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的反思

时间:2024-04-26 05:25:5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主张在民法典中构建一元化的民事权利客体类型,但是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均不能成立。“一元客体之利益说”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本质和内容之间的区别,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目的之间的界限:“一元客体之行为说”在逻辑上并不周延,不能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清晰地界定客体的存在与性质。建立多元、开放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体系是中国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是民法学和法理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但是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学界却充满着歧见,不仅法理学界对其还远未形成逻辑严谨而有理论说服力的一致见解,而且我国部门法学对这一理论的理解和使用也是毫无约束〔1〕。近年来,我国有很多民法学者和法理学者主张在法律上规定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念,并且主张在理论上构建一个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注:如有的学者认为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利益”,有的则认为是“行为”,还有的认为是“社会关系”。由于“一元客体之行为说”与“一元客体之社会关系说”在本质上属于同一观点的不同表达,因而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对“一元客体之利益说”和“一元客体之行为说”展开探讨。](笔者在下文中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客体说”)。由于这种学说是对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的“反叛”,其势必会影响到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如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单一的,那么民法典分则的具体展开就缺乏理论依据),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反思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否得当、在实践上是否可行。笔者拟对上述主张展开一番粗浅探讨,以期能收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对“一元客体说”之目标的反思——能否在民法典总则中构建起单一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又被称为民事权利客体[注:有学者认为,将民事权利客体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不妥当,因为后者还包括民事义务客体。(参见: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36.)笔者十分认同此种分析,但是现代民法注重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将民事权利客体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无甚不妥,因而笔者在本文中还是坚持通说的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就是民事权利的标的,它与民事权利的标的物(民事权利的直接作用对象)存在着显著差别,参见后述。]、私权客体等,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2〕。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在总则中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这个概念曾经有过激烈争论,目前来看,争论已经基本停息,肯定性的意见成为了主流,但是学界对于应如何在总则中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却并无一致见解。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研究,在我国民法学界中流行着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那么它的客体也应是统一的,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3〕。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客体说”,在对这种观点进行具体评析之前,需要首先对哲学意义上的客体范畴与法学意义上的客体范畴及其关系作一番简要考察。

  在哲学意义上,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由于只有主体才具有理性、意志等品质,故黑格尔将客体称之为“外在的东西”——“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4〕。也正因为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着上述的差别,所以康德认为:主体(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东西,“他们的本性表明自身自在地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作手段使用的东西”〔5〕,而客体则是可以被当作手段来使用的东西。在客体的非人格性、无意识性、独立自存性等特点上,哲学家们取得了共识,并且他们认为这样的客体指的就是主体(人)以外的客观自然,如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一文中就认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6〕。由是观之,人们对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探讨基本上是在一种形而上学的语境中进行,但是这样一种天马行空式的抽象思维方法能否在法学——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科学中得到顺利贯彻并据此进行相应的理论证成和制度构建,则不无疑问。对此,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有一段精当评论:“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特性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的目标的实现,而不是构建一个关于法律概念和令状的彻底的形而上学。”〔7〕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的理论探讨亦应如是。

  尽管“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4〕2,尽管“法律关系客体作为客体的一种,具有客体的基本特征”〔9〕,但是法学意义上的客体仍然不同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它特指一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外延包括而且只包括“对主体有意义且能被控制的外在世界”〔10〕。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在法律主体间形成的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这种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因此,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总是一种抽象的思维产物,它是纸面上的民法向生活中的民法转化的产物,是民法规范得到实际贯彻的结果。支持笔者观点的另一个论据是: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时间维度的法律存在,也即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其开始与结束的时间点的,一个永恒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能“栖身”于思想中。时间性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这一点在债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合同关系是在一个特定的时间产生的,因而有一个时间上的特定点,同时债权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设定的,如果这个目的已经达到,债权就没有必要存在了,或者说债的关系就消灭了〔11〕。笔者论证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性的目的在于强调:前述“一元客体说”的立论基础就可以被人们合理地质疑——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具体的,那么其客体就不可能是单一的。

  当然,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具体的,那么其客体就不可能是单一的”,并不意味着存在若干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必然存在着若干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权利的标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标的物并非同一所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一种立法技术的产物,它是立法者通过采用“类型化抽象”的立法技术所形成的,这是由立法的一般性、抽象性等特征所决定的。

