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单位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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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且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样离不开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一般主要存在于国家的经济流通、社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领域。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只规定自然人可成立犯罪,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逐步实施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为了打击包括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单位犯罪,1987年的《海关法》第47条第4 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工具和违法所得。”这是我国首次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此后我国陆续规定了一些其他种类的单位犯罪。1997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至此,我国系统的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犯罪概念表明,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是一个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特征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可以说,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涵盖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同样具备下面几个特征: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且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没有公司化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经营性组织;所谓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规定,党的机关也包括在内;所谓团体,是指社会团体。以上这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该单位必须合法存在、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学者称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单位犯罪是两个犯罪主体”即复合主体。由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共同构成。

  (二)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那样损害的特性。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也同样离不开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体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一般主要存在于国家的经济流通、社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领域。其社会危害性范围虽然不及自然人犯罪范围那样广泛,但是由于这些犯罪组织体的能量大,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则是自然人犯罪所不能比拟的。[4] 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要采取有利措施予以从严打击。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犯罪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单位所实施的违法活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当然也离不开刑事违法性这一重要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特别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尽管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犯罪,单位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我国新刑法所确定的罪行法定的重要原则,也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离开了刑事违法性这一重要特征,单位犯罪也就无法谈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单位犯罪,须刑法明确规定才可够成,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不能够成此罪。

  三、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就单位故意犯罪而言,是否一定要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对此,有观点认为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此为主观要件。还有观点认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这样一种心理事实,单位犯罪的决策机关在决定某一事项时,虽然认识到该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为单位谋利的狭隘动机驱使下,仍然决定实施这一行为,而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也不是出于个人私利。尽管为单位谋取的非法利益可能使其全体成员分享,但核心是为单位本身或者说为单位整体谋取非法利益,否则,就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笔者认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要件。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而言,大多数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有些单位故意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有谋利的目的,如刑法第229 条第1 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此,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要件,将放纵一部分的单位犯罪,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二)单位犯罪是否一定以本单位的名义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不一定都用本单位的名义,因为首先有些单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义就可以实施,其次有些单位犯罪为了使犯罪更加隐蔽,往往隐蔽自己的单位名称,对外没有什么单位名义。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最后有些单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相反却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 月18日的《解释》第3 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如果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所有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

  (三)单位犯罪是否必须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

  对此,有论者认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己的业务活动相联系,超出单位业务范围,或者与单位业务活动无关的行为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一种犯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来实施,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是单位犯罪。但从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也并非必然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或者必须是在单位业务范围内。不可否认,有些单位犯罪可能与本单位的业务有关,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有些犯罪根本与本单位业务活动风牛马不相及,例如,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罪,怎么能说这种犯罪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呢?而且在实践中,虽说单位的权利能力限定在业务范围之内,但单位超出业务范围之外的活动也并非一概无效。因此,将单位犯罪限定在职务活动或业务范围内实施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四)单位犯罪行为的主体究竟是法人还是单位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法人说与单位说。法人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它并非一类真正的人,而是依法建立或是法律拟制的类似于自然人的一些具备行为能力的人,用法人定义更符合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些本质特征,具有科学性。其次,非法人单位犯罪比较少见,法人定义基本可概括该类犯罪的全貌。最后,用法人定义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便于操作和司法执行。单位说认为,法人无法概括当前单位犯罪的全貌,使一些单位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且法人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理论概念,许多国家立法也采用法人的说法。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存在单位与自然人的双主体。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确定为单位。

  首先,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要求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公司等法人或其他合法存在的非法人组织。就单纯从字面解释而言,自然人无论如何也是不可能具备这一条件或资格的。

  其次,如果承认自然人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就是在事实上承认了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然而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单位成员的行为应视作单位的行为。单位是拟制的人,其意志只能通过具体的个人行为来体现,而不能脱离个体单独存在。因此,在单位危害社会的时候,不存在单位与单位成员共同犯罪的情况。

  如果单位与其内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则必须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并且是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如果其以单位成员身份参与犯罪,则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认定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共同犯罪,该自然人必须既有单位犯罪的故意,又有个人犯罪的故意。这种共同犯罪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不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而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且为了个人利益而与单位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是某公司的职员,他预谋从香港走私一批外烟进口,但资金不足,便与公司经理商定,由公司提供贷款,走私违法所得,双方按四六分成。某甲走私后,非法牟利100 万元,某甲得40万元,公司分得60万元。某甲与公司就成立走私罪的共犯。其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与单位的整体意志相吻合,且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为牟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如某企业职工王某见自己的企业不景气,便向单位领导建议,由企业出资800 万元,他自己筹集500 万元,由他负责从国外走私香烟在境内销售,所得利益由企业与他个人均分。企业决策机关经验就决定,同意王某的建议并立即筹款实施。如前所述,此种情况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单位内部的一员,王某实施的犯罪应构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王某具有为自己牟利的目的,他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肯定这是王某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

  总之,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组织机构的,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单位,而不是法人或单位与自然人的混合主体。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均不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 )个人为进行违法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 )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 )盗用、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我国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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