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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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决定其适用范围并将最终决定其命运。美国法的发展史证明,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出发点或者主要目的,排除非法证据往往徒劳无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有着天然的局限,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以实现法院审判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纯洁性为目的,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是其附带后果,而不应成为出发点。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遏制警察非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法中产生的动因是多元的,比如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注释1:1960年的埃尔金斯诉合众国(Elkins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院视排除规则为“司法公正的必备要素”。)为了保证政府的正直性;(注释2:1974年的合众国卡兰佐诉(United States v. Calandra)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排除规则是向人民——政府非法行为的所有潜在受害人保证,政府不会因其非法行为而收益,因此,最大限度地降低严重损害公众对政府信任的风险。韦恩·R·拉费弗等着《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6页。)遏制警察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的非法行为等等。其中,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不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导火索,同时也是该规则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注释3:这可以从美国排除规则发生发展史中获得证明:在刑事诉讼领域,产生排除规则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判例——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United States)案,就是针对的警察非法扣押行为。之后与排除规则有关的系列判例,都视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宗旨。比如1961年的Linkletter v.Walker一案中,排除规则被概括为“对非法警察行为的有效威慑”;1976年的斯特诉鲍威尔案件中,法院认为,威慑被认为是排除规则存在的主要依据,这样就导致如下裁决,即各州的被判刑人一般无法通过联邦人身保护令而获得释放,因为那个阶段排除证据的威慑作用是最小的;1976年的合众国诉詹尼斯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即使不是惟一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发生的警察违法,因此不必在联邦民事涉税诉讼中排除州警察官员获取的证据,因为排除也不会发挥威慑作用。韦恩·R·拉费弗等着《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3-126页。)诸多法官与学者也都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良药圭臬,甚至得出“警察与法官是天然的敌人”之结论。(注释4:Jerome H.Skolnick,Justice Without Trial:Law Enforcement in Democratic Society,3rd ed.1994 by Macmillan College Publishing Company,Inc.p.223.)

  但历经百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例外层出不穷,而且最近在美国最高院不断搁浅以至于学界出现“最高院杀死了排除规则”之感叹,尤其是2009年1月美国最高院的裁决明显地揭示了法院的态度:对警察非法行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制约。该裁决在美国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纽约时报、(注释5:ADAM LIPTAK,Supreme Court Eases Limits on Evidence,The New York Times January 15,2009 Thursday.p.17.)华尔街杂志文摘(注释6:Amir Efrati,LEGAL SYSTEM STRUGGLES WITH HOW TO REACT WHEN POLICE OFFICERS LIE,WALL STREET JOURNAL ABSTRACTS.January 29,2009 Thursday Section A;Column 4. p.12.)等刊登了相关述评。有学者称,排除规则可能已经死亡。(注释7:Adam Liptak,Supreme Court Edging Closer to Repeal of Evidence Ruling,N. Y.TIMES,Jan.31,2009.)背后的问题是,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放松了对警察权的制约甚至是放弃。

  “西方不亮东方亮”。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此乃一组矛盾所致: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违法取证现象不断进入公众的视野,司法实践中急需有规范意义、指导价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现有的立法却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注释8: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与检察院规则第265条则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种类,限于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述规定不仅对非法行为的界定过于宏观,而且缺乏具体的排除程序以及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最高决策层决心弥补此不足,中共中央2009年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表达了如下期许: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相关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尝试也都充满了前所未有的热情与激情。比如近期中国政法大学与朝阳区检察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2];近年来很多省份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出一些证据规则,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湖北省于2006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等,其中都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媒体更是乐观地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望“落地”,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重点。