  所谓“类型化抽象”,是指对在现实中可能出现或可能产生的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法上预先予以甄别和归类,并将同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进行类型固化与内容确定,使得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民事权利客体,客体成为识别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之性质的基本依据。例如,“物”就是对各种各样的动产、不动产进行抽象后所得到的一个更为一般的法律概念。这种抽象化的思考方法与类型化的思维模式是潘德克顿法学的典型特征,其最终成就了德式民法“五编制”的立法编排模式。因此,对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进行类型化抽象的结果就形成了多元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并存的局面,这就能较好地实现法律的抽象性与具体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性之间的妥当平衡。

  进而言之,如果对这些已为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承认的多元客体类型再进行理论上的进一步抽象,并使之单一化(使其成为“行为”、“利益”等),将会颠覆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理论,而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将变得不可捉摸(利益或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客观事物?怎么样才能对之进行合理地支配?如此问题无法明确),最终这种过于主观和抽象的客体制度和客体理论也会被实践所摒弃。

  当然,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构建抽象的民事权利客体概念的学者,其目的不在于满足一种抽象的理论偏好,而是希望以此来为“新发展的客体的法律确认提供基础”〔12〕。就这一点而言,在总则中规定抽象的客体概念确有必要,但是笔者以为这或许更多的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既有的客体概念和客体类型已经较为抽象,因而只需要在立法过程中采取适当的表达方式和恰当的技术途径将这种理论上的语言“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即可达成上述目标,但是没有必要专门为此刻意创造一个单一的客体类型。[注:事实上,很多支持规定抽象客体概念的学者实际上仍然坚持传统的“多元客体说”的主张,这以佟柔教授和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如前所述,佟柔教授起初主张建立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和客体类型,在佟柔教授主编的由法律出版社1983年出版的《民法原理》一书中,他认为: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应把物和行为结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参见: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3.)但是,在佟柔教授后来所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一书中却对他之前所一直坚持的这种“一元客体说”的观点作出了重大修正:“然而,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很多,非常复杂,其客体的多样性是由实际情况决定的,很难人为地将其划一起来。……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样性的。它包括物、行为、著作和发明等智力成果以及人格和身份等”。(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56-58.)王利明教授尽管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念,但是他并不主张构建一个一元化的民事权利客体类型,在他所编著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就认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从而坚持了“多元客体说”的主张。(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0.)由此看来,现在学者们所探讨的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客体理论(“抽象客体说”)实际上已经被限缩到“一元客体说”的狭窄范围内了,只是这种“一元客体”究竟是指“利益”还是指“行为”抑或其他,在主张“一元客体说”的学者之间仍然争论不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部分,应当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并且应采用一种开放式的体例规范已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类型。省去必要但颇为繁杂的理论论证过程,笔者以为,采纳上述模式的好处有如下数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可以为新客体的萌芽和新权利的生成预留充足的法律空间。第二,能够避免传统民法因缺乏客体的一般规定所产生的诸多弊端。第三,可以起到首尾呼应、纲举目张的效果,有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一元客体之利益说”的反思——利益能否作为适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由于在“一元客体说”内部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观点,因而笔者只能对其中的代表性观点逐一进行分析。在“一元客体说”中,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13〕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客体之利益说”。这种学说在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具体的权利客体类型进行分析考察的基础上,找到了“利益”这样一种能够贯穿并统合上述诸种客体类型的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一元客体之利益说”亦由此完成了其核心观点的逻辑推导与理论证成。尽管此种观点有助于推动民事权利客体的理论研究,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其能够经得起理论与逻辑的严密推敲[注: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笔者赞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多元客体说”,但是笔者并不认同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的通说,对此,笔者已经另行撰文探讨,兹不赘述。(参见:郑晓剑。人格权客体理论的反思——驳“人格利益说”〔J〕。政治与法律,2011,(3):102-112.)],理由如下:

  (一)以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客体,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本质、内容之间的区别

