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思维方式定向入手,对法官思维方式偏向现代司法理念的现象进行了原因分析,认为法官某些个性化特征、法律规则的局限性、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对司法政策的狭隘理解以及社会舆论和媒体的不当评论,是引起法官思维错位的重要原因,在此分析基础上,作者相应提出了加强法官自身建设,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完善法律规则和规范媒体报道等几点解决对策(全文8610字)
现代司法理念指的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法官的思维方式指的是法官应用法律概念、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是支配与被支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本文拟从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思维方式的定向入手,对法官思维方式偏离现代司法理念的几点现象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以与同仁们共同探讨。
一、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思维方式的定向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平、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内容,与之相适应,法官的思维方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思维。法官职业实质就是通过法律适用手段,居间对法律和事实进行沟通,使共性的法律和个性的案件相结合,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的目标。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官应当以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以法律价值观为根本取向,坚持从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审判原则就是法官思维在审判实践中的法律性定向的具体体现。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判决往往关系到被告人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因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充分考虑刑法上有无规定,是否应当定罪处刑等方面的因素,实事求是地处理,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法官在合法性思维下作出的合法性裁判行为是维护法院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根本力量之所在。行政诉讼中,政府之所以能尊重司法裁判,民事诉讼中,公众之所以愿意将自己遭遇的法律讼争交付法院裁决,并甘心情愿的接受法官作出的裁决,其根源在于政府和公众心中有一种法律信仰,这种法律信仰就是政府和公众所掌握的现代司法理念,而作为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是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以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思维方式,对每个具体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法官必须运用逻辑方式进行思维。法官进行裁判活动的核心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带有个性或特征的具体案件,实现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而是法官运用缜密的逻辑思维和辩证推理的方法,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定、推理、确认,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理顺案件的法律关系,找出案件的矛盾焦点,然后依照法律原则,作出正确处理。由此可见,法官的审判过程实际上也是逻辑推理过程,它综合运用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一系列逻辑方法,并由此作出合符逻辑规律的公正判决,即判决具有确定性、不矛盾性和明确性。法官的思维一旦缺乏逻辑性,它会导致诉讼活动的混乱和错误。如混淆法律概念,转移争论焦点,法律文书表达自相矛盾,认定证据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模棱两可,判决理由论证不充分等。“十年动乱”中就曾发生过这样一起冤案:某地农村几个妇女社员在地里劳动时,一位姓毛的社员与一位姓苟的社会开玩笑:“你苟家里的人没有一个好东西”,姓苟的社员反说一句:“你毛家屋里的人才没有一个好东西”。后来,这句话传到某些人耳里,便成了“恶毒攻击”的罪头,姓苟的社员因此被定为“现行反革命”,判了十年有期徒刑(后得到平反)②。不言而喻,听话的人对特定语言环境下所表达的概念断章取义,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表明,法官的逻辑思维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性质的认定及法律条款的适用均具有致关重要的作用。
(三)法官的思维必须符合程序。西方有句法律谚语:“正义不仅应该实现,而且应该让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与其说体现了实体公正的价值,不如说更体现公开、透明、平等、理性的程序公正的价值,没有公正的程序为载体,实体的公正必须会受到公众的怀疑。法官思维的程序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自身遵循程序规则,它包括法官必须保证当事人充分参与裁判过程,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依法定程序运作,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独立进行思考,极力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对裁判的干扰,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判决等。二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循程序规则。它包括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引导当事人进行宣读起诉状、答辩状、举证、质证、相互辩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活动,以确保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或判决有条不紊的进行。
(四)法官进行思维要凭借丰富的经验。法官需要经验,经验被称为司法的生命,鲜活的经验为法官的思维提供了不竭的源泉。《案史·包拯传》记载:包拯在扬州当县令时,有人向他告状,说耕牛被割了舌头,包拯叫他把牛杀了,并到各处去卖,此人这样做了之后,又有人向包拯检举,说某人私自宰牛。包拯突然向检举者:你为什么把人家的耕牛舌头割了又来控告他呢?此人大惊失色,只好老实认罪。这是一起典型的经验断案,因为依当时的法律,屠杀耕牛是犯罪行为,检举人与牛主人有仇,割了牛的舌头,牛不能吃草必将饿死,牛主不忍心牛遭罪,只能将牛杀了,这样牛主人便可构成犯罪。当然,在我们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这属于一种“事实推定”或浅层意义上的“侦查”,如果检举者矢口否认,因证据不足,我们不能定他有罪。史书上的“司法者经验”建立在人治的基础上,可以凭借权力而扩张经验的适用,有一定的局限性,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经验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法官既要具备社会经验,又要具备司法经验。如果仅有司法经验而缺乏社会经验,法官只会忠实而古板地适用法律,而难以因地制宜的处理法律纷争,以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如果仅有社会经验缺乏司法经验,法官的思维将可能缺乏依据规则性的取舍而变得混沌,难辨是非。
