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企业产权的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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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探矿企业整体性法学分析能走出理论困境。探矿企业产权构成中,探矿权的资源产权是中心,货币、设备与知识产权是基础,行为产权是关键。企业与市场的边界以产权划定,探矿企业与采矿企业相接近又严格区别;探矿权与矿产权均属物权,但其属性不同;探矿企业互有资源不可分割,但可以排他性使用而使企业与市场边界模糊。公权力主体不是分配产权,而是建立、保护和限制产权,因为探矿企业的社会功能而必需国家严格限制,以真正保障公共利益。

  关键词:探矿企业;产权界定;法学分析;矿业权

  探矿企业的产权安排影响资源的配置、产品的构成和收入的分配,建立明晰、科学的产权制度,是探矿企业的基本问题及其改革取向。正确划分探矿企业内部的界限、探矿企业与市场的界限以及探矿企业与公共权力的界限,将相互联系的产权的边界理顺,是探矿企业产权明晰和准确界定的基础。但是,传统理论以探矿权取代复杂的企业产权后,与采矿权“化合”而虚构成“矿业权”,再对并不存在的矿业权讨论其物权属性、权利客体、权利流转和价值等,导致莫衷一是,最终是妨碍了探矿企业产权的基础建设。本文试从探矿企业方面进行产权分析,旨在定纷止争以及为科学界定产权提供依据。

  一、探矿企业的产权结构

  依法对未知矿产探明储量,为资源的战略性规划和具体的开采提供准确信息,是探矿企业的产权功能。多向度的产权有机地组成探矿企业整体,其产权集由四个主要的方面构成。

  (一)单一的探矿权产权探矿权是国家公有资源私人使用的设立,是普查后的国有某区块矿产资源,通过招标、拍卖的确定以普通合同固定权利、义务的市场交易结果。在这个不完全合同里,国家的剩余控制权主要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探矿权人的剩余收益权是投入探矿企业的价值实现,是探矿企业产权的中心价值,只有将探矿权投入才能成立探矿企业。不完全合同中的政府是出让探矿权这一财产权的私权主体,探矿权人属不需要资质审查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普通主体。客体是特定区块的矿产资源,特定区块内矿产储量有待查明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特定区域的确定性,正是客体的确定性才存在探矿权的排他性。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未特定,其一表现在,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在登记的矿区或工作区可能并不存在。”〔1〕(P128)这是因为将矿产资源做为探矿权客体而出现的错觉。实质上,探矿权的客体就是其初始设立时的合同的标的和产权登记的对象。不特定性不可能成为合同的标的和登记的对象。希望引起理论界认同的是:探矿权设立时关于静态产权的单一性、客体的确定性、并不耗竭客体的用益性,足以确认探矿权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并不能归属准物权或特许物权。

  (二)多维的投资产权探矿权属资源产权,表明厂商有了进入市场的主要条件,但还必须与投资产权结合,整体构成探矿企业的权利能力。投资产权由直接财产权和非直接的工业产权组成:一是直接的财产权。进入探矿市场,主要是投入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以货币购买机器设备、建设相应的矿区、安置其他生产生活等。二是知识产权。矿产勘探达到法定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是工业产权的主要内容,也是探矿的基础产权。当然还包括企业的信用资本、管理经验以及企业文化等,都是探矿企业排他性使用的知识产权。投资产权的两个方面,在各国矿业法中都作了规定,并法定了标准。

  (三)标明资格能力的行为产权进入市场的权利能力与进入市场的行为能力的结合,方能设立探矿企业,跨入市场行使探矿活动。“由矿产资源所有者所赋予的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行为产权(特许权)和对物产权”。〔2〕行为产权结构的重要部分是具备法定的资格,探矿企业行为的资格不仅仅是“特许权”,还需一般许可的认可和登记。认可是指行政机关确定相对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通过使相对人获得某种能力能向社会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是特定身份的法律效力。行政认可的勘探资质是行政特许批准行使探矿活动的基本要求。要求探矿企业在专业技术的投入方面具有相应水平。行政特许制除了要审查财产与资源产权投入的合法性以外,还要审查堪探队伍的资质等级。资源产权、投资产权、行为产权缺一就不能通过特许审批。严格进行实质性(非形式性)审查的行政特许,并非起草行政许可法的专家们所认为的:“特许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资源。”〔3〕(P9))而是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通过各种审查的事先管制,防止难以补救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发生。其主要功能是通过严格的直接管制实现经济负外部性内在化的保障。根据行政许可原理,政府的行政特许不是分配产权而界定和限制产权。

