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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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判决效力/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在现有再审制度下,案外第三人在因生效判决错误而遭受不利时,很难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程序法上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而进行的程序安排,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这一制度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作为一项非常的事后补救程序,再审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院权威,另一方面是为受到错误的生效裁判不利影响者提供救济。但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主要是对生效裁判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发挥效用,而对受到错误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言,他们根本无法利用再审程序对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予以救济。这里以具体的案例来说明。

  甲将一箱珠宝寄存在乙某处。后乙某在甲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丙某合谋,以丙某为原告,向乙某提出了返还珠宝的请求之诉。乙、丙二人伪造了一系列证据,而法院最后确认了这些证据并判决丙某胜诉。判决生效后,丙某顺利取得珠宝。事后甲才知情。那么,甲如何才能从丙处取回自己的珠宝呢?

  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原理,乙、丙之间的诉讼对甲应该说没有既判力上的约束,因此甲可依保管合同关系起诉乙要求其返还珠宝,并且必然会取得胜诉。但在执行时,甲的胜诉判决必然会遭遇到丙的胜诉判决的对抗。因为,丙的判决虽然是通过伪造诉讼获得,但在依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定效力。因此,甲想取回自己的珠宝,必须先撤掉乙丙之间的生效判决。但要否定生效判决的法定效力,依现行法律,再审程序是唯一途径。那么,甲某可否利用再审程序呢?

  依相关规定,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二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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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途径,它的发动主体专属于当事人。对甲而言,通过此种途径提起再审显无可能,因为甲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种途径,甲似乎可以之为救济启动再审,但实际上这种可能性非常小。这是因为:一方面,这种途径下的再审启动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而“法院主动再审在实践中极少发生”[1]另一方面,这一途径目前在学术界广受批评,主流的观点主张将其废除,因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导致再审程序中诸多无序现象[2]

  对于第三种途径,目前理论界也是争议颇多,许多学者要求对其改革,甚至建议废除。其中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因此应予改革,从而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3]。在此种思路下,甲也很难通过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因为上述案件并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

  总之,案外第三人在受到错误的生效判决的不利影响时,很难借助现有再审程序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一些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对受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的第三人予以救济的途径: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何谓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法国规定是“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注释1: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任何受判决不当影响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应当以该人在该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4]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注释2: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这些规定有相似之处。概括地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如下特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用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5],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等;后者是指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裁判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属于后者。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所谓法定性,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这种法定性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特质。所谓特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诉当事人则不能提起该诉;而且该第三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至于何种条件,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对确定判决具有利益的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

  上述“利益”或“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限定条件,表述可以更加明确一些,,即受诈害诉讼不利影响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受确定判决效力所及并受其不利影响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原诉讼的除外。其中,效力可扩及第三人的判决,主要是指既判力可以扩张、形成判决的效力甚至判决发生反射效力等情形。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法院的终局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而且必须是终局判决,第三人因此所受影响也才是确定的,从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提起之前提与必要。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而形成之诉诉讼标的确定,依新诉讼标的理论应采诉讼声明说,即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原告诉的声明。

  综上,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诈害诉讼,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再审之诉。

  三、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当性

  (一)弥补判决效力扩张给案外第三人带来的不利益

  判决效力一般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后者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6]判决的法律效力除了其固有的效力外,还包括其附随的效力,即判决因其存在所产生的效力,包括参加的效力、构成要件的效力、反射的效力及争点的效力等。[7]

  一般情况下,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只及于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直接拘束力,此即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理。但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基于解决纠纷的统一性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判决效力的扩张已成为大势所趋。判决效力扩张,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第三人,在他们根本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得不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即便是对其极为不利的判决;而且,在接受了不利判决的情况下,他们却不能像当事人一样获得有权提起再审的救济。这对这些案外第三人而言显非公平,因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为其提供救济通道。

  在判决效力发生扩张情形下,可能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的主要包括判决的实质效力和判决附随效力中的反射效力。由于实质效力中执行力的扩张情形,大多数国家都在执行程序中设立了第三人异议制度予以救济,因此需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涉及到既判力、形成力及反射效力等效力扩张情形。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影响第三人

  原则上,既判力不应及于第三人,但是出于种种因素之考虑量,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该承继人是指既判力的标准时间过后,从当事人承继其诉讼主体的利益,即诉讼标的关系的地位的人。承继不管承继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其承继的形式是一般承继还是特定承继,也不论承继的原因是根据契约及其他的任意处分还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处分如拍卖,在法律上当然都产生既判力。[8](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该持有人是指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专门持有该特定物之人。[9]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及管理人等。[10]当然,如果是为自己占有标的物的人,同时又是当事人的占有代理人,则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如租借人或质权人就不属于持有人。(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当事人根据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资格和权能,进行诉讼而受到的判决,其既判力应该及于作为潜在当事人的他人。如此规定的依据就在于“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10](P575)

