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人民陪审,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然而,窥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法院的适用,我们看到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初衷与现实需求相背离、人民陪审员待遇保障制度欠缺,人民陪审员的发展出现了困难。据此,为迎接新的一轮陪审员选任工作,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但似乎也不能完全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艰难处境。本文在深刻剖析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瓶颈时,提出从优化制度、解决人的问题这两方面入手帮助该制度发挥其最大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走过五个春秋,回顾这五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所经历的风风雨雨,在饱受外界争议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各方的努力下仍不断摸索前行,虽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其取得的成绩是不容忽视的,不但为第二轮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开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源泉,更为进一步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清除了屏障,让我们能更真切地观察到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实需求,为我们第二轮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先后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法政〔2010〕11号,以下简称《答复》)两份文件,弥补了实践中的空白与不足之处,但我们认为仍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本文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法院的适用为视角,就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规定》与《批复》不足之处,探讨商榷该制度所遇到的难言之隐,以求能为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献上绵薄之力,不对之处,请予批评指证。
一、回顾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所取得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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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轮人民陪审员产生于2005年,产生的依据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从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民主在司法权中的体现被正式引入司法制度中。《决定》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整个审判过程的合法权力,不仅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也对法律适用进行评价。这种制度的引入,是对民主法治的一种全新尝试,不仅有利于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更促进了司法和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宋建国当时在人民网视频访谈中答网友问中说道:“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一种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我们是非常赞同的。回顾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轮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所取得的成绩,我们认为可以分别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首先,从整体来说,这个制度的优越性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民主法治社会的构建,进一步推动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意识。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充分保障人民的参政、议政等权利,必须为人民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途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体制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主渗透司法的重要体现,为人民提供了参与司法审判的最为直接有效的途径,弘扬了司法民主。
二是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如果说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那么法院则是公平正义的看门人,司法廉洁则是开启这扇大门通向公平正义的钥匙。司法廉洁是法官秉公执法的必备前提,没有这个基本条件作为前提,那么所做出来的裁判一定是不公正的。引入人民陪审员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要让司法审判接受阳光的照耀,通过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审理,对判决结果形成的充分参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增强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同时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有效遏制了司法腐败产生的源动力。
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也体现了强大的价值功能:
(一)就法院来说,以基层法院为例,制度带给其两大惊喜:一是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二是增强了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基层法院的合议庭一般为3人,只有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才会启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时,就意味着必定将代替除审判长之外的其中一位法官,而被代替的那位法官则可以腾出时间审理其他的案件。但毕竟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范围的设计理念为——慎用,即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发挥其最大的功效,所以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此作了严格限制,且就算放宽适用范围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就如同一个人口渴吃冰激凌,只能降温不能解渴。如果说我们不能完全寄希望于该制度能根本化解法院的基本矛盾,那么该制度在增强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所发挥的作用却着实不凡。人民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亲民性是他们的天然优势,他们是法官,但在某种程度上又独立于法官。法官总给人高高在上,威严神圣的感觉,这让当事人在心理上自然与其疏远,但人民陪审员对当事人而言好像并不是纯正的法官,则更愿意与其接触、交流,这对法院的调解工作来说无疑是增砖添瓦。这是其一,在判后答疑上,人民陪审员的劝服能力也大于法官,有时候法官容易追求法律效果,而忽略了社会效果,人民陪审员虽然不如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专业,但他从情理上对当事人进行疏导解释,更为重要的是他以一个普通老百姓的观念向当事人传达了一种信念——法律是看得见的公正。就当事人来说,人民陪审员加入审判,增加了司法的透明度,其对陪审案件的监督可以消除当事人一些不必要的怀疑与担心。这些对法律权威、法院公信的怀疑与担心,我们把它称之为“司法不信任感危机”,这当然也是因为法院系统中的一些个别极少数同志伤害了司法公信力,为此我们也付出了惨痛的教训。引入人民陪审员,如同第三方加入机制,由第三方来制衡法官与当事人,为实现公平正义共同做出努力。
(二)就人民陪审员来说,加入审判不仅丰富了人生阅历,扩大了知识面,更体现了人生价值,为社会和谐作出了贡献。“法院所处理的纠纷真可谓海纳百川,每次庭审我都在感叹为什么每个人都不能往后退一步呢,要知道退一步海阔天空,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和谐,我也总把我的这种思想向我周边的人传递,并且希望通过我的一些审判经历为他们处理纠纷提供一些帮助。”这是基层法院一位普通的人民陪审员给我们传递的心声,这也从侧面体现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调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滑铁卢”?