  (四)探矿企业整体的产出产权经探查后形成的矿产储量、地质等方面的勘查报告资料是探矿企业的产出品。准确证明矿产储量、层次、品位、自然类型等有价值的资料,是探矿企业整体性产权的产出,难以分清属某些产权的产出,也不是各分产权的产出之和。那么,这些资料不是智力成果权,不是发现权,更不是探矿权的客体,只能是企业活劳动与物化劳动投入后所形成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出品没有区别。我国《矿产资源法》第28条也规定:“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法律规定了产出品的商品属性。这就明确地界定了勘查报告资料的可交易性和排他性,为勘探企业维护其产出产权、发挥产权功能的市场化激励提供了保障,可以改变过去那种地质勘探成果属公共性产权的无序状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探矿企业的产权边界

  科斯定律认为,企业的组织和性质使企业有了明确的边界而区别于市场。现代企业理论进一步认为,企业与市场是开环性的,即企业与市场有明确边界的同时又在部分地带与市场边界模糊。这种边界明晰与模糊的实质就是企业整体性产权系中的主要产权与市场的关系。  (一)探矿企业产权与采矿权制度的产权有根本区别传统的采矿权,将确认矿产归属的静态矿产权与经特许的企业开采权联体,则包括直接的财产权和行政特许权。那么,在研究和分析采矿权时,片面地利用矿产权或开采权来说明采矿权而总是顾此失彼。结合运用两者时出现的“特许物权”论又是走向死胡同。更大的误区是将传统的探矿权与传统的采矿权“化合”成矿业权,以矿业权做为上位权分析。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全称,它是依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而生的,是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4〕尴尬的理论局面由此产生了:“态度温和一点的,认为这种他物权不典型,称之为准物权;态度坚持一点的,认为采矿权是所有权的出让,但没有说明探矿权体现的是什么性质的财产权”〔5〕,这是为照顾探矿权而否认采矿权的性质。可是,强调采矿权又不顾及探矿权:“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6〕(P323)。理论的困境告诉我们,无论如何,都必须让探矿企业产权从虚无的矿业权中解放出来。

  一方面,探矿企业产权与采矿权制度中的矿产权边界清晰。矿产权,是国有矿产资源某一特定块段的矿产,通过招标拍卖的市场交易,由最能认可其价值者对该矿产具有的所有权。在公共资源经过价格导向转化为私人物品过程中,使得特定矿产与抽象的矿产资源有界线明确的分割,是国家矿产资源全部所有权中通过矿产形式而部分地永久性的让渡。必须明确,矿产权的设立是“拥有初始界定的矿产资源原始所有的国家,只是经过采矿权这一点上分解了而并非中止了作为一个所有者的权利。”〔7〕矿产权,属物权,是矿产权人没有保存和返还控制物义务的自物权。这就是探矿企业中的探矿权与矿产权的相同和区别,两者的边界非常明了。

  另一方面,探矿企业产权与采矿企业产权的边界清晰。矿产权不是开采权,只能作为资源产权投入矿山企业,与采矿企业设立的投资产权和行为产权结合组成采矿企业的整体性产权。矿产权是采矿企业设立时行政特许审批的中心内容,是采矿企业区别其它企业的主要标志。采矿企业与探矿企业各自整体性产权类型基本接近:一是都以资源产权的投入为中心产权,但又只能是整体产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资源产权与投资产权及知识产权的直接结合,必须经过行政特许授权后才能设立企业,形成生产力。三是都不属于任何属性的物权。“物之所有权因此不能设立在某个企业之上,因为企业是物、权利,尤其是债权,以及商业价值,例如顾客来源和客户关系的集合。”〔8〕(P17)同时,对矿业权认定物权属性也违反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探矿企业产权与采矿企业产权的接近并不掩盖其区别:两者是否不断耗竭赋存于地的矿产而决定其生产目标和生产成果的不同;探矿企业的产出品是探矿企业的商品,紧接着是采矿企业的生产要素;随着资源价值不断增值和生产的专业化,产权结构安排要求探矿企业不能保有开采的优先权,不同的行为界限否定了探矿企业优先进入采矿企业的传统安排,这里必须保障产权界定的功能。

