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盖然性
内容提要:“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普遍表述,该标准自其确立之日起,就引发人们对其确切含义的争论,本文介绍了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正反两种解释,分析了蕴含其中的“盖然性”理论,认为应当将“盖然性”纳入司法证明的视野,从而在尊重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及其理解
英美法系国家以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为理论基础和逻辑依据,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由于这一标准被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如此广泛地接受,以致很少有人提问这一标准是否属于联邦宪法保证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要求。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任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有的在证据法典上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规定,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2条第3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刑事诉讼中的说服负担由控方承受,只有当事实审理者确信构成犯罪的诸要素的存在以及任何答辩、借口或辩解所涉及的要素并非存在,已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该种负担才告卸除。《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3节第2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已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应被判决无罪。[1]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自其确立之日起,就引发人们对其确切含义的争论,大家纷纷从各个角度给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但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在英美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而将这一标准视为不言自明。正如一位法官所言“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2]也有法官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如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认为,“合理怀疑”就是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认真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在以往法官对陪审团的提示中就有多种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例如,“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得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3]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有些解释已经被发现是错误的,例如将其解释成“75%的有罪可能性”或“道德上能够确定”或“强烈的相信”都对该标准作了过低的要求。从正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较有影响的说法是“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经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4]有的学者从反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认为“所谓合理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纠纷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象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怀疑,必非以下各种怀疑:(1)非任意妄想的怀疑;(2)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非仅凭臆测的怀疑;(4)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非于证言无征的怀疑;(6)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5]在立法上,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对“合理怀疑”作了解释:“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之“盖然性”理论
“盖然性”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美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九个等级,就是按照证明结果即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划分的。最高的一级是“有罪的绝对证明”,表述为“足以确信被告人的犯罪以至于消除了甚至是不合理的怀疑”,但这一标准被认为无法达到因而法律对此“从无要求”。次一级的标准是“超出了合理怀疑的证明”,表述为“基于全部证据如此清楚地确信被告人的犯罪以至于消除了任何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也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再往下就是“清楚的”、“优势证据”、“可能性理由”、“合理根据”、“无明显证明”等,这些等级反映了犯罪事实被证明的可能性的大小,说明了证明是或然的,是可能性大小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院起诉的标准为“有足够的证据”,而通过德国帝国裁判所的判例所确立的有罪判决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由此可知,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都以“盖然性”为其理论基础,“通过‘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所实现的客观认识指标并非绝对的确定性,而仅仅是高度盖然性或最大程度的盖然性。”[6]
对于“盖然性”可以从不同的方式和角度加以理解,最一般的是从证明要求的角度来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人们对在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7]这里对“盖然性”的认识贯穿了以下思想:其一,在通常情况下刻意追求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采用盖然性标准是不得已的手段;其二,基于客观事物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必然性与或然性的矛盾关系,认为事物的发展应以其发生为非常态,以不发生为常态。在诉讼进行到最后阶段,如果发现当事人仍举证不力而使该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应依据事物的常态推定其为不发生,而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裁判。此外,也有学者从法官的自由心证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盖然性”,前苏联学者斯鲁切夫斯基认为,“内心确信是一定程度上的盖然性,也就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8]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示和检验以及当事者双方的辩论、对质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量和质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映照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9]我国台湾一些学者也把盖然性问题与法官自由心证相联系,他们认为,心证为相对真实,而并非绝对真实,心证有强弱,在程度上存在差异,由此而产生相应的盖然性。另外,还可以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认识盖然性,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作为证据评价中之推理的大前提的命题是一个不完全归纳的结果,决定了在证据评价时,绝大部分推理只能在采取不完全归纳的方式下进行,“构成归纳结果或推理前提内容的仅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度或频度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学术上一般称为盖然性。”[9]这里关于盖然性的认识其实就是指逻辑学中的或然性命题,即模态判断中必然性判断的反面。