  笔者发现,我国司法实践的动向默认了一个假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一剂良方。因为很多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应对刑讯逼供案的产物,以防止冤假错案为出发点,以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为要义。比如,佘祥林案件促使了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诞生[3]。但排除规则的重要发源地——美国法院却在不断反思“由法院来制约警察非法行为的局限”。也许我们应深思,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以何为出发点?其中,在法院司法审查与警察自由裁量权之间如何取得平衡?毕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将决定其适用范围并最终决定其命运[4]。如果视排除规则为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良方,以此为制度出发点,盲信排除规则之功能,势必会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结果会因违背诉讼规律而阻力重重,进而影响到排除规则的命运。(注释9: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于2005年10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该规则列举了13类非法证据属于适用排除规则的。其中涉及到违背回避制度所获得的证据;因为询问程序、辨认程序、鉴定程序的瑕疵所获得的证据。由于其范围过宽,学界的批评居多。)所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找出合理的制度定位乃当前我国证据立法的首要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史:法院制约警察权的历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可以归纳为法院代表的审判权对侦查权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过程。其中的核心争议是,警察的侦查行为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需要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司法惩戒与警察内部行政惩戒,哪个更有效地遏制警察非法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宏观的刑事政策、犯罪态势与人权发展状况影响了争论结果,警察的侦查裁量权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之间的合理分工,也微观地、内在地影响了结局。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型与崇高地位:法院的胜利

  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本案中,被告人对先有当地警察后由联邦官员从他家里非法扣押并在联邦审判中使用的证据开始要求排除不恰当获得的证据。最高院裁决,采纳由联邦官员非法扣押的证据实际上等于批准了他们的违宪行为,因此了排除了该证据。但这只适用于联邦案件,最高院认为,各州针对警察的不法行为可以选择其他恰当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诉讼、刑事控诉,并不要求排除证据。该观点在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Wolf v.Colorado)案件获得了充分表达[4]。直到1961年沃伦法院,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宣布将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在全美境内广泛使用。该判例表达了如下主张:只有强制的证据排除才能够充分地表达各种案件中的警察不法行为,包括州与联邦。大法官Tom C.Clark对此评论到,对警察的不法行为,惟有证据排除能够应对这种工作,其他救济被证明是“无价值、无效的”。(注释10:ADAM COHEN,Is the Supreme Court About to Kill Off the Exclusionary Rule?The New York Times,February 16,2009 Monday.)

  从1914年威克斯案到1961年的马普案,排除规则在美国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在民事侵权诉讼、警察内部行政惩戒机制以及公众舆论监督机制之中脱颖而出,成为针对警察非法侦查行为的更有效甚至说惟一有效的措施。这可以说是美国法院的胜利:警察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法官借助宪法第4、5、6乃至第14修正案,享有了重要的司法审查职权。

  (二)排除规则的系列例外:法院的尴尬与不情愿

  虽然排除规则获得初步胜利,但其间不断有例外出现,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达到白热化之程度,比如“独立来源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介入非法行为的例外”、“善意例外”和“无害错误例外”等等。其中,各州法院围绕警察侦查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论。这在总体上折射出,作为侦查外行的法官在制约警察非法行为方面的尴尬、无奈,甚至力不从心。具体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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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美国最高院在界定排除规则例外情形方面,经常犯有对侦查行为与侦查过程简化理解的错误,这导致各州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分歧很大。学界对此颇有微词。

  “不可避免的发现”之例外就是一例。根据该规则,如果证明了即使某个证据没有像实际的那样被适当地、合法地获得,控方仍然会“不可避免”以一种“合法”方式取得它,那么这个原本不可采纳的证据就变得可以使用了。最高院以为获得了一个可以统一适用的规则,但事实恰恰相反。分歧之一:如何界定发现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证明到什么程度?最高院与州法院产生了不同理解。最高院要求控方证明本来“会”——而不是“或许”或者“可能”——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受到质疑的证据,但不需要非常高的证明责任;而一些州法院却认为,控方必须以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例外。分歧之二:获得受质疑证据的非法行为之理解不同。最高院没有对非法行为作出什么限制,这难免会鼓励警察走“捷径”——先恶意的、非法的取得证据,然后再证明该证据是会不可避免的被发现的。因此很多州法院则作出了细化的要求,受质疑证据是由“善意”执法的警察获得的。有些法院走得更远,要求控方证明,不仅是警方善意执法获得的,而且在非法行为发生的同时正在积极进行替代性调查程序[5]。

