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船舶抵押权登记在中国具有“相对的公信力”,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已另行设立且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以及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船舶抵押权登记日期依申请日确定比较合理,不应允许对抵押金额及抵押期限予以登记,应建立船舶抵押权登记请求权制度和登记错误的补救机制。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登记;登记请求权
所谓船舶抵押权登记,是指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被抵押船舶上的抵押权予以记载的行为。从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来看,船舶抵押权的登记主要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至于采取哪种立法模式,主要取决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贯穿于其中的法律思维以及各国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需要,在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方面、在第三人利益和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之间所进行的平衡。对我国而言,船舶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兼顾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使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均得以平衡,可更有利于船舶抵押作用的发挥,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利的保护,有利于船舶融资和航运业的发展。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是指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必须具有法律的公示方式,公信是指经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即使公示有错误,因信赖公示而与公示物权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对于船舶这类特殊的动产,包括抵押权登记在内的物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均没有做出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船舶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1]其二认为船舶物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2]笔者认为,动产物权变动以占有作为具备公信力的基础,乃各国民法之通例。而包括船舶在内的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特征便是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善意第三人无法从物的占有上辨明动产抵押权是否存在。因此,对传统民法而言,动产抵押就成为一个另类的制度。为解决公示方法的问题,各国创设了登记生效主义及登记对抗主义等。但不能机械地认为,我国立法对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则船舶抵押权登记就一定完全具有或不具有公信力。对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从我国立法上看船舶抵押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公信力与物权种类一样具有法定性,法律没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仅有理论主张不足以产生登记上的公信效力。[3]从我国立法上看,法律没有赋予船舶物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绝对公信力,即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此外,也没有规定与绝对公信力相配套的实质审查制度、登记错误的赔偿制度等。因此,仅从立法上看,无法得出代写论文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其次,从船舶抵押的内、外部关系来看船舶抵押登记的公信力问题。抵押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内部关系以及两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抵押权因抵押合同而创设,而非因登记而创设,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抵押权登记或不登记。从内部关系来看,登记与否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上的影响。即使不进行抵押权登记,也不能否认双方根据抵押合同创设的抵押权的效力及其内容。进一步讲,如果抵押权登记内容与双方不断修正的抵押合同的内容不一致,那么也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来确定抵押权的内容。从外部关系来看,第三人虽然无法以登记与否作为推断抵押权存在与否以及抵押权内容的标准,但是,法律赋予了登记以对抗的效力。而登记对抗是针对抵押权的外部关系而言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核心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反面解释,则是已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因信赖登记上船舶抵押权而受让的第三人,法律保护对其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在登记对抗要件下,登记也具有推定力以及一定的公信力。与登记生效主义所产生的绝对的公信力相比,登记对抗所产生的公信力可以称之为“相对的公信力”。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有必要确认这种“相对的公信力”,即在船舶抵押权权利内容确定方面,原则上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但在船舶抵押权权利内容关涉第三人利益实现时,则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解
(一)对“登记”的理解
应当指出的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下,船舶抵押权登记并非是强制登记。从《海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船舶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对船舶抵押权登记采用“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措辞,似乎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属于强制性登记。有学者指出,“应当登记”的规定既不符合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当事人意志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意思主义下立法模式的逻辑,因此,建议在行政法规中将“应当登记”这样的表述予以删除,保持与法律规定的一致。[4]102-104
(二)对“第三人”的理解
《海商法》没有对“第三人”的范围做出任何限制,《物权法》将“第三人”限制为“善意第三人”。从文义上理解,“善意第三人”应为对抵押权人已就被抵押船舶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并不知情的人。但这一解释并不明确,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第三人”的理解差别也较大。
我国实务界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既包括对被抵押船舶享有物权的人,也包括对抵押人享有一般海事债权的人。2001年在宁波召开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出:“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5]我国理论界目前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理解已经趋同为其他享有船舶物权的人,但对“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界定不一。有学者认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他们是具有船舶物权或类似权利的人,一是包括船舶物权取得者:船舶的受让人、船舶抵押权人、因法院拍卖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未进行份额转让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二是包括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船舶支配关系的第三人,主要指的是因扣押、参与分配和进入船舶拍卖和受偿程序等而取得对船舶支配的债权人。[4]99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对抵押船舶享有平等竞存(并存)关系的其他物权人。船舶善意第三人具体应包括已另行设立且登记的船舶抵押人、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船舶优先权人、船舶留置权人。[6]
