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债的特性,其行使受到种种限制。学界对此有诸多争论。文章就撤销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行使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债务人;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债务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应该怎么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导致了许多问题的出现。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增加,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也日益凸现出来。有些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不是及时清偿债务,而是为了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财产,更有甚者放弃债权,致使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带来了利益上的损害,扰乱了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实施其逃避债务行为时,债权人对其行为将束手无策,而法院也难以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结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1999年3 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 日起实施的《合同法》中,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做出了明文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对此项规定的缺陷。
撤销权是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最初由罗马法务执行官保罗制定,因此又称为保罗诉权。它创制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问题。该制度被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移植,并在适应现实需要的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和发展。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坏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一、撤销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故属于实体上的权利,但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有以下四种学说:(1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本质是由债权人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2 )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的消灭;(3 )折中说,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4 )责任说,责任说是形成权说的发展。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要请求受让人返还利益,即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对于这四种说法,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关于请求权的规定不能解决为什么在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合法的情况之下,受让人还必须返还财产的问题。而形成权虽然撤销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是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受让人归还财产,债权人还得另外行使代位权。所以,相比较而言,折中说比较能够全面地表达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两重特点的性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债权人撤销权同债权人的其它权利一样都属于法定权利
债权人如果要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一)客观条件
必须是行使了诈害行为,即实施了有害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造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减少。这里对于诈害行为应该注意以下三点特征:
1.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因为我们知道根据撤销权的定义,撤销权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事实行为与第三人无涉,所以不属于撤销权的范畴。
2.通说认为撤销权仅仅针对财产行为。笔者认为,除了财产行为之外,还应该充分考虑身份行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影响。比如收养关系,比如放弃继承,还有为了躲避债务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行为。罗马法中就有“行为不得强制”的古谚。很多学者认为这样做违反了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导致撤销权的无限扩大,干涉到了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同时,撤销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不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由于这些身份行为是在债务人债务清偿完毕之前所为,属于债务人的预期利益,也应该算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里,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并不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并不算违反了《合同法》设立撤销权的本意。所以对于债务人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的非财产行为不能一概认为不得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确实侵害了债权。所谓侵害了债权,不仅指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实际减少,更重要的是减少后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处分了责任财产,但还有其它财产可以偿还,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与不安抗辩权结合起来,因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不安,因此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书面材料证明自己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或者找出其它的借口,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主观条件
1.债务人的恶意。这里并不要求债权人举证债务人行为时的具体心理状态,债务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清楚的了解。因此只要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届至清偿期资不抵债或者未届清偿期已经能推断出将预期不能还(下接第90页)(上接第83页)债,即可推断债务人怀有恶意。
2.受让人的恶意。债务人处分财产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对于无偿处分行为,不必考虑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有偿处分行为,法律要求必须在受让人怀有恶意,即明知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必须指出的是,因为债权本身所具有的非公开性相对性的特征,所以并不要求受让人知道该行为侵犯了债权,否则债权人很难对此举证。并且此处的知情,应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是否知情为准,当时不知情,事后知情的在所不问。
三、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时间
必须是在债务人负债之后,但是不一定要债务已届清偿期。只要在债权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在尚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增加了债务人的消极财产或者减少了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从而侵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但是对于怎样才算是侵害到债权,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债务超过说,瑞士日本采取此说。另一种是支付不能说,德国奥地利采取此说。根据中国民法相关规定,这里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否侵害到了债权应该由债权人来举证,是否超过债务只要看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是否超过了其资产,其剩余资产还能否支付债务。而债务人可以从公共服务机构获得相应的数据,如果采取支付不能说,则还要综合考虑该债务人的信用等很多其它因素。对于债权人来说,举证更加困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债务超过说。
(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未明确该债权指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撤销权人各自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们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样看来撤销权人的行使范围限定在自己的责任财产。但是,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提起撤销权人对恢复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于撤销权人的债权范围,无助于撤销权目的的实现,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该针对所有一般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费用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一年和五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不适用于延长,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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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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