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大众消费为主的现代社会,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广告商或者企业主经常将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用于其产品或服务的商业推广中,以吸引更多的公众注意力。这种现象被人们称之为人格形象的商品化。依传统民法之见,人格标识上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精神性人格利益,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但如今人格标识因用于商业活动而衍生出一种新的利益,即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问题是,此项财产利益是人格权的衍生利益还是人格权的固有内容?该利益的不同定性直接影响具体的规范选择,因此澄清此项基础性问题,无疑意义重大。
一、人格标识上的二元利益及其相互关系之争
人格标识,就是指“所有能够识别特定人的符号或标识”,“这些符号包括姓名、肖像、声音、签字、特征以及其他别人据以识别特定人的区别性标志”[1].人格标识作为姓名、肖像等主观的精神性人格要素的外化载体,其首要功能在于指称自我,向外界展现主体自身的人格形象。但是人的人格形象也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商家正是通过使用表征人格形象的人格标识实现其商业推广目的,因而人格标识还具有交易功能。简言之,自然人的人格标识通常体现为两种利益: (1)作为人格要素的外化载体而体现出的一种伦理性或精神性利益; (2)作为商业利用的客体而体现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
那么,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与人格标识上的精神性利益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或者说,此项财产利益和人格权有着怎样的关系?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存有较大争议,总体而言,表现为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是新时代背景下人格权内容的新发展,为人格权内容的当然组成部分(简称为“固有说”)[2].有的学者则认为,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是人格权的衍生利益,非人格利益的固有组成部分(简称为“衍生说”)[3].就法律制度层面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均将此项财产利益视为人格权的衍生利益,非人格权的固有内容。英国、澳大利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侵权制度专门规范盗取此项财产利益的不法行为,而美国则在隐私权之外单独发展出公开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衍生说”的日本、法国等,也有支持“固有说”的德国、奥地利等。利益属性的不同定位对立法论上规范模式的选择和解释论上具体规范的适用,影响甚巨。要研究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究竟是人格权的固有利益还是衍生利益,其逻辑起点应首先界定清楚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为此,本文有必要追本溯源,回到人格权、人格、人格要素等基本概念的起点,考察各自的规范目的及彼此间的关系以获得对该财产利益之法律属性的正确理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人格保护的近代法危机和人格权的兴起
近代民法将“人”设计为“强而智”、有理性的存在,甚至仅仅是一个权利义务的载体。代写论文每个人自负其责地形成其生活空间,自由发展其人格,实现人的价值。随着晚近以来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传媒科技的进步和印刷技术的革新,使得人格有随时遭受侵害之虞。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私法上的“人”往往只是一个“弱而愚”的人,其通过私法自治已不足以维护人之尊严,亦不能自由发展人格,这与宪法所宣示的价值起点相背离。也就是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只能抽象规范人的各种权益,而不能直接作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因此当主体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人格技术无法提供直接的保护或救济。尽管如此,人们未曾忘记人格技术的立论基础仍在于伦理,“人格技术这一概念除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点这种法律技术性意义之外,还由于从他出发之际起,其背后就具备着尊重人的思想。”[4]从起点出发,也就意味着开始重新思考人的权利配置,尤其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作为其结果,人格权得到了正式承认。德国人格权法研究先驱奥托·冯·吉尔克(Otto von Gierk)指出:“我们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正是在这意义上,该权利可以被称为‘对本人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主观权利,它必须得到每一个人的重视”[5].
人格权既然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那么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是否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属于主体自身的构成。由于人自身通常是由生命、健康、自由、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要素构成,因此前述问题就转化为人的这些人格要素中是否应当包括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成分,对此问题的考量,需从两个角度探讨之。
三、从人格、人格权、人格要素和人格标识彼此间关系看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的归属基于上述研究,人格、人格权、人格要素和人格标识彼此间的关系在此就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一)就人格、人格权和人格要素的关系而言,人格权是保护人之所以为人的存在条件,与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不能分离,是存在于人自身的权利。人格的存在条件是物质与精神的交织,是灵魂与肉体的结合。生命、健康、肖像、姓名、名誉、隐私、自由等人格的存在条件(即人格要素),是从肉体到灵魂的渐变,体现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的提高人对组成其人格尊严的伦理性价值的不断发现。也就是说,人格诸要素的构成是基于一定社会条件下,人在物质和精神上的自然需要,法律对上述自然需求的确认和保护即构成人格权。因此,人格权并不直接解决如何确保人作为私法主体的资格(即人格)问题,而是直接保护人之人格的存在条件(即人格要素),并通过保护这些人格赖以存在的条件,间接地保护人格。依据传统民法的基本要义,无论是天赋人权学说还是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学说,均不能推导出财产利益是人格存在的必要条件,或者说,财产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组成条件。这些学说直到今天仍然分别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6].