(五)法官进行思维要有创新意识。法官思维的创新性在西方国家的一些判决中可谓发挥得淋漓尽致。如1997年美国阿肯色州州长塔克诈骗贷款案,法官除对塔克处以监守、赔偿和罚款等刑罚外,还针对塔克身为州长知法犯法行为,额外下令塔克必须为阿肯色州的中学生演讲,谈论价值观等有关主题,以示精神上、心理上的惩罚;美国一位少年因打架斗殴而伤了同伴的双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鉴于被告人未到法定年龄,决定判他在一段时间内不论在家还是在学校,都必须坐在轮椅上,期满后,还须拄着拐杖行走一段时间,使少年切身体验受害者的痛苦。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可谓别出心裁,我们国家虽然采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法官象这样在法律条文以外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并不表示法官不能创新,我国法官创新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新类型案情适用法律上的创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些问题现有的成文法中有解决的规则,但需要法官去寻找。如近几年屡屡出现的公益诉讼案,2003年,我们一基层法院受理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法官根据宪法第12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之规定,认定检察院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逐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作出了判决。二是法律缺限上的弥补创新。这种创新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件的批复等形式来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教育案的批复等;三是自由裁量权上的创新。我国的法律规定了法官一定幅度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这为法官的创新思维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官思维偏离现代司法理念的几点因素分析
1、法官的某些个性化特征使法官思维偏离理性,偏离法律轨道。
每个自然人的性格都表现为感性和理性两个方面,法官的感性根植于性格、品质、情感等因素,具有膨胀、冲动、诱发等特征,而法官的理性则是以法官的智慧、学识为基础,以法官的良好思维方式为载体,能对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分析和判断。法官不是圣人,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完全杜绝感性发挥作用。法官的感性在一定程序上对法官的理性有强化促进作用,但更多的是影响法官理性的发挥。如民事诉讼中较容易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导致单纯用感情去判断法律争议,一些法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基于女方被打致伤这一事实,产生同情心,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而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因素,有时夫妻双方的矛盾是一时冲动所致,离婚后,双方均后悔。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的感性诱发了法官的感性,使法官判案时,感性占了上风,理性呈弱势。因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认真审视自己的情感,一旦理性不能驾驭情感,法官的司法活动将会随着法官的情绪而波动起伏,偏离法律轨道,偏离公平和正义。
2、法律规则的局限性使法官的思维偏离客观性、统一性、均衡性。
(1)法律上的漏洞使法官适用法律不统一。如同为公益诉讼案,2001年3月四川省中江县检察院为使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买卖房屋无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2002年9月福建省霞浦县检察院以合同侵犯国家利益为由,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依法作出裁定,以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之所以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益诉讼范围没有明确作出界定。
(2)法律规则运用上的局限性,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难以统一。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案件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官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在我国司法传统里,实事求是的倾向极为强烈,人们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社会发现真理的过程,把法官推向“依法律事实”还是“依客观事实”的两难境地。人民法院报曾登载过《当事人自杀,法官被捕》一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被判败诉后自杀,法官却因此涉嫌枉法裁判而被逮捕,虽然法官最终被判无罪,但这一案例说明法官依“法律事实”判案时不得不掂量掂量。相比较之下,国外一些判例中所体现出的“证据规则”理念比我们要强得多。相起几年前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因控诉方证据不足,美国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无罪判决,这种判决虽然极有可能放纵了一个杀妻的恶魔,对该具体案件的受害人极不公平,但却维护了整个美国社会赖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
(3)司法裁判的地区分割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法官的裁判结果失去均衡性。司法裁判的地区分割性是影响法官思维标准统一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中不适用判例,全国各地的法官除了开会、学习时间可以坐在一起交流一些看法外,没有条件及时获得并研究其他法院的判决,导致同样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对待,法官的裁判失去均衡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带来了同样的问题,相同或相似的个案,不同的法官在不同时期裁判,获得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如2003年,美堰市法院对已结案件进行了一次普查,对同类案件进行了横向比较,结果发现这些案件,尤其是发案率较高的交通肇事案件,量刑不平衡现象较为严重,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差异不大的3起交通肇事案件,量刑时高度竟相差1年零6个月,这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3、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使法官思维偏离中立性、独立性。
