标准,我认为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刑罚的严厉程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越大,安全价值就越应当被优先考虑,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另一方面,刑罚越严厉,适用就应当越慎重,证明标准应当适当提高。前者与证明标准的高低呈负相关关系;后者与证明标准的高低呈正相关关系。证明标准层次的划分就是要通过对刑事诉讼各价值目标的平衡,以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最大化或者说刑事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为宗旨,来确定证明标准体系的“黄金分割线”。

  五、结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三重涵义,我们就能够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作出更为中肯的评价。可以说,法律真实说所倡导的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符合现代诉讼精神,应当予以肯定;而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则是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一理论根基,也是正确的。

  具体到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上,则必须考虑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同时涉及到对刑事诉讼各价值的权衡和对各方面利益的考量,不能简单地评价孰优孰劣。尽管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境界,但是根据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理念④,当前还是应当兼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混合标准。当然,这里的“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证明理念下的客观真实;而这里的“法律真实”则是在承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前提下的法律真实。奉行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相对合理主义”,有助于处理好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注释”

  ①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只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即是明证。

  ② 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固守认识论的立场和客观真实说,必然会使大量旨在维护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证据规则,难以在中国证据法中得到真正确立。这从证人特权规则、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命运中,就不难得出有关的判断”。笔者认为,这里所批判的就是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第212页。

  ③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二)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此外,还有程序方面的事实。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27-229页。

  ④ “相对合理主义”是指“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J].中国法学,2001,(1)。37-52.

  [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114-120.

  [3]柴春元,徐建波。“两个基本”与刑事证明标准——第三届检察理论年会热点综述[J].人民检察,2002,(3)。21-23.

  [4]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J ].法学,2001,(11)。29-33.

  [5]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2,(1)。24-30.

  [6]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J].法学研究,2001,(6)。40-54.

  [7]巫宇。证据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78.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7,197.

  [9]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3,131.

  [10][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

  [11]李秀林、王于、李淮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229,229,232.

  [12]廖明,刘燕。关于刑事审判认证问题的思考——来自检察官、法官的问卷调查报告[A].证据学论坛(第三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37.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30.

  [14]马列著作选读•哲学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229.

  [15]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2001,(2),167-176.

  [1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16.

  [17]李玲,黄晓文,吴祥义,林静。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J].《人民检察》2000(10)。7-13.

  [18]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J].中外法学。1993,(1)。25-29.

  [19]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A].证据学论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62.

《河北法学》2002年增刊

  

相关文章:

论现代信用度量模型比较与实用性分析04-26

浅论加强管理道德研究的必要性04-26

浅谈浙江中小企业如何走出资金短缺困境04-26

浅论反倾销应诉的基金模式04-26

论经济学、幸福感与人类福利04-26

论非公有制经济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04-26

基于IFE矩阵的CPM分析04-26

论生态生产力发展的基本规律04-26

媒介产业集群研究04-26

供应链环境下的业务流程重组模型研究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