  (二)探矿企业与市场他人资源互有的开环性产权企业是合同的网结,由此使企业与市场有了边界。但根据不完全合同以及完全没有合同的现实,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存在模糊地带。探矿企业不是闭环系统,人力资源、环境资源、地下土地资源等三方面是探矿企业与市场的联结体和互有资源载体。探矿企业与社会他人互相使用的这些资源,都不具有所有权又不能分割资源体。但是,互有资源多功能属性的不同产权可以界限明确地分割,分别由探矿企业和市场他人各自使用。

  人力资本的所有人是劳动者,法人不能界定这一天然私有权,但人力资本的绝对所有权并不影响相互使用权。“人力资本可以分为专用性和通用性(或非专用性)两类,前者是对特定企业才具有价值的技能和知识。”〔9〕(P128)一般说来,企业雇佣矿工的专用性是经培训且又力壮这一功能属性,人力所有者家庭使用的是养家糊口、劳动力再生产和社会性其他需要的通用性。矿山企业与家庭的互有资源产权状态对地下土地资源和环境资源的分析都是适用的。比如地下土地部分,是社会他人地表的支撑体,也是探矿企业欲勘探矿产的赋存体。该载体有如生态环境和人力资源一样,不能控制所有权和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相互利用其不同属性而出现均衡。区别于公共资源、共有资源,私人资源的互有资源的相互使用,防止强势集团领先使用时侵占他方使用而形成经济负外部性效应,是企业在开环地带的政府直接管制对象,是社会实现公平的重地关口。

  三、探矿企业的产权限制

  产权界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对产权进行限制。产权明晰的财产是私人的,财产使用和实现价值的过程是社会性的。所有权社会化是现代宪法的标志,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实现所有权社会化的基本方式。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巴泽尔认为:“事实却是,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也不能任意使用他人的财产,他们的自由处处受到限制。”〔10〕(P120)探矿企业产权的成立和运行的各方面要受到国家限制,相对其它企业的市场准入来说总是门槛很高。因为“所有权客体满足的社会重要功能越多,就可以对所有权进行越大的限制”。〔8〕(P40)探矿企业的产出品的质量与农业种子的功能相类似,直接关系到以后的“收成”。

  国家限制产权的行使,区别于国家出让探矿权和矿产权的产权分配,是社会公共管理方面的公权力直接管制和干预,是在矿产资源市场配置失灵时的政府管制。政府的私权主体是分配产权,按市场价格信息的引导配置资源,公权主体的职能是建立和限制产权。在此,政府作为所有者和公共管理者之间权力边界的确立是重要的。如果私人产权的排他性和稳定性的影响来自政府公权力的侵害,那是社会财富的最大浪费,所以,防止政府失灵而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私人产权又是限制产权的前提条件。

  政府限制探矿企业进入勘探市场是从许多方面进行的。首先,严格标准的市场准入。有了资源产权和投资产权,能否进入市场还要经过政府的特别许可和授权,从源头上限制产权行使。其次,突出矿山环境安全的保障。各国矿业法管制的重点是通过行政特许权的设立及设立后的监督迫使企业注重安全和保护环境。再次,严格管制探矿报告及有价值的地质资料。我国《矿产资源法》第13条规定“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最后,控制探矿企业产权的边界。探矿企业在探矿过程中不能随便取走钻探出来的矿物;不能损害企业外他人的财产权益,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探矿后要清除建筑物和恢复地表等,都是政府限制行使的对象和范围。

  启示:探矿企业产权的认识、界定和限制,关键是需要法律制度的安排。包括采矿企业和探矿企业两者的产权安排和管理,亟须制定一部独立于《矿产资源法》的《矿业管理法》,从立法资源上保障矿业管理的法制完备,是矿山企业产权分析和界定的目标要求,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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