  尽管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权利的本质予以揭示,但是权利的利益属性以及法律对于这种利益的承认保护却始终是民事权利的核心主题。“人们进行民事活动,总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一定利益。”〔14〕更确切地说,民事权利的本质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种要素所构成〔15〕。此外,我们也可以借鉴我妻荣博士的观点,对权利(私权)作形式与实质上的双重考察:从形式上观察,权利是法律对主体认可的一定之力;从实质上观察,权利则是规定归属于各自主体的社会生活利益的界限〔16〕。在这种意义上,作为权利本质的利益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关系就能够得到明确地区分。反之,如果认为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客体,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之推论:权利人为了实现权利的本质——利益,于是对权利的客体——利益进行支配,这就导致了权利的本质与权利的客体发生混同,而科学的民事权利理论和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亦无法建立。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权利作为一种复杂的法律结构体,其也具有自身的内容,“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17〕。关于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国民法学者盖斯旦和古博有一段精彩阐述:“权利的内容是在其方式和范围上界定它的东西:该权利包括了哪一项特权或哪‘一组’特权。权利的客体是经过这样界定的权利所针对的东西。……事实上,客体在题材上将权利定了位,而内容则确定了主体行使自由的范围。”〔18〕例如,物作为权利的支配对象之一,它在性质上(题材上)将支配它的权利定了位——物权,物上之利益作为物权的内容则确定了主体可以在物上行使权利(自由)的范围。由于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是为了追求民法上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又总是要体现在和落实到具体的客观对象(客体)上〔19〕,因此,我们可以说客体是利益的某种载体。日本民法学者四宫和夫亦认为:“应为权利内容的生活利益,系依某种对象而成立。这一对象就称为权利客体。”〔20〕

  依循上述思考与认识之路径,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质、权利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基本上可以厘清。如果认为利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客体,将会出现利益既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对象(客体)又是民事权利的本质与内容的逻辑悖论,而且也势必会导致对相关概念之理解与解释上的极大困难。

  (二)以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客体,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法律保护目的之间的界限

  追根溯源,“一元客体之利益说”的提出显然受到了目的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的“权利利益论”观点的影响,但是耶林并不是从“客体”的角度来揭示利益,而是从“目的”的角度出发来认识法律、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的。通过对主观权利之本质的深刻反思,耶林将“权利”界定为“受法律上保护的利益(rechtlich geschütztes Interesse )”〔21〕。他提出这种观点的目的首先在于强调,权利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但是权利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它只是法律的一种形式,主体可依此形式主张利益〔11〕279.在耶林看来,“法律是实现立法者的目的的手段,故而权利的全部意义就当然在于立法者赋予人以权利所欲达到的目的。无疑,这个目的就是使人获得利益。”〔23〕在《法的目的》第三卷中,耶林准确地界定了“目的”(Richtigen Zwecke)与“利益”(Rechtliche Interesse)的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24〕。因此,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赫克认为:“耶林提出了一条原理并予以证明:创造法律者,不是概念,而是利益和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耶林可算是目的论研究方法,同时也是利益法学的创立者。”〔25〕因此,我们可以说,“耶林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26〕。

  如果认为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的客体,那么我们就可以合逻辑地得出如下推论:既然利益是权利的客体,那么主体就可以对利益进行支配,支配的结果产生了利益;前一种利益是作为权利的客体,而后一种利益是主体对客体行使权利的目的以及法律对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姑且不论这种推论是否妥当,单就整个解释的过程而言,对于“单一客体之利益说”的逻辑贯彻,就已经陷入了循环解释的解释学困境之中。

  已如前述,民事权利的本质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种要素所构成。也正因为主体对客体具有某种“特定利益”,才有法律对之施以“法律上之力”加以保护的必要。因此,“特定利益” 既是权利的本质与权利的内容之所在,也是权利的行使及其法律保护之目的。诚如马俊驹教授所言:“利益乃是权利之‘目的’所在,是权利作用于客体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27〕如果按照这种思路进行逻辑拓展,那么,上述为“一元客体之利益说”所纠结的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目的之间的关系就能得到合理地解决:主体基于自身的各种需要对客体进行了合乎法律与伦理的支配(民事权利之行使),支配的结果产生了对主体有意义的并且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要求(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此种利益要求的需要和满足是主体的民事权利之行使以及法律对民事权利施以保护之目的。当然,如果将客体理解为利益之载体,“一元客体之利益说”所面临的若干理论障碍亦不存在。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三)从利益自身的性质来看,其也不适合于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类别,如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等。但是,对于什么是利益,什么事物对于主体而言意味着利益,不同的人可能会给予不同的回答,其中的原因或许就在于:利益是一个主观色彩十分浓厚的历史性概念,人们关于利益的看法和态度是因人因时而异的。颇负盛名的《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利益”概念作了如下诠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的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和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或消灭的。”〔28〕因此,在世界上并不存在一种能够摆脱人的意志支配的自在无为的客观利益。

  应当如何认识“利益”的内涵?庞德认为:“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29〕由是观之,利益在本质上是一种相当主观的价值物[注:从经济学的视野出发,利益实际上反映了人对于稀缺资源占有和满足的欲望,一旦这种“欲望”为众人所共有时,利益就取得了客观性,而由“主观上的东西”变为“客观上的东西”,于是法律得对利益的归属、冲突及其解决提供权威方案。当然,这种分析并不影响利益的主观价值属性。],其无法超然于主体之外而必须始终接受主体对之的检验、评价,因而其无法做到纯粹的客观,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益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的可能性。