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诞生以来,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在“去”与“留”之间一直分歧不断。近一两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有所下滑,有的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重视与关注度日益下降,用得极少,有的甚至完全不用。这跟我们当初的设计完全背离,导致制度的反对声音似乎愈演愈烈。以某基层法院为例,就存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两极化态势,少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较高。而大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较少,或者是基本没有参与。究其原因,有主观方面,也有客观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初衷与现实需求相背离。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作为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民主政治,是凭借公共权力,和平地管理冲突,建立秩序,并实现平等、自由、人民主权等价值理念的方式和过程,是奉行多数人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无疑应该是民主性的,是应该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促进公正司法。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但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产生方式上看,无疑又是非民主的,从而产生了“精英化”陪审员与“挂名”陪审员。精英化陪审员是指在选任制度的设立条件上对陪审员的学历已经有所限定,即“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普通公民并不当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再加上对人民陪审员素质的要求,使得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范围小之又小。让“精英化”人民陪审员来实现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民主司法的良好期望,更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发挥其民主司法的功能价值。在人民陪审员的生产方式上,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环节,人民陪审员不再像人大代表一样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程序“筛选”的结果。这种“高标准、严要求”下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很难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会在复杂的步骤和程序中丧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挂名陪审员是指其有着人民陪审员的称号,但应种种原因从未参与陪审。这主要也是因为有些单位在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上走过场、随便应付敷衍,使得根本无暇顾及审判工作的人成了人民陪审员,自然人民陪审员的称号形同虚设。即便是发现了人民陪审员的不称职,目前好像也没有什么严格的退出机制可以制约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似乎更应走向去精英化、去挂名化,走实在化路线。
其次,从现实司法需求、审判需求上看,人民陪审员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审判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矛盾越来越深层次化,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巨大的审案压力。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权利义务较为清楚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但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被告下落不明等等类型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也有部分简易程序案件,因特殊原因在规定的审限内无法结案,案件承办法官会选择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此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案件审理,凑足三人的合议庭的现实作用远远大于体现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司法的政治意义。虽然有种观点认为仅仅是由于法院人员的紧张,需要人民陪审员来填充、弥补人员的不足,是对陪审制度的亵渎。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这种现象。但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能用语言推翻的。如何理性分析制度存在的问题,切合实际地提出解决方案,才是思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正意义。
第三,人民陪审员与普通百姓的距离相距甚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法与当事人交流、沟通,无法组织调解。“陪而不审”是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审理过程的高度概括。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首先在于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开庭审理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过程,开庭对当事人是否认可法院的裁判具有非常大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有无发言和发言频率如何,就成为外人了解和感受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活动最直接的“窗口”。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发言频率并不高,或者是整个庭审过程一言未发。这种庭审的气氛给当事人一种心理暗示:人民陪审员好像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庭审中只是个“陪衬”,他到底了不了解案情?除庭审之外,当事人几乎看不到人民陪审员的身影,更不用说联系人民陪审员并发表、传达自己的想法了。至于人民陪审员究竟何时开始参与案件的审理、开庭前是否了解基本案情、是否认真参加案件评议、是否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等问题,当事人更不得而知。这种距离感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程序公平和形式正义,但仅有的几次与人民陪审员接触中,争议的当事人并没有体会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的好处。人民陪审员得天独厚的调解优势就在这种被拉长的距离感中丧失殆尽。
(二)人民陪审员待遇保障制度欠缺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人民陪审员共45人,其中在党政机关工作的10人,在事业单位工作的6人,在高校工作的1人,在国企工作的6人,属于来自基层自治组织的18人,其他方面的5人。45人中,参与陪审次数最多的周某来自于国企,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自由安排的时间较为充足,不存在绩效考核、竞争上岗的工作压力。其余44名人民陪审员很少参与案件审理。
