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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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改革针对的是弊端的长久起因,而不是起因藉以其作用的临时机关及赖以出现的一种模式。否则,你将是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

  ——埃·伯克

  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该文件在法规分类中属于司法解释。其具体内容如下:一 本法制定的原则和适用范围。二 引咎辞职的概形。三 有关引咎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善后工作。四 本规定的解释权和实施日期。对于本《规定》的意义,本文最后做出评价。本文首先拟从立法的原则与技术的角度来分析该规定。

  一、从立法的原则解析该《规定》

  在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了立法的原则,可以概括为:1 立法的民主化;2 立法的科学化;3 立法的法治化。 下面我们结合这三个原则对本规定进行剖析:

  (一) 立法的民主化

  从该《规定》的性质,我们可以知道其是对《法官法》中关于法官辞职的具体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属于立法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其颁布的规范文件也应当符合民主化的要求。但从该《规定》中,我们所见到的只是一些命令性的规定。与立法的民主化要求相差甚远,立法的民主化中最重要的要求是立法内容的平等性。其不能够充分反映立法内容的平等性。该原则一方面要求权利与义务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还要求保持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性。首先,在《规定》中只涉及到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当出现争议时,如何具体操作很难把握,很可能会造成新的冤假错案。这样难免会造成地方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过程中是对上级人民法院负责,而不是对法律负责,从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其次,该《规定》从另一方面也是对同级人大的监督权的僭越。例如:“第五条规定,院长 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上级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院长及副院长属于同级人大任免,当他们出现失职行为时,自有一套监督处理程序。又何必采用引咎辞职,报上级法院和党委批准呢?这不是有点画蛇添足吗?

  (二) 立法的科学化

  立法的科学化,实际上就是要求立法要遵循客观规律,避免和克服立法活动中的长官意志和主观随意性。从该《规定》的制定情况来看,此法不能反映我国现实的情况,是对我们国家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破坏。司法独立是我们的目标,对法官的任职与罢免应有自己特殊的程序,而不应当采用行政官员的方式。法官与他们有很大的差别,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权,司法审查更多的是对法律的审查,而不是事实审查。法官更多的表现为对法律的忠诚,而不是对上级的忠诚。,《规定》与我们现在的追求却背道而驰,例如: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中“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制定本规定。”其实质就是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没有把他们当作中立的审判官。

  (三) 立法的法治化

  法治化,是对我们各项工作的总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求立法机构或司法解释机关在立法活动中,要在法制的权限内立法,同时立法内容要合法,立法的程序要合法。这里只从内容的角度来分析,该《规定》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中规定:“根据《法官法》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此条款规定反映出该《规定》的合法依据,即合法性。虽然如此,该法还是有与《法官法》冲突的地方,例如:《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与《法官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冲突。这显然加重了法官的责任,是长官意志在立法中的体现。

  二 、从立法技术的层面解析本《规定》

  立法者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依据正确的原则是基础,合理运用立法技术是必须。一部法是否能够得到贯彻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质量,而立法技术是正立法质量的保证。本文所谈立法技术,主要是指法律结构营造技术,即法律的文本结构形式。本《规定》共十一条,基本上包含了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内容。下面从其符合立法技术和不符合立法技术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 符合立法技术的情况

  1、法的基本品格设定技术方面

  基本品格设定包括法的原则设定和法的精神设定两个方面,该《规定》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中就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原则、依据。从这方面来看,此《规定》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2、法的规范构造技术方面

  这里主要是指《规定》的实质内容,即从第二条到第九条的内容。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引咎辞职的概念;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规定;适用的具体程序;适用的后果。基本上表达清楚了其所包含的意义。

  3、非规范性内容方面

  非规范性内容安排是指法的适用范围、法的效力等级的表现、法的时间效力的表现、法的空间效力的表现,法的对人的效力的表现等。这些内容在本《规定》中都作了规定,例如: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 :2001/11/07;实施日期:2001/11/07;法规分类:司法解释;以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属于此项规定。这样便于人们理解和运用该规范性文件。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的情况

  1 法的名称构造技术方面

  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妥,因为其既然属于司法解释,就不应当叫做《规定》,这样容易引起误解,在效力等级上造成混乱,不如直接叫做解释。否则,很容易让人理解为是一项组织内部的命令。

  2 在该《规定》后有“试行”二字

  制定“试行法”是中国立法实践中不时采用的一种立法方法,该方法在初始意义上是好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什么意义。一个法并不因为它是“试行法”就有什么特殊性,它与正式的法具有同样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具有同样的效力范围。只能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要么此法律是不成熟的,不完善的;要么此法律的制定者在为自己的立法失误寻找借口。不管哪种认识都不利于该法的贯彻实施,最后只会造成混乱。所以,该《规定》没必要用试行。

  三 、结语

  通过以上原则和技术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从总体上来看,其消极意义大于其积极意义。相对于我们的司法改革来说,更是一种倒退。其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加强了司法行政化和法官官僚化的观念

  司法权的独立,这是现代法治观念的追求,也是实现法治国的必备条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用人体制传统,“过去那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对于我们建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妨碍不仅体现在法院不能取得独立的地位,行使不受干预的职权,而且也表现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化。”客观上造成了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景象。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法官都是由党委说了算,人大表决只不过是走过场。此《规定》正好强化了这一观念,例如: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传统观念。这不是一种倒退吗?

  法官究竟是一种资格,还是一种职务。按照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观念,其应当是一种资格。而在我国法院的内部管理上却体现出相反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选任和管理上的非精英化,一是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在实践上表现为法官待遇上的完全公务员化,法官按照行政级别定级。此《规定》本身就是这种观念的产物,貌似是为了司法公正,但由于党委的干涉,却有可能导致司法腐败,因为党委并不总是正确的。

  (二) 混淆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法院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区别的特征之一就在于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行政机关是下级服从上级,而法院则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是独立的。“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实际上二者的关系只是一种业务指导与监督关系。但在本《规定》中却赋予了上级法院人事监督权,这不是又为他们增加了一个婆婆吗?下级法院还有独立权吗?

  那种认为多一道控制环节便更有助于决策质量的改进的观念是大可质疑的,因为多一道控制也可能意味者增加一次犯错的机会。这是由于监督者并不比更被监督者高明,更富有道德感。“我们是否可以走出这种可以称之为‘监督情节’的心理状态,而寻求更合理的制度建设路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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