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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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目前我国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出发,梳理近几年来我国出台的有关反腐败方面的法律法规,可见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缺陷

  腐败问题是目前全球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中国面临的最大社会污染和重大政治挑战。腐败现象之所以蔓延,纵然有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致因,但从制度建构层面上分析,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应是其最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加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惩处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是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最佳途径。本文主要从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以及我国现有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建设现状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此后,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依法治国,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法治,就是要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民当家作主[1].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除了《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犯罪有明确规定外,据统计,全国省(部)级以上机关共制定党风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余项,其中,中央纪委、监察部120余项,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党的纪检和行政监察两个法规体系,并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及反腐败源头治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一些反腐倡廉实践急需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2].我国已构建起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

  从2002年开始,一系列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出台,如监察机关回避制度,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2003年是转折的关键。这一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同样在2003年,中央纪委确立了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即:按照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部署,在2010年前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所需要的中国特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

  整个体系大致包括三大法律制度规范,即: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党内法规及其他党内法规中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范;从中央到基层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制定的关于反腐倡廉的制度规范。

  2004年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实施,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取消和调整的项目高达1 806项,中组部和中纪委组建了专门的巡视机构,确立了干部引咎辞职制度,同年开始试点的“领导家属境外留学定居备案制度”。该制度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企厂长经理直系亲属出国留学、定居,必须报备,说明其资金来源。这一措施无疑加大了对贪官的成摄力,有利于堵塞贪官外逃之路。同在这一年,中共中央连续向党内下发了三个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分别针对完善党内监督、明确党内纪律和保障党员权利、发扬党内民主。

  中国从2005年进入了体系反腐败的阶段。为了适应新时期对法规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规划法规制度建设,中央纪委、监察部会同有关单位从2005年开始对改革开放以来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l15件。同时对法规制度进行了科学分类,编制了(2004—2007年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规划)。

  为与国际联手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2005年l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这是联合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也是迄今为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完整、最全面而又广泛、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4]. 2005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该《实施纲要》提出,要加快制定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这些思路有益于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推动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

  2006—2007年,我国又陆续出台一些与反腐败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其中,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第495号令公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处分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

  2006年9月,中央纪委在系统总结《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起草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的事项、报告的程序,以及如何监督检查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2007年6月《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颁布下发。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有1 790人说清了自己的问题,涉及违纪金额7 789万多元[3].《规定》从八个方面细化了党员干部在经济和社会交往方面的政策界限,为有效查处新形势下权钱交易案件,进一步教育党员干部严格自律,严厉惩治以权谋私行为,提供了及时有力的法规依据。一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具体意见。上述规定与意见基本一致并相互衔接,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受贿犯罪,从而较好地实现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

  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针对反腐败问题,明确了以下三点:一是中央反腐立场非常坚定,态度非常鲜明,报告提到,我们党和腐败是“水火不相容”的;二是把过去讲的反腐倡廉工作提升为“反腐倡廉建设”,而且作为党的基本建设内容之一确立起来,给了反腐倡廉新的定位;三是方针更加明确,提出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要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三个“更加”表明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惩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的新的阶段[1].

  从上述反腐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可以清晰看出中央注重制度系统配套的思路。具体地讲,既注意了单项制度的制定修订,又与其他制度协调配合;既有惩戒性、约束性规定,又有激励性、保障性规定;既有实体性制度建设,又有程序性制度建设。并且,还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反腐败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完备,很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务活动领域需要大量立法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也不强,这样不利于打击腐败。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出的有些法律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新《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腐败分子得以严惩。但在实际操作中,此款法律条文往往被腐败分子得以利用,而有些司法机关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也可借这一条款的便利掩盖腐败分子的罪行。因为此款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跟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最高量刑——死刑无法相比,因而,腐败分子可以不主动交代诸如受贿、贪污之类的罪名,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这样,腐败分子得以从轻处罚,这就造成法律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力,甚至纵容了腐败。

  (二)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过宽、过轻。贿赂是双方行为,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收入,行贿者不是自愿就是主动参与腐败行为。中国典型腐败案例表明,行贿者经济收益较高,即所谓的“送去一只鸡,换回一头牛”。而行贿者获得这种收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行贿案件1 906件,而同年腐败案件立案36 447件[5],行贿案件的查处只占腐败案件的5.2%,行贿罪的查处力度显然很弱。行贿罪的量刑应与受贿罪等同,这样对行贿者有震慑力,使其在行贿时想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敢行贿。美国法律有关惩处行贿者的办法,几乎没有体现出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在美国,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基本相同。但在我国,现实操作中对贪污受贿的惩处条款相对严密些,而对行贿者的惩处反而宽松,并且每年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行贿案件为数不多,这对于遏制腐败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鉴于此,应考虑对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

  (三)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好处,而不限于财物。这一方面致使我国的反腐败法网过于粗疏,另一方面也与《公约》的规定相异,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物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同时,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适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我国现行立法应加以修改,扩大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将“任何形式的好处”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但应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四)腐败案件查处力度弱。据专家研究发现,在我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腐败罪行实际受到查处被判刑的大约在6%~10%之间。根据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而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只有6.6人被判刑,腐败案件查处力度相当弱。在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中,省部级干部被判刑的比例为10.3,地厅级比例为9.1,县处级比例为6.4[6].(五)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构独立性不强。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

  检察机关内设的各级反贪局是我国主要的反腐败机构,反贪污局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l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反贪污贿赂局。I989年8月18日全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l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反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

  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权能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

  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我国的反贪污贿赂总局隶属于检察机关,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机构职能的发挥。2007年9月13日,中国国家级预防腐败的专门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正式成立。但是,对于国家预防腐败局的法律地位、与上述三个反腐败机构的关系却并不明朗,这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国家政策和法律适用的冲突。

  我国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专门规定了反腐败机构,从总体上增强对腐败犯罪的规制。《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反腐败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定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重在强调其职能的独立性,以《公约》所规定的反腐败机构为标准,应重构我国现有反腐败机构。

  (六)反腐败法律体系亟待完善。建设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反腐败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应着重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制定任何法规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依据。二是要处理好与党章的关系。十六大党章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纲领,是党内最重要、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起草制定的党内任何法规制度都必须以党章为基本依据。三是要处理好党内法规制度与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关系。要在与国家法律基本精神一致的前提下,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四是要处理好下位法规制度与上位法规制度的关系。在起草制定法规制度时,必须详细了解在相关问题上,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哪些政策规定,不能与之相冲突。

  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法律制度更多的限定在党内制度上,而真正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反腐败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薄弱,如果党内制度不能及时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将无法增强这些制度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因此,努力使党内制度与国家法律相衔接,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适应形势发展的党内制度转换为国家法律法规,增强约束力和强制力,将是反腐制度建设的重要方向,也是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和完善的关键和重点。

  参考文献

  [1] 31省区市纪委书记解读十七大报告。党与腐败水火不容[EB/OL].来源于http://www.sina.com.cn,新华网,2007-10-20.

  [2]于滨。反腐败法制进程全面提速[J].了望新闻周刊,2004,(5)。

  [3]蔡文清,于建。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方代表解秘谈判内幕[N].北京晚报,2003-11-12.

  [4]肖亭。中共反腐体系不断完善:党与腐败“水火不相容”[EB/OL].来源于/d/file/p/2024/0424/pp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2)[EB/OL].来源于新华网,2002-03-19.

  [6]娄海玲。论法制反腐[J].青海社会科学,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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