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关系的客体

时间:2024-04-26 05:24:2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内容提要:法律关系是人们同法打交道的直接路径,其在法律生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本文将着重研究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的客体。笔者将首先从反驳法律关系客体之“社会关系说”、“权利、义务对象说”入手,再分别从法律行为的定位及法律关系的要素等两个方面综合阐述笔者所认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什么的主张。

  关键词:法律关系,客体,主体,法律行为

  About the Object Of the Legal Relation

  Abstract:The legal relation is the direct route where people have dealings with law, its status in legal life is self-evident. This text will study one of the key elements of the legal relation emphatically - -Object of the legal relation. At first I will refute “ social relationships ”and “the right obligation target ”of legal relation object , and then synthetically explain the opinion from two respects , such as the localization of the juristic act and key element of the legal relation ,etc. on what the author thinks the object of the legal relation should be.

  Keywords:Legal relation, the object, the subject , juristic act

  导语:

  人类的生存需要秩序,而获得秩序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以法来对社会加以调整。然而法对社会予以调整并不能直接实现,它需要通过人们之间形成一定的关系,在这种人与人的互动联系之中,法才能贯彻其中。我们通常把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称之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乃是法付诸实施的基础和平台,我们要想成为合格的法律人,首先必须弄清法律关系之深刻内涵。当前的通说认为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对主体、内容理论界并无多大争议,然而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在此粗浅地阐述一下自己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各种学说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苏联学者A.K.斯塔利格维奇提出一种观点:“不能把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客体等量齐观或混为一谈。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是该法律关系所影响的社会关系,是借助于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并在外表上体现在和表现在一定的具体现象、事物、行为中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客体乃是这些现象,一定的事物和行为”。[1]我国学界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观点。如刘翠霄认为:“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与行使法律上的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客体。”[2]

  就目前来说,法律关系客体之“社会关系”说已普遍受到质疑。笔者亦不赞成这种说法。笔者认为法律关系本质上依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交往互动构成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渗入法律的因素就谓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只是形式,社会关系是其实质,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本身一样。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认为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关系是形式,而不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3]当前法学界就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学说,还有一种甚为流行的“权利、义务对象”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既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又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它与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共同构成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4]我们一般说某某所指向的对象就是某某的客体。如人类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自然物质,因此,自然物质被认为是实践活动的客体。同理,既然认为某某事物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那么该事物就可以被认为是权利、义务的客体。“权利、义务对象说”一般将物、智力成果、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等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实际上,上述所概括的东西——物、智力成果或是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等的确是权利、义务之客体,既是权利、义务所指对象,更是权利、义务实际作用对象,是权利、义务客观外化之事物。但是,是权利、义务之客体就一定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吗?显然这是荒谬的,这种以法律关系之内容(权利、义务)的客体取代法律关系的客体犯了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以偏概全。权利、义务只是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并不是全部要素,它并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全貌。因此,权利、义务的客体绝对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就象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于法律关系一样。那么法律关系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呢?笔者在下面将从法律行为的定位及法律关系的要素等方面分别予以阐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定位

  为了弄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法律行为。《法学词典》(第3版)对法律行为的释义是:“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由该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出,行为乃是法律行为之基础与本质,某些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关注后,其便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这些行为我们就称之为法律行为。我们知道法律的目的是要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不过是人与人交互往来形成的一种构架,这种构架不是通过别的,正是通过人们的行为交织而成。因此法律欲实现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唯一的切入口便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5]行为一旦纳入法的调整后,便成为法律行为,进而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和中心。

  法律是控制人的“技术”,控制了人才能获得秩序。而法律若要实现对人的控制,又通过什么途径呢?不是别的,正是行为。马克思经典作家认为实践是人之存在本质。所谓实践只不过是人所为的各种行为,认识世界也好,改造世界也好,都可归结为行为。因此,法律控制人,没有别的,只有规制人的行为才能达此目的,否则一切都是空的,法律的直接对象只能是行为。