“盖然性”问题之所以存在于诉讼证明中,其逻辑前提有两点:一是认识的非确定性;二是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认识的非确定性,指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导致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常存在“亦此亦彼”的灰色地带,有着程度和层次上的差别。在我们无法进行完全的确定性认识时,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可能性上进行认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即诉讼证明不可能是完全的和必然的证明,而只能是占有较大概率优势的不完全的或然性的证明。证明的相对性可以从科学理论只可证伪而不可证实这一普遍认识中得到说明。既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证明是相对的,那么所能达到的证明标准也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确实,而只能是相对的极大可能性,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优势。
三、刑事诉讼“盖然性”理论之价值评估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毋庸讳言,盖然性理论有导致司法随意性而不利于保护人权的一面,基于此,我国有学者着文对其作了严厉批判: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就是为资产阶级公开抛弃民主诉讼原则、制度和一切诉讼保障制造理论根据,千方百计地为其进行辩护,高度盖然性理论正是适用了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整个诉讼理论的这个任务而提出的。”宣扬和推行盖然性理论,其作用一是“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借以欺骗群众”;二是“为资产阶级的主观臆断提供了理论根据”;三是“资产阶级检察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任意追究犯罪的理论根据。”因此,“高度盖然性观点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毫不相干,用它来指导诉讼实践极为有害”。[10]一些前苏联学者也曾抨击盖然性理论,“在刑事案件中,我们所遇到的事件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再重复的,因此,我们所涉及到的客观事实,是具体的事件。这些事件应该经过查明,法院的判决应该符合真理,而不是接近于真理,更不是确定事件的盖然性。”[11]尽管有许多批评,当我们撇开政治因素而理智地观察盖然性理论时,就可以发现,盖然性问题,就其本身及产生而言,仅是诉讼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技术性问题,西方国家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此作出了经验性总结,我们应本着求真务实的学术态度,一方面认真探求其原理的内容、适用及存在根据,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具体条件,择其善者,为我所用。
笔者认为,盖然性理论之价值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主观证明标准进行客观限定。不管是“内心确信”还是“排除合理怀疑”都是从主观状态角度对刑事证明标准所作的界定,从理论上说这是一个很高而且难以把握的标准。通过承认“盖然性”,不要求司法人员寻求绝对真实,因而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高度和难度,从这层意义上说,确认“盖然性”实际上对主观证明标准作了客观限定。(2)“盖然性”理论体现程序公正理念,折射出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思想。承认盖然性,可以削减司法官过分追求实体真实的热情,从而减少司法活动中为求真实不择手段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提高人权保护的水平。盖然性理论在法官头脑中转化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工作的规定,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12](3)盖然性理论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除了公平的价值,效率是正义的第二层含义。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不必事不分巨细,罪不论轻重都以同样的方式予以穷尽式彻查。如果完全抛弃盖然性,非得实现绝对的确定性才能定案判决,就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过多地浪费在部分疑难案件上,也可能使大部分犯罪因得不到绝对确实的证明而不能受到打击。与其公正和效率两者皆失,不如在权衡利弊之后,承认盖然性,将盖然性纳入司法证明的视野。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不足,侦查技术水平落后,英、美等国家尚且承认刑事证明中的“盖然性”理论,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判决标准,我们也应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改革要求刑事证明标准达到绝对客观真实的理想化目标,大胆吸收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的合理成份,使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更为科学、合理,从而在尊重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1]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3][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4]Cross. On Evident London :Bnttcrworths.5th edition 1979.
[5]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比:五南图书公司,1992
[6]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6).
[7]陈响荣.诉讼效益与证明要求[J].法学研究,1995,(5).
[8][苏]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M].(中译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
[9]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J].比较法研究,1993,(2).
[10]周享元.评刑事诉讼法学中高度盖然性观点[J].政法论坛,1995,(2).
[11][苏]B•E•楚贡诺夫.苏维埃刑事诉讼讲稿[J].比京:法律出版社,1957.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总第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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