  当年,美国最高院没有对侦查行为进行实证的分析与研究,而是基于宪法修正案与刑事政策创造出过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为了缓解犯罪浪潮对警察带来的压力,再矫枉过正地创造例外,这种大胆、浪漫却不负责的后空翻式的制度轮转,给很多州法院带来了不小的麻烦。有学者对此评论道,法院若想设定出必然发现例外规则的具体运作方式,应当使用外科手术刀,而不是屠夫的剁肉刀。(注释11:William M.Cohn,Inevitable Discovery:a Valuable but Easily Abused Exception to the Exclusionary Rule,75 J.Crim.L.&Criminology,1984.p.754.)但问题是,法官作为案件侦查的外行,很难掌握诊治侦查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手术刀。事实上,所有排除规则例外中的“关键词”,比如对“独立来源”的概括、对“污点稀释”的概括、对“善意”的概括等等,最高院都表现得费力不讨好,或者挂一漏万,或者以偏概全。迫不得已,近年来最高院只能不断地调和、修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理论基础,以期与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实践相契合。

  第二,当判断侦查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比较棘手时,法院往往选择悄然躲避,不愿意实质介入。

  “独立来源的例外”就是典型。在莫里诉合众国(Murray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院强调说,独立来源这一概念是在两种可以区分的意义上使用的:一是,控方同时拥有关于某个特定事实的被污染的证据和未被污染的证据,并且只提交未被污染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二是,控方关于某个特定事实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受到其不适当行为的污染[5]。共通的理念是,最初的非法行为与受到质疑的证据的获得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要控方能够证明,某种证据是独立来源获得的,没有被不适当行为或者非法行为所玷污,该证据就不需要排除,除非被告人能够证明非法行为和获取争议的证据之间存在必需的因果关系。由此,“独立来源”例外规则的实质是赋予控方的一种抗辩权,抗辩那些试图援引排除规则的被告人没有能够证明非法行为和获取争议的证据之间必需的因果关系。其间,法官把是否为“独立来源”的说服责任转嫁了被告人。这表明,法官不愿意实质地介入侦查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之判断,他宁可事先假定警方的证据没有被污染,然后让被告人去证明被污染状况,这暗示了审判权对侦查权正当性审查的一种躲避。

  第三,法官在思考并适用排除规则及其例外的过程中,始终秉承审判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为重心,并以维护司法尊严为重任,并没有视己为良好警务的忠诚卫士。“污点稀释”的例外与“为弹劾作证的被告而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之例外,足以说明法官的上述立场。

  1984年的合众国诉利昂(United States v.Leon)案中确立了“污点稀释”的例外。受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的污点相当微小,以至于接受这些证据并不会危及法院的尊严。更重要的是,污点的稀释这一概念,试图标示出这样一个点,在这个点上,非法警务行为的危害结果变得如此稀薄,以至于排除规则的威慑效果已经不再能证明其成本的合理性。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Harris v.New York)一案中,重申了瓦尔德诉合众国(Walder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的认定,即联邦的宪法性排除规则允许为了弹劾作证的被告而使用原本不可采纳的证据,即“为弹劾作证的被告而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之例外。其理论基础在于,排除仅仅为了弹劾作证的被告而提交的违反宪法而获得的证据几乎不能带来什么额外的威慑效果。而且,无论能够达到这一点点威慑效果有多大价值,都会被允许潜在的伪证行为大行其道而不受弹劾的异常高昂而令人难以忍受的成本所超过[5]。其间,法官秉承威慑的实用主义精神,无威慑效果无需排除。