笔者认为,对善意第三人的理解涉及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以及第三人的范围问题。首先,善意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船舶抵押权的存在。而善意第三人是否出于过失则在所不问,不过,如第三人不知情系出于重大过失,则不在此限。在船舶抵押权未登记时,明知或应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抵押合同存在的第三人,仍然进行与该抵押权相抵触的行为,则属于恶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其次,关于第三人范围的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中不应包括普通债权人,也就是说即使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从文意上看,所谓对抗,系以权利间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如同一标的物上的动产抵押权和质权),始发生对抗问题。动产物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7]第二,对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而言,由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在后,无论船舶抵押权是否登记,船舶抵押权都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显然,讨论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其权利能否对抗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留置权人并无意义。此外,存在与同一船舶之上的多个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处于平等地位,也不存在对抗的问题。因此,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准确来说,只包括已经就被抵押船舶另行设立抵押权且予以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以及依法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通过继承取得船舶所有权的除外,继承人应受抵押合同的约束)。
三、有关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内容
一般来说,船舶抵押权登记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登记机关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则予以登记,并向船舶抵押权人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登记书对抵押权的记载是登记的核心部分。根据《船舶登记条例》及《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抵押权登记日期;签发日期。对于船舶抵押权而言,登记日期虽然不是抵押权发生效力的时间,但在数个抵押权共存的情况下识别抵押权的先后顺序非常重要。船舶抵押权登记日期是以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之日为准,还是以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之日为准,差别很大。以同一船舶设定数个抵押权,申请在先的可能核准在后,申请在后的可能核准在先。以核准日期为准,势必对当事人不公平。而采取申请在先主义原则,即以申请抵押登记之日比较合理,这样可以“使登记完成的效力追溯到申请登记之时,使申请人的利益得到追溯保护,使登记权利人可以以物权变动较早地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从而对促进交易、提高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8]登记申请日应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中记载。为避免发生争议,当事人也可对收案回执进行公证或见证。此外,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也可到登记部门查询收案登记的日期,还可以根据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编号查出相邻编号的他项权证,根据相邻编号他项权证的登记申请日期来判断该抵押登记的申请日期。值得注意的是,《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上须记载的内容已取消了“抵押金额”这一项目,而此前“抵押金额”须体现在登记证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0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取消船舶价值项目的通知》明确了所有权登记证书已不再登记“船舶价值”这一项目。而此后颁布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对船舶抵押权证书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也取消了“抵押金额”这一项目。笔者认为,取消这两个项目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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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我国的立法精神来看,《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就体现了登记机关不得干预抵押物价值及抵押金额的精神。第二,从法理上讲,抵押物的价值应由抵押双方当事人确定,只需要当事人认可即可。第三,从实践来看,船舶在设定抵押时和实现抵押时的价值很难完全一致,且前一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可能放弃抵押权,或因其债权得到履行而使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变为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因此,债权人能否就被抵押船舶受偿,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抵押期限的问题。对此,我国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抵押期限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没有必要也不应允许对抵押期限予以登记。首先,从抵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关系来看,两者是主从关系,抵押权因主债权存在而存在,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抵押权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是无期限的。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且不受时间限制。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属于物权,其类型与内容采取法定主义,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更不应受登记部门的意志所左右。《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者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即使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并进行登记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实践角度而言,如果承认抵押期限,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则抵押权人不得不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继续登记,继续支付登记费甚至财产评估费用等,这就加大了担保成本,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
四、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