  同时,由于利益源于人们的需要,其是客体对于主体某种需要的满足以及主体对于客体某种属性的效用评价,因而利益的识别、选择过程实际上乃为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价值判断过程。这就决定了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亦为一个相当抽象的法律概念——其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方能清晰地为主体所认知和把握,易言之,利益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它变化无常并时刻以不同的形状和面貌呈现出来。设若利益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主体如何才能透过层层迷雾来清晰地定位这张“脸”的客观存在呢?如何才能对“利益”这种客观事物予以合理地支配呢?法律又应当如何设定规则对主体的这种支配利益客体的权利行使行为予以必要地调控呢?如此问题无法在理论上作出一般性的回答,也无法藉此实现一般性的法律调整之目标,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性质不符合民事权利客体的应然特征。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作为客体的一种类型,其必须具备客体的基本特征(如非人格性、无意识性、客观性、有用性、可控性等特征〔30〕)。尽管物、行为、智力成果等要素对于主体而言确实意味着某种利益,而且主体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的目的也在于获取这种利益,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利益是民事权利的直接支配对象、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利益乃主体对客体进行支配后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其是客体的某种属性对于主体的某种需要的满足,而不同于蕴含这种价值属性的客体本身。简言之,客体就是利益的客观、现实之载体。

  (四)小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一元客体之利益说” 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本质及其内容之间的区别,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法律保护目的之间的界限,其症结就在于:利益的主观抽象性质与客体的应然品质之间格格不入。

  三、对“一元客体之行为说”的反思——行为能否作为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与“一元客体之利益说”产生的背景相同但是论证路径殊异的是,有学者主张以“行为”来建构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既然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对象抽象为‘行为’是较好的选择。”〔31〕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客体之行为说”,这种观点看到了行为在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及在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实现过程中的重要性,因而将行为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说服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存在着两大难以克服的理论“硬伤”,兹分述如下:

  (一)以“行为”来构建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马俊驹教授认为,“一元客体之行为说”的缺陷在于:其“既无法包含法律关系中权利对象的全部,也无法包含义务对象的全部。”〔32〕就民事权利的支配客体而言,诚然行为构成了债权的客体(学理上将其称为“给付”),“但对于物权以及人身权来讲,说行为是其客体显然不妥。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享有物权不需要有行为,义务人承担的义务是不作为,也不需要有行为。行为仅仅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罢了”〔33〕;就义务的对象而言,“一元客体之行为说”无法解释为何在动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动物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既不是动物管理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且动物管理人也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以动物作为工具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32〕152-153.因此,“一元客体之行为说”既无法囊括所有的民事权利客体,也无法覆盖所有的民事义务客体。以“行为”来构建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在逻辑上并不周延,若强予解释,则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势必会产生下文所述的“两张皮”的现象。

  (二)以“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将会在很多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出现“两张皮”的现象

  所谓“两张皮”的现象,只是笔者使用的一个形象化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若以“行为”作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单一客体,那么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可能导致民事权利的指向对象与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之间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从而使客体不具体和不确定。例如,按照“一元客体之行为说”的观点,在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指向是对于物、智力成果的支配行为,主要是作为,而义务人的义务指向则是某种不作为。为何作为同一客体的行为能同时呈现出既是作为又是不作为的“两张皮”现象呢?[注:对此,可能有人提出这样的反驳:既然在不作为之债中,行为都可以构成债的关系的客体(在不作为之债中,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那么为什么行为(包括不作为)不能构成绝对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考虑不同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在债权等相对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利益的实现须仰仗于义务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因而行为构成了相对权关系的客体。但是在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排他性的权利以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而无须义务人的积极行为的介入,如果以“行为”来牵强地解释绝对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则出现上述这种“两张皮”的现象势不可免。也正因此如此,我们才可以说客体是鉴别民事法律关系之性质的重要工具。]

  法学原理告诉我们,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35〕,并且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和共同作用的客观对象,这就意味着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一个客体而不能同时有多个客体(复合性法律关系除外),因此我们不能说权利人的权利指向是A客体而义务人的义务指向却是B客体——因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具有一元性的特征。就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指向了债务人实施给付之行为,因而行为的确构成了债的关系的客体;但是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行为能否被妥当地解释成此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则甚有疑问,已如前述。

