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为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诉讼整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但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却存在着许多立法与实践的缺陷。本文从回避制度的价值入手,主要分析了其立法与司法的现状,探讨了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制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回避制度的基本价值
(一)体现诉讼机制基本理念
诉讼机制的基本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解决纠纷时的利益和主观愿望。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第三方处理彼此冲突时,最理性的也是希望第三方能不偏向当事人任何一方。回避制度就是确保司法人员与任何一方无利害关系,从而达到尊重裁判结果,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体现民事诉讼本身价值
1、回避制度体现程序正义价值。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回避制度,正是中立性原则的直接表现。对法官等相关人员所执行的回避制度,能抑制法官对司法权的滥用,确保法庭审判具备外观上的公正。
2、回避制度体现效益价值。法律程序上的错误给社会带来的负担也直接降低了其司法效益。回避制度将存在偏私之心的审判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除在审判过程之外,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程序的正当使人们对结果有了更高的信赖,更加符合程序的效益原则。
三、现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回避主体
1、律师回避问题的争议
由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健全,律师和法官的“司法勾兑”日益猖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诉讼代理人回避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诉讼代理人一般情况下由律师担任,其规定实际也是对律师回避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当建立律师回避制度,在学术界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律师回避制度,这有助于杜绝司法实践中的不争之风,保证诉讼公正进行。
2、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和院庭长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案件处理的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必须执行。当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其又不自行回避时,当事人就无权申请其回避。另外,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审判程序的运作还没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当事人无从行使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而导致裁判不公。
(二)回避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事由规定了三种情况: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总体来讲,回避事由的不确定性,如“其他关系”、“可能”,都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可能产生一定的偏见。既然如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采取无因回避制度,即将回避理由修改为“当事人不信任或不满意”,以尊重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同时,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制裁和限制申请次数等措施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制度。
(三)回避程序
1、二审中回避制度的缺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实践中,许多案件都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才能得知法官之名。而此时的判决是在当事人没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利的情形下做出的,对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大打折扣。
2、回避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主要是指需要回避的人员完成与本案有关的工作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将二审法院对一审程序中有违回避制度所做工作的效力予以了否定,却将有关人员限制在了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忽视了对翻译人员、书记员、勘验人员等的限制,这是对回避的一大疏漏。
3、没有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181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是说,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判决,就可以维持原判,这便是对回避制度的颠覆。同时,对于撤销原判的,也是要求以司法机关的名义承担责任,而没有追究个别人员的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从观念上树立程序公正的思想,对立法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如对回避主体和回避事由做更具体的规定、设置合理的回避程序等,同时健全相关的保障机制,使回避制度这一关系到程序公正非常重要的制度能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陈明国.审判回避制度:问题及完善.法律适用.2003(10)。
[3]殷啸虎、徐平.我国司法回避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法律试用.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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