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作为一项优点超过缺点的制度,我们有必要肯定其存在的价值。以罚金刑的优缺点作为讨论的逻辑起点,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作深入的分析,在检讨的同时注重制度的建设,在“破”的同时注重“立”。
关键词:罚金刑;未成年犯罪人;检讨;建设
一、罚金刑制度的再认识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施克所说,罚金刑的成长“是同短期自由刑进行斗争的结果”。由于短期自由刑存在的诸如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的犯罪者,不能实现罪犯改造的社会化等缺点,西方国家开始探寻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替代品。于是具有救济性、谦抑性、开放性的罚金刑日益受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罚金型的财产刑是最为普遍通用的财产刑,有的国家没有规定没收型财产刑,但都无一例外地规定有罚金型的财产刑。从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概况来看,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有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 ;瑞士刑法典规定可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 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 ;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 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34.4%.我国现代刑法受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及刑法理论的推动,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罚金刑的条文共170 个,占分则全部414 个罪名的41% 强,是1979年刑法的两倍多。新刑法明显扩大了罚金性的适用范围。刑法典中的罚金刑条文,绝大多数适用于法定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犯罪,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还适用于过失犯罪。
罚金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它的存在如果用一句“存在即合理”来概括固然显得主观,但其之所以存在,之所以能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制度,自然体现了其合理性超过其弊端的一面。就其合理性而言,我们可从一些学者所列的罚金刑合理性的学说中提炼出一些公约数,具体有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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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经济性。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罚金刑具有明显的经济性。罚金刑执行不用国家专门投入巨额资金修建监狱、录用警察及添加其他改造辅助设施,由于罚金刑执行便利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国家对罪犯的经济负担;同时,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因此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没有增加改造费用而且还通过罚金刑的适用增加了收入;个人所能创造的社会财富远比在狱内的工作劳动实绩为大,罚金刑的执行使犯罪人不脱离原有的工作生活环境,对其聪明才智的发挥,个人能力的发挥不致产生大的影响。
第二,开放性。自由刑的执行需要将罪犯关在封闭的监区,具有很强的封闭性。而罚金刑执行并不需要犯罪人脱离其原有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因而有效避免了自由刑通常造成的监狱内交叉感染的弊端,正如一位刑法学者所讲的:“对恶习少、恶性低的罪犯,监狱不仅没有起到矫正的作用,反而是传授犯罪的学校。”以及因囚禁在监区,割断了囚犯和社会的正常联系,他们难以了解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因而工作能力和劳动技能落后于时代,这些原因都促使罪犯改造完成释放出来后无法融入社会生活等弊端的发生。而罚金刑所具有的执行上的开放性使得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入狱服刑给社会、罪犯本人及其家属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第三,可救济性。罚金刑不同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最大特点是它并不依附于人身而存在。在罚金刑执行后的任何时候,一旦发现确属错判或误判,均可以将所罚没的金钱予以退还的方式作出纠正,从而使错判或误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最大程度地消除。刑事错案和犯罪产生的历史一样久远,而且要和刑事司法活动相伴永远。对判处刑罚的刑事错案的纠正,就刑罚内容而言,能恢复原状的是最好最彻底的纠正方式,也是对蒙冤之人和其家庭最好的慰藉。但是除了罚金刑以外,其他的刑罚都做不到。
除了具有前面所述的优点外,罚金刑还具有可分割性、隐蔽性、可附加性、执行方式多样性等优点。我们对于一种制度的评介不因其有种种不足而将“婴儿与洗澡水一起倒掉”,也不应视不足而不顾,盲目必会带来恶果。现在学界对罚金刑不足的认识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一是罚金刑可能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二是罚金刑的不平等性;三是罚金刑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四是罚金刑执行上的困难;五是罚金刑可能导致人们产生刑法商业化、刑事责任产品化的观念;等方面。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作为一种“规划”的制度,罚金刑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我们所要做的应是在不断的实践基础上进行“反思”,不断地修正制度的缺憾。囿于本文所探讨的重点,笔者将着力讨论的是以我国的罚金刑制度的存在为背景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
刑的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的检讨
薛金波: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好奇心重、模仿性强、辨别是非能力弱,再加上家庭教育的偏差及学校教育的失当,他们很容易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各种诱因的促使下引发犯罪,可见未成年犯罪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发展期,可塑性强,他们的行为也比较容易得到矫正。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这些特点,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了有别于成人罪犯的刑罚原则和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讨论的所有问题正是围绕基于对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个性特点的认识所展开的。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主要有三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提倡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未用但书的形式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科以罚金刑;其次,未成年犯罪人虽一般缺乏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但其罚金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赠与的方式代缴,这样也可以有效回避罚金刑可能株连的缺点,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强监护人管教孩了的责任感;另外,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刑罚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也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太原则化,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均衡,最终使罚金刑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难度增大;其次,未成年犯罪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独立的则产,对他们判处罚金,势必会使其家属受到牵连,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再次,罚金刑的适用很可能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代刑的错误认识,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进而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的效果;另外,罚金刑难以执行,罚金刑的执行以被判刑罚的未成年人有自己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可未成年犯罪人又往往因没有经济收入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罚金刑的执行困难重重。