  法律为了获得秩序,并不需要对所有行为进行关注。因为有些行为依人们通常的道德观念或风俗习惯便能获得某种约束,不至于做出违规之事,如恋爱、交友。法律也不可能,更没有如此庞大的资源去过问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件事。因此,纳入法律调整的行为只是少部分的会严重影响人们生活秩序的行为。受法律调整的这部分社会行为进而会上升为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在维护社会秩序的意义上说乃是社会结构之中流砥柱,对于法活动来说,是法直接作用之对象,法通过作用于它获得秩序。

  法律行为不光是法作用的对象,更是法之先期目的(区别于调整社会关系这一根本目的)。法要发挥其作用,不光是要对人们的法律行为作出评判,更重要的是要求人们以实施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方式来维护法要求的秩序。作出新行为乃是法的最先目标,也只有通过人们行为的方式才能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质是不动的,死的,加入人的行为之后,它才会被赋予一定的意义。社会关系便是人与人之间以行为为枢纽,以物质为道具发生的互动联系,法律实现了对人们行为的再塑造,也就实现了对社会关系的深刻调适。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只是人们行为的客体,并不能成为法作用的直接对象。法作用于物质,缺少了人类行为这一基本环节是不可想象的,除非物质也能思维、也能说话。

  三、从法律关系的要素认识法律关系的客体

  现在的通说认为法律关系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及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基本上没有什么争执。卢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它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6]其他的学者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论述与此大体类同。笔者亦赞成此种观点。法律是为人设计的,是人们处理之间问题的规则。因此人在法之中当然地居于主宰地位,在法所形成的关系中自然享有主体身份。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卓泽渊教授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在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离开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它是法律关系的又一必备要素。”[7]学术界基本的观点都持“权利、义务说”,笔者亦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权利、义务是具体规定人们可以怎样行事、不能怎样行事的内容,它的本质是一种资格规定。我们已经分析过,法的指向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具体如何实施才符合法的要求,必须先有个“谱”,这就产生了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对法律行为具有指引的“路标”作用,规定着人们行为的方向,因此它毫无疑问地成了法的实质内瓤,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弄清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后,我们来分析一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什么。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是指主体的意志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对象。如在人类实践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其意志所指对象是物质世界,物质世界就构成了人的客体。然而,“客体”不光与“主体”相关,还与所属的整个“关系”相关,不只是作为主体的“人”指向了物质世界,整个实践关系的目的就是认识和改造物质世界,其意志依然指向了物质世界。为什么会出现主体的意志和整个关系的意志所指为同一事物呢?道理很简单,在“关系”运作中,“主体”始终是这个“关系”的代表或主宰,因为“关系”就是为其而设的,“主体”的意志就代表了整个“关系”的意志。可见,一项关系所指对象实际上就是在这个关系中居于主体地位者所指向的对象,它们存在着同一性。我们已分析过法作用的对象是法律行为,而法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本身没有生命,只是人在操纵着他,因此可以说人在法的实践中始终直面着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直在作用着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就理所当然地成了法律关系的真正客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社会要获得有序发展,需将重要的社会关系纳入法的调整之中。而法要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必先对构成社会关系的各种行为予以规范。法对行为的规范并不是直接的,需以法的名义在人们之间创立一种关系,即法律关系,将法的活动融入到这种关系网络中去实现。法律关系只是法运作的工具,工具持有者与工具往往指向同一个目标,以人为主体的法的作用对象即客体也就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法的最直接目的是要调整人们的行为,而纳入法调整范围的行为皆赋予了“法律”之内涵,也就是所谓法律行为。因此,我们说法的作用对象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行为。

  参考书目

  [1] [苏]A.K.斯塔利格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中译文),转引自王勇飞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91页。

  [2] 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学》,(京)1998年第10期,第23-28页。

  [3]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4] 张辉、史小红:“浅谈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客体——人”,载《法学》,(京)19928期,第33-38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6]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311-313页。

  [7]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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