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机制

时间:2024-04-26 05:25:4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知识产品   公共性   知识产权制度   激励   平衡机制

  内容摘要: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平衡知识产权人权利专有和公众信息共享的机制,并形成一系列的制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间的平衡、知识产权和替代性制度间的平衡以及国家间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论文对此进行探讨。

  知识产权法家族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工业版权、专利权、科学发现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而且新成员还在不断涌现。那么这众多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呢?它们是如何相互协调运作的?这些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要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笔者以为,尽管知识产权法体系复杂,但是其内部还是有章可循的,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虽然利益平衡成为私法的基本准则,但是利益平衡原则、机制在知识产权法当中具有特别的意义,这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性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机理决定的。

  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机制的确立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它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限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保障。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起点,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终点,即在知识产权专有和知识共享之间如何达成一个利益平衡贯穿知识产权制度的始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它从来都没有达到所有权那样的高度,它仅仅是一种有限的专有权,对于某个知识产品客体的利益,法律是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将它分割成不同的份额,分给不同的主体,知识产权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支配所有权那样的程度,这些义务或者限制,内含于知识产权本身。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和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挥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

  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占有如此重要的位置是以下原因导致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对于知识产品这样一种具有公共性的产品赋予专有权,改变其公共产品的属性,注定是有限的专有权,这使知识产权的内容——客体、权能、期限、地域性等方面都有所限制,这样对知识产品之上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以便降低其垄断程度,在某种程度上恢复其公共物品的属性。第二,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其立法设计必须围绕专有权的分配和公有领域的设定、公平配置展开,这使知识产权制度迥异于其他的财产权制度。第三,随着知识产权客体的扩张,知识产品的利用方式不断翻新,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不断的创新,这既需要新的立法,也需要对旧的立法进行修改以适应现实需要。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建立在平衡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传播者、利用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这使知识产权制度出现了多样化、变动性的特征。第四,司法实践需要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知识产品可以被重复开发,但是立法决定了知识产权只能是唯一的并且有国家的公示制度来保障。但是这些不同的制度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执行,难免因为信息不通而导致知识产权人之间发生冲突、碰撞,那么该如何解决,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在现实中,一般遵循不得侵犯在先权利的原则,但是更多的时候还是取决于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机制

  (一)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平衡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虽然其核心是明确的,但是边缘却不是那么清楚,这主要是因为一些边缘性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断涌现。知识产权法早已不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有学者认为目前知识产权法体系包括传统法、交叉法、特别法和协调法四个方面。传统法主要指原来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交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针对其特征跨越了传统分划格局的智力成果,如体现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特征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基因图谱等智力成果的保护。特别法针对在科技发展和制度完善中不断出现的不能纳入前两类的具有独特属性的智力成果,如对传统知识、商业秘密、微技术以及具有生命特质的动植物品种、微生物和基因资源的保护。协调法是指对单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未能涉及的“真空地带”进行兜底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指反不正当竞争法。

  众多的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如何进行平衡,共同为知识产品保驾护航,笔者着重从知识产权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平衡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在管理市场上的公法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制度,因此在2002年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当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未被接受。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而知识产品的无形性、易于扩散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容易发生并扰乱市场秩序,从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虽以界定市场管理为主,但同时也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大批民事权利的来源。在没有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前,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限的保护;实际上,知识产权单行法严格的保护条件使很大一部分本应受到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客体溢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这部分客体提供补充保护。郑成思先生认为单行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谁的问题,而是后者对前者如何进行补充的问题。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比拟: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就像冰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像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体现的是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力度的选择问题,因此一个国家必须根据国情界定二者的比例。可惜在我国还有很多人没有意识到二者的这种关系,更不用说协调二者的关系了。实际上把市场主体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并逐步把某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几乎成为国际通例,Trips协议中就把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商业秘密原本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内容。

  (二)知识产权制度与替代性制度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赋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以有限的专有权刺激知识产品的生产。这是在改变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特性的基础上达成的,但缺陷也很多,大致表现为限制信息扩散,阻碍大众接近信息,影响大众的知情权和受教育权;制造垄断,限制竞争,滥用知识产权危害市场。因此自从知识产权制度确立时起,就不断的有人反对知识产权制度,荷兰曾经在建立专利制度后又废除了专利制度。赋予垄断权的激励机制的负面影响促使人们思考有无其他的替代性的激励机制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尽量降低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以为目前在