首先内部司法体制上存在弊端,使法官丧失了独立性,产生回避责任和依赖上级的思想。具体表现在:(1)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趋向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且倾向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一些下级法院常常将一些未审结的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要求上级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然后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进行判决,以减少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结果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2)同一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趋向行政化。这一趋势的最明显特征是审判分离,法官的裁判文书要经过层层审批。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中的有关规定,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一个基层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在审理案件,即使首席法官亲临庭审现场也只能坐在旁听席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或主审法官通过审判作出的裁判结果,往往要经过没有参加审判的庭长、院长的层层审批,一些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仅凭一份审理报告便讨论出裁判结果或改变主审法官的裁判结果。这种审判行政管理模式严重干扰了法官思维的独立性。
其次是外部司法体制上存在弊端,使法官思维被其他权力所左右,丧失中立性。受历史上司法行政一体化的影响,长期以来,人们还没有树立起坚实的现代司法理念,对法院是一个独立的裁判机构这一性质认识不清,把法院当作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些行政机关领导为了维护地方利益,有的甚至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常常对法官审理的案件写批条,下指示,给法官施加压力,而法官的选任由地方权力机关把关,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完全依赖于地方财政,导致法官无力抗衡地方权利的干预,法官的思维偏离中立,在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服从地方意志,由此不可避免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损害法院和法官形象,损害司法权威。
4、对司法政策的狭隘理解使法官的思维偏离公正性、均衡性。
针对特定时期存在的社会问题、法院系统内部出现的问题或国家工作重点,最高人民法院会相应制定一定的司法政策,以指导基层法院开展审判工作,如针对建立健康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中心工作而提出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针对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性而提出的“严打整治”,针对以推进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国家经济建设目标而提出的“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针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提出的“司法为民”等。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对此产生片面理解,进而导致法官思维偏离现代司法理念。如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了能在短时间内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使恶性犯罪及时得到遏制,裁量刑罚普遍“水涨船高”,出现畸重现象,部分法院将判处了多少罪犯,处10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占多少百分比作为衡量严打整治斗争取得成绩的重要指标,其最终的结果却是刑罚丧失均衡性,有的甚至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司法公正与公平。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这一司法指导思想后,全国各地法院积极响应,陆续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但有些法院的便民措施一味强调“服务”职能,而忽视法律原则,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有些法院为了充分体现对待当事人“热心、耐心、细心”,对一些本应该受到制裁的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笔者曾见过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当事人因工伤致残,法院判其获赔3万元,但对方暂无履行能力,该当事人便终日拄着拐棍在法院纠缠,法院“热心服务”,每日提供丰富的膳食,并开车送其回家,结果当事人变得气势嚣张,不仅冲到审判庭大吵大闹,破裂庭审秩序,而且坐在院长办公室,要挟院长为其写一份执行保证书,否则要死在法院,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有些法官为充分保护弱势群体,不自觉的偏离公正,如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发包方为村组,承包方为一七十岁的老人,依合同约定,老人应向村组缴纳承包款2000元,村组应支付货款1300元,两者相抵后,老人应支付给村组700元,但老人钻了牛角类,非要村组支付货款1300元。法官片面理解“司法为民”,为“保护”老人利益,半强制半调解,使村组放弃了那700元的合法权益,然而老人依旧纠缠不止。
5、社会舆论和媒体的不当评论使法官思维偏离独立性、公正性。
对社会正义的评价有两种标准,一种是法律标准,一种是道德标准,道德标准在一定程序上可上升为法律,法律与道德在发展方向上是一致的。但这不并表明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是完全吻合的。对于公众而言,由于公众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没有形成法律职业意识,评判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往往更多的是以道德为尺度。一些法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过分注重案情中的道德因素,以迎合公众心理,其结果反而削弱了裁判的法律效果。此外,媒体也常常可能成为左右法官思维的力量。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媒体的报道者缺乏法律素养,将案件当事件报道,只概括表面现象,使报道的事实与法官查明的事实相差甚远,有的媒体热衷于对法院未审结的案件进行通报,有的甚至发表一些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评论,来误导社会公众,营造舆论环境给裁判者施加压力,还有些媒体通过报道引起上级领导的关注,上级领导下指示给法官施加影响,法官别无选择,只有遵照执行。这些舆论环境使法官难做到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导致一些法官因舆论环境的恶劣而失去维护正义的信心和勇气。如2004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马撞人案”时,法官依照证据规则,没有采纳媒体和公众舆论事先已传播开来的属“故意杀人案”的意见而将案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一些媒介在报道中妄加推测,含沙射影,把主审法官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上级有关部门也因此对此案进行了监督,给法官造成了巨大的压力。
