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讨

时间:2024-04-26 05:22:3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当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为了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走出困境,引入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则是明智之举。其中技术侦查手段应成为首选。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状况,现阶段迫切需要采用的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

  关键词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测谎技术;通讯监听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一些发达国家,技术侦查被广泛应用于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之中,且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应用技术侦查手段的也不鲜见。就国内而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应用技术侦查的时间较早,手段也较多;相比之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则显得较为落后。为了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求,正确处理好打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更好地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研究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已成为当务之急。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迫在眉睫,能否将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写进新的刑诉法成为大家共同瞩目的一个焦点问题。因而,当前研究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希望本文能够为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参考

  一、技术侦查的含义及立法现状

  关于技术侦查的含义,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录音、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亦即秘密侦查,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类,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的特殊侦查手段,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情、化装侦查、窃听、邮检、密拍密录等。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秘密进行的技术侦查才是技术侦查,从而将同步录音录像技术、测谎技术等技术侦查手段排除在外,缩小了技术侦查的范围,显然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将技术侦查等同于秘密侦查,将刑事特情、化装侦查等一些非技术侦查手段纳入到技术侦查中来,扩大了技术侦查的范围;第三种观点则紧紧抓住技术侦查是科学技术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这一本质,准确地揭示了技术侦查的内涵,是对技术侦查所作的科学、合理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均没有规定“技术侦查”,但与“技术侦查”极为相似的概念——“技术侦察”很早即被有关法律规定下来。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辞海》的解释:“侦察”是“军事侦察”的简称,是为获取军事斗争所需的情报而进行的活动。可见。“技术侦察”一词极具军事化色彩。笔者以为,将“技术侦察”应用于刑事诉讼中,其含义应和“技术侦查”同义,并无什么区别。根据有关解释,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技术侦察时使用的是“侦察”而非“侦查”,主要是考虑到“技术侦察”一词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习惯用法,并无特殊含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要求引入技术侦查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人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愈来愈规范化,而侦查手段和措施并未随之发生较大的改进。一些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有的甚至是和法治建设背道而驰。客观而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已陷入困境。

  (一)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司法实践中,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中心向外辐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一般采用“大兵团作战”的方式,侦查人员往往组成3 —4 个讯问小组,每个小组2 —3 名办案人员,轮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期获取较高质量的口供。经过讯问如果没有获取较高质量的口供,检察机关一般不敢定案;反之,如果获取了较高质量的口供,检察机关就会觉得案件办成了铁案,就敢于拍板定案。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也曾办理过“零口供”的职务犯罪案件,即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仍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量刑,但此类案件相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总数而言,实在是少之又少。由于口供的突出地位,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些侦查人员往往绞尽脑汁、想尽一切办法,甚至不惜采用一些暴力、诱骗等非法手段,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影响。在当前的侦查模式下,如不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案件就难以被突破;如采取了非法手段,案件就比较容易被突破,但同时侦查人员又会有刑讯逼供之嫌。可见,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陷入了两难境地。

  (二)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双规”又称“两规”或“两指”。即令被查处对象“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调查”,是法律和党内规章授权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政纪案件时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从1990年代初开始,“双规”开始走上历史舞台,特别是自1996年新的刑诉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了自身的执法行为,此时“双规”逐渐在反腐败中崭露头角,且取得了极为明显的成效。因无时间、地点限制,“双规”几乎无坚不摧,审查对象无人能够抵挡得了,一大批贪官在“双规”面前不堪一击、纷纷落马,尤其是那些高级别的贪官,如胡长清、成克杰等,基本上都被实行过“双规”。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非常乐于和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不需投入太多精力,即可利用“双规”轻松将案件侦破。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实践中“双规”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如“双规”的随意性较大,对非党员进行“双规”以及体罚、虐待、殴打审查对象等等。目前“双规”已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2005年中纪委发布了“7 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28号文件”,从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审批程序、审查期限等方面对“双规”作了严格的规定,“双规”权限已经缩小。

  “双规”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双规”必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乃至被取消,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双规”显然难以奏效。

  (三)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所谓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刑诉法规定,有三种情况可以进行监视居住: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见,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擅自离开住处或居所,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却变成了检察机关的一种侦查措施,成为突破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刑诉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由此可见,“固定住处”应优先于“指定的居所”,只有在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然而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的,无论其是否有“固定住处”,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或侦查指挥中心等“办案点”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时的监视居住已成为“变相拘禁”、“变相羁押”,其严厉程度犹甚于拘留和逮捕。这种变相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行为显然有违法之嫌,一旦监视居住受到限制或被取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受到极大的影响。因而,过分依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做法并非长久之计。