  第四,在适用排除规则例外的过程中,法院有时会“无心插柳”般地关注侦查权的运行规律,并从侦查权运行的视角来审视排除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比如“善意的例外”,如果警方认为自己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是宪法所允许的,即使后来被证明是非法行为,由此获得的证据也是可以采纳的。该例外主要是适用于有缺陷的搜查证或者无搜查证的搜查。该例外实质上是在对警察自由裁量权尊重的基础上,以侦查权的实际运作规律为出发点,认为警察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恶性相统一,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发挥遏制功能。

  通过上述简单分析,我们会发现排除规则系列例外的产生过程,实为法院针对警察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一种“放水”过程。美国的审判实践也能证明这一点,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非常少,只能算作一种例外。Jerome H.Skolnick教授研究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理论上适用于一切类型的犯罪案件,但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主要集中在与传统道德有关的、无被害人的犯罪之中。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有犯罪团伙或者组织所控制,特别是毒品犯罪尤为典型。(注释12:Jerome H.Skolnick,Justice Without Trial:Law Enforcement in Democratic Society,3rd ed.1994 by Macmillan College Publishing Company,Inc.p.206.)Thomas Davies教授的实证研究也获得了类似结论:排除非法证据的突出数据主要集中在毒品或者持枪案件的逮捕与搜查之中,而对于其他类型案件中(包括暴力型犯罪案件)需要排除证据的情形非常少。(注释13:Thomas Y.Davies,A Hard Look at What We Know(and still Need to Learn)about the“Cos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the NJJ Study and Other Studies of“Lost”Arrests,AM.B.Found.Res.J.p.611.)

  最高院雕刻出系列排除规则的例外,再加上各州的法官们不愿纠缠于侦查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除非发生了重大的违宪性侵权行为。这共同促成了排除规则体系呈现出“雷声大、雨点小”的实质景观。美国的法官们非常清楚,工作重心是审判刑事案件,他们可以视自己为宪法的维护者,审判正义的维护者,但绝不能视自己为良好警务的促进者与保护神,不能为了促进警务而抛弃值得信赖的证据。

  (三)排除规则的命运走势:法院的不断退却

  21世纪以来,法院发现越来越多的警察非法或者不当侦查行为,不可能通过排除规则予以遏制。其中有两个判例是有代表性的。

  判例1.2006年的Hudson v.Michigan案。在1998年8月,当Hudson听到警察在门外叫喊时,他正在密歇根的家中,一支装有子弹的枪就在其身旁。三到五秒钟后,警察穿过没有上锁的门并逮捕了他。这次进入,密歇根方面事后也承认违反了“叩门并宣告”(Knock—and—announce rule)规则,该规则要求警方在住宅进行搜查时,首先宣布他们已经在门外,并在进入之前等候一段合理的时间。本案中,进入住宅的行为是一种宪法性违法,但法院认为,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遏制警察的非法行为,当这种遏制成为不可能时,排除的需要也就为零了。(注释14:Hudson v.Michigan,126S.Ct.2162、2163(2006).)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它引发了如下争论:排除规则针对警察违法行为到底该走多远,以及警务工作的提升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如何处理?最高院的多数派主张,应当给予现代警察更大程度的司法尊重。他们称赞了警察部门日益提高的职业精神,包括一个新的重点——加强警察内部的纪律惩戒。而且,全美警察部门越来越认真地对待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其中,大法官Scalia进一步指出,结合警界的现状:不断提高的警务培训、上级监督、对宪法保障的尊重、内部的纪律惩戒、民事救济、职业精神、先进的组织结构以及公民监督,如今与当年作出马普案时的情形相比,法官介入警察实务的需求已经非常小了。(注释15:Hudson v.Michigan,126S.Ct.2168(2006).相关讨论还可以参见Retreat: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New Police,Harvard law Review,2009,vol.122. pp1719-1720.)