1、人民陪审员的时间无法得到保障。上面提到的某法院选任的45名人民陪审员中,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高校、国企工作的有23人,占整个人民陪审员人数的50%。该部分从事不同工作的人民陪审员一天到晚忙于本职工作,无法保证开庭时准时参加。按照审判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案件立案后就要作出开庭排期(简易转普通的案件转普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专职人员,审案仅是一种“兼职”活动而已,他们到时能否按时出庭,基本上都是处在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在安排合议庭成员时,使立案法官举棋难下,左右为难。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开庭时间发生冲突的现象经常发生,有时开庭时间到了,人民陪审员由于业务工作忙而无法分身,使庭审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有时不得不改期或临时作出决定,让其他审判员参加合议庭,这样不仅浪费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影响了办案效率和法院的公信度,同时由于合议庭成员的改动,“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使法院的公正与效率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2、人民陪审员的经费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基层法院经费都由对应财政拨付,近年来,财政经费比较困难,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十分紧缺,业务费用尚且难以正常支付,何况“预算外”的人民陪审员经费更是无法落实。人民陪审员所参加开庭的交通费、电话费、伙食费等基本费用根本无法报销,使工资待遇本来就不算高的人民陪审员不仅为法院 “白干活”,还要自己支付相关费用,使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了挫伤,甚至已经产生了抵触情绪。
3、人民陪审员在本职单位晋升的机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目前,由于各行各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都比较严格,政绩要求也很高,根本不允许本单位人员另谋职业,因此,一些单位对法院动用人民陪审员持不乐意态度。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是本身就是我们单位的人,就要服从单位的管理。有的甚至认为这是“亏本生意”,“无利可图”,所以就出现了法院要动用人民陪审员还要考虑人民陪审员本职单位的人员状况和“领导习惯”。为此,人民陪审员为避免“旷工”或“不出勤”之嫌,只好放弃庭审。虽然人民陪审制度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具体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不得不为自己的前途着想,而“忍痛割爱”放弃出庭。
4、人民陪审员陪审时办公条件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人民陪审员工作大部分都是临时的、不确定的,参与案件的审理的时候,一般也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统一工作制服和工作证件。2010年6月湖南永州枪杀法官、广西梧州硫酸泼法官等一系列突发事件发生以后,法官已经成为司法队伍中的“高危行业”群体。为了更好地保障法院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全国各法院均加强了安保检查措施。这同时也让人民陪审员感到为难:每次进出法院都要办理登记手续,浪费时间不说,更重要的是法院把陪审工作当做 “体制外”的工作而“另眼相看”。
理论与实践的差异有时是需要时间去融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是正常的,如何解决困难帮助人民陪审员制度突破瓶颈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
三、《规定》与《批复》能否帮助人民陪审员制度“扭转乾坤”?
2010年1月,为迎接新的一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两份文件。我们在《规定》与《批复》中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作出的努力,对一些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作出了明确。比如《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度的适用范围,把《决定》中的“社会影响较大”解释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细化了当事人申请的具体程序;再次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等。特别是《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申请启用人民陪审员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有申请权时而未提出申请时,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启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批复》也认可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调解资格、细化了人民陪审员的考核标准等。这些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取得的重大突破。
虽然《规定》与《批复》在解决当前实践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决心是强大的,也解决了一些实际困难,但是力量似乎稍显不足,尤其是在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这个问题上略显苍白。《规定》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批复》第四条,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独立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答: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职权,也可以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独立对案件进行诉讼调解。这对于增加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给予了制度保障,但能否真正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这个根本问题,我们持怀疑态度。因为早在2005年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就早已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结果呢,不言而喻。如今《规定》与《批复》在《决定》的基础上,除重新强调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并无其他具体可操作的方法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这确实是一个遗憾。
四、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正所谓“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不从实践中充分挖掘阻碍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深层次原因,并加以解决的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效用就永远发挥不了极致。我们认为,要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这个根本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制度问题,其次要解决的是人的问题。如果能在制度不断优化的情况下,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让其发挥主观能动性,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许会有一个质的飞跃。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和退出机制。