  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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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知识产权内部的制度调整。知识产权内部存在物质性激励的知识产权制度和非物质性激励的知识产权制度,这在前面已经探讨过,在此略过不提。

  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和市场激励的平衡。知识产权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是以市场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反过来也会危害市场制度,因为它会限制竞争,当一项专利成为一个行业发展的基础或者没有替代性产品的时候,尤其如此。其实市场本身的激励作用有时就会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激励,比如先发优势,一个发明者早日将新产品投入市场可以赚取早期的利润,早日建立质量信誉等等。比如市场结构优势,一个长期从事某方面研究开发和市场化工作的企业利用本身雄厚的科技和市场力量,可以长期占据有利的位置,尤其在今天智力生产投入越来越高、创造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更是这样。

  第三,知识产权激励和国家激励的平衡。知识产品也可以如其他公共产品一样由国家来供给,政府支付知识产品生产者报酬来激励知识产品生产既能有效增加知识产品供给,又不阻碍知识产品的扩散,在理论上应该是可行的。目前实行该制度的难处在于,政府在预见市场、研究和开发、资源分配方面没有优势,计划经济的弊端可能会影响制度的实施。但是并不是说该制度设计没有意义,在知识产权激励失灵的领域,国家激励在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比如基础科学研究,由于投入巨大而又不能申请专利,企业甚少涉足,国家就投入巨资资助科学家进行研究,为科技的发展不断注入新的动力。

  (三)知识产权制度在国与国之间的平衡知识产品的公共性质使得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不可避免,由于各国之间科技、文化、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实现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制度对自己的国家最有利成为各国政府思考的问题,有人称之为知识产权战略。显然知识产权大国实行强保护的知识产权政策对己身有利,而实行弱保护的知识产权政策对知识产权欠发达的国家有利,当然也许实行内外有别的知识产权政策是最好的,比如对外实行弱保护,而对内实行强保护政策,但是目前这样做已经受到某种限制,如此,实行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战略是一个平衡国内、国际利益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对知识产品实行强保护,一方面虽然能够强烈刺激知识产品的生产,但是知识产品生产人进行生产是要取得别人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这导致知识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另一方面强保护又极度阻碍了信息的扩散,使得消费者取得知识产品的成本显著加大,从而影响潜在的知识产品生产,最终整个社会会陷入强保护、少生产、少产出的恶性循环中。如果实行弱保护的话,由于对知识产权人实行低等的保护导致他们进行创造的动力不足,最终整个社会知识产品的供给不足,因此理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介于强保护和弱保护之间的次强保护,达到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但是对于世界来说,各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不同,那么对于次强保护的界定不同,这就会出现矛盾。

  笔者以为在当前虽然知识产权的国际交流很多,但是还没有完全形成一个全世界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情况下,各个国家应该充分利用国际上既斗争又协调的局面,平衡国内外利益实行双赢的知识产权战略,这包括两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对外国知识产品的保护程度和状况。一般来说,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存在差别的,对待国内外的知识产品的态度是有一些差异的,但是目前这种针对外国和本国的知识产品实行不同政策的情况受到了限制,尤其是对外国知识产品实行弱保护,而对本国的知识产品实行强保护的情形。但是一个国家可以根据自己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对自己的强项实行某种程度的强保护,而对自己的弱项实行弱保护的可能性是有的,比如日本在战后经济刚刚起飞的年代里,针对欧美多基础性专利,而自身需要引进知识产权的特点,构筑了小型专利网,使欧美的专利强势在这个专利网中失效,随着经济的强盛,科技水平的提高,日本改变了自己的专利政策,开始重视基础性专利的保护。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强大的知识经济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对计算机软件、一些商业做法、生物工程都进行专利保护,并向全世界推广。第二,不同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平衡。一个国家希望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主要取决于其在全球经济、文化领域中的地位以及社会效果的考虑。任何一个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都有自己的强项,也有自己的弱项。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总的政策是扬长避短。所谓扬长是指应该在国际上争取对强项实行强保护,所谓避短就是指对弱项应该在国际上争取有利的保护。当然实行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世界各国多方博弈的结果,是一个各方力量平衡的过程,我们应该清楚自己的位置,并做好准备。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性原则,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居于枢纽的位置,并据此形成一系列的制度;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从诞生起,就不是纯粹的私法,兼顾各方的利益就成为制度的核心并贯穿制度的始终,形成了以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为主线、平衡其他人利益为经纬的制度设计,文章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探讨,希望能对学界研究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

  2.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和绩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

  6.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2003(6)

  7.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知识产权,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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