  判例2.2009年的Herring v.United States案。2009年1月,在Herring v.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院以5比4的票数比例,裁决通过了一项新的例外:基于警察粗心的记录错误而非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并由此获得控诉证据,可以作为裁决依据。2004年,警察错误的认为Herring就是一个重要逮捕令状中的缉拿对象,因此在阿拉巴马州的卡费县逮捕了他。后来证明,该逮捕令虽然仍在相邻城市中的电脑数据库中,但在5个月前就被撤销了。在错误被发现之前,警察已经铐住了他并对其人身及其车辆进行了搜查,并发现了甲基苯丙胺与一把未装弹的手枪。本案中,没有人去争议Herring被逮捕缺乏可能的理由以及逮捕与搜查因此而违宪。最高院拒绝排除由此获得的证据,并支持对Herring毒品与枪支指控的裁决,原因在于,法院认为这种违法是基于警察粗心的记录保存错误而不是故意的非法行为。首席大法官Roberts代表多数派认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是充分的故意,排除规则去遏制它才有意义;也必须有充分的罪过,这种遏制为司法体系所带来的代价也才是值得的。该裁决指示法官要用一个“流动的尺度”去决定警察通过非法令状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注释16:The Fourth Amendment Diluted,Editorial Desk,The New York Times,January 16,2009 Friday. p.28.)

  表面看来,这不过是“善意例外”的一个普通判决,之所以引发学界热议,这可能是一个面对警察非法行为而抽空排除规则的开始。有学者评价到,虽然该结果并不会令人过于吃惊,因为在最近几年,法院针对排除规则已经制造出系列“善意”例外规则,并且法官们也不隐瞒雕刻更多例外的热情。但以往的例外规则限于警察之外的错误所引发的不恰当搜查,即源于司法官员或者立法的错误而非警察行为。这次与之不同,本裁决的危险在于,法官们将会阅读出一种更广泛的推理:当警察存在过失行为时,不限于错误的电脑记录问题,由此获得的证据不会被排除。(注释17:The Fourth Amendment Diluted,Editorial Desk,The New York Times,January 16,2009 Friday. p.28.)印第安纳州立大学教授Craig M. Bradley评论到:这可能带来更广泛的结果,法院会认为,这将是警察所有领域的过失行为的一盏绿灯。(注释18:ADAM LIPTAK,Supreme Court Eases Limits on Evidence,The New York Times,January 15,2009 Thursday. p.17.)

  通过本世纪的两例普通判例可以洞见,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体系在美国呈现消褪之势。

  三、排除规则的局限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法院通过判例来制约警察权,虽然一直不乏支持者,他们认为排除规则可以直接有效地阻止警察违法行为,可以强有力地消除警察不法行为之动机。(注释19:ADAM LIPTAK,U.S.Stands Alone in Rejecting All Evidence When Police Err,The New York Times,July 19,2008 Saturday.)但在制约警察权方面,美国最高院的不断退却乃不争之事实。笔者认为,其外在原因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有天然的局限;内在原因则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存在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

  (一)非排除规则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的局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美国法赚足声誉的同时,本身也遭遇了相当广泛的批评。比如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遏制力度过大。一般而言,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并且有时可能是案件的关键证据,排除此类证据是对警察非法行为的超乎寻常的制裁[6](p145)。从侦查实践的角度来看,以法官为“操盘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违法行为的遏制功能却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具有天然的不足,具体表现为如下两方面: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遏制、威慑功能具有间接性。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因此而作出无罪判决,对警察执法会带来不利影响,但遏制意义却是间接的,因为警察职业内部的业绩考核标准才是执法过程中的主要指针。从实用主义视角会清晰的发现,在引导执法人员执法思路方面,相对于宏观的法律规范,现实的业绩考评机制发挥着更为直接的作用,它如同一个隐形标杆,引导着司法行为的方向并影响着最终的办案质量。正是这种威慑的间接性,致使有学者评论到,任何认为威慑将会有效的想法都是天真的,因为警官经常会发现证据被排除这种“威胁”与其他影响他们的行为所需考虑的因素相比,意义要小的多[5](p.316)。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的威慑功能具有事后性与遥远性。这种威胁也只是在警察侦查终结很久才可能发生的事情。在刑事案件的辩诉交易和延期审理情形下,排除证据的威胁可能仅具有微弱的、遥远的意义,以至于不能期望在警官的心目中它能够战胜其他的那些暗示他们应该采取不同行为方式的考虑因素[5](P.316)。