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区别对待,尤其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对于无固定收入也无独立则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罚金;对于拥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接受赠与的财物或继承的遗产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刑。
笔者认为,尽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确在客观上会产生一些弊端,但在宏观上是利大于弊的。其理由如下:一是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犯同等罪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应当轻于成年人。此款虽未提及刑罚方法,但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如下结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无论在刑种上,还是在刑度上都应轻于成年人。二是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条件来看。未成年罪犯的身心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可塑性强,应对其尽可能多地适用罚金刑,把对他们人身自由的限制限定在最低限度内,这样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监狱而脱离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联系及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的可能,有利于挽救和矫治未成年罪犯。同时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罚金刑对被科以该刑罚的人的名誉的影响远不及自由刑来得厉害。三是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罚金刑多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刑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是通过这种方式让罪犯受到财产的剥夺使其从内心感觉到痛苦,感觉到在物质利益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乃至得不偿失。这也是财产刑区别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惩罚功能。让未成年罪犯深刻感受这种体验是很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打消他们贪图享乐、不劳而获的念头;重塑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四是从罚金刑的执行现状来看。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否定观点的人基本都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时容易出现转嫁现象及执行难等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不仅在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出现,而且在对成年犯罪人实行罚金刑时,也同样存在着大量的罚金代缴现象及执行难的困境。这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因此,以该理由否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观点本身是很值得商榷的,毋宁说这个理由其实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唯一应该做的就是发展和完善现有的罚金刑制度,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的建设
如果以上的分析中含有“破”的话,那以下的分析就该是“立”。制度的缺憾需要制度来完善。我们在肯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该适用罚金刑的前提之下,该在制度层面对其作进一步的完善,以提高罚金刑制度在适用时的效益性,最终实现其立法宗旨。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现在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刑的所有争论都是围绕罚金刑的“财产来源”而展开的,所以我们在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制度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方面的完善。作为一项从宏观上来看优点明显的制度,现在讨论其是否该存在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那么在肯定其存在的价值的前提下我们该如何从立法上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呢?笔者认为:一是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太原则化,导致法律使用上的主观随意性,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均衡,最终使罚金刑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难度增大的弊端。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数量的裁量原则作具体规定,参照国际上的一般规定,我们该“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主,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把握具体可以通过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犯采取不同的适用方式为妥。具体可以按照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最低劳动年龄16岁为分水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适用罚金刑,除非他(她)可以通过继承,父母或亲戚的赠与或其他方式有自己财产且以其所有的财产可供执行为限;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一般可以判处罚金刑,但须以其是否有自己的财产及所拥有的财产数额为限,以防止判决落空。二是罚金刑的轻重取决于罚金的数额,基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现实情况,也为了不至于在现实生活中罚金刑的执行真的发生转嫁,我们在立法中应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额,这样可以有效杜绝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时出现的量刑畸高现象的发生。当然我们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所犯的一些贪利性犯罪,还是该规定一个最低的限额,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其次,司法方面的完善。一项再完美的制度也是为了现实生活的需要而诞生的。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有了前面的制度设置我们还得通过法院这个司法机关将法律由“精神王国”引入到“现实王国”中去,将抽象的原则和规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当中去。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罚金刑适用的原则。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对罚金刑适用原则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以犯罪情节为原则、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原则、以犯罪情节为主参照经济状况、以经济状况为主参照犯罪情节。