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首先对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进行了论述评析,然后结合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国际民事管辖权;一般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Abstract:This article first analyzes our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and then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improvement ofthe jurisdictionin combination ofthe tendenc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problems raised from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generaljurisdictio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agreement jurisdiction
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这是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所特有的现象,它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就某一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的问题。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国际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如何保证公平地处理这些国际民事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进程。我国有关法律虽然对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但有关制度已经滞后于当今世界经济和法学理论发展的要求。
一、中国有关法律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我国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包括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就国际立法来说,我国到目前为止参加的国际条约只有:1953年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8年加入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1980年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几个专门性国际公约〔1〕。就国内立法来说,我国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管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2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际民事案件中一般管辖权的确定以地域管辖为原则,而且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所以,凡是国际民事案件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综观我国对一般管辖的规定,可以发现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中,只有4个条文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进行了直接规定,其他的便只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国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办理。这种做法如果说与以前世界经济一体化不很发达的状况还相适应的话,那现在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专门制定国际私法法典来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的做法也有差距。另外,国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存在着区别,因此在绝大部分内容上笼统地规定参照国内民事诉讼来办理,不是很妥当。
2.特殊管辖除了上述以被告所在地作为标准确定的一般管辖权外,在被告不在我国境内的情况下,我国诉讼立法还根据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管辖原则。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33条有关特殊管辖的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国际民事案件。其主要内容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通过对我国法律中特殊管辖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到它包含了过分的管辖依据,在极力地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虽然是基于维护我国国家及国民的重要利益、便于诉讼的进行与判决的执行等方面的考虑,但通过其对合同签订地、被告设有代表机构所在地等联结因素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希望尽力扩大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过分管辖的意图十分明显。原因是,在国际民事经济交往活动中合同签订地有时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双方和合同标的有时与签订地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且在通讯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合同签订地往往很难确定,这一标准也就因此失去了合理性,也极易造成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关于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这一联结因素,如果不加限制就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也不尽合理。因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已为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所肯定,我们如果规定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就会与被告住所地国家的管辖权发生冲突,这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对于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这一联结因素,笔者认为也不能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仅仅因为被告在受诉地有财产而对被告实施管辖,这带有很强的强制色彩;而且一些国际公约如欧盟的《布鲁塞尔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1年制定的《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以及上个世纪末该国际组织着手制定的一项新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全球性公约,都把被告财产所在地列入禁止使用的黑色清单。面对这种国际趋势,我国究竟该如何对待被告财产所在地这一联结因素,的确还需慎重考虑〔1〕。
3.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有关国家在特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中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诉讼和做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明确规定了应由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4)因在我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还规定了我国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即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所以,在我国如果当事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则当事人不得以书面协议排除我国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则其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对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这不利于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我国法律虽然对专属管辖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其中继承遗产纠纷事项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联系较弱,不应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有些与我国政治、经济、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联系紧密的事项,如在有关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如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的案件中,有必要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却没有规定。在因登记而发生的有关诉讼中,基于有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同样有规定专属管辖权的必要,却也未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这就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及一些国际公约的做法,完善我国关于专属管辖范围的规定。
4.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承认和接受的一种管辖,为很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拒绝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的国家是很少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协议管辖也作了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一方面肯定了国际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作了一定的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强调只有国际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或者涉及国际财产权益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才有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法院选择的范围限制。强调当事人在合意选择法院时不能随意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即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3)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形式为之,其他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