  在上述情形下,参加诉讼的主体与承受裁判效力的主体是分离的,后者在诉讼过程中是与诉讼毫无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却要代替当事人承受生效裁判的效力,而承受后果是否于其有利则在所不问。在此背景下,若参诉主体尽心竭力进行诉讼,则承受裁判效力主体利益尚能得到保障;若参诉主体懈怠甚至恶意进行诉讼,则承受裁判效力主体权益只能任凭侵蚀。因此,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障该主体权益殊为必要。

  2.判决形成效力扩张影响第三人

  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亡的效力。有形成力的判决以形成判决为限。形成效力的扩张性体现在其不仅只限于当事人之间,而且通常涉及到第三者,这种法律效果是任何人均不能否认的。可见,形成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这种绝对性或对世性来源于形成之诉的特点,因为出于维护和稳定各种社团关系和身份关系进而确保各主体间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有必要赋予形成判决以对世效力。

  尽管身份关系诉讼与公司诉讼是两种主要的形成之诉,但两者在形成效力的对世性上存在差异。日本的通说认为,在人事诉讼中,无论是胜诉判决还是败诉判决都双面性地产生对世效力,但在公司诉讼中,除了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双面的对世效力外,诸如承认撤销决议请求等判决,只有在有利于第三人时判决效才单面性地发生扩张,因而也不会产生第三人保障的问题。[10](P262,272)因此,只有在形成之诉是人事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才有适用的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是形成判决的自然属性,有别于既判力的扩张。“有关原告胜诉的判决是形成判决,即使其效果及于第三人,也是形成力直接的效果,并不具有既判力扩张的含义。”[11]

  3.反射效影响第三人

  反射效是指“第三人虽非确定判决之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的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12]所谓的特殊关系,一般是指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败诉后,虽然保证人作为第三人不受其判决拘束,但因为债务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就无必要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保证债务又从属于主债务,因此,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援用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诉法院不得违反该确定判决的判断,而应直接以其为判决的前提。

  之所以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反射效力,是由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异所致。因为实体法上权利的归属往往具有绝对性,任何人均应承认,且数个权利间常彼此牵连、互相影响。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得的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常常是针对相对的、个别的案件起作用,因此两者之间的矛盾在所难免。仍以上述的保证为例,若甲为债权人,乙为主债务人,丙为连带保证人。从实体法上言,甲对乙的债权与甲对丙的债权分属两个独立的债权,只是基于保证债权的从属性,才导致只有甲对乙的主债权存在,甲对丙的保证债权才有存在的前提。但从诉讼法角度,假若乙未履行债务,则甲诉请丙履行,确定判决的理由中也认定甲对乙的主债权存在,且甲对丙的保证债权也成立,从而判决甲胜诉丙应履行债务。此后,如果乙又对甲起诉请求确认甲对乙的债权不存在,在此诉中,因为乙既非甲丙之诉的当事人,亦非应受其判决既判力扩张之人,而且原甲丙之间的诉讼,仅以甲乙之间主债权关系为前提事实(攻击防御方法),而不是以其为诉讼标的,因此,甲乙之间的后诉与甲丙之间的前诉,无论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违反既判力规定,后诉法院仍应进行实体审理,并可以基于审判独立原则,作出与前诉法院完全不同的认定。假如后诉法院最终认定甲乙之间的主债权并不存在,就会发生主债权不存在而保证债权却存在的怪异现象,不仅会破坏实体法上保证债权的从属性,而且会使丙依前诉判决向甲履行债务之后,再向乙求偿时发生困难,对丙而言,显非公平。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反射效对第三人影响而言,既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为不利的,只有在反射效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矫正当事人主义的偏颇

  从民事诉讼性质和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选择的诉讼模式。因此我国学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就是要建构一个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诉讼体制。[13]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内容和基础包括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个方面。

  但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第三人的权益较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更易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辩论主义对第三人的潜在危害

  辩论主义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二是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三是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13](P154)其中第二部分即是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是辩论主义非常核心的内容。

  自认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关证明责任,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自认制度的核心集中体现于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为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13](P414-415)这就使得自认的制度理念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发生冲突,成为辩论主义的一大制度缺陷。正是利用这一缺陷,一些动机不良的当事人通过作出虚假自认的方式,形成某种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以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从而通过取得确定判决的方式达到侵占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2.处分权主义对第三人的潜在危害