为了体现我们打击犯罪的决心,必须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刑罚的轻重是体现刑法惩罚性最直接的体现,而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应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我们无论是对成年罪犯还是未成年罪犯都应该在量刑时体现其犯罪情节。同时为了切实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我们有必要在量刑时考虑到他们的经济状况,一般情况下应遵照同等情节下成年罪犯罚金重于未成年罪犯为原则。综上,我们在给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的时候应坚持以犯罪情节为主参照经济状况的原则。二是罚金刑适用的方式。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罚金刑适用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易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附科罚金制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种。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因此对未成年罪犯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选科罚金制是指某种犯罪或犯罪的特定情节的法定刑中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并列,任由法官在刑罚裁量时择一适用,但不得同时适用。在刑法规定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应当尽量适用,以体现对这类人的轻刑原则。但如果对其科处罚金有很难执行的可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适用罚金刑,还不如适用自由刑,这样更能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应该严格限制自由刑的时间。并科罚金制是指罚金刑和其他刑种合并使用,法官在其具体裁量时,可以或者必须将他们兼而科之。并科罚金制又分为得并科和必并科罚金刑两种方式。可以和其他刑种并科的叫得并科罚金刑;必须和其他刑种并科的叫必并科罚金刑。在得并科情况下,应尽量避免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对一些严重的犯罪仍然要判处罚金,否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损刑法威性。当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对那些没有财产来源,但已经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该采取灵活的刑罚执行制度,具体的笔者将在下文分析。在必并科情况下,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刑,但对未成年犯的罚金数量应根据具体情况从轻或减轻。三是罚金刑适用的数额。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对罚金刑适用的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限额罚金制、无罚金制、混合罚金制、参照罚金制等。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我们有必要在司法的过程中对他们适用限额罚金制的原则,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实现刑罚,二来可以免除人们对罚金刑可能株连犯罪人亲属的担心,同时也是为了规范法官量刑,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
再次,执行方面的完善。“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不能停留在纸上,而应该付诸行动。我们关注的不仅仅是法的效力,而且是法的实效。检验法的实效的最基本的指标是法律执行完毕的程度及所达到的特殊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该在罚金刑的执行方面作一些制度的完善工作。具体如下:一是采用罚金刑缓期、减刑和假释制度。对于被判处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为激励其改造,可以经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缓期执行罚金刑,考验期限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悔罪情况等作适当处理,一般以同样情况可能被判处自由刑的刑期为准。如被判罚金刑的未成年犯确无经济能力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期满后可根据其改造表现由执行机关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由该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事实的裁定子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判罚金数额的一半。当然,这种制度对于单处罚金的未成年犯不宜使用。同时,也可借鉴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提出的罚金刑假释制度,具体措施可和自由刑假释制度保持一致。二是设立易科公益劳动制度。国外对罚金刑的执行设有易科制度,在不能执行罚金刑的情况下以其他诸如自由刑、劳役、公益劳动、训诫、民事拘禁等方式变通执行,这样做既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又维护了刑法的权威。对不同的人该适用不同的易科措施,对于未成年罪犯,笔者认为适用易科公益劳动(易科公益劳动是指让未成年犯罪人在专职工作和学习之外的空暇时间,从事有关司法机关指定的有益社会的无偿劳动的刑罚方法。)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这种制度既可以给予受害人以抚慰,又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在没有交叉感染可能性的情况下切身体验到所要承担的犯罪后果,且可以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学会一些劳动技能,从而使刑罚目的的实现最大化。当然对于易科公益劳动的犯罪人的劳动时间、内容等应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这个过程中应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三是引进废除前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 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废除前科制度。前科制度的存在确实可以极有效地预防犯罪,使一些不安定的人因害怕犯罪所带来的在升学、就业、入伍、及人际交往等方面将要遇到的比常人更大困难的沉重代价而悬崖勒马。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由于他们生理、心理特点,往往难以承受这么大的代价。被判处罚金的未成年犯有时虽然可以免受监禁或劳役之苦,但这种刑罚会像影子一样紧跟着他们。当他们受过刑事处罚彻底悔过从而想在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时,罪犯的标签像瘟疫一样使人们对其畏而远之,而给不轨行为贴标签反过来会使这些人再次不轨。社会对前科犯的不信任和憎恨造成他们重返社会秩序时的障碍。有些未成年犯坚强地生活着并为社会所接受,而有些脆弱的未成年犯抗不住这种社会的压力,破罐子破摔,对生活失去信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所以,前科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较大影响,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成长。笔者赞成废除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制度主要基于如下的理由: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符合现代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废除是有条件的废除,对不同情况的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不同的废除前科的年限和实体条件,以促使他们积极改造。具体的制度,我们可吸收一些已经实行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废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来制订。
四、结语
面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我们有必要面对现实。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贯彻教育感化的刑法原则的同时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对这些人适当地科以刑罚,而采取何种刑罚,是借鉴还是改造,抑或是创新;是刑罚方法单一化还是多样化,都将是个很大的问题。这不仅需要理论家来探讨,更需要实务界来参与。问题的复杂性本身就表明了这将是一场规模宏大的“多兵种”合成作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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