三、端正法官思维方向,使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几条途径
笔者认为,使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于法官的思维过程,其根本途径在于增强法官自身的抵制能力,排除一切干扰法官思维的不当因素:
1、加强法官自身建设,增强法官正义思维的支撑力。
法官的思维要达到平和、冷静、保守、持中、理性的状态,需要法官多种内在因素进行支撑。一是充足的知识积累。知识是对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的正确见解和认识,法官的思维过程中本身就是一个综合适用法学、社会学、哲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离开了知识,司法就会变得盲目而专横。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首先要精谙法律知识,能以法律专业术语为基本思维要素,通过正确适用法律语言对法律问题进行观察、思索和判断,并引导人们按法律来思考自己的问题;能依据法律逻辑关系,结合“证据事实”,合理地推导出法律结论,让当事人信服法官的裁决是理性的,符合规则的。同时法官还必须相应具备逻辑学、语言学、社会学、哲学等相关的知识,法律知识是“司法工程”的主体结构,其他知识是重要的原材料,没有这些原材料的辅助,“司法工程”的质量将会大打折扣。二是丰富的经验沉淀。丰富的司法经验和社会阅历是法官进行职业思维的基础,法官进行职业思维必须具备寻找法律、适用证据、逻辑推理、驾驭庭审、制作文书等基本技能,现代司法理念也必须以这些基本技能为载体而运行,而这些基本技能需要经过法律实践经验的长期训练才能形成。三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专门人员应当具备的人格魅力。法官的职业道德内涵包括“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法官职业道德一方面可以对法官的思维起指导作用,指导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作出符合法官职业道德的选择,另一方面对法官的思维起监督作用,让法官时刻内省和自律,自觉抵制思维向权力、利益、欲念倾斜。
2、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减少其他权力对法官思维的不当干扰。
法院管理体制行政化管理是法官独立、公正思维的一大障碍,因此端正法官思维方向还应当从深化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入手。一是改革法院外部司法体制。(1)按“一府两院”的规格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除审判工作依上下级法院关系实行监督外,对法院的其他一切工作包括执行、法警、财务、人事均实行垂直领导;特别要改变各级法院人、财、物归属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管理现状,各级法院的所有经费应均由中央财政单列,统一预算和划拨,从而使法院从根本上摆脱对地方行政部门在经济上的依赖,杜绝法官思维倾向于地方保护主义。(2)改革法院内部司法体制。彻底改变以审判行政管理方式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错误做法,取消院长、庭长的审批权,废止庭务会,扩大合议庭等非法定程序研究案件的方式,坚决杜绝院长、庭长个人随意改变合议庭的违法行为。要坚持责权统一的原则,把原本属于合议庭的职责还给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功能,发挥法官的独立思维能力,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3)科学设置法院。打破按现有行政区域设置法院的格局,根据全国各地人口分布、地域大小、案件多少等因素划分司法区域,将现有的基层法院进行撤销、合并和重建等调整,摆脱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作用。
3、完善法律规则,限制法官思维的自由伸缩空间。
法律本身的僵硬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特征一方面限制了法官的思维空间,使法官机械古板的适用成文法律,而难以因地制宜地处理法律纷争,另一方面又扩张了法官的思维空间,可能产生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内的恣意行为。因此,完善法律规则,首先要与时俱进,根据社会的发展及时补充法律漏洞,及时修改法律不合宜的地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社会关系。当然,从立法的角度来完善法律规则本身是个复杂的系统工作,是个长远目标,需要深入研究。目前所需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规则问题。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法无俱细规定而拒绝裁判,法官在遵守规定规则的基础上,针对某些问题有自由裁量已是个不争的事实。如何为自由裁量权定位,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出台的三大诉讼证据规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起了一定的制约作用,克服了以往自由裁量制度的片面性、主观性和绝对性,为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了原则和界线,但是如何科学把握“自由裁量权”的度依旧是解决裁判均衡问题所面临的一大难题。2003年3月,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率先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试图用规则来支撑自由裁量权的度,然而这一指导意见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的具体矛盾和困惑。笔者认为除从制度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进行探索外,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值得考虑。
4、规范媒体报道,减少舆论对法官思维的不当干扰。
法治较先进的国家对媒体接近司法活动都有适当的控制,如英国,设有蔑视法庭罪,其情节包括“结案前报道案情,带有倾向性使公众同情或憎恶当事人一方,或对案件审理中的法官的执法有所评价……”。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新闻加以限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则只适用于庭审过程中,对庭审之外,新闻工作者抢先报道,利用新闻媒介对法官施加压力,或边叙边议,在报道中随意对案件进行定性、定罪或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等缺乏规范,因此很有必要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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