(4)法院管辖权选择的范围限制。强调当事人只能在法院任意管辖权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强调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5)管辖级别限制。强调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如果选择我国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应该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另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也对协议管辖问题作了规定,并且有所突破。其主要内容为: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当事人(均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书面协议选择了我国海事法院管辖,我国的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外国当事人到中国的海事法院诉讼提供了方便〔3〕。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规定不甚合理,对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不利。我国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限制性规定有五项,其中不甚合理的就有三项之多。首先是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和合同案件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对于人的身份、能力等诉讼,则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这样的界定乎没有必要,因为人的身份、能力等方面的纠纷与一国的公共秩序联系不太密切,不属于一国法院专属管辖权调整的范围,所以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取消这项限制。其次是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范围上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国际民事争议之间必须存在“实际联系”。事实上,管辖法院与案件有无实际联系与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再次是形式上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国际民事争议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承认其他形式的管辖协议。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争议的产生,但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5.推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管辖的依据是有关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了实体答辩,并且没有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从而推定当事人双方都承认,进而推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有关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另一种形式的协议管辖,即默示协议管辖,它也有利于国际民事争议的及时解决。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我国应在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基础上,按照国际协调原则来完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尽量达到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从而努力实现国际民事诉讼的公平和正义。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统一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要完善我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最好的方法是借鉴瑞士的做法,制定一部国际私法法典,在国家主权原则下,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促进国际交往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统一而全面的规定。即使把国际私法内容作为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的一编,也应当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作全面、合理的规定,改变现在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的分散式立法格局。
2.关于特殊管辖在特殊管辖问题上,应对有过分管辖之嫌的联结因素进行限制。在这些联结因素中,合同履行地是国际上接受程度较高的合同管辖依据,其次是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而合同签订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被告设有代表机构所在地等联结因素,被一些国家和国际条约看成是过分的管辖依据。笔者认为,对合同签订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被告设有代表机构所在地这几个联结因素既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不加丝毫限制。如果一概否定,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使和本国国家及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对原告也不是很合理。但在限制使用的时候,我国立法在规定合同签订地这一联结因素时,应考虑它与法院地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在规定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这一联结因素时,应考虑诉讼是否由该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所引起的;在规定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这一联结因素时,应考虑到如果有关国际条约已把它列入到“黑色名单中”,当该财产与诉讼无任何关联或只有少量财产在中国而不能满足请求时,判决难以被外国法院承认并执行。如果增加了这些限制性规定,就增加了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因此,在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过程中应对这些问题进行谨慎的权衡。对于造成“过度管辖权”问题的联结因素,我国应当注意的是:(1)尽量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维护我国国家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出发,制定合情合理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2)为了和国际上的做法尽量保持一致,如果和我国参加的条约的规定不同,如国际条约都不允许以“扣押财产所在地”为联结因素行使管辖权的话,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考虑加以修改。(3)在未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部分有关规定时,实践中对该规定,应尽量予以限制使用。
3.关于专属管辖在专属管辖问题上,只把与我国重大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列入其中。在许多国家及一些国际公约中,都未将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列入一国专属管辖的范围,而是列入平行管辖的范围,这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与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联系较弱,我国也没有必要强制要求进行专属管辖。而在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的案件中,基于这些权利的地域性限制和其对现代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有必要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在因登记而发生的有关诉讼中,基于有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同样有规定专属管辖权的必要〔4〕。
4.关于协议管辖在协议管辖问题上,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我国法律也对协议管辖作了规定,但限制过多。笔者认为,应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
首先,放宽明示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一切合理形式。其次,扩大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把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目前仅限于合同、侵权及财产物权案件,拓展到人的身份、能力或家庭问题等领域,甚至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拓展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争议,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再次,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允许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自由选择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管辖,这不仅可以增加当事人选择的机会,有利于达成合意,还可以使当事人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在国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此外,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也不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因为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一般都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会损害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
5.增补有关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原则措施目前世界各国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与方法有很多,诸如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则、承认外国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等。上述原则除协议管辖原则已为我国立法采纳外,其余各项我国立法均未涉及。为了避免与有关国家间就同一国际民事案件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我国立法应对那些还未采纳的能够有效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如承认外国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等,进行明确规定〔5〕。
三、结语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各国对国际民事争议行使管辖的依据,也是解决国际民事争议的基础和开端。它直接涉及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和本国国家及国民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步形成,国家之间的民事交往日益密切,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也越来越强,没有哪一个国家可以丝毫不顾及其他国家的要求而任意行事。所以,各个国家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应当本着国际协调的原则将管辖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尊重国际惯例和他国主权,考虑整个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尽量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良后果,为本国经济的发展树立良好法治形象。基于此,我国应当顺应加入世贸组织后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的要求,以国际民事诉讼法全球统一化趋势为背景和参照,认真审视和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逐步健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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