  当然,对于笔者上文所言的两大理论硬伤,赞同“一元客体之行为说”的学者可能分别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尽管这种学说在逻辑上可能并不周延,但是这种不周延性并不是由这个学说本身所导致的,毋宁说这是由法律调整对象的局限性所造成的,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纳入到法律的调整框架之中;第二,以行为作为绝对权关系的客体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以物权关系为例,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支配物的行为,义务人的不作为也是围绕着该物而发生,所以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存在共同的指向对象——围绕着物所发生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因此行为可以作为绝对权关系的客体。

  对此,笔者以为: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质疑而言,行为固然是法律的规范对象,但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于事件(自然事件或社会事件)的全然排斥呢?事实上并非如此。我们也可以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往往会因某种事件的出现而发生变动,从而形成某种具体的法律事实。由于对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在外延上涵括得不彻底性,使得“一元客体之行为说”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将这种理论工具上的瑕疵归结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局限性,并不是一个具有强说服力的理由。就第二个质疑而言,笔者认为,这样一种推论的结果恰恰证明了不是“行为”而是“物”构成了物权关系的客体——正是围绕着“物”这个核心支点,才能在特定的权利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发生物权法律关系。

  此外,“一元客体之行为说”还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法律的调整对象与权利的指向对象(客体)之间的区别。人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固然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但是在理论上能否将法律的调整对象与具体权利的指向对象等同起来,恐有进一步思考之余地。

  (三)小结

  “一元客体之行为说”既无法囊括所有的民www.falvlunwen.net事权利客体,也无法概括所有的民事义务客体。以“行为”来构建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在逻辑上并不周延,若强予解释,则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势必会产生 “两张皮”的现象,从而破坏了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原理。

  四、回归多元——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的应然选择

  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36〕;民事法律关系,因其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本身是面向实践的,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统一抽象的,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应是统一抽象的观点在理论上并不成立。近代潘德克顿法学运用抽象的法律关系原理实现了民法规则的体系化构造,并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完成了民法典总则编的设计,最终形成了一种“总—分”式的形式架构。在将这种原理具体应用到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依据民事权利的不同种类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来构造民法典的分则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就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而言,我们必须吸纳《德国民法典》和潘德克顿法学中所呈现出的“特色”——总分结构与抽象思维,这是一种无法更改的历史选择。

  假如“一元客体说”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不仅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无法深入推进,而且我国的整个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体系的崩溃也将“指日可待”——民法典应当如何规范和调整这种拥有单一客体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对待已经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法律和早已深入人心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类型?是否应当将这些单行法律废除并将这些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关系类型重新整合为一个拥有单一客体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这些论调看起来似乎有些荒诞不经,但这的确是单一的“一元客体说”的必然逻辑推论。

  无论是基于维护传统的路径依赖的考虑,还是基于新的理论所产生的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回归多元”都将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的应然选择:多元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之事实决定了多元客体存在之必然——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要素、身份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权利〔37〕。鉴于“多元客体说”在我国民法学界中的主流地位,笔者亦无须对这种观点的合理性详加述评。[注:当然,在“多元客体说”内部也存在很多争议,典型的如:“利益”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人格利益”能否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对此,笔者认为,利益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人格要素”。理由请详见正文第二部分中的“对‘一元客体之利益说’的反思”。]至于有学者所担心的可能影响新客体产生的法律障碍,笔者以为这可以通过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念以及对现有的客体类型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解决,但这并不能成为主张“一元客体说”的充分理由。

  五、结论——构建开放、多元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

  民事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因而其客体在理论上不能被过分抽象并使之单一化,在立法上也无法构建出这样一种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否则这样的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将会因为与现实之间的区隔过于遥远而失去应有的价值。立法源于现实但是高于现实,出于立法俭省和实现立法科学化的目标,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并且应当在立法上被“类型化地抽象”,从而形成多元客体并存的局面,使之与多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

  主张“一元客体说”的学者,其目的在于论证作为统一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也应有与之相对应的统一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为此他们提出了各种理论观点。但是无论是主张“一元客体之利益说”,还是提倡“一元客体之行为说”,都将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面临一系列难以解释的困难。此外,“一元客体说”的现实价值亦非常有限,在对诸多法律关系之客体的解释上,其最终还是要折回到“多元客体说”的传统轨道上来。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仅应是多元的,而且应是开放的:它将始终面向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关系而不断地调整、更新自身的类型、成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客体类型的变动往往是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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