(二)就人格权、人格要素和人格标识的关系而言,人格标识是人格要素通过文字、图像等媒介在外界所表现出的可识别性的符号,是人格要素的外化载体。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格标识,而是人格要素,因此,人格标识只不过是一些标表型人格权客体的外化符号,两者之间是一种间接关系,不同于人格权和人格要素间的直接关系。这就为人格标识在后天环境中衍生的新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直接内容创造了可能。事实上,人格标识上的财产价值并不完全由其主体个人创造,“它总是取决于公众在创造这一形象上的参与程度……公众和媒体参与了名人声誉的创造,这些人生前通过声望在心灵和金钱上获得了不同寻常的收益。”[7]此项价值的产生已经融入了公众的贡献。可见,名人的这些外在人格标识,已不仅仅是其私有财产,更是公共财富的一部分,演化成一种流行文化的象征,代表了某种流行的社会观念和生活方式[8].基于此,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直接内容,只能是人格权的衍生利益。
四、从平等原则与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关系看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的归属
传统民法依权利客体是否具有财产价值,而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格权因无直接的财产价值,因而有别于财产权。那么此种划分是否仅具有权利分类上的认知价值?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种区别与私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关联。平等原则在私法上的贯彻主要通过两条路径展开,一为财产权,一为人格权。这两条路径的贯彻力度并不相同。就财产权而言,平等原则只能确保任何人享有财产的资格以及对其财产的权利一律平等,而不要求每个人应当享有同等分量的财产。民法不会鉴于人的出生而把经济财产分配给任何人。人在出生的那个时刻,他所面对的事实是:经济财产已被分配掉了;他从民法角度所获得的唯一补偿,是针对亲属,首先是针对父母的抚养请求权。为了除此之外以在法律上得到保障的方式获得经济财产,他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取得这种财产[9].人实际占有和支配多少财产,主要靠自己后天的私法自治得以实现。
然而人格权不同,每个人的人格权不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注重实质上的平等,也即意味着平等和等同之间画上了等号。它是以相同方式为人格一个以人格人(Person)身份存在的人(Mensch)所享有。有些人格权在人出生之时即已完全形成,如生命权和身体完好无损权;另一些人格权在出生时只是潜在地存在,要在人格发展的进程中才完全实现:在具有自主活动能力之后才产生行动自由权;在做出精神创造之后才产生著作权,等等[9].私法自治可以因为每个人后天的能力高低、劳作多寡等因素而导致每个人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同,但是作为私法自治起点的人格人,法律不能认为每个人先天的人格权内容并不等同。
抽象人格的确立,使得民法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在无差别的人类伦理底线上实现了真正的平等,所有人所支配的财物,乃至身份特权等具体的人的特质,均被排除于权利取得的依据之外。从私法自治的起点开始开始看人,抽象人的人格利益属于伦理性利益,这种价值非物质上的价值(material val-ue),而是观念上的价值( ideal value)[10].对于观念上的价值,不论贫与富,不论野蛮人与文明人,评价都是一样,不可能通过数学上的精确计量被计算出金钱价值。因此,无论是人的整体还是人的具体部分都没有财产价值,任何人都无权将个人或他人的人格进行经济上的换算。由于人身上的伦理性要素所体现的价值无法衡量,众生一律平等,因此这种平等因不可计量而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尽管我们知道在事实上每个人人格权的内容存在高低之别,例如张三的口碑好于李四,王五的肢体比赵六更健全等,但是实证法拒绝将此确认为人格权的内容,因为法律若忽视这一点,就将严重缺失对每个人同等的人文主义关怀。此外,法律也看到了即使事实上人的人格利益并不等同,但是生物科技的发展可以使肢体不全或健康有恙的人获得相对的完整(如假肢、心脏起搏器等)因此,人的人格尽管抽象平等,但是在具体丰盈程度上因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不同而存在差别。简言之,财产利益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内容,否则会破坏人与人之间在法律面前一律等同的人格权设置,出现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人格标识上的财产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只能是人格权的衍生利益。既然此项利益是人格权的衍生利益,其已脱离人格权的本体,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利益独立存在。此项利益不论是否权利化,原则上均得以自由转让,也能被继承,不受人身权一身专属性的限制。当此项利益被侵害时,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就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条款。
相关文章:
人权理念映照下的刑事司法改革04-26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探析-诉讼法论文04-26
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下)04-26
信用制度研究理论综述与重构04-26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诉讼法论文04-26
论洗钱犯罪及其危害04-26
论区域经济发展中的文化因素差异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