  (二)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紧张关系

  近现代以来,警界发展出了多种警务模式。不同的警务模式决定了警察执法质量应当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比如在1960年代,随着不断革新的无线电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引入,美国警务领域开始追求产出的最大化(特别是出警速度更快、对民众的求救提供更多的服务)、投入的最小化,有人称之为“产业模式”。这实际是一种犯罪打击、事件驱动模式。在该模式下,评价警察执法质量的重要标准是对包括犯罪事件在内的警情反应速度与犯罪记录。而生发于英国1980年代的社区警务模式则拥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其警务哲学发生一个重大变迁,评价标准由打击犯罪的能力转向维持社会秩序的能力、解决冲突的能力以及通过解决问题所提供的服务质量。随着社区模式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广泛适用,英国政府试图在产业模式与社区模式之间搭建一个新的联系、取得一个平衡立场。最终于2008年制定了2008~2011年成功警务的评价体系。其中包括犯罪的降低率控制在当前水平;减少恶性犯罪;提升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处理犯罪(比如严重的性侵犯)的能力;增强公众的信心与信赖感。(注释20:Peter Neyroud,Past,Present and Future Performance:Lessons and Prospects for the Measurement of Police Performance,Policing 2008 2(3).p.340-346.)

  按照现代警务模式的基本要求,警察执法质量的评价标准以犯罪态势、治安态势为出发点,侧重“因地制宜”的策略安排,更加追求办案效率与社会效果,因此是动态、流动的标准,是以警察拥有比较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的。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通常模式,是法官根据既有的立法或判例安排,在探寻立法精神与人文价值关怀的基础上,来思考是否排除已经获得的证据,因此其判断标准是静态标准,是以制约警察自由裁量权为基础的。正是两者内在旨趣的差异,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必带来良好的警务,甚至引发相反的后果。比如,非法证据的排除导致“真凶”释放,这会严重地冲击现代警务的社会效果。有人指出,排除规则保护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是以强加给社会致命的高成本为前提的:一些可靠的、通常是直接的证据被排除出法庭,这导致有罪之人逃脱制裁。很多情况下,那些犯罪冲击并威吓到整个社会。(注释21:Potter Stewart,THE ROAD TO MAPP v. OHIO AND BEYOND:THE ORIGINS,DEVELOPMENT AND FUTURE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SEARCH-AND-SEIZURE CASES.83 Colum.L.Rev.p.1393.)根据美国前司法部长Edwin Meese所言,因为排除了有充分根据的、相关的证据,美国严厉的排除规则导致每年有15万件刑事案件包括3万暴力案件被撤销或者诉讼终止。(注释22:Karen Selick,Excluding Evidence Doesn,t Make for Better Policing,National Post(f/k/a The Financial Post)(Canada)May 15,2008 Thursday.p.23.)一些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走上街头,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如果不考虑警察违法行为严重还是轻微,也不考虑涉嫌犯罪的严重性或者证据的重要性,一概进行证据排除,导致警察工作效果为零。这种釜底抽薪式的做法不仅会打击警察的侦查积极性,也会严重影响侦查的主动性与创造性,这对现代警务建设而言是致命的。

  众所周知,自由裁量权是警察的固有权力,而且通常是一种“应急权”。警察如同一个工匠,裁量权不可能排除,它弥散于警察所有工作之中,甚至最普通、看似最简单的任务之中。(注释23:Jerome H.Skolnick,Justice Without Trial:Law Enforcement in Democratic Society,3rd ed.1994 by Macmillan College Publishing Company Inc.p.71-72.)事实上,美国最高院并不愿意干预警察的裁量权。纵观排除规则的发展史,法院对警察滥用裁量权的行为尤其是过失行为一直犹豫不决。有时,法院会告诉警察应当做什么,有时,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会告诉不应当做什么。但是,法官们极不情愿地干预警察的“应急能力”——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紧张、不确定与快速因素卷入其中。(注释24:Graham v.Connor,490 U.S.386,396-97(1989).)正是排除规则体系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紧张关系,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体系在美国不断收缩。