  实践表明,仅凭传统的侦查方式和措施已无法阻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可见,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陷入困境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严峻的现状迫切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另辟蹊径,引入其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而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则应成为最佳选择。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则成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坚强的技术后盾;其次,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成功应用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我国的应用提供了范例;最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了各缔约国在反腐败中均应当“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公约这一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行使技术侦查权提供了依据、创造了条件。

  三、当前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的范围较广,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录音等等,受人力、财力、物力所限,检察机关不可能采用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采用部分技术侦查手段。目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较为普遍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是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该技术的运用较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同时防止了侦查权的滥用和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促进了公正执法和文明办案。然而,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显得较为被动,使用该项技术并不能够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彻底摆脱目前面临的困境。因而,为了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反客为主,变被动为主动,必须另寻出路,积极寻找新的技术侦查手段。笔者以为,除了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以外,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现阶段检察机关迫切需要采用的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

  (一)测谎技术。测谎技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专门的测谎仪器以判别其供述和辩解真伪的一项侦查技术。现代测谎技术极为发达,测谎准确率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美国的诺曼·安斯利收集了1980年以来有关实地办案的测谎结论,并把此结论同口供、物证、法庭判决进行比较,研究了2042宗案件结果,即便有细微的争执也认为是测谎的差错,得到的准确率为98%。美国测谎学会对6 个国家的3030起案件结果经过侦察、审讯核实,准确率也是98%。正是由于测谎技术的先进性,国外有许多国家都在研究和使用测谎技术。在我国,测谎技术的研制和使用已有20余年的历史,主要是应用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

  笔者以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进测谎技术很有必要。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即使有的犯罪嫌疑人表面上态度积极主动,但其交代问题的“水份”一般较大,极易将侦查工作引入误区,增加办案人员工作量,而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另一方面,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侦查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种模式可能还要持续较长一段时期,在此模式之下,可以充分发挥测谎技术的优势,不仅能够获得令人满意的口供。同时能够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已经开始尝试使用测谎技术,且取得了极为明显的效果。如苏州市沧浪区检察院2004年7 月开始在职务犯罪调查中应用测谎技术,到2007年上半年,共参与办理了46起案件,对110 名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进行测试,除4 名被测人由于生理原因没有完成测试外,成功判定了106 名被测者说谎与否,排除说谎概率达到了100 %。实践表明,测谎技术的运用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确实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于测谎技术的适用范围,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为简便,通常一人即可操作,因而笔者以为,该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在内的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只要需要即可使用,不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关于测谎技术的适用对象,不仅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还应包括有关重要证人,因测谎技术需要接触当事人,而初查需秘密进行,因而初查时不宜使用测谎技术,只有立案后才能使用。关于测谎技术的审批程序,可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申请,由检察长审查批准。

  (二)通讯监听技术。通讯监听是运用电子仪器设备秘密获取有线或无线通讯传递的言词信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属于侦查监听的范畴。当今社会通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通讯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通讯技术共生的是通讯监听技术,目前也极为发达。最早的通讯监听技术应当是应用于军事和国家安全方面的,后来才逐渐应用于犯罪侦查等其他方面,国外已有许多国家明文规定在犯罪侦查方面运用通讯监听技术。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之证据部分第100 条a 则规定:“如果有根据怀疑某人作为主犯、共凶犯有下述之一罪行,或者实施了具有可罪性未遂或者犯罪预备,并且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搜索被指控人居所,可以采取监听和录音的反和平罪等五款罪名。”日本制定了《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对通讯监听作了专门规定。

  由于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职务犯罪中利用先进的通讯技术作案的也越来越多,如在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往往都是事先用通讯工具联系好作案的时间、地点后才进行的。行动非常诡秘,检察机关很难发现。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很有必要。一方面,通讯监听技术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通过监听通讯可以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解决职务犯罪案源枯竭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通讯监听是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而通过监听通讯可以直接获得许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手资料,即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原始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大大增强。

  关于通讯监听技术的适用范围,笔者以为,通讯监听主要应适用于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贿赂双方往往要进行通讯联络,而其他职务犯罪,如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则与“通讯”关系不大,即使进行通讯监听收获也不会很大,因而一般没有必要进行通讯监听。关于通讯监听技术的适用对象,考虑到检察机关侦破案件的需要,通讯监听技术在初查和立案阶段均应适用,其对象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查阶段的初查对象;二是立案后的犯罪嫌疑人和重要证人。关于通讯监听技术的审批程序,由于通讯监听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而为了防止通讯监听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必须为其规定一个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笔者以为,可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申请,本院检察长审核,再报经上级检察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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