通常,船舶抵押权登记采取双方申请主义,但是,在抵押权申请登记过程中,如果一方拒绝申请登记,登记程序便不能完成,即当船舶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抵押人不予以协助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为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瑞士、德国等,都在立法中规定了登记请求权。我国在立法中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海商法》第13条仅规定了“设立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对于抵押人不予配合时,应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抵押登记请求权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种请求权,它以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有效的抵押合同为基础。在此种情况下,进行登记不应再仅仅是申请人的一项义务,也应当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即登记权利人(一般指抵押权人)对于登记义务人(一般指抵押人)所享有的要求其协助进行抵押登记的权利。根据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请求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如下几类。
一是抵押设定登记请求权。我国对船舶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请求权并不随抵押权的产生而产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的产生而产生,即需要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登记请求权,其才得以产生。在此种情况下,登记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该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二是抵押变更登记请求权。在抵押权登记完成之后,由于抵押权变更事由出现,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时,因变更登记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可请求对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况下,登记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变化,在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三是抵押更正登记请求权。由于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簿上出现瑕疵记载,权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进行改正、补充。如果权利受损害的人是抵押权人,则其有权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全面履行包括登记在内的义务,该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如果权利受损害的人是所有权人,比如将抵押权错误登记在抵押合同所指向的船舶之外的船舶,则该船舶的所有权人有权根据其所有权要求排除因错误登记而给其造成的损害,该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
四是抵押注销登记请求权。在抵押权终止的情况下,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时,因注销登记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抵押注销登记请求权。当因主债权清偿等原因而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时,享有利益的人根据后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该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当前顺位抵押权消灭时,后顺位抵押权人根据其已登记的抵押权受到妨碍为由而享有的要求前顺位抵押权人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该登记请求权是基于抵押权本身的效力而产生,属于物权请求权。此外,当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对于已进行的抵押权登记,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该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多有存在,如不承认登记请求权,登记义务人则很可能仅仅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权利人无法直接就抵押物获得利益,从而很可能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比如,甲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船舶抵押给乙,双方约定要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甲拒不配合,从而使该抵押权由于未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抵押合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法律应当对登记请求权进行规定。
五、船舶抵押权登记错误的补救机制
对于抵押权登记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的纠正,《船舶登记条例》仅规定了行政法方面的救济手段,即将船舶抵押权登记列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登记行为持有异议,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通过登记程序本身纠正错误登记。这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无法及时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为保证登记的对抗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给予权利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使其有机会使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与实际权利状况保持一致。要达到此目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不可或缺的程序保障。
我国法律针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创设了更正登记程序和异议登记程序,但对动产登记以及船舶登记则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缺失,有必要比照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建立船舶抵押权登记错误的补救机制。
更正登记是对登记簿上的瑕疵记载(错误或疏漏)进行改正补充而进行的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更正,就是对不正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进行更正的登记程序。实践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错误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基本信息登记错误。第二,被抵押船舶的信息登记错误。第三,对所担保的债权情况登记错误。第四,抵押权登记日期记载错误。
造成船舶抵押权登记错误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由于申请人的虚假申请导致抵押权登记错误,由于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抵押权登记错误,抵押权人因债的移转、司法判决、企业的合并或分立发生变化而没有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抵押权因债的清偿、司法拍卖等原因终止而没有及时进行注销登记。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对第三人而言,可以暂时排除第三人依照登记簿的记载的善意信赖而取得物权。
法律上一般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做出一定的限制。对于更正登记,《物权法》规定,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至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当属其中,其他证据则由登记机构依法确认之后再决定是否予以更正。而对于异议登记,由于其具有导致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应在时间和权利行使上对其加以限制,以促使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则异议登记丧失其效力,因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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