  四、结论:合理地定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是靠不住的。本文主张,考虑到职能分工的现实、审判权与侦查权使命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局限,代表司法正直性、纯洁性的法院,在现代警务的发展征途上应当扮演合宪性审查义务,而不应是具体侦查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衡量者。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以实现法院审判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纯洁性为目的,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是其附带后果,而不应成为出发点。(注释25:事实上,很多国家的排除规则并不把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作为目的,英国的排除规则即以审判公正为出发点;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则是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与“人拥有自由发展人格为目标的权利”的宪法规定为基石(樊崇义等着:《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54-256页)。)由此,将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是故意的、恶性的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言词证据,比如通过刑讯所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应当适用排除规则,不仅是为了保障宪法性权利,更因为它为程序公正所不能容忍;二是基于裁量权的滥用与越权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比如缺乏程序要件的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交由警察内部审查与行政惩戒更为合适。

  之所以把证据排除限于比较狭小的范围,是排除规则体系的局限使然。前文已经论证,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做法,既可以用“沉重的代价,虚拟的收获”来形容,也可以用“赔了夫人又折兵”来描述。有人举例说明,在权利大宪章颁布之前的加拿大,与今天相比也不是什么无法控制的警察国。(注释26:Karen Selick,Excluding evidence doesn,t make for better policing,National Post(f/k/a The Financial Post)(Canada)May 15,2008 Thursday.p.23.)这是质疑“排除规则能够使警官显著增强权利尊重意识”主张的恰当注脚。

  同时,“事后诸葛”式的排除规则,往往不合理地捆绑了警察的裁量权。如果把滥用或者越权行为交由警察内部审查与惩戒,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有利效果: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它对警察非法取证行为拥有持久的、稳定的遏制效果。众所周知,警察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者,他更是警务行政体系中的一员。警衔的晋升、职务的升迁、福利待遇的提高这些与自我利益密不可分的要素,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如同一个潜在而有效的行为指针发挥著作用,尤其是在警局内部普遍实行以行政管理为视角的业绩考核的前提下更是如此。因此,警察内部纪律或者行政惩戒措施,更能持续性的遏制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第二,它能够保障警察充分而正当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法官通过法庭审判也能监督警方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监督不仅具有事后性,更有“外行监督内行”之弊端,毕竟,侦查行为除了具有诉讼行为的共性外还带有专业特性,比如紧急性——办案讲究时效性,否则就出现证据的自然与人为损害、犯罪嫌疑人再度危害社会等问题;比如政策性——当某种犯罪态势过于严重时,警方会做出相应的政策性调整,即特殊时期的“专项严打”,这也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还比如突发性——2009年的新疆“7.5”事件就是一例。由经验丰富的警官通过内部审查程序来监督警方的侦查行为,不仅能够及时而精准的,发现错误乃至违法行为,更能在此过程中恰当的拿捏裁量权的尺度。另外,这种专业审查与监督同时也是一种指导,有利于通过案例提高警方的办案水准。与之相比,检察官与法官的监督更多的是一种惩戒,至于如何避免错误却难以给出专业的答复。

  当然,为了防止警察内部惩戒蜕变为外紧内松的“家法”,成为警察袒护警察的保护伞,非法侦查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提起相关的民事赔偿之诉;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渎职警员提起刑事之诉,以作为补充。由此,不同类型违法行为交由不同职能部门处理,警察自由裁量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能够得以缓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获得恰当制度定位的基础上,确立合理的范围,也才可能拥有长远的制度功能。

  注释:

  [1]柳剑诏,“检察院试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北京青年报》2009年3月26日。

  [2]高伟佳、李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实证项目与研究的重点问题”,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15日。

  [3]房保国:“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4][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政法论坛》2010年7月第28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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