在“精英化”陪审员与“挂名”陪审员普遍盛行的情况下,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引入退出机制似乎迫在眉睫。在选任制度上,我们提倡去精英化、去挂名化、走实在化路线,让渴望并且能够真正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的人成为人民陪审员。放弃对学历的要求,放宽推荐方式,只要身体健康,没有违法记录,热爱审判工作并且能保障审判时间即可,也不必非要单位推荐,可以自我推荐。建议设置选任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后,即可录取。审判员是需要人大任命的,助理审判员行使审判员职能,但并不需要人大任命,法院自己任命即可。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员职能,这里的“审判员”我们认为跟助理审判员可以等同,即法院也可以直接任命人民陪审员,不需要经过人大同意,这样一来可大大减少选任环节,让人民能更容易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从而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与民主性。
退出机制的引入,对整个选任体系的完善起了很好的填补作用,为克服“挂名”陪审员作出努力。首先我们必须严格制定考核制度。我们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指标来考核人民陪审员一是陪审率,包括陪审时间、陪审案件数量;二是案件参与程度,是否切实参与了庭审活动,这里包括参与庭审调查、参与案件评议;三是庭审作风,是否符合法官庭审标准。我们严格参照以上三方面进行考核,凡考核优秀的,评为本院优秀陪审员并推荐参与全市优秀陪审员及文明市民的选拔;不合格的,则退出陪审员队伍,从其他参与人民陪审员考试的人中递补。
(二)制定审判人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遵守的统一准则,强化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庭审是被动的,包括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庭审时间、地点等,都是法院决定好之后,再通知人民陪审员,而法院的具体案件审理工作又有临时性、不确定性、即时性等特点。这样导致人民陪审员不定时地会接到法院的通知让其参加庭审。参照上述某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具体做法,确定一个人民陪审员每逢固定日期到法庭参见庭审,无论该固定日期是否安排了开庭。法院的审判员也在固定日期到法庭开庭,这样庭审就会如期进行。如果没有开庭,审判员就与人民陪审员协商下次开庭案件及开庭日期,或者是让人民陪审员熟悉、了解下次陪审案件。剩余时间还可以与审判员一起评议之前开庭案件,并完善签字等相关手续。更进一步的话,完全可以与书记员一起从事事务性工作,包括发送副本、填写传票、整理卷宗等。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制定一个双方都能适应的规则,包括固定的开庭时间、地点等,然后审判员、书记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遵守,无特定事由不轻易变更。时间一长,就会形成一个良好的习惯。一方面审判员不会担心开庭之日人民陪审员无法到庭,另一方面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都可以提前安排好自己的工作,让庭审顺利进行。遵守共同准则,少些随意,多些配合,扭转人民陪审员尴尬参与陪审的局面,让人民陪审员少些被动,多些积极。
(三)系统培训,充分发挥陪审的职责和职能。
人民陪审员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齐,系统的培训必不可少。但实践中其专门为人民陪审员设置的课程微乎其微,基本没有,其大多是在法院内部培训时顺便来学习下。由于法院内部培训通常比较专业化,对其并无多大实质意义。建议设置专门针对人民陪审员培训的专门课程,定期对其进行培训,让其完善法律方面的不足。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待遇保障制度。
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物质保障和精神鼓励两方面着手。首先,引入精神鼓励制度,一是为给予人民陪审员更多社会荣誉感的满足,二是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物质保障的不足。比如优秀陪审员的选评、文明市民的竞选,个人信用的加分等等。其次,在物质保障上,经费问题一直是困扰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桎梏,经费问题一天不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多一天处于半崩溃状态。虽然新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因为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规定本身成为权利宣言,实际上无法真正有效的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工资待遇和奖金发放。建议政府与法院联手,成立专门经费账户,专款专用,及时、快捷、高效地发放陪审补贴,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在办公条件上,法院应为力所能及地为人民陪审员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比如安排固定办公室、制作统一制服和工作证件,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提供便利。
五、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是一项庞大的工程,为维护与培育陪审制度在我国本土的发展,更需要我们逐渐从实践中吸取养分灌溉其中。司法民主的创建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我们以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来推动司法民主进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回顾并展望其发展历程,我们提出,在今后的发展中,既要不断优化制度本身,更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让人民陪审员更好地“陪审”,“审议”,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
【作者简介】
翁贞 王慧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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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 刘鸿章、肖俊涛:《重新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摘自河南法院网;
【2】 曾春、严有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及存在问题》,摘自人民法院网;
【3】 董榕萍:《试论我国陪审员制度改革》,摘自西政在线网;
【4】 黄浩廷:《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摘自广西法院网;
【5】 肖建国、黄忠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发展》,摘自2010年5月5日《人民法院报》;
【6】 文志林:《人民陪审员的价值与功能》,摘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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