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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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法无明文规定、但又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欲作为犯罪处理却置入于法无据的尴尬和无奈境地。非国有事业单位、非人民团体性质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一般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中存在着受贿行为,而且有的行业、地方还非常严重,比如骇人听闻的“黑哨”事件中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等,已成为全社会反响强烈的热点问题。但随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和类推制度的废止,司法机关囿于刑法中没有相应条款规定,尚难以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法律界人士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属于“法律漏洞”,而且为“法外漏洞”,只能以立法的途径正确加以解决。为此,笔者建议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本文试就此谈些粗浅认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增设的必要性

  近年来,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在数量、实力、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如足球比赛执哨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大学校长在扩招新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在基建工程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药品采购人员暗自收受购买药品回扣行为,群众性艺术馆工作人员在大奖赛过程中索取参赛选手“辛苦费”等。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是非常必要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1、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其惩处的刑罚化是必然趋势。

  近年来的实际表明,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两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性,决定了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性质。首先,此类受贿主体是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共管理性事务的人员,受到社会一定程度的信赖。但他们不但不尽职责,反而利用社会的信赖和从事的职务之便,收取贿赂,侵害自身职务的廉洁性,这就从主体身份上比普通公民所犯的一般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道德邪恶性、欺骗性和危险性。其次,此类受贿是以公私财产为指向对象,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这就决定了这种受贿行为具有受贿数额大,行为更为隐蔽,更易于得逞,因而对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的特点。再次,此类受贿行为严重腐蚀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体,毒化党风、行风和社会风气,妨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也败坏了其廉洁形象,在人民群众中制造也对社会组织的不信任情绪。总之,此类受贿从行为本身及影响、道德上的邪恶性而表现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比刑法规定的某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全社会对此都表示出不能容忍社会心理。这种受贿行为已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围,民事责任已不能充分显示法律的制裁作用,以刑法方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必要的、合理的,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扬善,伸张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

  2、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在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为犯罪,应属于法律漏洞,按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毋庸置疑,诸如足球“黑哨”一类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相当严重,而刑法却未将其明文规定为犯罪,这明显属于一个法律漏洞。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类型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明定此一事物意味着排除另一事物”这一法律格言,不宜认定非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为这两类受贿类型犯罪主体。可见,刑法没有解决非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问题。首先,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此已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规定只涉及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涉及到非国有事业单位及一般社会团体,因此非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列。若需扩大“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修改、补充,或作出立法解释来解决。全国人大《关于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只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未涉及其他。其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也不包括非国有事业、一般社会团体人员。该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具有此身份的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当然也不在其中。该罪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的“其他单位的人员”中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而前者则仅为公司、企业人员。

  既然刑法对非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坚决不应对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

  3、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行为在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为犯罪,又属于“法外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加以弥补。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 ,它有法内漏洞与法外漏洞之分。本文探讨的这一法律漏洞,有的法学家将其定性为法外漏洞,即针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立法者无权予以补充的法律漏洞 。与可以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补的法内漏洞不同,法外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来解决,而难以扩大解释来弥补。因为扩大解释只能按照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对刑法现有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从而对刑事立法不够详尽、具体之处的进行有效弥补。脱离刑法规范立法原意或超出规范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则是对法律解释权的一种滥用,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增设的可行性

  增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不仅必要,而且也是切实可行的。

  1、增设该罪有宪法作为立法根据,还有我国同长期以来与各种贿赂犯罪斗争的具体经验做参考

  2、增设该罪有“立法法”的规范,有成熟的立法技术作保障,也有立法机关多次增设新罪的成功先例可借鉴。

  3、增设该罪的立法条件已成熟。过去设立该罪的最大阻碍是立法条件的不够成熟,即缺少准确界定各类社会组织及其人员性质、身份的法律依据。在原有的宪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的基础上,近年我国相继也台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难题。如以对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的界定为例。非国有事业单位,又称民办事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广泛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及经济监督事业等众多领域。但下列事业单位应视为企业,一类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如依《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各出版社、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营利性特点的单位;另一类是企业化管理或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如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规划设计单位等。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中包括人民团体和一般社会团体。前者指人民政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占国家编制、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一般社会团体是指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目前我国近2000个全国性社会团体和20万个地方性社会团体中,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的一般社会团体。

  三、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初步构想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条文设计

  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的“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下列三款条文: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增加的上述条文第三款中所称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犯罪是指受贿罪。

  2、事业、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本罪客观表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表现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且索取、收受的贿赂数额必须达到较大。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利用职务”这一点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受贿的利用职务之便,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中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并无区别。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类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事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除外。具体是指包括单位负责人及其他从事公共性职务的人员。通常是指对事业、社会团体享有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至于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接从事生产及服务性劳动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共性职务的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8期

  作者 王跃东 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电话0411-4357355、435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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