  处分权主义在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3)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处分权主义的上述内容应该说是当事人主体性的集中体现,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具有很大进步意义。但当事人自主权利在扩大的同时,被滥用的风险也随之增加。由于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并可以相互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而法院只能受制于上述请求或协议内容而无权在此之外进行调查,因此为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通谋诈害案外第三人提供了很好的便利条件。

  正是由于当事人主义上述缺陷的存在,许多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都在积极地发展和完善释明权制度来弥补当事人主义之不足,通过诉讼告知的方式使可能被诉讼当事人损害利益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如果法院因种种原因未能尽到诉讼告知义务,则案外第三人只能寻求事后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具有了存在的必要。

  (三)给予受裁判约束的案外人以程序保障

  1.程序保障论基本内涵

  程序保障是指,“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拘束之人,已被赋予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之程序的机会,并能合理地预测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14]从中可知,程序保障不仅是判决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当事人受判决拘束的前提,如果某人未被赋予程序参与机会而被判决效力不利地扩及,则其正当性值得质疑。

  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程序保障权的实现途径

  正因为确定判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所以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因未受程序保障而不受判决效力拘束。但前已有述,判决效力在特定情况下会向第三人扩张,因此会发生与程序保障论要求之间的紧张。

  为解决上述矛盾,各国民事诉讼法都为那些可能为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提供了实现程序保障权的途径。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事前程序保障途径,即在诉讼系属后、确定判决形成前为第三人提供参与到诉讼中的机会,主要包括诉讼参加制度(在我国被称为诉讼第三人制度)、诉讼告知制度、代表诉讼以及人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探知等;另一类是事后程序保障,即在判决确定后,赋予受该确定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对该判决之全部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加以撤销并主张变更确定判决内容的权利,使其事后获得程序保障,主要包括第三人撤销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异议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正是第三人程序保障权实现的体现和保障。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

  正是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笔者以为我国有必要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至于具体的程序设计,笔者在借鉴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构想。

  (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对于形成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说认为,通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甚至立法的精神来确定。[15]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因此其当事人适格应依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来定。

  以笔者之见,民事诉讼法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规定,应规定以下识别标准:(1)不是原诉中的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之人,前者如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者如法定代理人;(2)受原诉判决效力之扩张并有不利之影响,其中判决效力扩张主要包括既判力之扩张、形成判决的对世性形成效力以及判决的反射效力,或者受诈害诉讼不利之影响;(3)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或者虽然参加原诉但在原诉中并不具备当事人地位,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辅助参加人。上述标准必须共同满足,缺一不可。至于适格的被告,则应以原诉中的原、被告一并为共同被告。因为第三人的内容不外乎否认前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认定的事实,因此其对方当事人只能是判决所列的当事人。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

  前已有述,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有别:法国基本上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做出过多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期间规定则相对严格,是准用再审之诉的期间。两相比较,笔者更倾向于赞同台湾地区的做法,因为这种做法更利于避免使确定判决效力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维持民事关系稳定,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法院判决权威。

  (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对法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不尽赞同,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

  其一,原则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原确定判决作出法院管辖。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原判决作出法院对案件了解更清楚,有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另一方面也便利于相关当事人的起诉与应诉。

  其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审级和适用程序,笔者认为,无论原确定判决法院级别为何,其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都应适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

  (四)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

  再审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既包括实体权益,又包括程序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而作出确定判决的原诉讼对第三人实体利益的影响,主要就体现为确定判决对原诉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该第三人实体权的侵害。如果原诉中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没有实体方面的错误和不当,那么在原诉当事人没有提起再审之诉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仅主张原诉确定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而要求撤销。

  因此,笔者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不应包括再审事由中的程序内容,而仅包括实体事项,主要有:(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2)由于某方当事人一些故意或消极的行为,使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未能提出;(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被撤销;(4)原诉确定判决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5)原诉讼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有错误;(6)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五)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1)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的效力,但在例外情形下,法院也可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的效力;(2)法院如果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应该撤销或改判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即便第三人撤销原判决对其不利之部分,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唯一的例外是,如果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必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对原判决当事人亦生效力。

  综上,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保护缺失,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正当化的理论基础,而且符合现实发需要。不仅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障机制,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及法院的诉讼告知制度等事前机制相互配合,构成了对第三人权利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一起,共同组成民事诉讼法的非常救济程序方阵。

  注释:

  作者简介:肖建华(1966~ ),河南光山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杨兵(1978~),湖北洪湖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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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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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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