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社会珍视的两种价值,二者在所追求的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然而,新闻活动与司法活动的本质特征又决定了二者具有天然的冲突性。本文为浙江省法学会2010年法学研究课题的一部分,主要从中国现状出发,探索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协调之道。
【关键词】新闻自由;传媒监督;司法公正长久以来,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包括法官个人素质,权力监督,法院组织的行政化管理以及司法腐败等问题,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影响司法公正的要素——新闻自由已经越来越引起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传媒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本土现状的扫描
新闻自由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传媒监督。在我国,我国传媒的主导类型是机关报刊,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出现的,因此传媒的意志,传媒的活动往往受制于在其背后的那股力量。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经常对传媒封锁消息,拒绝采访,通过组织或私人关系阻止批评性言论的发表,对批评者予以打击报复,可以说新闻自由的价值在我国并未得到实现。然而传媒监督在中国又受到十分的重视,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我国媒介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在一些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中,通过传媒的巨大威力见诸报端,诉诸领导,往往可以使得案件得到迅速公正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传媒已经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一股力量。但是传媒监督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他既有促进司法公正的一面,在其不当运用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传媒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司法独立,抑制司法腐败三个部分,以下分述之:
(一)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传媒。 传媒监督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因为在实际操作层面,能到庭参加审判的人毕竟是少数,但是司法活动需要公众的监督,公民享有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传媒即可为二者之间搭起一座沟通的桥梁,从而扩大审判公开的范围,实现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传媒现场直播这种方式更加扩大了对司法的监督范围,对揭露庭审活动的程序违法,促进司法公正有很大作用。但是,由于传媒的官方性质,传媒往往是以通知的方式进入法庭,这就意味着传媒的进入等同于权力的进入,法官接受传媒监督的实质是接受权力的监督和命令,相对独立的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离空间”不见了,法官在多大程度上能凭理性审判,值得担忧。
(二)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受其它权力的擎肘,司法者做出判决时不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命令,更意味着司法者思维与判断力的独立。司法者思维和判断力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是裁判公正的重要保证。 但是,目前的现状是司法者往往在经济上、职务上受制于行政权力,而传媒在很多时候表达的都是政府的声音,“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法官很难不屈从于传媒的力量作出有违独立公正的审判。加上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尤其是基层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往往追求轰动性甚至于虚构或扩大事实,从而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在这种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法官很容易失去理性判断的能力,受舆论摆布。
(三)传媒监督与司法腐败腐败已经成为阻碍中国社会进步的主要问题之一,作为社会正义最后维护者的司法机关内部的腐败问题更加令人发指。与此同时,人们对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有相当的期待,然而一般人在期望公正司法的同时,一旦卷入诉讼,又往往试图对法官施加影响,以图获得自家利益最大化的结果。这本是人之常情,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界是否有足够的免疫力抵御种种腐败的侵袭。 因而除了在制度上需要予以完善和加强法官职业素质外,加强传媒监督,对揭露和预防司法腐败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协调发展:双向规范与保护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传媒体系与司法体系的发展有其特殊性。当前两者都不能作为强大且独立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它们各自的身上都可以找到鲜明的社会转型期的特征——与行政权力纠葛不清。 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中,媒体和法院都应该同行政权保持一定的距离,取得各自相对的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间的协调才成为可能。
(一)完善我国新闻行业的制度规范与保护1、确立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派生,但是基于我国目前宪法的不可诉性,宪法对于保障新闻自由的作用有限,因此需要制定一部《新闻法》将宪法权利具体确定下来,赋予传媒以更大的活动空间,规定凡公开审理的案件传媒都可以采访报道,依法应公开的法律文书传媒均可以查阅。
2、规范传媒报道。在传媒新闻自由的前提下,有必要对传媒活动进行规范。具体来说,在获得资讯方面,应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从非正常渠道挖掘尚未公开的信息;在传播资讯方面,应保持对案件情况的客观表述,不得作任何倾向性报道;在评论案件方面,应主要针对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的司法腐败问题进行揭露和批评,严禁发表有人身侮辱性质的言论。3、加强行业自律。2006年3月11日至12日,由浙江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举办的“公开与公正——司法与传媒关系研讨会”在杭州举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女士认为中国当下凸现媒体自律机制有独特的价值。所以,她提出了12条媒体自律规则,即:(1)记者不是警察;(2)避免罪案报道的副作用;(3)媒体不是法官;(4)尊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关切;(6)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之案情不宜详细报道;(7)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8)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9)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 (10)判决前发表的批评性评论应谨慎限于违反程序行为;(11)批评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个人的品行学识; (12)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讼案件的报道和评论。
(二)强化我国司法活动的自治性与透明化1、推进司法自治。对于内部而言就是司法内部的自律机制,其核心内容是,严格而合理的司法官员任免制度使司法官员必须受过高层次教育从而有高深文化、法律素养的人员担任,有强烈的职业荣誉感从而自然远离趋炎附势之恶习,有稳固的终身或长期任职保障而使之无后顾之忧,有优越的物质待遇而使之不为五斗米折腰;对于外部而言,一切外部监督可以到位,到不能越权,即不能代行司法机关的职权,不能盲目加强对司法的外在监督。 在逐步允许传媒进入法庭的情况下,明确法官作为法庭控制者的角色,对什么案件允许传媒进入,应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有维持庭审活动秩序的权力和义务。
2、设立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的作用是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和其他应予公开的案件信息向社会通报,以使传媒可以从正规渠道获取官方消息,提高信息的可信度,降低双方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3、对传媒侵权的救济。当传媒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已经不可避免会发生时,为保障被告公正审判的权利,维护司法独立,在程序上可以采取:
(1)延期审理,直至这种不利影响减弱或者消失。
(2)易地审理,到其他传媒报道尚未影响到或影响较小的地区进行审理。
(3)重审,将传媒影响公正审判作为提起重审的条件,通过重新审判纠正传媒报道的不利影响。
在实体上可以采取:
(1)通过传媒业行业自律机构对传媒侵权行为进行惩罚。
(2)设立官方的行政惩戒机构,接受传媒侵权的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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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群英,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张虹霞,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1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2 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A],刑事诉讼法专论[C],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3 徐显明、齐延平:“权利”进入,抑或“权力”进入—对“现场直播进法庭”的学理评析[J],现代法学,2001,23(4)
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P396 5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6)
6 张剑秋、韩阳:再谈传媒与司法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3 (7)
7 吴飞、程怡:传媒与司法的对话— “公开与公正—司法与传媒关系研讨会”述评[J],新闻记者,2006(4)
8 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J],法学,1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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